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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
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张骐
[学者简介]张骐,北京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所执行所长,教授。
先后赴美国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德国海德堡大学等大学法学院作访问,系第三届、第五届东亚法哲学研讨会会议支持人之一。
主要著作有《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等,主要译著有《法律:
一个自创生系统》等,主要学术论文有《走向和谐——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探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法治视野中的中国传统思想初论》、《法学方法论及其在法治研究中的应用》、《直面生活,打破禁忌:
一个反身法的思路——法律自创生理论述评》、《Thedynamicsfromtheidealtothereality——TheruleoflawinChina》(英文)、《以判例规制司法——摆脱两难之路》(日文)、《司法判决中的法律推理方法研究——说理的艺术》、《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等。
一、正名(代引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指出: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
先例制度就是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制度。
它是指一种在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内部联系的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体系。
笔者在这里所谈的先例制度与笔者先前文章曾经提出的在中国建立判例法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是一致的,只是“先例制度”的提法比“判例法”的提法要更为妥帖一些;先例制度(precedentsystem)作为一个术语比判例法(caselaw)更适合中国法治建设的语境。
具体理由有四:
其一,先例制度比判例法更具体;其二,判例法在历史上与普通法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先例制度是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都具有的重要组成部分,〔1〕并不依附于某一特别的法律传统;其三,“先例制度”可以减少人们从政治上和学术上对它的不必要怀疑;其四,“先例制度”使得实际操作更为容易、简单。
同时,笔者以为“案例”的提法并不比“判例法”的提法更可取,其实更不可取。
具体理由有四:
其一,人们对某一事物、某种现象或某一行为的提法或叫法是对它们的命名(naming)或界定(delimitation),与人们的具体实践有着密切的联系,标示着人们的行动方向。
〔2〕其二,“案例”、“判例(法)”或“先例制度”都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它们所指的是同一现象,即人们从事司法活动的产品(及行为),而不同的提法表明了人们对此种活动的不同态度和不同的行动方向,所以事关重要。
其三,长期以来,人们对案例的涵义、性质与功能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理解。
案例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后形成的范例,主要作为一种理解法律的辅助方法用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具有指导和启发作用,但是案例本身不是法律渊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主张“案例”提法的学者实际上也是如此使用的。
〔3〕其四,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与以往案例不同的先例制度,它可以作为一种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内部联系的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本文拟对在中国建立先例制度的必要性、所面临的困难及解决的方法进行探讨,同时对张庆旭先生《‘判例法’质疑》一文中所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回答,〔4〕期望就教于方家。
二、先例制度的必要性、功能、性质及在中国的特殊重要性
(一)从先例制度与制定法的关系看先例制度的必要性
张庆旭先生认为,“判例法的产生都与法制不全和皇权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民主制度的发展,判例法的地位也必将逐步由强变弱”,〔5〕这种看法似乎与历史发展的实际不符。
司法先例或判例法不仅仍然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primarysource),而且大量存在于被许多中国学者认为是制定法(成文法)国家的民法法系的国家中。
〔6〕随着欧共体和欧盟的建立,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判例已经成为欧盟国家的一种重要法律渊源。
先例制度普遍存在于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的原因,在于先例制度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必要性。
我们可以对先例制度的必要性逐一进行讨论。
下面所讨论的先例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是把它与制定法相比较,特别是放在民法法系国家、所谓的制定法国家的背景中来比较。
1、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
在民法法系国家,先例制度被用来填补法典或制定法的漏洞。
这可以用拉丁语警句表示,即先例制度(原作者写作customarylaw,意指判例法;下同——笔者注)praeterlegem(beyondthestatute),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
〔7〕
为什么需要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
先例制度何以能够补充制定法?
