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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职工考勤、请(休)假及假期工资待遇
管理办法
(农科植保人〔2018〕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规范我所工作秩序管理,完善各种请(休)假手续,规范工资管理,根据国家及中国农业科学院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我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原则上实行坐班工作制,严格请销假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所全体在职在岗职工和返聘在岗的退休人员。
第二章考勤
第四条考勤工作由主管人事工作的所领导负责,人事处组织实施,各部门(指职能部门各处室、植物病虫害生物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农业生物安全科学中心、后勤服务部、研究室、北京中保绿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廊坊科研中试基地,下同)负责人具体实施。
第五条考勤月为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
第六条以职能部门各处室、植物病虫害生物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农业生物安全科学中心、中国植物保护学会、《植物保护》编辑部、《中国生物防治学报》编辑部、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后勤服务部、各研究组、北京中保绿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廊坊科研中试基地为单位进行考勤。
各考勤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对职工出勤和缺勤情况如实进行登记与统计,填写《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职工考勤表》,经考勤单位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于每月20日前报送人事处(各种考勤假均应附上请假审批表和相关证明)。
第七条各级负责人要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检查和监督考勤情况,并对下属职工进行遵守劳动纪律的教育,对违反制度的人员负责做好思想工作,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如发现考勤情况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职工在京执行公务,必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或研究组组长报告并获得同意后,方可离所。
职工因公出差,必须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差旅费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并视为正常出勤。
因病或因处理个人事务不能按时到达办公地点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有关规定请假。
第三章请(休)假手续及批准权限
第九条职工请(休)假均须填写《中国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职工请假审批表》,由各级负责人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随其所在考勤单位考勤表报送人事处备案。
如因重病、急事不能事先请(休)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休)假,事后及时出具有关证明并补办请(休)假与审批手续。
未请(休)假或请(休)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者,其实际离岗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一十条考勤单位一般干部职工请(休)假(病假除外)3天(含)以内,由所在考勤单位负责人审批,报所在部门备案;3天以上7天(含)以内,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人事处备案;7天以上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所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一十一条考勤单位负责人请(休)假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请(休)假应事先向主管所领导请示,并提前安排好工作。
各部门正处职请(休)假2天(含)以上者,由主管所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各部门副处职请(休)假3天(含)以下者,由所在部门正处职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3天以上者,由主管所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一十二条职工请休产假或病假,必须同时提交合同医院(研究所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北京市其他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断证明,按审批权限核准报人事处备案。
急诊的,可以就近在乡镇(含)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提供就近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第一十三条职工请工伤假,必须提供相关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按审批权限核准报人事处备案。
第一十四条职工请(休)假期满后,应及时持本人所在考勤单位出具的上班证明到人事处办理销假手续,符合费用报销条件的,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一十五条请(休)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者,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续假,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
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未获批准、不按时返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一十六条因私出国(境)探亲续假者,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考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时间确认以收到申请为准),由所在考勤单位负责人提出明确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原批准部门续批。
未获批准、逾期未归的在职职工(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按我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请(休)假类别和期限
第一十七条年休假
(一)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见习期职工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年休假假期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使用有效,一般不得跨年度使用,如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确有必要跨年度休假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不得再行延迟。
(三)按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的职工,可将当年的年休假假期与探亲假期合并使用。
(四)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组织上已安排在本地或外地疗养、休养或其他原因休息时间超过可享受的休假期限的。
(六)职工在年休假期间患病,仍按休假计算,休假期满病未愈,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
(七)对没有享受年休假的人员,请事假或病假的时间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用于冲抵当年年休假的天数。
未冲抵完的,可以补休到规定的年休假天数。
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仍按事假或病假对待。
第一十八条探亲假
(一)境内探亲
1.在我所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两地分居,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与父母亲均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者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2.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3.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4.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5.职工的父母亲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母亲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亲的探亲假。
6.女职工到配偶所在地生育,在国家法定产假外,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假。
7.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车船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
不再另给婚假。
8.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研究所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研究所负担。
以上所有路费的报销金额均按火车硬座计算。
9.探亲假一次连续使用有效,剩余部分作废。
研究所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职工探亲路程假,路程假按硬座往返实际天数计算。
10.休假期间如遇意外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应在假期结束前履行续假手续,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续假期间按事假处理。
未及时续假或未获批准、不按期返岗销假者,按旷工处理。
(二)国(境)外探亲
1.已婚职工出国(境)探望配偶,其配偶必须在国(境)外居住满1年,可享受每年30天的探亲假。
3年休假一次的,可享受3个月的探亲假。
若遇意外情况不能按期回国(境)的,必须提前与人事处联系,经批准方可延长,最长不超过3个月。
休假满5个月者,在其归国(境)满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探亲;休假满6个月者,在其归国(境)满4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探亲。
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2.职工出国(境)探望父母、子女的,每3年可享受1个月的探亲假。
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延长,探亲假最长不超过3个月。
3.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配偶,4年(含)以上1次的,给予探亲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父母,4年(含)以上1次的,给予探亲假4个月;3年1次的,给假70天;两年1次的,给假45天;一年1次的,给假20天。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父母,4年给假1次,40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国(境)探亲或因私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予探亲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国(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部门申请事假,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事假的规定办理。
4.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5.其他职工国(境)外探亲的往返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6.见习期职工不享受国(境)外探亲假待遇。
第一十九条婚假
1.职工本人结婚,给予3天的婚假。
符合晚婚年龄者(男25周岁初婚,女23周岁初婚)可另加晚婚奖励假7天。
2.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本人自理。
第二十条丧假
1.职工的配偶、直系亲属(父母、祖父母和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时,给予3天的丧假。
2.职工在外地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本人自理。
第二十一条产假
1.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
2.女职工除享受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考勤单位负责人提出明确意见、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再增加假期1~3个月。
3.对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的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日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病假
1.职工因病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看病的,应向所在考勤单位和部门负责人请假,治疗或休养应凭合同医院或北京市其他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断证明请销假。
急诊病人可事后凭乡镇(含)以上医疗机构的急诊诊断证明销假。
外地就医只限急性病,就医时间原则上限7天(含)以内(急诊住院者除外)。
2.病假7天(含)以内的,由所在考勤单位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超过7天的,由所在考勤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人事处审批。
3.连续请病假3个月(含)以上的职工病愈,需要恢复工作,应有合同医院医生证明,经所在考勤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4.连续请病假6个月(含)以上的职工病愈,需要恢复工作,可给1~3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满经相关单位证明确实恢复健康者可批准复工。
试工期内原病复发又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
5.全年病假时间累计超过半年,不可参加年度考核。
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或辞职。
第二十三条事假
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处理个人私事应请事假,并按照第三章有关条款办理请假、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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