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安全权保障论文 儿童权力权益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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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安全权保障初探
摘要:
儿童权利保障问题随着三鹿奶粉事件、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等一系列恶性事件而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同时,在实践中,儿童的安全权也亟需充分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之下,儿童安全权保障机制应时刻运行于法治的轨道,即应完善保障儿童安全权的法律体系和责任配置,明确国家、社会、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健全儿童安全权的权利保障机制。
关键词:
儿童权利保障;安全权;法制建设
一、儿童安全权的概念界定
儿童安全权,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与其他人相同及其作为儿童所特别享有的有关于人身、财产、安全等各方面权利没有危险,不受危险,不出事故的权利。
相对而言,对儿童安全权的特殊保护显得尤为关键和紧迫。
二、儿童安全权特别保护的法理基础
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安全权遭受侵犯的危险最大,需要特别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之所以强调儿童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儿童生理和心理具有特殊性,例如:
权利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易受伤害等等。
基于各种原因,世界各国都应当对儿童给予实体和程序各方面的保护措施。
三、儿童安全权保障的域外经验
二战结束,联合国的建立为儿童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生机。
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另外关于世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更是发挥着巨大作用。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一些世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作为国际性文件,其规定应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遵守。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了对未独立的儿童应当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
而作为世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最具代表性的文件《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
这四个基本权利无不体现着对儿童安全权的保护。
《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作为区域性法律文件,对世界性的儿童权利保护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中国法律对儿童安全权保障的现状
(一)我国在儿童安全权保障方面取得的成绩
从国内立法层面上看,中国从国情出发,参照世界各国立法,特别是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和国际文件,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
1、现行宪法从原则上规定了保护儿童权益的政策、原则和规范。
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相关权利在普通法律运行实践中得到维护和实现的合法性前提和根本性保障。
这对于儿童安全权保障亦是如此。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中确立了发展教育事业、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思想道德建设等方面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制度;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这些宪法规范为儿童应有权利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从刑法等公法领域加大对儿童食品药品、医疗卫生方面的保护措施。
最近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141条第1款“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这一构成要件。
同时将第143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刑法还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非结果加重,只是从重情节),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的,依照猥亵妇女的规定从重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通过法定加重刑加大对儿童的特别保护。
同时在量刑方面《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3、从私法领域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儿童的特点,加强对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能够充分重视自己的职责。
《侵权责任法》在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这一条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第39条指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成年人劳动者给予了特殊待遇,保护其身心健康发展。
(二)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完善,虽然我国的儿童安全权的保障措施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儿童群体具有复杂性,大量失学儿童、农民工子女、残疾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安全现状更不容乐观,他们比正常儿童面临更多的安全威胁。
因而,制定一些保护特殊儿童群体的倾向性政策是完全有必要的。
另一方面,我国已有的法律缺乏系统性。
我国对儿童立法缺乏总体规划,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屈指可数,其他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分散在各个不同类型的法律之中,难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五、完善我国儿童安全权的保障机制
(一)完善儿童安全权保障的立法探究
首先,我们认为相对于普通的食品药品而言,儿童食品和药品需要更多的特殊保障措施。
同时儿童的食品价格高,需求量大,从而成为了那些牟利者的攻击目标,产生了食品药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发展,对社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的现象。
那么在修改《刑法》时,立法者是不是可以考虑,对于侵害儿童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并且获得巨大非法所得的,给予更高的法定刑。
再次,《侵权责任法》阐明了未成年受家庭和学校保护的制度。
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相关责任人的职责要求有所区别,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因此,从这些新的立法看出,保障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安全,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努力,更需要强行的制度予以支持和巩固。
(二)完善儿童安全权保障的执法探究
儿童权利保护的执法机关主要是民政部门,同时加上各个机关的合作。
但是这样的执法模式使各个部门的职责不明确,出现互相推诿,,使得儿童的很多权利名不副实。
同时,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不高也使得办事效率的下降。
所以应当建立健全、完善、职责分明的儿童权利保护执法体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儿童安全权保障的司法探究
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
在所有权利救济途径穷尽后,司法才会发挥其作用。
在现实中,儿童权利的司法保护其实是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是相同的,但是这样会导致司法人员用同样的思维角度看待问题,使得儿童权利的特殊性被忽略。
同时有些,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不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用完全的法律眼光看问题。
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六、结语
儿童的发展预示着一个国家的明天,保护儿童、教育儿童是家庭、学校、社会各方不容忽视、不可推卸的责任。
纵观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不禁感到一阵心酸。
虽然,国家的立法在不断完善,但是实践跟不上理论的发展,我国儿童的权利,特别是其安全权的保护根本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儿童就如一叶孤舟,处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他们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下手目标。
无论是对我国还是对世界而言,要真正实现对儿童权利的全面保护,都将是一个需要曲折而漫长的过程。
在儿童权利保护的这条道路上,我们应立足实际,加强国际合作,把保护儿童的权利,尤其是安全权放在各国立法,司法和行政的重要位置,建立合理有效的世界儿童保护体系,从而使儿童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姜士林等主编: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2]柳华文:
《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出版
[3]尚晓援:
《中国弱势儿童群体保护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4]王勇民: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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