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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述题
1、试论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49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具体规定如下:
1、行政处分。
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
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需作一定处理的;办理婚姻登记时有欺骗或隐瞒行为的;除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例如,对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等等均应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都是可以运用的。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还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3、刑事制裁。
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对于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
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假途灭虢和,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做斗争。
2、试述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所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
有关婚姻法的内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有:
1、关于法定婚龄。
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本民族自治地方所衽的法定婚龄降低两岁。
2、关于计划生育。
各民族自治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地方作了不同于现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总的说来,少数民族也要衽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另一些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则是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3、关于民族通婚。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在这些地,民族通婚问题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精神、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根据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
4、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既要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又要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这是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在有关规定中共同遵循的基本精神。
5、关于禁婚亲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重申了现行婚姻法关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结婚的规定,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则作了变通规定。
关于上述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也有一些是在有关文件中加以说明的。
一,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
二,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农村、特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居住在城镇的少数民族。
三,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
四,也有一些规定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1、试述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保障离婚自由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
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的。
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的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
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
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
实行离婚自由,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这种已经抢劫了存在条件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对整个社会的婚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问题的规定,是对公民离婚自由的有效保障。
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作。
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
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病人正当、命题的离婚要求。
只有这样,哮恿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
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2、试述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
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
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的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的限度。
在我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
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
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偷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封建偷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的残余影响仍然长期存在,资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某些离婚纠纷的产生与夫妻一方的未定角 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要作必要的处理,促使其改正错误,而不能轻易地准予离婚。
但是,也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
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大量工作仍无和好可能的夫妻,仍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正确处理离婚问题,抑制离婚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对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贺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应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
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
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
1、看婚姻基础。
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
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并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等,都会有挂接或间接的影响。
2、看婚后感情。
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
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的变化。
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3、看离婚原因。
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
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
4、看有无和好 条件。
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
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療中,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
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
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
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
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
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
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2、收养解消效力:
《婚姻法》第26条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
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
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
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
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1、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规定?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禁婚亲范围太窄,容易使那些近亲结合者将相同的病态基因遗传给后代,不利于民族的健康,而禁婚亲范围过宽也并无必要。
2、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
一类是直系血亲。
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现行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主要意义在于禁止中表婚。
中表婚的长期流行是与历史上的小生产经济和宗族制度相适应的,危害很大。
4、违反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的,是婚姻元首的原因之一。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进行审查,认真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2、试述各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例及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国际上对仅缺乏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有以下几种处理原则:
1、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2、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即属此类。
3、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
有关条件主要有三种:
一是达到法定的同居年限。
二是经法院确认。
三是补办法定手续。
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有关事实婚姻的处理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
2、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
3、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因此,即使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原则上也不具有合法地位。
只有在补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4、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的历史原因,而且涉及到一系列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
因此,在深入、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对于有关纠纷,应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1、如何理解亲属概念?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亲属关系。
亲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亲属包括一切相互之间具有婚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不受亲等限制。
狭义的亲属是为法律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彼此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各国法律对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亲属的规定,都局限在一定亲等之内。
在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与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系统性不同于家属。
家属是家长的对称。
古代法将家庭成员分为家长和家属两部分。
家长主宰和统治家庭,对家属享有极大的权力。
如教令权、主婚权、惩戒权等,而家属指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我国尽管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习惯上仍沿用传统的家长与家属的称谓,实质上家庭成员均互为家属,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
三、亲属不同于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等。
有亲属关系,但也有例外,例如人们基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考虑,将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
亲属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
古代社会的亲属制度虽然形式各异,但基本上都是以宗族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现代各国的亲属制度不定了以宗族为本位的传统,实行以个人为本位的原则。
2、试述亲属的种类。
我国封建时代的亲属制度,按照宗法制度的原则对亲属进行分类,把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及妻亲三种。
所谓宗亲,主要指源于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包括在室女和因娶人而归于本宗的妇女。
所谓外亲,是指同母系亲和出嫁女相关的亲属。
所谓妻亲,系指同妻子相关的亲属。
在上述三类亲属中,宗亲是基础和核心,而外亲与妻亲则属于次要的新书……按照亲属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亲属作如下的分类:
以亲系即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
中国古代的礼和和法重男系亲,轻女系亲;重父系亲,轻母系亲。
我国婚姻法对这些亲属则是同等看待的。
以行辈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平辈亲属和晚辈亲属。
长辈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旧称尊亲属。
平辈亲属是指辈分与自己相当的亲属。
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是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
尊亲属和卑亲属反映了旧时代亲属关系上的不平等。
新中国的亲属制度已用长辈亲属和晚辈亲属取代了过去的称谓。
以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属。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近亲属以外的均为其他亲属。
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亲属的基本分类。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3、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亲属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之间有互相埠头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有无关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当然也可以换一个角度,从权利方面说明其法律效力。
4、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上以及刑法上和诉讼法上的效力。
亲属关系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是: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依法对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
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
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是:
某些犯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须有一定的亲属关系。
某些种类的犯罪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
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是:
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时,必须自行回避。
民事诉讼中,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亲属代为诉讼。
刑事诉讼中,一定的亲属可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
5、试述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亲属关系或使既存的亲属关系归于消灭。
由于各类亲属的性质和特点不尽相同,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区别。
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是:
1、配偶关系的发生。
2、血亲关系的发生,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的原因,其血缘纽带是通过出生的事实联结起来的。
拟制血亲关系因所要拟制的亲属关系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而发生。
姻亲关系的发生以婚姻的成立为其发生原因。
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是:
1、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
原因有二,即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婚。
2、血亲关系的终止。
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不能通过法律或其他手段人为地加以解除,因此,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
拟制血亲的可变更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
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并无元宝,实际生活中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
6、试述血亲的分类方法。
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血亲羬 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
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
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
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以出生的事实作为发生原因的,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
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共同父母的兄弟姊妹,即同胞的兄弟姊妹。
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仅有一半是共同的。
我国婚姻法对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平等对待。
因此,关于兄弟姊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适用于同胞兄弟姊妹,也适用于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拟制血亲,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由于该种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而不是自然形成的,故又称为准血亲。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自然血亲的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
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旁系血亲间有间接的血缘联系
、试述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怕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
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
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即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不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
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的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
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
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拳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
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矣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
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我国现在正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
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
封建传统是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的。
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
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2、什么叫重婚?
在认定的处理上应注意什么?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这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严重破坏。
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了重婚,须受法律制裁。
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处问题:
1、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
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应将重婚和姘居加以区别。
姘居双方并无结为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既不要把事实重婚视为姘居,也不要把姘居视为事实重婚,更不要把无配偶者婚前与他人姘居当作婚姻关系,而把后来的合法婚姻当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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