笔者以为,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在所有讲究依法办事的社会都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因为法律必然地存在漏洞,如果必须依法办事,就需要仰仗法院或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所形成的司法先例审理案件。
美国法学家卢埃林对此进行了比较具体地分析,他认为:
在立法机关没有给出指示的地方(或者,当这些指示被变化了的情势以及这些情势变化产生的冲突所推翻的时候),某种先例制度就会出现。
这是由于,法官的审判工作需要讲求效率,而审理疑难案件是个非常困难的事情,遵从先前的判决则会使工作变得容易得多;同时,一个睿智的法官会受到很高的尊敬,他的判决会对其他法官产生自然的影响,他们会感到有必要在相似的案件中做出相似的判决。
〔8〕例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的判决就非常具有影响力。
张庆旭先生认为,“真正的法律漏洞来源于立法者,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漏洞在于法,而不在于法官,法官在法治的原则下是无法突破已有的法律原则与内容的。
正是判例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内容与原则,也就决定了判例无法弥补法的真正缺陷。
”然而问题在于:
第一,“真正的法律漏洞”与一般的法律漏洞有什么不同?
第二,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存在漏洞,这是个不争的事实;第三,法官虽然不能突破既定的法律原则,但是可以突破已有的法律规定(本文随后就要讨论。
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可能除外),这也是个事实。
例如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而为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在制定法没有对产品缺陷所致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的情况下,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9〕从而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实现了法律的价值——正义;第四,法官可以并且应当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先例形成新的法律规则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在前述案件的情况下,就可以通过形成先例,指导法官使在其他地方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伤害的当事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以司法先例补充制定法,不仅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而且可以成为一种积极的法律发展的方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梅夏英副教授认为,现在,原有民法典失去了概念法学上的统领作用,立法进一步碎化,判例可能成为新的法律产生的一个来源。
〔10〕判例作为新的法律渊源在法国、德国早已是事实,〔11〕在中国也应当是一种正确的、必然的选择。
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先例制度的第二个必要性紧密联系。
2、通过先例制度实现正义
先例制度在实现正义方面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先例制度通过连贯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抽象的规范,使正义得以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实现。
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一条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
〔12〕而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冲突。
这是由于制定法具有与生俱来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制定法必然具有某种刚性的活动余地,从而构成法官理解正义、当事人感受正义的障碍。
单纯适用制定法,一方面使法官缺乏包含法律内容的生活素材——先例的依托,另一方面很难让人们感受到这条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
面对判决结果,当事人会自然地追问:
为什么我得到这种结果而不是那种结果?
没有对相关具体案件的比较,他们很难理解体现在制定法中的正义。
先例制度通过连贯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抽象的规范而解决这种冲突,从而使正义得以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实现。
上述有关法官单纯适用制定法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假设,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普遍存在。
因为,法院和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中实际使用着判例(或称之为案例)。
从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七法一条例”至今,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都组织编辑、参与编辑或实际使用了许多风格各异、名称不同的“案例汇编”。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先例制度的重要性。
也许有学友会提出质疑:
这些不是“案例汇编”吗?
为什么一定要扯上“先例制度”呢?
这一方面是为了“正名”,使实际发挥先例作用而非仅仅是一种“启发”的案例〔13〕被名正言顺地作为先例放在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上,做到“名”、“实”相符;另一方面是为了对当事人公平,使他们了解法官审理案件的实际依据,感知正义,使司法审判成为“看得见的正义”。
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更详细地说明。
其次,先例制度可以通过改变制定法的规定来实现正义。
〔14〕用另一个拉丁语警句表示,就是:
先例制度contralegem(againstthestatute)。
这发生在制定法严重违反公正的情况下。
先例制度似乎只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今却反过来废止法律,这是否有些不合逻辑并且违法?
