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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妨害公务罪谷小伟
北京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
谈谈妨害公务罪
年级:
2013春季法学本科
学号:
*************
**********
专业:
法学本科
*******************
二〇一五年一月
摘要
[内容摘要]妨害公务罪是一种常见的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活动的犯罪。
在今社会,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特点体现在案件发生频繁、暴力程度高、易发群体性事件等,其甚至已经成为近年来国家执法人员因公负伤、牺牲的主要原因。
由此可见,妨害公务犯罪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平发展观的背景下,更要注重调节人民群众与执法机关之间的矛盾,注重方式方法,力争创建和谐、文明的执法环境。
关键词:
公务行为妨害公务罪原因对策
Abstract
[abstract]obstructingpublicbusinessisacommonresistance,hinderthenormalstatepersonnelondutycrimeactivities.Inthecurrentsituation,themaincharacteristicsofobstructingpublicbusinessperformanceforcaseshappenedfrequently,pronetomassincidents,violencedegreeishigh,it'sevenbecomeinrecentyears,themainreasonforthepublicsecuritypoliceinjured,sacrificeonbusiness.Therefore,tothedetrimentoftheofficialcrimemustcauseourenoughattention,especiallyunderthebackgroundofth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hasbeenheavilypromotedbythecurrent,moreattentionshouldbepaidtoresolvethecontradictionbetweenthepeopleandthelawenforcementagencies,tocreateaharmoniousandcivilizedlawenforcementenvironment.
Keywords:
OfficialbehaviorObstructingpublicbusinesscountermeasures
第1章绪论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与本质
(一)对“公务”的正确理解
所谓“公务”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公务是指国家的一切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例如政府的行政事务、代议机构的立法事务、法院的审判事务和检察机关的检察事务等;而狭义的公务则是指行政法上的“公务”,仅指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不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事务。
对于我国《刑法》而言,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并不单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阻碍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也可以构成本罪;但同时,它又不包括所有的社会公共事务。
所以,如何准确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是本文首先要着重说明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领域中,对于公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公务是必须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行为人通常都掌管某一部分特定公共权力,因而不同于简单的提供劳务。
第二,公务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是同劳务活动相区别的概念。
第三,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其实,以上三种观点只是文字表达上略有差别,其本质并区别,三者都抓住了“公务”的最本质特征,即——公务是一种公共的管理性活动。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讲,对“公务”做出一个刑法学意义上的解释应该是研究本罪的前提;然而我认为,公务本身的内涵具有复杂性、而外延则具有宽泛性,仅想以一个简单的概念就想明确划分哪些是公务哪些不是公务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科学的。
原因是:
“一般而论,科学的定义要比词语的通俗意义狭隘的多,因而实际上也不精确的多、不真实的多。
”因此,我在此并不想纠缠于“公务”的表面概念,而是认为深度把握“公务”的本质特征才是重中之重,才是认定是否是“公务”的核心和关键,既古人云:
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
所谓“公务”是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是为国家和社会公共活动而实施的,具有管理、支配、协调的职能。
公共事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甚至娱乐生活等众多方面,它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首先,“公务”具有公共性。
“公务”的内容是与国家、集体的存在和发展还有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诸如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实现公平正义,建立和谐社会等;它的最终目的是在于要不断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维护社会秩序,把握公平的原则从而实现公共利益,这是它与经济人的私利性或企业活动的根本区别。
第二,“公务”具有管理性。
公务活动就是为了维护公平实现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对国家、集体的公共事务进行依法管理的活动。
第三,“公务”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公务执行的最直接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授予的权力进行合法的管辖活动。
其强制力的手段是公务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
其实,“公务”一词在各国法律上的范畴是不同的。
比如说在日本,即使是非权力性、非管理性业务上的公务,只要其具有公共性质,他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通过这一点,我国与日本也有相似的地方。
