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时效的效力暨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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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的效力暨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
浅析诉讼时效的效力暨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
一、时效制度的一般考察
时效是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
就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把一定的事实状态所经过的一定期间与一定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所继续存在的期间就是时效期间。
时效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属于自然事实中的状态。
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
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
一般而言,时效制度可以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前者又称占有时效,即以自己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满法定期间而依法取得所行使的权利的时效;后者亦称诉讼时效,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权利的时效。
通常认为,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
初始时仅有取得时效制度,以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之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2年,其他物品1年的,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最为典型。
此后又逐渐出现了消灭时效。
在立法体例上,有统一立法主义与分别主义之分。
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接受统一主义的主张,在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加以规定。
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分别主义则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别加以规定,即在总则部分规定诉讼时效,在物权编中规定取得时效。
此外,还有仅有诉讼时效的立法体例,以苏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最为典型。
二、对时效制度的反思与追问
㈠时效制度的基本意义之再探究
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之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旨在对既存的事实关系加以保护。
试想,如果一种事实关系业已长久存在,社会信以为真而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此事实关系又可能发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
若无时效制度,则多年后权利人仍可主张权利,如此则不仅将推翻该长久存在的事实关系,同时也将推翻多年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关系。
果如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使人们缺乏对交易的安全感。
反之,若法律保护该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起到稳定现有社会经济秩序,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功效,并且可以调动占有人对占有物加以改良、使用、增值的积极性,实现物尽其用。
对此,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谈到,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先占,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即从来没有或现在没有一个所有人的物件。
梅因进一步指出,之所以“先占”可以取得所有权,源于“每一种物件都应该有一个所有人”的推论,以及没有人能比他(占有人)对这特定的物件有更好的所有权。
确实如此,即使法律不承认该占有人能够享有所有者的权利,但是却无法禁止其在事实上享有所有人的权利,至少在被真正的权利人重新对其物件加以控制前确是如此。
通过前述分析不难看出,时效制度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即是在真正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占有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法律推定占有者为真正的权利人(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确实如此)以此弥合权利人无法行使其权利而占有人又无权行使权利的困境。
通过该推定,不仅使得该物件在事实上处于有权原则的占有状态下,也使得信赖占有人为有权占有而产生的一系列事实关系法律化、固定化,从而实现对既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功效。
2、作为证据之代用
对物的占有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历时过久,证据湮灭,证人故亡,很难查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对权利人不行使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也会使有关证据难以收集,增加司法机关查明权利状态是否合法的难度。
因此实现时效制度,允许占有人或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代替证据,无需举证进行实体上的抗辩,可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处理纠纷。
3、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
依时效制度之规定,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将使该权利丧失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如此则可以利用权利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促其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法谚有云: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权利人不应该也不值得法律对其权利加以保护。
耶林曾说“为权利而斗争也就是为法律而斗争。
”而权利上的睡眠者则无视权利的存在,对其权利的丧失、瑕疵漠不关心,此种行为乃是对权利的亵渎,更是对法律的亵渎,这样的人是不值得法律保护的。
在我国的现实中,首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又将国家所有物排斥于诉讼时效之外,因而难以想象前述之功效能得到多大的体现。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割裂了所有权与占有、时效之间的联系。
萨维尼之名言“一切所有权都是因时效而成熟的他主占有”就揭示了所有权与占有、时效之间三位一体的关系,然而遗憾的是,这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体现。
其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不待一方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而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案例也并不少见。
此种做法不仅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原则,也使得前述之功能无从体现。
最后,由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颇短,且一俟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此种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无从知道何者侵害了其权利或无从提起诉讼、行使诉权,则对该当事人而言未免有失公允,且前述之功能有堕落为阻碍当事人行使权利,而非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之嫌。
因而我国学者所宣扬的时效制度的功能与我国时效制度的现状之间相距甚远,有必要对其加以改进。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
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和让渡。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该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㈡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考察
1、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效力
放眼各国,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效力的规定无外三种:
其一为诉权消灭主义。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诉权归于消灭。
细分之,又可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与胜诉权消灭主义。
