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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GS案看ICSID之管辖权
从SGS案看ICSID之管辖权
从SGS案看ICSID之管辖权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介绍ICSID中心对SGS案管辖权的认定,对当今中心管辖权认定条件的发展作一定的分析评价。
着重指出中心只对因国家间投资协议提起的投资争端申请才有管辖权,不管一样的争端请求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能否进行或正在进行。
文章分四个部分,首先介绍案情,其次为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为中心从十个方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第四是对中心管辖权认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笔者以为的不妥之处。
一、案情介绍
本案申请人SGS〔SocitGnraledeSurveillanceS.A.〕是一家瑞士公司,被申请人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1994年9月29日,巴基斯坦和SGS签署了一份装船前检验协议〔Pre-shipmentInspectionAgreement,简称PSI协议〕,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出口到巴基斯坦的货物提供装船前检验服务,详细包括:
实际的鉴别货物;在装船前查验其计税价格;向巴当局就进口货物提供适当的关税分类及税率等建议,SGS能够在巴境内开设信息互享类的办事处〔liaisonoffices〕。
巴政府则负责保证SGS获得必要的移民和工作权利待遇,根据SGS提供服务开具的发票支付价款等。
PSI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10.6条规定了巴政府有权在初次评估SGS工作后提早3个月通知SGS终止此协议。
协议第11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
任何由本协议引发或有关本协议的争端、矛盾或主张,或协议的违背、终止和无效应尽快由双方诚意解决,无法解决的应依巴基斯坦现行仲裁法在巴境内解决。
1996年12月12日,巴政府通知SGS公司PSI协议将于1997年3月11日终止,由此遭到了SGS的强烈抗议,以为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notvalid〕、非法的〔unlawful〕,并于1998年1月12日向瑞士日内瓦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违法,赔偿SGS公司遭受的一切利润、费用,包括声誉权在内的损失,但被日内瓦地方法院驳回,SGS不服上诉,日内瓦上诉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审理后都以为合同双方的争议应当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瑞士法院不应管辖,瑞士的司法途径于2000年11月23日以SGS败诉告终。
在瑞士联邦法院下达终审讯决前,2000年9月11日,巴基斯坦政府根据PSI协议的仲裁条款在巴基斯坦提起了仲裁程序〔简称PSI仲裁〕。
2001年4月7日,SGS向PSI仲裁提出抗辩,同时反请求巴基斯坦政府违背了PSI协议。
PSI仲裁尚在进行中,2001年10月12日,SGS公司〔申请人〕向ICSID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通知了巴方,SGS提出:
SGS与巴政府间的PSI协议应属于双方投资协议范畴,争议主要由巴政府不及时支付服务费并试图终止双方合同而引发的,巴方的行为违背了瑞士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下巴政府对SGS的义务,也同时违背了PSI协议。
需要讲明的是:
瑞士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BIT〕〔下面简称条约〕是在SGS和巴政府的PSI协议之后于1996年5月才生效的,而在条约中两国约定的因投资引起的争端应提交ICSID中心仲裁。
此后,SGS提出中止PSI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上诉至巴基斯坦Lahore高等法院,再次被驳回后继续上诉,2002年7月3日,巴最高法院下达终审讯决驳回SGS中止PSI仲裁的请求,并禁止SGS寻求或介入ICSID仲裁的行为,不久即任命了独任仲裁员审理PSI仲裁。
SGS向中心仲裁庭申请了临时保护措施〔InterimMeasuresofProtection〕,中心于是向PSI仲裁员建议中止其仲裁程序,以等待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决,得到了PSI仲裁员认可。
二、争议的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巴基斯坦反对中心拥有此争端的管辖权,基本理由在于:
双方当事人在PSI协议中已经规定了有关协议的争端都根据现行巴仲裁法在巴境内仲裁解决,而且这一程序已经启动,实际上阻止了SGS再请求中心仲裁的可能性。
SGS强调:
一旦双边条约生效,根据条约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的争议都可在任何时间提交中心仲裁庭;PSI仲裁必须让位于为解决一般投资争议事项的条约规定的仲裁,中心的管辖权不仅包括所有违背条约而提起的仲裁,也包括协议方违背PSI协议而提起的仲裁。
本案的本质性问题在于:
投资协议先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两者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一致,且依投资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已经启动时,怎样认定中心的管辖权?
