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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辩护词
欧阳学文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
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法发〔〕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2月26日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在10日内就财产受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因此,在本案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重大损失”。
第二、本案贷款过程中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
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
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
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
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
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另外,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
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而不是没有任何损失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提供足额的担保,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财产受偿。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案杨某的骗贷行为,没有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4项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所以这个法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既然没有规定在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单纯的根据“数额巨大”就不能认定为本案存在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应当认定本案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关单位犯罪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第305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即被告人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出:
“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
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
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
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
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
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
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
1、某某有限公司真实、依法成立
某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
某某公司由小到大,由注册资本50万到几百万,业务由少到多,是完全真实的公司。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行为发生在之后,这说明该企业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设立的,符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本案中贷款1000万元决定是由某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定的,且全部借款合同也均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行的决策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其违法所得事实上也归单位所有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向某县支行申请1000万贷款,其目的均是为了企业能够正常运营,增加企业效益,借款目的是增加单位流动资金,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终也使用在单位正常的运营中,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不是由被告人杨某个人使用、挥霍。
4、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以单位名义,而不是被告杨某本人名义实施,这也就是说,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安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民营企业,本案指控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为单位谋利益,且贷款全部用于单位经营。
因此,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个人犯罪行为。
三、本案不属于漏罪,更不属于新罪,在刑法上不能再次处理
数罪并罚,是指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线内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制度。
按照时间界线分类,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数罪并罚,只有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三类,没有第四类,即判决前已经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暂不对其进行处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对其进行判决。
本案显然不是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行为,在此不再说明理由,就本案不是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行为,本辩护人说明理由如下:
《刑法》第70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
在本案中,××市龙安分局于12月1日受理报案,1月23日由××市龙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该犯罪行为在12月1日就被发现,且根据卷宗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大部分的证据形成于12月17日前,之后没有新的实质性证据,而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9月27日被批捕,于9月11日被宣告判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前,因此本案的不属于发现漏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即普通数罪并罚,就应当在被法院一并处理,当时没有一并判决,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在已经就本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不能认定为没有进行处理,就本案不能再行处理一次。
更重要的是在刑法上无法再次处理,再次处理必然违反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三类数罪并罚基本原则的规定,而是对超出此三类数罪并罚的情况再进行处罚。
五、就本案量刑部分的意见
虽然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犯罪,那么本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量刑情节,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被告人杨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首先,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时,因被告人杨某以某某公司名下真实、合法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股权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权利的设定系杨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情况下所作财产处分之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某担保公司能够以实现质押权的形式挽回损失,因此,被告人杨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其次,该笔贷款虽然改变本身就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虽然最终以购买原材料的形式进行了受托支付,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骗贷的故意。
第二、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本案贷款的情节,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全面如实地交代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口供稳定,态度端正,其行为依法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得到了举报人某担保公司的谅解
由于某某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在贷款时签订有反担保合同,受害者某担保公司能够以实现质押权的形式挽回损失,因此,某担保公司对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申请不再追究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也是本案的一个量刑情节。
第四、公安机关不一并处理本案导致被告人失去了一次减刑机会
公安机关在不一并处理本案,导致让杨某丧失了在牢里本应该减刑的机会,本来杨某经过2年的改造已经获得了减刑的机会,但因为被解回,失去了这次减刑的机会。
第五、银行贷款收紧,导致民营企业发展苦难也是本案一个诱因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对某县当地曾经做出过重大的贡献,后因为钢铁行业整体不景气,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但其未偿还债务不是恶意逃避债务,确因铁行业整体不景气,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小所致。
综上,考虑以上量刑因素,对其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杨某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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