前者认为,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不得向法院提起主张权利的诉讼;后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获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其二为实体权消灭说或强效力说。
此种学说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将直接消灭实体权利。
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权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要求返还。
其三乃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种观点以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此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其自动履行的视为已抛弃了抗辩权,该履行有效。
依学术界之通说,我国的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
对此,笔者无异议。
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的该规定不尽合理,有待商榷。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起诉时当事人是否享有胜诉权有待考虑。
换言之,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提法是否科学有待推敲。
一般认为,此种提法源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二元诉权论,而二元诉权论则是前苏联在批判具体诉权说的基础上建立的,显然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与前苏联不承认私法如出一辙,对此笔者不愿加以纠缠。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开始了对二元诉权论的反思。
江伟教授就提出以“诉权的实体涵义”和“诉权的程序涵义”来取代“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提法。
因而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提法受到了挑战。
实际上影响胜诉与否的因素颇多,并非权利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就一定会胜诉,他还要受到一系列程序规则的制约。
而胜诉权的提法有误导公众以为一旦有此权利就能胜诉之嫌,无疑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胜诉权消灭说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根据时效制度的要求,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深以为不妥。
民事诉讼乃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的诉讼制度。
由于民法属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因而法律不应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加以过多的干涉。
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对应,民事诉讼法中有处分原则,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显然义务人享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权利。
此外,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恪守中立,公正乃司法的本来之意和最低要求,法院主动援引时效制度,虽然可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益,但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无异于牺牲了司法正义的生命。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最为合理,它既可以避免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前述弊端,又赋予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选择权,从而避免了对司法正义的损害。
此外,较起诉权消灭主义而言,抗辩权发生主义可以使权利人起诉后主张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而起诉权消灭后,权利人无从起诉自然也就不能主张时效的中止、中断,至此,法律的此类规定仅停留在纸面上,不能具体于个案中,实际上是无意义的,至于实体权利因时效而丧失的观点,也有一个问题,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后,该实体权利转属何人所有?
若转属占有人享有,则由于取得时效期间颇长,要使二者之权利能够对接,必须使实体权利在原权利人处消灭时,占有人取得实体权利;但由于取得时效要求公然、持续、和平的占有,因此二者可能因占有人意思的改变以及占有物的脱离而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外,由于取得时效期间颇长故相应的消灭时效也应较长,如此则起不到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
对于诉讼时效对义务人的效力,通说认为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相应请求。
对于从权利,原则上从权利与主权利命运一致,换言之,主权利因时效完成而丧失强制性保护,其效力也及于从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不随之消灭。
笔者深以为然。
2、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
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仅对于请求权适用,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等性质为支配权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对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
李开国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限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基于权利平等原则可以推知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梁慧星教授则认为除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外的其他物上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王利明教授以为物上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
对比几种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
⑴考察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物上请求权实际上属于物权的派生权利,是物权人得以排除他人对其物非法干涉的一项消极权能,因而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共始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上请求权虽然依附于物权但其并不能直接构成物权,而是基于物权而产生,以不法侵害或可能存在不法侵害为前提,属于对侵害或可能发生的侵害的一种防御权。
基于此,如果物上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那么物权将无法回复到其圆满状态,也很难想象一个名不副实的徒有虚名的物权能够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从物上请求权存在的要求出发,我们就不能认为其应罹于时效。
⑵王利明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连续性的侵权行为。
因而这种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难以确定,即使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能够确定,但侵权行为能否被发现还未为可知。
因此,采用物上请求权罹于时效的观点未免对于权利人过于苛刻,也有背离民法所推崇的公平正义之嫌。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禁止流通的财产权不应适用时效,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权不适用时效;人身权利由于与人身不可分离,故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等,只要其身份存在,即不能因时效而消灭,但已发生的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
㈢时效与占有
时效制度中有一重要的环节即是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时效或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即可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制度。
萨维尼曾说:
“一切所有权都是因时效而成熟的他主占有。
”由此可见占有与时效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地位,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因此有必要对二者加以考量。
由于我国取得时效与占有制度的欠缺,因而我国的物权法并不完善。
就笔者看来,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若某甲之物遗失,被某乙拾得,则某甲虽然享有权利,但却因不占有其物而始终不能行使其权利;某乙虽然占有该物,但并不能对该物加以使用、收益(尽管现实中这种现象颇为罕见,但从法律上讲却是如此)。