如果我们对一些民族表示法律的文字作一番考察,我们会发现以先例制度废止或改变制定法,不仅没有什么不合逻辑或违法,反倒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在欧洲和亚洲的一些人口比较多的民族中,中文和英文例外,〔15〕都是用两个词来分别表示“法本身”和“制定法”:
法本身(lawassuch)制定法(enactedlaw)
拉丁文iuslex
西班牙文derecholey
意大利文dirittolegge
法文droitloi
德文RechtGesetz
土耳其文hukukkanun
前一列法律大多同时具有正义、正确、正当、权利的意思,是具有一般性的法,后一列词大多特指具体的制定法。
按照这种理解,司法机关做出的符合正义与正当理念的司法决定也是法律,是法本身的一种体现,因此有资格改变不公正的制定法条文。
〔16〕
张庆旭先生认为:
“法律是否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检测真假法治的一个基本尺度。
……在法治的原则下,判例的依据不允许违背法律,只能与法律的规定一致(当然,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条款可以依据,至少应当与所适用的法律的原则及基本精神一致)”。
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以“法律是否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来检测真假法治是有一定语境或条件的,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至上权威是针对政治权力的,或者说(恰恰)是针对立法权的;〔17〕第二,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不是绝对至尊的,在法律之上还有公正和人类尊严,那种认为法律条文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的观点,基本上是20世纪四十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
二战以后,人们已经不再相信制定法条文本身可以构成它自身正当化(justification)、乃至实质合法性(legitimacy)的唯一基础;第三,法治原则不仅不排斥法官根据法律的价值、原则与精神限制不公正的法律条文的效力、直至在事实上废止或在法律上宣布它无效,而且这恰恰是现代法治与宪政的一个基本要求。
这是法治对公正的回应,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四,进而言之,如同当年柏拉图所讲的法律像个呆板的医生,对不同病症的病人都开同一种药方,制定法注定具有不完善、抽象、不确定等缺点,如果不以秉承公正等法的价值、受到法律系统内部规制的先例制度的辅助,就必然受权力、金钱或个人任性所左右。
第五,通观张庆旭先生的文章,他实际上把制定法等同于法律,这种把法律只是定位于制定法的观点,从基本理论上看是把法律固定于体现国家意志的立法机关的产物,这种看法已经不符合当今法治发展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
我们应当对法律的概念有一个重新的理解。
先例制度其实也是一种法律。
我们不应当被既定的法律定义所束缚。
不是既定的内涵决定事物的外延,其实是事物的外延决定事物的内涵。
〔18〕就像人们对“家庭”的界定实际上是随着家庭的实际外延的发展而发展一样。
3、以具体性和灵活性促进制定法的适用
制定法、法典法通过先例制度得以在连续地在适用中获得灵活性和柔韧性,〔19〕因此先例制度有助于具体地和灵活地适用制定法。
具体来说,首先,司法机关是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的主要“调解人”。
〔20〕法院是在公平地反映一般共同体对法律理解的推理基础上宣布先例的。
法院在特定的、实际的事实基础上、面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审理,存在着原告和被告双方,有一定的诉讼程序。
这些因素使法院可以具体、全面地做出判决。
而负责制定法产生的立法者则不然。
立法者没有必要考虑相关情形的每一个细节,因为他们的工作就是制定完全抽象的规则。
〔21〕其次,先例可以按照“遵从先例”(staredecisis)的原则被推翻。
而且,先例中的判决理由(ratiodecidendi)并不被限制于任何特定的词语之内,这也就赋予它制定法所没有的一定的灵活性。
〔22〕
张庆旭先生认为判例对法具有“展释”作用,“法如果是字、词的话,那么判例就是词典”,他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判例对法具有“展释”作用而把判例上升为法源。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首先,我如果是张庆旭先生的话,我就不会用“展释”来表述判例对法的作用,因为,“展”字既可以释为“展开”,也可以释为“发展”,显然判例“发展”法律不是张庆旭先生的本意,这倒是笔者的观点。
其次,如果要给制定法与判例的关系打个比方的话,字词与词典的比方并不确切,因为,通常词典对字词的解释是比较固定的(但也不是没有发展)。
笔者建议这样一个比方:
制定法好比是电影剧本,而先例制度则是摄制完成的电影。
如同电影赋予电影剧本以生命,制定法因为判例(此处也可以说是先例制度)才得以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同时,如同导演对剧本的再创造一样,法官依制定法审理案件包含着法官对制定法的实质性的再创造,判例是对制定法的发展和丰富。
实际上,制定法有赖于先例制度的发展和丰富。
在日本,判例制度在统一法律法令解释适用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3〕德国学者Sauer认为,法律必须被作为一个同时包括法律规范以及对它的适用的整体来看待。
这意味着规范的意义通过新的适用被不断地改变,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是“开放的”、动态的并且能够吸收新要素——简而言之,“法律的适用创造法律”。
〔24〕
由于先例制度对制定法事实上的重要作用,只有把它上升为一种法律渊源,一种非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它的作用,同时防止可能出现的对司法先例的滥用。
4、增加法律的确定性
张庆旭先生认为:
“法律决定论的魅力就在于根据已知的前提通过逻辑推导找到正确的结论,对于判例来说,它一手牵着法律一手牵着案件事实”。
〔25〕这种看法非常令人鼓舞,如果前提是已知的,如果通过逻辑推导就可以得到正确的结论,将会省却多少麻烦和“怨、假、错”!