出于在现实中许多本应该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公共事务,在现实中则是由其他一些非国家机关处理或者执行的,而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工作和行为要么本身就具有“公务”的色彩,要么就是他有法律可依、有国家法规的规定或授权而合法行使的,其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们的活动行为其实质却是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了参与和管理。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他们的行为其实就是“公务”行为。
可以说,在我国,“公务”不仅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工作人员的合法执行活动,还包括了红十字会、中国慈善总会、中国福利会等工作人员的依法执行的其工作活动。
(二)妨害公务行为的本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公务”活动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执行的,因此公务人员往往会成为妨害公务行为的人直接侵犯的对象。
那么,设立此罪项的目的就出现了两种可能。
或是为了保护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或是为了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人身安全。
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妨害公务员行使职务的罪,就是妨害国权作用之罪。
正因如此,“尽管本罪行为的客体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并不在于重点保护公务员的人身安全,其保护法益终究还是公务员所需执行公务的顺利进行。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
“自实质而论,这些妨害公务行为实系阻扰国家政务的执行与实现,无异是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反抗行为,故妨害公务行为的本质在于反抗国家公权力,其所破坏的法益乃是国家法益中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
”
从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妨害公务罪要惩罚的是妨害国家公务活动顺利执行的行为,侧重点是行为,因此本罪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务人员所执行的公务活动,是具体活动;虽然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可能造成对公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损害,但它却并非设立本罪的根本初衷,我想,这也正是立法者并没有将本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理由。
第2章妨害公务犯罪频繁发生的原因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2013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伤亡4675人,其中因公牺牲449人。
据统计,这是近5年因公牺牲最多的一年,比2012年上升4.4%。
据了解,近5年全国因公牺牲民警人数为:
2013年449人,2012年430人,2011年442人,2010年415人,2009年431人。
2008年,全国486名民警因公牺牲,比2013年多37人。
数据显示,近5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2167人,因公负伤17988人,平均每年400余名民警因公牺牲、3000余名民警因公负伤。
(由于在撰写本论文时,公安部还未列出2014年公安民警伤亡人数,所以2014后数据暂无)而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11735人,因公负伤168476人。
而造成民警伤亡的主要原因,一是因同犯罪分子搏斗、二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牺牲,三是被犯罪分子报复,这些情况人数较多。
2006年至2011年,公安民警因同犯罪分子搏斗、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牺牲790人,占同期牺牲民警总数36%。
二是因为民警在执勤查缉、处理治安案件和交通违章时遭到暴力阻碍。
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妨害公务罪的案件频频发生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能让人理解的,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警示和重视。
以下我将就自己在实际学习生活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一些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逐个探究妨害公务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从犯罪嫌疑人方面的探究
在我接触到的案例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以农民和无固定职业的人员或者小商小摊小贩为主。
之所以在这类人群中容易发生妨害公务的行为,我总结主要是因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此类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
这些人中的大多数人法律知识极其匮乏或者说是根本不懂法,在与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与冲突时,既没有意识到国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具有极高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也认识不到自己阻碍执法行为是违法行为,从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涉嫌犯罪,也没有理解到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理解不了执法人员正能量行为的目的和对社会的益处。
第二是此类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正常的法律救济渠道和申诉途径。
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后,本身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但又不知道或不愿意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寻求救济和申诉,而是寄希望于通过违法投机方式试图以逃避处罚或者极端的秋后算账等日后报复,从而最终选择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
