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论文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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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论文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破产法论文-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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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是一种法律制度,主要的作用在于其经济功能,作为社会经济中信用经济的基础支撑要素,破产法在增强破产清算财务管理、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汇总了8篇破产法论文范文,如下:
破产法论文(知网优秀范文8篇)之第一篇: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摘要:
新破产法已在我国走过了八个年头,但其制度适用成效如何却是个令人值得深思的问题。
从适用条件来看,现行破产法存在申请人范围较窄、对职工权益保障力度有限等问题,同时破产程序的灵活性不够,难以在新形势下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与大调解理念相比,也存在一定滞后性,建议今后修法时,应拓宽破产程序适用资格申请人范围,增强破产法的弹性,使得国家能够更好介入资不抵债企业的规范化帮扶与处理工作。
关键词:
破产法,适用条件,局限,完善建议
自从我国破产法颁行之日起,已经走过了八个年头,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显得比较稳定,在这八年间没有修正案出台也没多少司法解释对原文内容进行了本质变更。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法律关系异常活跃,而相应的部门法修正或者被重新解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
与之相比,破产法的高度稳定就会令人产生这部法律被边缘化的怀疑,起码说明这部法律与实践接触的频度有限,暴露不出应有的实践问题。
与破产法遭遇冷门相关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所谓破产现象并不少见,但凡小企业发生了跑路现象,都会被百姓和部分媒体称为破产,而真正的破产程序却被撂在法院的法律法规室里。
破产法在我国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从欧美舶来的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现中国化、本土化,又能否发挥对现世经济的制度规制价值,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分析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条件,说的是破产法律制度如何才能被应用到适格企业的问题,反过来说,也可以认为哪些企业具备了哪些条件时,才能通过适用破产法解决自身的困局。
我国于2007年6月1日颁行的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声明了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1、破产法适用的实质要件
我国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明文规定了破产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点发生的时间界点是企业所负债务已经到期。
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让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帮助企业通过重整旗鼓逐渐焕发新生,或者对于那些根本无法维系营业的企业体面地终结,从而预防更多呆坏账的产生,既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又能使原企业主从漫无边际的债务纠纷中有限度地脱身出来,以便冷静思考过去,规划未来。
2、破产制度适用的形式要件
破产程序具备公权力强制干预性,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强烈的公权力烙印,这是许多企业家不愿看到的结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价值考量,国家实质上也不愿主动适用破产制度。
所以,我国在设计破产制度之处时,就明文规定依申请是启动破产制度的形式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请资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备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资格。
二、从现实经济运行实践看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否则只能沦为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
古希腊学者芝诺曾经坦率表明:
人的学识就像一个圈,学识越多,圈越大,与外界的接触面积越大,自己也就越发显得无知。
法律何尝不具备此种特性,凡是与实践面积接触越大越频繁的法律就越发容易暴露自己的不足,越能及时补充漏洞使自身得以完善。
破产法迟迟得不到修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自身存在许多制度门槛而阻碍了其与实践的接触面积,当然也有一部分原因不在破产法,而在转型时期社会成员的法律适用意识滞后,甚至有人不知道破产法为何物。
破产法自身的不足与民间对破产法的淡漠双向加剧了破产法低使用率的局面。
1、破产申请人范围狭窄
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三类人有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重要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就被变相剥夺。
比如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获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资源也成为市场上的重要交易对象。
劳动者通过输出劳务,换取经济对价,数以万计的劳动者成为建设市场经济的生力大军。
再加上我国素有重视工农群众切身利益的传统,劳动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就愈发显得重要。
