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支付机构组织管理办法3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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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支付机构组织管理办法37
湖北省支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从事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网络支付等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
包括:
(一)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湖北省或跨省开展支付业务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
(二)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湖北省开展支付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准业务类型和范围开展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出租、出借、转让支付业务资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其湖北省内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各支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外开展支付业务的,应设立分公司,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经营场所,不得以“办事处”、“代理处”等形式从事支付业务。
第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应列明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组织结构(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运营、市场、财务部门或岗位设置情况)、业务开展状况、备付金存管情况、法人机构情况、请示事由、市场拓展思路等内容。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文件。
(四)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拟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说明业务转接模式、业务处理流程等;拟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应提供预付卡章程、业务处理流程、卡样,并说明其功能、适用领域、发行和受理方式等;拟从事网络支付的,应提供业务处理流程、会计处理等说明材料。
(五)支付服务协议样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因业务需要在湖北省开立备付金账户的,应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协议。
(七)分支机构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反洗钱措施、应急管理预案及客户权益保障等制度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七条支付机构拟任命的湖北省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相应的从业资质:
(一)较好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较丰富的从业经验:
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操守:
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对于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采取任前约谈等方式,对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能力及其市场经营模式的合规性、可持续性进行评估。
任前约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取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情况的汇报,包括但不限于:
1.介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相关情况;
2.对自身近年来德、能、勤、绩的自我评价;
3.对支付业务风险的认识以及如何处理支付业务风险和业务发展的关系;
4.对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的认识;
5.对分支机构业务拓展的思路和打算。
(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思路和意图。
(三)对支付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和预警。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根据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出具批复函件,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网站上进行公告。
全国性支付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复函件,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并于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未办理备案或备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性支付机构,不得在湖北省内开展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应按照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准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二)经营状况良好,近期无违法、重大违规事项或重大风险事件发生;
(三)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配套内控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事项和管理职责,并能采取定期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等方式,切实履行分支机构管理职责;
(四)搭建合理的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使其具备独立的风险、运营、市场、财务等部门或岗位;
(五)严格限制分支机构业务权限,不得将备付金管理、资金清算、系统建设和运维、终端密钥管理、外包或代理协议签署等核心业务交由分支机构承担;
(六)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以外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应于业务开展前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备案。
全国性支付机构湖北分支机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地市从事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沟通联系,并按其监管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合规开展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主要出资人等事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变更材料,经审批同意后实行。
第十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备案登记材料;
(一)名称、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是由和变更时间,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其他文件资料;
因法人机构发生变更,导致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的,还需提供法人机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
(二)分支机构业务转接模式及处理流程、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协议样本、备付金银行等涉及前期已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事由、变更时间,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遣派拟任命高管人员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任前约谈。
任前约谈不通过的,不予变更。
第十七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因自身原因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于决定终止业务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包括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业务信息处理方案等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完成对地方法人支付机构终止业务资料审核后,将相关审核意见及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终止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自收到批复之日起至迟次日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终止湖北省以外地区支付业务的,应在决定终止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和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按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相关要求有序终止业务。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全国性支付机构终止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并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湖北省内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终止工作进展进行监督,并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终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三章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树立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和系统规范开展支付业务,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遵循岗位职责划分与风险隔离原则,合理界定各级员工操作权限与职责;加强对特约商户拓展与签约、预付卡销售、资金结算等重要岗位、重要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应重视员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选聘、离职管理和培训工作。
严格审查入职员工合法身份,防止以虚假身份入职;对于离职人员,应妥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进行必要的离职审计和风险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与风险防范培训,提高员工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和预付卡受理服务时,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方式,了解特约商户经营场所、营业范围、财务和资信情况,确保所拓展的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支付业务管理责任。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支付服务。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企业类特约商户,应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税务登记证的应当核验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于结算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收单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仅限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平等自愿”的原则发展特约商户,并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预付卡发卡机构与受理机构为不同支付机构的,发卡机构还应与特约商户、受理支付机构签订三方协议。
第二十八条特约商户结算账户应为其同名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外的特约商户,设置个人结算账户。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评级和分类管理。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限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限制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对于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户,支付机构不得为其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对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应当审慎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并通上款所列措施强化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风险等级,确定现场检查频率和检查内容,并落实责任。
检查结束后,应全面记录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受理终端使用情况、特约商户经营范围、银行卡受理知识掌握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及处置措施等。
原则上,对于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按照真实交易场景,保存、传送交易信息,并确保交易信息的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严格遵守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率管理规定,按照特约商户实际经营范围,正确选用交易类型。
严禁出现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类别代码,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多台终端共用一个终端编号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加强对自助支付服务终端的管理,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
