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险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条款.docx
- 文档编号:30457487
- 上传时间:2023-08-15
- 格式:DOCX
- 页数:45
- 大小:41.62KB
天安财险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条款.docx
《天安财险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条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天安财险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条款.docx(4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天安财险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互联网临时劳务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从事互联网业务的企业或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劳务服务的企业和自然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
凡在互联网注册登记,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临时业务订单,提供合法劳务服务的,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由意外伤害保险、个人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五条意外伤害保险、个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部分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意外伤害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临时业务订单后,在提供合法劳务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详见附件)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全残失能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级残疾,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2.5%给付“全残失能补偿金”。
(四)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烧烫伤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五)本保险合同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项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药物过敏所导致的事故;
(四)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导致的事故;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中暑、猝死;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中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受益人
第十条本部分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个人责任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临时业务订单后,在提供合法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使用或驾驶私自改装、加装的车辆,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导致的意外;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本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个人责任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八条对于第三者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部分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从事违法活动;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九)不具有从事相关劳务所要求的资质条件的。
保险期间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责任起讫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且被保险人接受互联网指定的劳务服务开始,至该项服务结束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根据投保人选择的投保方式,计算保险费。
保费计算方式如下: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意外险保险金额×职业类别基础费率(附表2)×费率浮动系数(附表2)×投保天数/365天+个人责任限额×基础费率(附表2)×费率浮动系数(附表2)×投保天数/365天。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足额缴纳保险费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安全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赔偿金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业务平台上接受指定的劳务服务委托证明性材料;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4、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5、第三者购买受损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6、公安机关或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7、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8、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9、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原始单据;
10、公安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11、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原件;
12、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款的付款证明原件;
13、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的原始单据原件;
14、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请求保险人向该第三者直接支付赔偿金时,须提供包含该第三者相关个人信息的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
1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相关约定,第三者或其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业务平台上接受指定的劳务服务委托证明性材料;
3、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4、第三者购买受损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5、公安部门或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伤残鉴定书;
7、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原始单据;
9、公安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10、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原件;
11、如被保险人已支付部分赔款,须提供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部分赔款的付款证明原件;
1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13、第三者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就意外伤害部分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业务平台上接受指定的劳务服务委托证明性材料;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公安部门或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7、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火化证明;
9、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业务平台上接受指定的劳务服务委托证明性材料;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6、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7、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8、二级和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四)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合同解除
(一)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申请解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申请解除资料起30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三)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申请解除资料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费。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未满期净保费。
(四)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二条合同终止
(一)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且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非保险事故而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3年6月8日所发的中保协发[2013]88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文件中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4、第三者:
指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家庭雇员及临时访客。
5、刑事强制措施: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6、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天安 互联网 临时 劳务 人员 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