但涉及各方利害关系的破产法却将劳动者排除在破产申请人之外,这一点非常令人不解。
破产法虽然也声明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将劳动者工资列为需要优先偿付的破产债权之一,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始终无法弥补现实经济生活状态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的风险。
事实上,凡是能够依申请启动某一法律程序的主体都被外界看作实力派,而且有资格申请的人往往也是获利最可观的主体。
债权人通过申请权掌握企业生杀予夺大权,债务人通过申请可以及时将自身从漫无边际的经济漩涡中解脱出来,而无论哪一方启动的破产程序,资不抵债企业的职工都始终是申请人的依附者,职工对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既无法及时主张通过拍卖企业资产清偿自身工资,甚至也不敢幻想在一家没有多少经济实力的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之后,还能剩下多少经济能力,以赔付曾为这家企业效力过的无数员工。
2、破产程序被动性明显但灵活性不足
在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多元的今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渐摆脱被动,走向被动适用与主动出击相结合的道路。
例如司法制度与法律文化领域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克服当初司法被动性造成的法律缺位问题。
能动司法的形式文化表征主要集中体现在原来厅堂楼阁之内的法院突然搬到田间地头,从而更加贴近基层普通民众。
从手段来看,能动司法通过降低某些制度刚性,增强适用弹性,以实现便民亲民效果,从而增强司法在民间的认可度与生命力。
与司法制度及法律文化领域的能动司法、大调解、刑事和解等制度创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迄今为止,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套路依旧被延续下来。
换言之,假如法定申请资格人谁都不向法院行使申请权,破产程序就无法获得现实使用。
毕竟,一家企业虽然从实质上满足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要求,但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破产申请,却没有被有资格的主体有效提出,那么这一制度预设要想落实就显得近乎空谈。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上的交易主体都被推定为理性人,懂得计算成本收益比。
在理性人思维支配下,债权人明白自身利益只被破产制度安排在倒数顺位清偿,假设债权人花自己的钱和时间精力启动了破产程序,那么最后他们可能仅仅看到一个助人为乐的结局,那就是本来所剩无几的钱都被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而获得一个对自身毫无实际好处的结局,这是精明的债权人不愿看到的。
而在债务人方面,如果深知自身即将无法还债,往往选择与债主私下和解,而不会将有限的钱用来支付高昂而繁琐的程序成本。
然而与此解决纠纷方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治理念不成熟的我国民间,多数债务人选择了跑路。
与交通肇事逃逸率高发一样或许,心存侥幸、慌不择路是法治理念淡薄的部分资不抵债的民间企业主最后一搏的本能心理反应。
在这样的现实经济社会生活运行样态下,破产制度又何以轻易走出法院、走向民间,代表国家威信拯救抑或恢复被债务纠纷搅乱的局部秩序?
此外,就算破产程序被启动,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模糊不清,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可能会把一家尚有喘息机会的企业推向灭亡。
而债务人的现实话语权非常有限,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文化支配的华文化秩序中,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往往被周边人歧视,他们提出的破产和解申请能被重视的概率能有多高?
而且,既然民间流行私下和解,那为何债务人又要选择交纳高昂的程序游戏成本后,再与债权人和解?
这恐怕都是令人无法回避的尖锐现实问题。
三、破产制度适用条件的修正建议
我国破产法在制度适用条件方面至少存在两大明显缺陷,已经对现实经济生活的法治运行利益构成直接影响,我们有必要在今后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中对症下药进行完善。
1、拓宽破产申请人范围
破产申请人资格不应被债权人与债务人垄断,应适时将职工也列入破产申请人资格范围。
事实上,企业资产情况如何,能否继续经营下去,是否真的资不抵债,内部员工对这些问题认识的清醒程度往往胜于外部人员,债权人对企业信息的把握往往还要通过内部员工实现,而几乎没多少企业家愿意告知债权人企业的实际情况。
所以,未来的破产程序完善工作应重视内部员工的主体地位,重视他们的工资福利利益,倾听他们的呼声,赋予他们程序异议权。
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但经过职工大会研究,企业尚有一线生机,就不应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则职工有权处于债权人同一顺位,及时申请企业破产,以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职工造成的被动局面,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撇开职工利益暗箱操作。
2、增强破产制度灵活性
破产程序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各方哄抢衰微企业的剩余资产,实现资不抵债企业财产的有序公正分配,以国家信誉为担保,结束各方经济纠纷,使局部经济秩序恢复平和。
然而这一良好的制度设计初衷,因现行破产制度的保守性、被动性而时常难以变为现实,因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的各种跑路案、打砸抢案时有发生,甚至演变成堵路、罢工、游行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所以,我们的破产法应适当调整为以被动性为主(依申请),但司法机关在考虑社会效应后,也可以适时主动出击,承担起法律对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维护局部经济秩序不至走向恶化边缘。
参考文献
[1]杨紫垣:
经济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王欣新:
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谭世贵:
中国司法制度[M].法律出版社,2013.
[4]马歇尔:
经济学原理[M].湖南文艺出版社,2012.