对于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自助支付服务终端,应在开通服务前完成受理终端与终端申领人指定银行卡的绑定,并对可绑定的银行卡数量进行合理限制;对于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服务终端,应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加强交易监测、定期巡检等措施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循预付卡资金限额、卡面记载要素、有效期、非现金购买等相关规定发行预付卡。
支付机构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代理销售方式开展预付卡发行业务的,售卡资金应直接存入客户备付金账户;委托其他机构提供预付卡受理服务的,应自行完成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仅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并应全额存放备付金银行账户。
客户备付金应与自有资金分户管理,支付机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原则上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备付金银行范围内选择备付金银行;选择范围之外银行机构为备付金银行的,应确保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备付金银行总资产、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系统、应急处理能力等管理要求,并提交拟选银行机构相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审批。
未经中国人民武汉分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该银行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关于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欺诈损失赔偿等客户权益的保护工作。
知情权。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市场合理价格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披露。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前按前款要求连续公示30日。
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明确告知客户终止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选择权。
客户应拥有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权利,支付机构不得强迫;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时,应提供两种以上备付金退还方案供客户选择。
隐私权。
支付机构应妥善保管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防止相关资料的灭失、损毁和泄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
欺诈损失赔偿权。
对因支付机构自身管理不善、系统漏洞等产生的资金损失,支付机构应主动、全额赔付,不得以案件在办为由推诿搪塞。
对于因外包服务商过失,造成持卡人资金损失的,支付机构应先行赔付,再根据外包协议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支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原则上应当场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明确投诉处理限期,并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移交的客户投诉,应立即受理,并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可适当延期,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和延期办理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报告。
第四章重大事项与业务报告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应建立重大突发事项报告和舆情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和舆情信息的监测与处理。
对于业务拓展中的风险事件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报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导致支付机构支付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
(二)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并出现10户以上客户损失。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
(四)发生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利益相关人集体上访、静坐、游行、罢工等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重要支付信息泄露或丢失,造成支付秩序混乱:
1.因支付机构原因导致客户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客户数量在20户(含)以上;
2.发生预付卡卡片和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预付卡卡片数量50张(含)以上;
3.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行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
(六)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行调单,支付机构无法提供合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
(七)客户利用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进行洗钱、套现且涉嫌金额较大、客户较多或已移交司法机关。
(八)特约商户利用欺诈交易,造成持卡人或发卡行经济损失,或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九)发生被诈骗、抢劫、盗窃等事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
(十)累计亏损超过实缴货币资本的30%。
(十一)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担保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的30%),或重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二)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发生司法纠纷或舆论风波可能影响声誉。
(十三)持有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四)股东有违规处分其出资的行为(如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以资金信托、股权托管、质押、秘密协议等方式私下转让出资)。
(十五)股东被司法冻结或被采取其他强制司法措施。
(十六)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刑事诉讼或受到刑事处罚。
(十七)支付机构因违规经营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发生第
(一)至(五)项情形的,支付机构应在1小时内以电话、传真等方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并于事发之日起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发生第(六)至(九)项情形的,支付机构应在事发之日起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发生第(十)至(十七)项情形的,支付机构应在事发之日起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报告:
(一)客户备付金存管情况:
应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月备付金核对校验情况。
(二)业务情况报告:
应于每季末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季度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至少包括业务量、特约商户、业务覆盖地区、行业领域等内容。
(三)财务状况报告: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在相同期限内提交分公司会计报表或其他说明财务运转情况的报告。
(四)收单业务专项报告: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和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专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数量、行业应用范围、风险管理情况、公司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
(五)自我评估报告:
支付机构应及时对上一年度业务开展、财务稳健性、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重大事项等进行总结评估,并于每年5月1日前提交。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其湖北辖内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并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相关资料,要求支付机构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可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理。
银行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和支付机构对于通过现场走访、系统侦测等途径发现支付市场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举报。
第四十五条违规行为一经确认,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业务整顿、市场退出等处罚。
银行卡收单业务违规情节轻重,依据评分情况确定:
收单违规评分=(未落实商户实名制的商户比例×40%+结算手续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商户比例×25%+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商户比例×25%+违规使用移动POS的商户比例×10%)×100。
第四十六条警告。
支付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给予警告:
(一)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选择备付金银行,或未与备付金银行签订协议;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情况;
(三)收单违规评分在20分以下;
(四)未落实实名制或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网络特约商户比例在7%以内;
(五)对于面额200元以上的预付卡,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
(六)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罚款。
对于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或出现以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挪用的客户备付金占备付金总额的比例不足7%;
(二)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高于10%;
(三)未按规定开立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取客户备付金,或在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备付金总额的50%;
(四)收单违规评分高于20分且在40分以内;
(五)未落实实名制或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网络特约商户比例高于7%且在30%以内;
(六)预付卡面额、卡面要素、有效期、现金购买限额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能落实购卡实名的销售金额占上年发卡总金额的比例在10%以内;
(七)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业务整顿。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违规支付机构暂停拓展特约商户或发行预付卡:
(一)挪用的客户备付金占备付金总额的比例高于7%低于30%;
(二)收单违规评分高于40分且在60分以内;
(三)未落实实名制或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网络特约商户比例高于30%且在50%以内;
(四)未能落实购卡实名的销售金额占上年发卡总金额的比例高于10%且在20%以内;
(五)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市场退出。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经三分之二市场主体讨论通过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出市场:
(一)挪用的客户备付金占备付金总额的比例高于30%;
(二)违规评分高于60分;
(三)未落实实名制或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网络特约商户比例高于50%;
(四)未能落实购卡实名的销售金额占上年发卡总金额的比例高于20%;
(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被责令退出市场的违规支付机构,应自处罚决定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理了结与特约商户的债权债务关系,整理并提交全部特约商户情况。
经公示后,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以下原则,组织各收单机构进行业务承接:
(一)对于采取市场违规行为抢夺的特约商户,相关业务原则上由原支付机构承接;
(二)对于正常拓展的特约商户,由各收单机构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拓展;
(三)违规支付机构应持续提供受理服务,直至相关业务承接完成。
自公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相关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书面报告业务承接情况。
第五十一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武银发[2012]2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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