无奈现实无情,法律不定。
民谣:
“大盖儿帽,两边儿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律不健全”,固然反映的是一段时期由于司法腐败而导致的、某些法官以法律不健全为理由不依法裁判的情形,但是问题似乎并不如此简单。
这个民谣令笔者思考这样两个问题:
其一,在存在司法腐败、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能否采取某些法律措施,比如先例制度,使司法审判逐渐“上路”,还是一定要等到大刀阔斧地制度改革之后,才能使法官们严格依法办事?
其二,假设司法腐败被从根本上遏止、法律健全以后,司法审判的前提是否就可以总是已知的,或者立法就像殷勤的“供货商”一样,向社会生活和司法审判随时提供它们所需要的立法产品,随叫随到,而社会生活和司法审判也像耐心的顾客那样,可以忍耐一切作为“店家”的立法的延迟和疏忽?
如果社会生活不会那样,可否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按照法律精神、原则和一定的法律规则形成的司法先例排难解纷?
笔者以为,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本身一样古老。
”〔26〕制定法由于其抽象性和一般性因而有可能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可能消除,但是可以减少。
根据一定规则组织起来的先例制度或判例法有助于在法律制度内部形成连续性、连贯性和秩序,避免或减少相互冲突的判决,〔27〕从而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确定性。
笔者随后要讨论的先例制度的两个功能将进一步回答与上述民谣有关的那两个问题。
5、合理地减少案件数量
许多国家的法院都苦于诉讼案件过多,工作负担太重。
我国的情况也一样。
司法先例制度是合理减少案件数量的有效方法。
因为先例制度中的先例是要发表的,这就使得当事人可以了解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判决理由,从而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存在上诉的根据,〔28〕尽量避免“花钱买罪受”的无谓的诉讼。
这正是我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后带来的积极效果之一。
〔29〕通过先例制度减少案件数量,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二)先例制度的功能
1、先例制度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功能的组成部分
先例制度的必要性与先例制度的功能直接有关。
换言之,中国采用某种形式的先例制度的重要原因存在于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内在品质中。
先例制度在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功能。
我国当代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在1979年以后曾经热烈讨论过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问题,之后也一直强调这个问题。
但是,以往关注的重点是部门法基础上的法律体系,是以立法为中心的部门法建构。
我们以为只要部门法配齐了,法律体系就算健全、完善了。
结果出现了一种令许多人困惑的法制现象:
一方面立法机关忙于立法并且为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感到满意,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是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
其实,一个法律体系的发达不仅在于其各部门法门类齐全,而且在于它是一个由一套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彼此协调的功能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
〔30〕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功能要素的完整和互相协调,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先例制度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
先例制度之所以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与内在于司法功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直接关系。
法国法学家惹尼认为:
法官既参与法律的创制,又进一步发展这种已经形成的法律。
这是因为,虽然法官应当依照法律审理案件,然而,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没有合适的既定法律,他们就不得不像立法者那样创造法律。
〔31〕我们在此不妨将之修改为法官有适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双重功能,这样显得更容易为自我认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中国法律工作者接受,虽然惹尼更是地道的大陆法系法学家。
法官,特别是(最)高级法院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参与着法律的创制,这几乎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是,怎么样既不束缚法官的手脚而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笔者在前面引述民谣后提出的两个问题:
怎样既约束法官依法办事、又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
司法先例制度就是在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同时具有这双重功能的法律制度。
2、先例制度限制法官权力