三、ICSID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一〕ICSID公约的管辖权规定(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
可见,中心管辖权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三个:
第一,争端性质适格:
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二,争端当事人适格:
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第三,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
就本案而言,知足第二个条件当事人适格不存在异议,而第一个条件要求的投资需要进一步分析认定,第三个条件的书面同意关键不在于书面而在于这一书面同意中心管辖与另一在先的协议发生冲突时,怎样确定此书面同意中心管辖的效力。
〔二〕ICSID中心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中心判决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认定分了十个问题:
1.申请人〔SGS〕能否在被申请人境内构成了投资?
能否属于投资争议是中心受理案件的首要标准,也是解决管辖权及实体问题的前提。
ICSID公约没有给出详细的投资定义,(中心标准条款)指出,(公约)没有给投资作定义,是有意的省略,由于私人与外国政府实体之间交易的多样性,使得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包括。
并建议,为了消除任何用语的含糊不清,当事人可在有关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某项特定交易构成一项投资。
考察瑞巴双边条约可知,投资可被定义为包括每种资产〔everykindofasset〕,包括〔1〕对货币报酬的主张〔claimstomoney〕或对经济活动的主张(claimstoperformancehavingeconomicvalue),以及〔2〕政府特许协议(concessionsunderpubliclaw),包括为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及其他所有依法或依法订立合同或经当局认可而获得的权利。
由此中心以为,一国海关权利属于国家主权内容,SGS为巴政府提供的海关检验及关税服务属于政府特许协议范畴;SGS在巴境内设立办事处、履行合同规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巴政府主张货币报酬的权利,此两项已经本质性的构成了条约规定的投资,属于中心管辖的投资范畴。
2.在中心确定管辖权阶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效力怎样?
被申请人要求中心仲裁庭适度慎重地审查,决定申请人的请求能否可定性为因违背条约而引起,由于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只是因违背PSI协议而引起,不符合中心管辖要求下需违背条约的要求,中心不应受理。
仲裁庭则以为,在决定管辖权阶段,仲裁庭只对申请人的申请做有限的外表审查,不适宜涉及详细事项,而经过外表审查以为,争端已知足了违背条约的规定,仲裁庭能够受理。
3.中心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条约争端吗?
即对因违背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管辖权问题。
对此,仲裁庭详着重指出:
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庭是有权裁决违背条约而引发的争端,还是有权裁决违背PSI协议引发的争端,或是对两类争端都有管辖权?
仲裁庭详细分析了国家违背条约和违背合同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由于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PSI只是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协议。
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即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性质不影响国内法下同样行为的合法性,两种争端的解决应采用不同的法律途径,对于条约争端应适用国际法,按照条约冲突解决;对于特许协议应适用适当的合同法,根据协议规定或者国内法解决。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争端双方将各自类似的请求分别提交了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两个仲裁同时存在〔中心仲裁和PSI仲裁〕。
但仲裁庭也以为,争议的本质性基础在于依争议双方行为断定的具有独立标准的条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合同订立的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不能阻碍条约管辖权标准的适用。
根据条约第9条〔2〕,当事人只要一种选择程序,也就是根据ICSID公约组成仲裁庭,而没有指出任何国内法院管辖的优先程序,进而投资人条约争端只能选择中心仲裁,其他仲裁庭也不应有与中心仲裁共享管辖权的权利。
4.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合同争议吗?
即违背PSI协议的争议。
巴基斯坦以为中心无权就其与SGS的PSI协议争端行使管辖权,而SGS则以为根据双边条约第11条,违背PSI协议能够上升到违背条约而产生争端,中心不仅有权对条约引起的争议而且对巴方违背PSI协议引起的争端也有管辖权。
仲裁庭不以为SGS的合同争议能够上升到条约争议,仲裁庭必需要解决的是对于纯粹合同下的争端有无管辖权,双方以合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依合同订立后才生效的条约争端解决方式被提起时效力怎样?
在先的PSI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些或所有争端领域都优先于条约,还是相反?
仲裁庭以为,违背条约引发的争端和完全因违背PSI协议引发的争端都能被称为条约第9条所规定的投资争议,但该规定仅是对争端事实的描绘,不关涉争端的法律基础或是争端提起的诉因,也就是仅依字面意思不能反映出该条包括协议双方的条约争端和纯粹的合同争端,也不能反映出第9条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排除了ICSID的管辖。
因此,对于符合双边条约有关投资的争端,仲裁庭是有管辖权的,但是仲裁庭对于纯粹因PSI协议引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5.条约第11条能把纯粹的合同争端上升为条约争端么?