这种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的长期不一致,无益于交易安全,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再者,由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将永远也达不到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的目的。
最后,权利人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而丧失了法律对其权利的强制性保护,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而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义务人也不能享有物权,由此则未能实现权利的对接,造成了权利的真空,或是由私权转化为公权,无益于权利的平等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而对于占有人的权利则只字未提。
对此,民法典(草案)中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
所有权人、遗失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用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但对于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仍然没有规定,所以占有人的权利是缺乏法律保障的,其直接后果是使得占有人不敢或不愿对占有物加以改良、使用、收益,否则即使其使得该占有物的价值倍增,却仍逃不过返还的命运。
而占有人不对占有物加以改良、使用、收益,原权利人又无法行使其权利,占有物的功效不能得以体现,白白地被耗费掉,实际并不合理。
在现实中占有人是可以对占有物加以使用、收益、改良、处分的,即使是原权利人找到占有人,也须因“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的法谚而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取得时效的构成如下:
1、占有人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2、占有初始为善意;3、占有的标的须为他人之物;4、经过一定的期间。
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占有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
占有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主体为对物进行管领的人,即占有人;客体为被管领的物,又称占有物;其内容为对物进行管领,包括控制、占领。
物的使用、收益皆以占有为必要。
占有本身要求占有人对占有物有事实上的管领能力,即使占有物无空间或时间上的结合关系,但人与物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时,则仍应认为该人与该物存在占有关系。
对比时效取得与占有,我们不难发现,占有与时效取得的保护范围不同,保护侧重面也不一样。
占有的范围较时效取得为宽,无论是否自主占有、和平占有皆不论,对于善意占有或是恶意占有也不予以考量。
此外,占有是从推定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有其占有的意思,而对应的权利来达到保护占有物的目的,一旦占有物离开该人达一定时间则原占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时效取得则是通过对一种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的控制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由此可见,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领域。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也许可以理解萨维尼的名言“一切所有权都是因时效而成熟的他主占有”的深邃涵义了。
(四)时效与追诉
在刑事当中,也有时效问题。
这里的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它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这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只是此项诉讼权利一般是由公诉机关行使而已。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都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刑事法律设立时效制度,其意义在于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而非陈年老案中的犯罪分子;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并且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留一条生路”。
比较民事法律中的时效与刑事法律中的追诉,不难发现民事时效(暂且称之,以便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区别)与追诉时效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
民事中,时效期间过后,义务人获得比较主动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在追诉中,义务人对应的是犯罪分子,追诉期间过后,其获得是相对被动辩护权。
民事时效过后,权利人丧失的胜诉权是“绝对”的,而追诉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权利的丧失是相对的,存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的例外追诉。
民事时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而追诉时效往往很长,甚至20年之后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无限期追诉。
三、对我国时效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完善占有制度。
至今,我国物权法还没有设定取得时效,为物权制度制度留下了“天窗”。
需要明白的是我国现在所采取的仅有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体制并不科学,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前苏联对资本主义法学的摒弃和错误理解,在当时那种错误的“左”的思想的指导下,很多东西都是值得重新思考的。
物权的行使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
单以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就是不尽如人意的,至少没有取得时效的存在而导致的权利真空仍一时无法得以弥补。
此外占有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法律与现实严重不符,因而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律加以修改,设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增加取得时效的规定。
2、延长一般的诉讼时效的期间。
由于目前学者已意识到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民法典(草案)也将其延长为3年,笔者对此变化深表赞同。
但如果采用“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得行使诉权的时候开始起算”就更为科学。
因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一定知道侵权行为人,而不知道侵权人则无法行使诉权。
3、明确诉讼时效的性质乃抗辩权发生说而非胜诉权消灭说。
理由已在前面论及,故此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采抗辩权说,既可以保证法院的中立与公正,而这无疑是司法的生命线;又可以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因而属于上选。
此外,笔者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时效期间存在问题。
对于这20年的性质,学术界有过争议,后来以最长诉讼时效取得共识。
其实这种争端是不必要的,我们的学者往往热衷于注释法律,而不问及该法律是否科学。
如此,如果法律的规定本身存在弊端,单以注释的方法就无法解决了。
在笔者看来“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纯属多余。
既然诉讼时效的目的即在于对现有秩序的维护,对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惩罚,那么20年的时间还不能达到保护权利人的保护吗?
即使有个案或许不公正,那么相对于这20年来所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言,也是沧海一粟而已。
我们何必需要对这20年来所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加以挑战呢?
何况该权利人尚可通过社会的其他途径加以救济。
末了,我国现在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司法不独立的现状,要求我们在制度上应该尽量少给予其自由裁量的权利(除非不得已方可为之),以力求减少司法腐败或使法官蒙受不必要的社会压力。
原因在于法官做出的每一项判断总是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因而法官所做出的每一项判断都要受到相应的压力,这就是司法独立的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成文法具有的相对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所有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颁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其总的思路是明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
虽然司法解释的存在具有它的合理性,但是它毕竟在立法层阶上地位较低,不能满足法治的应有之意,也为我国时效制度留下了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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