[5]顾培东:
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
破产法论文(知网优秀范文8篇)之第二篇:
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摘要:
个人破产法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且较为完善,我国个人破产问题突出,然至今无一部配套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显现了我国立法在此方面的滞后性,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制度亟待构建。
综合考量我国具体实际,同时借鉴西方经验,对中国个人破产轨制的设立从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角度做浅显思考,以期构建符合中国国情与需要的特色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
个人破产,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构建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个人破产制度,指的是自然人作为债务人,当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债务人财产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算,并依法宣告其破产并豁免债务人债务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与西方发达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相比,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缺位是我国法律在债权债务纠纷调整方面的短板,也由此导致严重的民间借贷、负债危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凸显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
王利明教授指明中国现阶段创设个人破产轨制的紧迫性。
现实的需求是法律轨制形成完善的基本推动力,我国日渐规范的信用市场以及备受期许的PTP领域都依赖法令与轨制的保驾护航。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经济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走向成熟的信用经济,为个人破产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经济根基,持续上涨的经济需求不断催促着个人破产制度的进步。
文化环境:
我国传统负债观已渐退幕后、日渐革新。
负债消费观已被大多数人理性看待与接受。
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无罪已渐替破产观念,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启动营造了文化环境。
制度环境:
2007《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及对个人破产财产的清晰划分,在制度上给个人破产立法奠基。
《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次上为个人破产轨制的创建提供借鉴,在法律设立的专业技术方面予以参考[1]。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1.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
在个人破产制度前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对个人破产起到有效的过滤作用。
德国作为设立及完善前置程序较为完美的国家,分别设置庭外和庭内和解两个前置程序,只有在前置程序失败情况下才会启动个人破产审判程序,以此来对个人破产进行有效过滤。
通过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增强执行力、重视前置程序在个人破产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力,能够有效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
2.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相对法人破产来说,债权债务简单、债权人少是个人破产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身优势,《德国破产法》对简易程序提供了借鉴,例如:
(1)舍报告期日取审查期日,
(2)依申请,可以价款代替破产财产的变现,(3)不开庭案件可以书面方式审理。
此外,在一般简易程序不适用时规定例外情形以灵活适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数额大、人数多的案件则以一般破产程序参照适用。
(二)我国个人破产的实体制度构建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中不可或缺且特有的部分,自由财产是指经法院裁定或依法律直接规定,为债务人保留而不参与破产分配的财产[2],国际上以两种立法模式为代表,日本推崇概括方式界定,列举式则多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联系中国地域广、人数多、发展不均衡的现实,宜采用列举式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定,例如住宅、车子、生活必需品等。
各地则可结合发展的实际水平在国家制定的原则性标准下对自由财产的价值进行界定。
2.失权复权制度
失权在法令上是对破产人的资质与权限实行一定期限的剥取的惩戒措施。
国际法上失权有两种派系,经法院裁定而失权是裁判形成主义,被宣告破产即失权为当然形成主义。
复权指对破产人失权限制的解除,是对偿清或被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破产人,经法定期限,复原其被剥取的资质与权利的制度[3]。
国际法上有申请、当然与混合三种主义。
申请复权即是破产负债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需向法院提议经裁定会否予以恢复原有权利,以意大利、法国为代表。
当然复权则是在满足特定情形时破产利即得以自动恢复。
日本则是以当然复权为一般,以裁判复权为特殊的混合复权模式[4]。
(三)我国个人破产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合是促进其有效推行的重要举措。
交易信息的记录,财产的统计与申报是当务之急,个人征信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应注意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完善社保制度,着力促进社会福利、社保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良性互动。
考量中国社会发展程度,已基本打牢创设个破产制度的经济根基及营造必要的环境氛围,与此同时还呈现出对个人破产立法的急迫需求。
个人破产立法本身是一项系统工程,依靠于众多法律规制的配合及协助。
顺应全球趋势,吸收列国破产立法经验,对我国当代破产法理论不够、实践经验不足的缺漏进行填充,与中国经济成长需要相切合的个人破产制度就必然能尽早创立。
参考文献
[1]李寿宏.合伙人的连带破产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4,04(6):
54-55.
[2]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M].: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148.
[3]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2:
237.
[4]王星灿.论我国破产复权制度之建构[D].湖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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