条约第11条要求:
合同任何一方应当保证遵守其对于合同另一方的承诺。
申请人的律师将此条款定性成镜面效果条款〔mirroreffectclause〕,根据国内法投资东道国违背合同的行为能够立即上升到违背国际条约的层面。
但仲裁庭以为,并不存在有讲服力的证据接受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即条约第11条能够受权投资者一方在存在有效的争端解决条款时,将依合同与他方纯粹的合同争端提升到双边投资条约的国际条约法层面来解决,并由此向本仲裁庭申请裁决。
6.申请人在瑞士的诉讼和PSI仲裁行为是不是构成了禁止反悔〔estopple〕原则?
被申请人着重强调反对中心仲裁的一个理由是SGS对PSI协议争端已经在瑞士诉讼并在巴基斯坦仲裁了,其不能再向中心提起仲裁,否则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
SGS辩称,不管其先前适用了什么程序,都有权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
仲裁庭则以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排他性条款,一旦投资者将争端诉诸合同方的法院或是提交国际仲裁,这一选择将终止其他程序进行或是申请方必须放弃其根据任何一方法律所开场或继续的在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或是其他争端解决的程序由此,仲裁庭以为不能随意认定瑞巴双边条约规定排除了申请人对合同争端所寻求的先于条约权利的救济,并且就公约的一般目的而言,仲裁庭不以为存在根据还未实际在其他司法机构审理的条约争端会构成所谓默示的禁止反悔。
7.申请人在瑞士的法律诉讼程序和接受PSI仲裁的行为能否相当于放弃了其双边投资条约下的权利?
巴基斯坦政府指出,SGS在瑞士根据协议提起了诉讼,而且对于巴基斯坦政府在巴境内申请的仲裁进行了抗辩,同时提出了反请求。
巴方以为,SGS是把合同争端伪装〔dressup〕成了条约争议,其已相当于放弃了根据条约向中心请求仲裁的权利。
仲裁庭不同意巴方的意见,以为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这样的条款要求潜在的申请人为了提起ICSID中心仲裁而禁止向其他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而SGS在瑞士诉讼和PSI仲裁都未明确是因巴方违背了双边投资条约而进行的,所以其应仍有权向中心提出申请。
8.未决诉讼〔doctrineofLispendens〕原则能否排除了申请人寻求中心仲裁的权利?
这涉及到能否发生了诸如平行管辖权〔concurrentjurisdiction〕的问题。
巴基斯坦抗辩称,在巴境内进行的PSI仲裁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根据未决诉讼原则,中心应驳回SGS的申请。
但是仲裁庭指出,由于两者的诉因是不同的,未决诉讼原则并不适用本案,由此并不能排除中心对SGS因违背条约提起的仲裁申请。
9.双边条约第9条要求的协商期限效力怎样?
瑞巴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争端必须进行协商在12月中协商不成,且投资者同意后则能够提交ICSID仲裁。
据此,巴方以为,SGS同意提交ICSID仲裁后仅两天就提起了仲裁申请,违背了条约第9条。
仲裁庭表示,一般的倾向是协商期限性质上应视为指南性的〔directory〕和程序性(procedural)的,而不是强迫的〔mandatory〕和关涉管辖权的(jurisdictional),因而12个月的协商期的要求不能看作是授予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事实上,在巴方提出终止PSI协议后至SGS根据条约向中心提起书面申请仲裁的相当长时间里,任何一方都没有显示出对争端进行协商会谈的迹象,假如在中心受理前还要求经过12个月的协商期,从成本-效益角度看也是不适当的。
10.中心仲裁庭能否应当撤销或中止仲裁程序,以等待合同争端的解决?
