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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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之下的第十五条。
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层面来看,其应当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予以对待。
与此同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其认为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似乎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其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思究的问题。
因为作为基本原则需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提高效率。
如果在二审程序适用该制度是否会导致与这一目的相违背?
因此,笔者希望从基本原则、认罪认罚從宽制度的法律意义、审判程序等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适用是否合理。
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体系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则性基础之上作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其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分则的各个方面。
另外,我们不得不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其在本质上是增加了一个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
而这种实体法层面的体现,笔者会在后文予以阐述。
首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具体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目的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要求,从而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为前提,从积极意义层面来推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因此,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本质上与旧的刑诉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差别。
其次是在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阶段。
具体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其中分别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和听取意见的义务、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以及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纵观《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需要向前述规定一样履行告知义务,并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对于法院是否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问题;第三,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第四,基层法院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
对于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体现及法律体现构建,笔者仅仅是从法律体系及框架的层面来推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是否真的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全过程。
根据对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的归纳整理,笔者发现,《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在分则的每个地方予以具体的规定。
而在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并非广泛存在于法律的每个角落中。
侦查阶段有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起诉阶段同样有,但审判阶段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了。
法院的审判包括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仅仅限于一审程序之中,具体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中,其中的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的首要目的就是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对于简单案件予以快速处理,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这一立法目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一定的联系,因为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着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
但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在刑诉二审程序中有所体现。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之《指导意见》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疑惑——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具体分则中没有规定,如何适用,这似乎会产生一个让法官无从下手的问题。
作为基本原则的规定需要贯彻落实,但又没有具体的规定予以指导适用,从而陷入一种很尴尬的局面。
三、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基本原则本身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关系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现了二审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尴尬局面。
这不是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是学者们纠结于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从而陷入了逻辑错误。
何不跳出这样的一个思考方式,从另外一个角度对该制度予以分析。
一般性与特殊性广泛的存在。
基本原则具有一般性以及概括性,而分则是具有特殊性的。
这样的结论确实是正确的,但仅限于将基本原则与分则在一个整体视角层面予以对比。
如果从微观角度,前文对于基本原则与分则关系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仅仅讨论基本原则,将各项基本原则予以对比分析,基本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依然用刑事诉讼法中一些基本原则来举例说明: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等。
这些原则在分则中似乎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说是没有在分则的每个角落中都予以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些原则又似乎无时无刻不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每个地方。
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见到这样或那样的具体规定,但我们感受得到这些基本原则在每个具体分则背后发挥着作用。
这种心灵上的效果实际上是在说明有些基本原则比一般的法律基本原则还要具有更加广泛而普遍的指导意义。
就比如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一样,我们尊重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实在法——并不是因为我们惧怕法律,而是因为我们相信法律的背后有着一个更加值得我们尊重的规律——也就是自然法——这种规律有着更加普遍的意义。
再回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面来,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不应当作为一种更加深沉意义上的基本原则,而应是基本原则中的特殊性原则,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下所产生的一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其特殊性不应当因为我们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而被忽视。
其中的因素包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诉讼效率提升、司法资源节约以及社会矛盾缓和等。
前文中所提到的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法律监督等基本原则,其在当前法治发展趋势下,是必然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而是一种在考虑多种因素之下所作出的价值考量。
前者是以自然法为基础、以法治为目标,通过严格的逻辑推导,具有一种客观实在性;后者则是掺杂着更多主观认识因素的、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选择,具有更强的主观随意性。
(二)一般性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作为更为基础的一般性基本原则,其应当是一部法律的构建的框架基础,没有这种原则的存在,那么当前的整个法律体系框架都是存在着问题的。
就如同修房盖瓦一样,连地基都不稳甚至没有的房子迟早都会坍塌的。
再者,笔者对于一般性基本原则还有比较粗陋的想法——一般性基本原则作为我们从内心都能普遍认同的原则,其类似于自然法,但是又与自然法不同。
一般性的基本原则依然属于一种实在法,但这种实在法实现了对客观法(自然法)的正确认识,所以能够得到我们的普遍认可。
因此,一般性基本原则在与分则的具体关系上面。
笔者有着如下认识:
一般性基本原则对于整部法律或者是整个法律体系都有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具有十分广泛的普遍性;分则也许没有在每个地方明确指出这种原则,但是这种原则能够为我们所感知,我们对于分则每个部分的准确适用实际上就是在适用这种一般性的基本原则。
(三)特殊性基本原则与分则的关系
根据前文的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特殊性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也应当与一般性基本原则有所区别。
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基本原则,其在法律中的规定有着自己特殊的使命,这种使命可以说从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等方面予以分析,笔者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在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中应当有着与原则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
需要认识到是,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且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其构建应当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来予以支撑,以便能够得以具体的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则中有着具体规定的,就必须要严格落实。
前文也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止步于一审审判程序,对于后续程序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特殊的基本原则,则不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二审程序及后续程序。
四、以制度目标看程序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并有着自身的价值考量和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简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目前该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有可能产生一些適用的问题。
在此,笔者继续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所想要实现的目标来分析适用于二审程序不具有合理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审判能够坦白,而此时坦白应当是属于刑法层面的问题。
这也就正当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兼具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性质的理念。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坦白是一个刑事实体法层面的酌定量刑情节。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虽然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其“可以从宽”也就表明了是法定原则,但也是一个酌定的情节。
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宽;实体上的从宽应当是指实体上的从轻,程序上的从宽是指程序从简。
这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也和我们平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表述有所不一样,但都同时包括了两者。
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二审程序,首先是程序上已经无法实现从简,程序从宽无法实现。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中不认罪认罚从宽,在一审审判之后提起上诉,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无法实现及时惩罚犯罪的功能。
五、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前特定社会环境对其影响的结果。
但由于立法的模糊性,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着争议,笔者通过对该制度的法律构建体系、原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得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之前的刑诉程序,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逻辑上不能成立,并且二审适用该制度也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一、审判“尾声”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纳入立法。
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据此,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之一——审判阶段自然须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来看,立法也确实在审判阶段规定了相应的认罪认罚从宽条文。
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也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这其中就包括审判阶段。
然而,理论规范的“预定”并不能完全回应实践中出现的现实情况和具体问题。
有部分一线办案同志提出,如果被告人在审前各阶段不认罪,审判期间,被告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仍做无罪辩解,但是在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或者案件进入庭审的“尾声”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是否还有必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毕竟,此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庭审法官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基本形成了内心确信,被告人有较大的“投机心理”,再给予他们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对于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由此进一步延伸,如果一审阶段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案件判下来后,被告人又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是否还有必要给予被告人从宽的机会呢?