先例制度的第一个功能、也是它的主要功能,是限制、而不是扩大法官的权力。
法官权力从两个方面受到先例制度的限制:
首先,由于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制度性要求,法院要受先例所包含的规则和所体现的推理的限制。
法官不能随意偏离先例的规则和推理审判案件,法官无故偏离先例审判案件,要受到来自律师、当事人和上级法院的质疑和约束。
其次,法院还受在处理当前案件时一种仔细界定地对未来承诺的约束。
因为先例制度的特点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提供的理由也被作为在某种程度上拘束后来案件的一种承诺。
一旦推理必须公布,它们就可能被律师引证或使用。
当法官意识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义务的时候,那么对这些案件的比较就会使法院在处理每一起案件并形成判决理由时非常谨慎。
〔32〕
17世纪的德国虽然在政治体制上仍然是专制统治,但是相对独立的法院体系似乎已经发展起来并为社会所需要。
为了解决法院独立与法院专权的矛盾,在1654年规定,每个参与判决的法官都必须把他投票的理由、依据和动机写进正式记录里。
做出这个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对包裹严密的法院的特殊不信任;其目的是提供一个统一管理(syndicating)法官的手段,如果他们的投票招致有关偏袒或腐败的怀疑,记录在案的理由就成为一种“事后监督”的牵制手段。
〔33〕
基于类似地防止法官专权的考虑,美国的国父们同样提出以先例限制法官权力。
为了在新大陆建立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宪政国家,他们提出由司法机关行使监督、牵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防止其活动违反宪法的司法审查权;然而,他们深知司法官员不是圣人,因此同时提出,通过以严格的规则和先例约束法院来防止司法专断。
〔34〕在美国两百多年的法律史上,司法腐败没有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特别是联邦法官腐败的事例不多,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先例制度在约束法官权力、限制司法专断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当是其中之一。
3、先例制度解放法官在改进和发展法律方面的作用
先例制度是社会赋予法官的一个工具,它把蕴涵在法官队伍中改进和发展法律的宝贵能量发挥出来。
法官可以通过先例制度把自己在填补法律漏洞、纠正制定法失误、丰富制定法以及使制定法更为确定方面的经验和决定固定下来,并使之不断发展、完善。
惹尼认为,法院不可能无忧无虑地倚靠形式规则,而必须委托法官在发现合适的判决时运用他自己的技巧,这是一个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条不许他拒绝的任务。
〔35〕领衔起草这部民法典的法学家波塔利斯在起草法典当初就预见到了这种情况。
他指出,人不可能束缚时间的行动,立法者的预见性是有限的,而自然却是无限的并影响所有有关的人们。
判例法的作用就是帮助法官创造新法、规避法典、限制或扩展法典。
〔36〕
在法国,司法机关通过先例的解放实际是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结果。
一个旨在限制司法权的原则到头来却被用来扩大它。
法国革命的首要遗产是法官不能具有立法权的信念。
法官通过书面判决含义模糊的风格来表明他们对这种信念的忠实以及对法官立法的放弃,但这种语焉不详的风格到头来却反倒使他们在事实上更自由。
〔37〕这里的吊诡之处在于,革命后的政治格局和政治情势要求法官绝对服从立法机关的指挥,不能超越雷池,而社会及法律的发展又要求法官必须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自主地回应社会及法律发展的内在需要,弥补立法机关工作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通过含义模糊的判决书恪守政治边界,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通过这种不致产生政治抗争的模糊判决实际形成了先例制度,从而完成自己的工作、重建自己的营盘。
这主要不是政治战场上的阴谋,而更多地是法律演进中的必然。
(三)先例制度的性质与目的
1、民法法系国家有关先例制度的性质的各种回答
先例制度的性质似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然而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不仅没有一个统一的回答,而且其看法非常不一致。
概括起来,有四种观点。
其一,先例制度是一种法律渊源,〔38〕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39〕或者一种“辅助的法律渊源”。
〔40〕其二,先例制度是另一种形式的习惯法,是一种新近创造的习惯法。
〔41〕其三,先例制度是人民根据正义所进行的创造。
有些学者不同意把先例制度看成习惯法,而认为它是通过人民自治被默默地创造的。
一个法院对相似案件做出相似判决是正义的要求。
法院审判案件并把国家力量适用于解决纠纷的的权力本身就给予法院决定是否尊重有关的学说作者观点的权威。
〔42〕其四,把判例法作为一种既定事实来承认,这种承认有助于促进平等的正义并保障正当的期待。
〔43〕
虽然民法法系国家学者对先例制度的性质的看法不一,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先例制度或判例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在法律体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2、先例制度的目的是公正和效率
张庆旭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提出过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们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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