要求中心撤销或中止仲裁是巴方的强烈主张,其以为,SGS提起的所有条约请求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巴基斯坦违背了PSI协议10.4和10.6,而巴境内的PSI仲裁正在解决这一前提能否知足,因此中心仲裁必须撤销或中止。
中心仲裁庭否认了这一主张,指出仲裁庭对条约争端有当然的管辖权,而且这一权利的行使不依靠于PSI协议仲裁员的裁决。
四、就本案看中心管辖权认定
〔一〕投资认定的多样化当今国际投资日益频繁且形式多样,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特许协议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巴基斯坦政府将其海关业务,包括对货物的检验、分类、海关税率的制定和税费征收等一系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都授予了一家瑞士公司,这家瑞士公司只在巴境内的港口以及常有货物运往巴基斯坦的他国港口设立规模很小的办事处,即可从事此项业务。
这和一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国直接投资有很大的不同,与勘探开发他国自然资源的特许协议也不同,其更侧重的为提高巴基斯坦海关业务水安然平静海关收入而提供服务,从国际贸易角度看,将其归入服务贸易领域的商业存在并无不妥,由此,中心仲裁管辖权所认定的投资有从传统外国直接投资逐步与国际服务贸易一些领域融合的趋势。
〔二〕中心受理因国家双边条约引发的争端所提起的申请,而对纯粹的外国私人和东道国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除非投资协议中写明了提交中心仲裁。
中心是依(华盛顿公约)这项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在国际法层面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争端的机构,公约的适用主体是国家,私人投资者之所以能在中心提起对他国的仲裁,也是由于投资者本国是公约缔约国,接受了公约约束,并将国际法上的权利授予了本国的私人投资者。
受此限制,中心只对因国家间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行使管辖权,而对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后者应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
中心还采取了灵敏的态度,即认可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可授予中心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
但笔者以为,这有中心有意扩大管辖范围之嫌,能不能用国内法上的合同条款排除理应适用的国内法,也就是根据国内法才有合法性基础的商业合同却要寻求国际法层面的救济途径?
当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实力之强富可敌国,其在与发展中的东道国进行投资会谈时会谈能力甚至在东道国之上,假如中心认可外国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能够十分规定进行中心仲裁,将会鼓励和纵容这些实力强大的私人企业迫使东道国接受中心管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三〕投资协议一方根据投资协议而启动的救济程序,不管能否结束或是正在进行,都不影响其中一方就相关的投资争端根据双边条约向中心提起仲裁。
对此,中心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争端提起的根据,由于一般性地排除了根据投资协议向中心提起仲裁的可能性,因而,只要投资一方根据两国的双边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中心都能够受理,不管这一申请主张能否与其他根据投资协议所进行的司法或仲裁程序重叠。
这种划分在理论上是明确的,怎样实际认定则是困难的,此案中,SGS和巴基斯坦政府约定在巴境内仲裁的投资协议早于瑞士和巴基斯坦约定中心仲裁的双边投资条约,能够讲SGS在瑞士、巴基斯坦和中心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理由几乎都是根据投资协议提出的,能够理解的是,两国投资条约只会也只能就两国的投资事项作原则性规定,而只要在双方的投资协议中才详细具体的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中心在处理对本案管辖权的时候能够自由裁量以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诉讼和仲裁只是根据投资协议进行的,而中心是根据投资条约而受理的申请,尽管后者中SGS的主张和巴方抗辩以及中心审查的事实几乎是一样的。
笔者以为,这种仅从理论对管辖权基础的判定在实践中似乎有些牵强而不顾客观事实,十分在本案中,瑞士的三级法院都毫不犹豫的认定争端应根据PSI协议在巴基斯坦仲裁解决,而巴基斯坦的仲裁程序已经启动,且SGS也向巴基斯坦的上诉法院和最高院上诉充分表达了意见,SGS理应接受PSI协议下仲裁程序,但其为了避免PSI仲裁裁决对本人不利益,又以巴政府违背投资条约为由向中心申请仲裁,这必然会使PSI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落空,而让巴基斯坦政府同时卷入多场诉讼和仲裁纷争却无法实现理应采取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不公平的。
总结SGS一案主要体现了ICSID中心管辖权的认定。
中心只解决(华盛顿公约)体系内外国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除了一般认可的中心管辖权所应具备的三项要件外,本案着重强调了申请人应根据国家间的投资条约向中心提起仲裁,中心对投资双方因投资协议引起的争端不具有管辖权,除非投资协议中十分注明了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
中心管辖权不受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不管该机制能否结束或者正在进行。
当然,中心的管辖权根据力图维护其在国际法层面解决争端的出发点无可非议,但其完全不考虑投资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免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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