这种情况在妨害工商城管交警等执法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第三是此类犯罪嫌疑人自控能力差,妨害公务犯罪的嫌疑人往往脾气都比较暴躁,占火即着,情绪容易激动和失控,思维方式偏激,遇有矛盾时容易走极端,死钻牛角尖儿,常常为一点小事而怒气冲天,不能够冷静思考,正确对待所发生的事情。
第四是此类犯罪嫌疑人盲目“从众心理”的影响。
他们自认为,别人没事,自己也如法炮制,反正要抓一起抓,结果在涉及到群体性事件时,妨害公务犯罪嫌疑人往往相互效仿,错误地认为“法不责众”,于是有恃无恐自以为是,最后导致暴力妨害公务的事件发生。
第五是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故意制造事端,自己或者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故意与公安等执法部门进行挑衅,用辱骂、推打甚至更恶劣的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在公共场合制造舆论影响,用此手段达到损坏国家形象的目的,这虽然是少数,但是由于近年来网络发展快速,微博、微信等网络通信系统发达,往往有些别有用心之人故意片面的进行报道抹黑公共执法人员。
(二)从执法机关方面进行探究
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件频发除了有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外,部分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首先,部分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处罚、轻教育”的执法观念仍然普遍。
执法时不注重方式方法,与案件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没有做到以理服人,总是强调依法制人,对当事人的辩解和诉求充耳不闻,只认结果,不问原因,重“堵”而轻“疏”,从而使当事人对公务行为产生烦感,对执法人员的处理合法性产生怀疑和逆反心理,进而引发对立情绪和极端情况的发生。
其次,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态度生硬冷漠、执法时态度不够平和,执法手段相对简单粗暴,执法度不统一,很容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对执法活动的抵触情绪和抗拒心理,从而成为当事人暴力妨害公务执行的理由和借口。
最后,部分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权力本位意识过于强烈,特权思想偏重,有浓厚的官僚作风倾向。
由此而生的霸道风气最容易导致当今老百姓的不满。
这部分执法人员的本意是树立权威,不容老百姓有丝毫的顶撞,结果反而事得其反,这种官僚本位的思想和蛮横霸道的工作作风往往成为矛盾激化的诱因,使得好心办了坏事。
同时也是被存心不良的不法份子借以通过微博等网络通信诬陷执法人员的原因之一。
(三)从司法观念方面进行的探究
我个人认为,由于中国历史的浩瀚,封建帝制传承几千年的重刑思想是难以从我们的基因中抹去的。
加之自古忽视个人权利的司法系统,所谓民不与官斗的思想也是根深蒂固。
再结合以当今的社会治安状况。
“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观念在部分司法人员的意识中还是存在的。
所以,当执法人员面对一些实际上还并没有强烈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或者是害情节较轻、后果并不严重的行为时,还是对犯罪嫌疑人判处了较重的刑罚,由此可知,法律的宽容度或者说执法人员对法的运用宽容度是不够的再或者说是难以把握的。
第3章提高公务执行效率的措施
在当前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平发展观的大背景下,预防妨害公务事件的发生是极其必要的。
这不仅是出去对扫法人员自身安全保障负责的角度考虑。
更是考验我国是否能够成为成熟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国际大国。
若想有效预防妨害公务犯罪的发生,必不可少的就是改变和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为当下的执行公务工作奠定基础。
我认为,我国当下应从以下五方面进行考虑,研究如何提高公务执行工作的效率。
(一)加大普法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
由于我国的普法体制比较单一、形式过于表面、内容多,范围广又缺乏针对性,更重要的是缺少普法途径,普通公民是不想违法,但确实又是不懂法。
诸如《法治进行时》等栏目,实际上是滞后性的法治节目,往往是犯罪分子再依法逮捕并判刑之后才后悔莫及,才悔恨当初自己是法盲,而自己一生并未提前受过的专门的主动的法制教育。
因此,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工作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守法意识,不断夯实法治建设的基础。
其重点要放到薄弱的广大农村和全国各大、中学中,甚至是在工作中,国家在必要时也要强制进行法律宣传工作,(现如今消防安全,国家已经强制各单位每年至少宣传培训一次)让法律的学习伴人民群众一生。
同时,在加大对农民尤其是拟进城务工人员以及流动人口的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要在农民工和流动人口聚集区域通过张贴宣传标语以及发放传单等方式加大普法力度,这样才能够不断加深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力于减少抗法抗拒公务执行活动事件的发生。
(二)政府要改善管理理念并建立正确的管理制度
首当其冲就要要求政府转变和提高社会管理理念及社会管理水平,加大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和诉求表达机制的力度;改善矛盾调节处理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方式极其手段,尽可能的有效调节社会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程度,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妨害公务犯罪的发生,这也是我们所一直所倡导的治标且治本的方法,即古人所讲的谓釜底抽薪;所以说,政府自己就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反思以前所发生的事故是否有自身处置不当的原因。
只有勇于承担和面对自己的责任,并注意不断采取各种方法听取社会各界给予自身的建议和呼声。
才能够全面的认知自我,从制度上进行必要的改革,采取从严从宽适中的节奏,以改善民生为出发点,让公民相信党和政府,从而从心里面配合公务执行人员的工作。
(三)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良好社会形象观念
有效改善和提高提高人民群众的遵纪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加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对共同建设和谐社会的使命感。
