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诉讼法复习思考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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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诉讼法复习思考题
《诉讼法研究》复习思考题(2009年)
第一专题诉讼概说
思考讨论题(题号前带*的为作业题)
1、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都是部门法;都是基本法;都是程序法。
*2、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8-9)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三大诉讼法,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们在基本原则、审判组织、诉讼制度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是相通、相近或相似的,有许多共同之处。
如公开审判、回避、两审终审、合议制,等等。
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因而,它们在许多方面又有其特殊性,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
(1)调整的对象不同;
(2)基本原则不同;(3)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4)举证责任不同;(5)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6)审判组织和程序不同;(7)适用的实体法不同;(8)结案的方式不同;(9)裁判的执行方式不同。
3、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依赖、互为前提。
作为矛盾着的对立双方,没有实体法就没有程序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分离、相互独立。
再次,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渗透、相互贯通。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36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这一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专题诉讼原则
思考讨论题
一、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280)
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项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诉讼法的共有原则。
它包括三层含义:
1、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在我国,除人民法院以外,任何其他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审判权。
2、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正当行使
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却不能任意行使,不得滥用审判权,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要做到正确、合法、及时。
二、无罪推定原则(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285-286)
(1)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在诉讼的层面上,诉讼有以下含义:
第一,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第二,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第三,证明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疑罪从无”。
(2)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疑罪从无”的规定。
第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第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法中的被告人作了阶段性划分,即起诉前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为被告人。
(3)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特点:
第一,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第二,在证明责任上,不仅强调国家机关的形式证明责任,而且更强调实质证明责任;第三,明确了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要重视结果,又要重视过程。
三、法院调解原则(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13-14)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是诉讼调解原则的法律根据。
据此规定,调解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
在第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开庭审理辩论结束后,法院还可以调解;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均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是指是否运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得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四、合法性审查原则
(1)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含义:
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又是对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授权,行政诉讼法确认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权的效力高于行政权,行政裁决服从司法裁判。
(2)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第一,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第二,合法性审查,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原则上不涉及其合理性;第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3)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和内容: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
在内容上,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
五、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第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时间上,强调被告应在一审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前实施。
第四,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
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
第三专题诉讼制度
思考讨论题
一、公开审判制度(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17)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
公开审判是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地进行。
公开审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公民公开。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
即除了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开庭审理的全部过程和判决的宣告。
二是对社会公开,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将案情和审理情况公之于众。
为了便于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二)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
1、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
2、贯彻公开审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
3、公开审判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
4、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
(三)关于公开审判前的准备问题
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了“一步到庭”的做法。
“一步到庭”的含义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以前,不接触双方当事人,也不接触证据,甚至也不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和证据都要在开庭时予以出示,法官在开庭时才接触证据、了解案情。
这种做法,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事实上使法官对案件蒙上一层面纱,避免产生先人为主的判断,极大地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然而应当看到,对于许多简单的民事案件,因证据比较简单,案情不复杂,采取一步到庭的做法是可行的。
但是,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如集团诉讼案件、复杂的合同争议、产品责任案件、重大事故案件等,采取一步到庭的办法并不一定有效。
(四)落实公开审判应注意的问题
公开审判制度的全面落实,有赖于整个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程序制度的落实,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合议庭没有决定的权限,甚至不能当庭向当事人说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意见,不能当庭作出判决,公开审判就不会产生应有的效果
*二、两审终审制及其改进(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18)
(一)两审终审制的含义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二)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和根据
第一,可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诉累;第二,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
(三)两审终审制的不足与改进
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在于审级较少,错判、误判的比例较高。
为了纠正错判、误判,司法实践中启动了再审程序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过多,造成了“终审不终”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效率。
因此,应对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进行改革,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实行多审级制度,对再审采取严格限制。
三、我国陪审制的改革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研究和实践的深入,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是否应予保留,已引起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现在有三种观点:
一是保留说。
二是废除说。
三是改革完善说。
(同意这种观点)
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坚持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进行改革与完善:
第一,建立陪审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二,完善陪审员的产生程序,其产生程序可以分为任选制与特邀制两种,特邀制主要用于那些专业性强的案件。
第三,明确限定陪审案件的范围,第四,完善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陪审员的保障制度(物质待遇和人身保障),建立陪审法庭的议事规则,从根本上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
第五,完善陪审员专业培训制度,建立陪审员任职资格培训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培训,提高陪审员的法律水平。
第六,为了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和信心,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应当尽可能扩大当事人针对陪审员的名单而选择陪审员的权利。
此外,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面临的困惑,可以参照、借鉴“陪审团”制度,建立我国的陪审团,陪审团成员有权坐在旁听席上提出意见,供法庭参考等。
四、辩护制度与代理制度的区别(归纳总结如下:
)
诉讼代理与刑事辩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制度,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①产生根据不同。
诉讼代理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刑事辩护的产生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指定。
②服务对象不同。
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服务的对象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刑事辩护中辩护人服务的对象则包括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③权限范围不同。
诉讼代理中,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且源于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则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
而刑事辩护中辩护人的权利均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权利非常广泛,还享有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④诉讼地位不同。
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且要受到代理权限或被代理人意志的制约;而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则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约。
比较而言,刑事辩护人在诉讼中的独立性更强。
⑤诉讼职责不同。
诉讼代理中,代理人的职责在于通过实施或接受一定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人的职责则在于通过行使辩护职能,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等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
第四专题诉讼主体
思考讨论题
*一、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客观地讲,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初步扭转了司法权威急剧下降的局面。
但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不独立、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司法改革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比如,对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领导和整体规划,两大司法系统各自为政,零打碎敲,该改的地方不改,不该改的地方乱改。
就像“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慢车”一阵,使司法改革难以在短期内出现另人振奋的“转机”。
司法改革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我国司法的体制、机构、人员素质、适用的诉讼程序等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社会对司法所提出的更高的期望与司法的实际状况仍然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非常突出。
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的独立性不强,从而严重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第二,司法腐败严重,并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
第三,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第四,司法的地方化,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
第五,司法权威性严重缺乏。
第六,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管理体制不健全。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诸如诉讼效率低、司法程序不完善等弊端。
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司法改革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司法改革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重大步骤。
第二,尽管目前司法改革尚未迈开大步,但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检察院进行的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第三,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反腐倡廉的重要步骤,并将会为整个廉政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经验。
第四,司法改革绝不会引起社会的波动和动荡。
二、司法公正的含义、标准、实现途径?