政府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且要多从正面宣传对于配合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建立整洁社会形象的益处,一方面要加大法律知识的的宣传,对于违法乱纪者且屡教不改者,要依法处理。
但另一方面不要总是从反面被动宣传如不服务配合公务人员工作,则会被处予何种罪名何种处罚等。
要主动让公民意识到建立和谐社会是要付出自己的一分力,要让公民能够产生充实的荣誉感,从而主动的寻求配合执行公务人员的机会,共同为整洁有序的社会做贡献。
(四)加强公务执行人员的素质,改进工作方式方法
政府在要求公民意识转变的同时,也要不断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切实转变司法理念,贯彻刚柔并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切坚持树立以人为本,要以法治人,更要以德服人。
不要妄想自己是执法者,政府和国家赋予了如何高的权力。
而是要坚信自己是一个社会工作者,社会的服务人员,国家赋予的不仅仅是权力,而更多是赋予自己的责任,与公民建立亲如鱼水的关系,一同努力,实现祖国伟大复兴的责任。
(五)提高公民生活水平及改善就业环境和工作环境
政府还要想办法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提高就业机会,适当的改善就业分配制度,减少无业游民和自由职业者的数量。
对于批发零售业进行相应的整顿,让诸如小摊小贩试的工作者有稳定的场所,既要保证他们的生活来源,又要整治他们的工作环境,既保证他们的利益既得,也不能让不良小商小贩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
试想,如果有好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谁又会主动以身试法,自讨苦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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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早在数百年以前,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曾抒写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所以,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有力工具的刑罚,它首先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的,只有当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实遭到侵害时,才有刑罚的必要,而刑罚的强度只要使犯罪人员的既得利益丧失就足以了。
不可否认的是,刑罚确实具有威慑力,有震慑犯罪的功能。
就拿妨害公务罪来说,刑罚的个别预防能较好地实现,妨害公务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情形较少;但就一般预防而言,刑罚则不再是灵丹妙药,它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诱发妨害公务犯罪的因素我们已经分析过,是多方面的,其本质原因是源于国家建立公共秩序与公民个人自由的相互冲突,而外因则往往是公务人员的执法态度、方式、语言等。
因此妨害公务犯罪不像杀人、抢劫、放火等犯罪。
除要受到刑罚的追究外,还会受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单靠刑罚的威慑力对它的一般预防还是不太够,当然,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威也不能说只能靠单一地刑罚手段来树立。
从历来的司法实践看,光是加大对妨害公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刑罚并不能够有效地改善执法环境,反而会使得其反,激化群众的逆反心理,妨害公务犯罪也得不到有效抑制。
综上所述,预防妨害公务犯罪要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治标是要对严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进行依法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依法处罚,其实质是治人治事;治本则是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精神上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同时要求人民群众主动提高法律意识,主动维护我国法律权威,遵纪守法共同建设和谐家园,其实质是治人治心。
致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首先要向关心和帮助我的指导老师张冠男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同时感谢电大对我近三年来的培养。
蓦然回首,当我发现在学校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时,我面对现在的收获感到了无比的激动欣喜。
在此,我向热心帮助过我的所有老师和同学表示由衷的感谢!
谢谢你们帮助了我顺利地取得了本科的学习,也同时让我自身的素质提高了一大步。
在论文工作中,虽然我遇到了许许多多棘手问题。
比如法律专业上的问题,再比如文档排版上的问题,经常另我焦头烂额。
但当我得到张冠男老师的认真指导后,我的论文便顺风顺水,又好又快的完成了。
张冠男老师以其渊博的学识、严谨的治学态度、不辞辛苦的工作作风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同时另我感到自愧不如,虽然我还没有毕业,但我也是一个工作者,当我面对如此的优秀老师时,我方知自我的不足,我将终生难忘张冠男老师对我悉心指导,我也将张冠男老师作为我的榜样一直坚持努力工作和学习。
最后,值此论文完成之际,请允许我再一次向张冠男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①]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
《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15页。
[②]赵秉志主编:
《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776页。
[③]王作富:
《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5页。
[④]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2页。
[⑤]转引自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59、360页。
[⑥]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9页。
[⑦][日]牧野英一著:
《日本刑法通义》,陈承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⑧][日]西田典之著:
《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⑨]林山田:
《刑法各罪论》(下册),2005年9月修订版,第137页。
[⑩]引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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