(1)司法公正的含义
一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案件获得圆满解决。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诉讼参加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小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
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司法结果公正而言的,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加人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加入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待遇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机会是公正的。
(2)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的标准,就是衡量司法过程和结果所需要达到的程度。
达到了所需要的程度司法就是公正的,没有达到所需要的程度就是不公正的。
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或者司法建设的目标,没有适当的评价标准,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就会因缺少参照物而无的放失,走错路线,迷失方向。
案例:
原告家属在商场头了一辆有质量问题的自行车,与商场人员交涉时发生了争吵,结果心脏病突发死在了商场,随后其老母亲闻讯也气死了。
两条人命之仇引发原告的所有亲属联合起来停尸商场达17天之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商场也提起反诉,两级法院先后判决原告向商场赔偿损失20000多元,商场向原告赔偿9000余元,两者相抵,结果原告还要向商场赔偿13000余元。
根据司法活动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司法公正应符合以下法律标准:
一是合法。
合法就是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法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
合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活动的过程或者结果如果不合法甚至违法,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只有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是合法的,才能确定它可能是公正的。
二是适当。
适当也可以称为合理,是指司法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裁判的结果应尽可能准确、适当。
适当是对司法公正比较严格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
之所以将合理称为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是因为合理是经过努力才可能实现的目标。
三是高效。
高效就是司法活动要追求效率,要及时地解决纠纷。
有效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本身的应有之义。
司法公正应该是讲效率的公正。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也曾经讲过“不讲效率的公正是降价打折的公正”。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讲效率的情况还比较多,有的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诉讼拖延,有的刑事案件严重超过诉讼时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案件不断启动再审程序,没完没了地审理,造成“终审不终”。
对于制度缺陷造成的终审不终问题,则只能通过司法改革,确立“有限再审”制度来解决。
(3)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一是增强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内部独立是指司法人员的独立。
二是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其实,我们讲法制,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制就谈不上权威。
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须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司法成为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
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才有希望。
三是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
当前司法权被割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法院确实已经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
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解决当前司法公正的一环。
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重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除此之外,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
四是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努力造就一支精英化的司法队伍。
司法公正的实现,关键要看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素质严重不适应入世后司法工作的需要。
为此,我们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提高了进入司法队伍的门槛。
但是,仍然存在对法律素质和法律工作经验要求不足的问题。
可见,对担任司法官员的条件还应该提高,既要强调学历又要强调资历。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是坚定不移地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格局。
目前,两大司法机关并存的格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而且检察权大于审判权,这不符合诉讼的规律,应该按照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改革司法休制,构建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体制。
六是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自身的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社会的监督。
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295-296)
被害人是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里指的被害人,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法律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四、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298-300)
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是公诉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被迫追诉对象的称谓。
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当事人。
这里讲的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具有重要的诉讼地位。
其特点是:
被告人是被指控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其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确定被告人时,必须有一定的确凿证据,证明他实施了犯罪;确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接受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五、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含义(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44-46)
当事人,是指因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除人民法院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主体,是诉讼程序发生、运转的最基本要件之一,其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的、关键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第五专题诉讼管辖
思考讨论题
一、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
(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309-315)
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又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实质上就是解决公、检、法机关之间立案范围的职能分工。
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案件。
主要有以下方面的案件:
1.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审判管辖是由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组成的,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上的分工。
级别管辖所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划分级别管辖的理论依据是以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涉及面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的地位和工作负担的平衡等为标准的。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①危害国家安全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③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和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级别管辖只是解决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问题,而未能解决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什么地区法院来管辖的问题。
所以,只有明确了地区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才能得到最终的解决。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地区管辖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根据各种专业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的具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
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人员的刑事犯罪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那些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严重破坏火车和交通设施,在火车上实施的犯罪,以及违反铁路运输的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
(参考2006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P23)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划分的根据通常是人民法院辖区与民事案件之间的某方面的关系,比如人民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住所地之间的关系,是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根据,而人民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联系,则是划分特殊地域管辖的主要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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