对于上述争议,单从诉讼经济考虑,多数实务部门的同志坚持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如果从该制度确立的目的初衷,秉持的价值目标出发,简单拒绝被告人所有的当庭认罪认罚并不妥当。
“如果没有法律的价值理念,就不会有法律的规范。
任何法律判断不可能仅仅由法律规范而得。
”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价值目标:
一个是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另一个则是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任何一项制度,其确立的初衷目的或价值目标大多是复合多元的,但由于社会生活、司法实践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众多的目的价值可能难以兼顾平衡,彼此间会产生冲突,这就有必要从更为宏观和整体的制度建构理念出发,根据具体情况对多重价值进行主从位列的排序,择取最为根本的、核心的目的价值予以统领牵引,确保冲突的及时化解,制度的平稳运行。
上述案件中的争议恰恰折射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目标间的内在冲突,而制度背后真正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本性支撑的,笔者认为,应当是减少社会对抗,疏导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目的价值。
众所周知,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一种外在行为表示,实质上反映了被告人对自身行为“认错”“悔罪”的内心认识,弃恶从善的心理倾向,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如果此时给予被告人量刑从宽的机会,一方面,他会心怀感恩之心,重燃生活希望,对抗社会的心理会减弱,出狱后再犯或再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同时,对被害人一方的仇视、怨恨也会淡化消弭,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由此增强。
这些表现对于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修复社会关系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的量刑“优惠”,他们大多会据此认罪服判,而服判就意味着息讼,意味着案结事了,无休止的申诉或信访将不再出现。
这对于确保程序安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样意义重大。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更为重要的则在于将司法的效益价值从内部扩展至外部,即通过制度的运行将社会中累积叠加的矛盾问题导入司法领域加以化解,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以及内部的和谐稳定,彰显社会治理的法治水平。
总之,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满足了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要求,能够实现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本质上是新的司法制度优势在社会治理、国家治理效能上的转化。
用上述理论分析回应之前调研中发现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真心悔悟,主动认罪认罚,即使案件到了一审“后期”,甚至进入二审程序,虽然此时诉讼效率的提升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已经没有太大空间,但仍可根据个案情况给予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
《指导意见》第49条规定: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50条还规定: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被告人在审判的各个环节、不同审级均有机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此时须注意三项重要问题:
其一,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法庭“可以”而非“一律”从宽。
无论是一审“后期”还是二审期间,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其基本的权利,法庭不能剥夺被告人悔罪、弃恶从善的机会。
也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有明确倾向性的,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即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
但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一概要给予量刑上的从宽优惠,是否从宽还要从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
我国目前刑法采用并合主义,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上必须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同时又必须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至于如何协调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关系,通说采取的是消极的责任主义。
亦即,责任刑是上限,预防刑起调节作用。
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罪责程度共同决定的责任刑是基础,是刑罚裁量中最为重要的指标,犯罪嫌疑人认罪和立功等属于预防刑的范畴,对最终的刑罚裁量影响有限。
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即使其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也须依法严惩,不予从宽。
其二,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背后的悔罪真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则体现为愿意接受处罚。
立法仅仅描述了认罪认罚的外在行为表现,但其背后得以从宽的法理依据更多缘于被告人的悔罪自新,以及通过放弃相应权利所实现的诉讼经济。
这其中,“认错”“悔罪”是刑罚轻缓化的法理基础,是从宽的主要动因。
因此,被告人在一审“后期”或者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法院要尤其关注对被告人“悔罪自新”的审查,防止被告人出于某种利己的投机目的(如获得释放、减轻刑罚)表面认罪,本身并无悔过之心。
由于悔罪更多的是一种内心的主观反映,具体的判断“必须以认罪为前提,以认罚为载体,通过认罚的态度和各项行动综合判断悔罪的效果”,至于综合判断的标准可细化为:
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是否积极退赔退赃;是否主动履行了如消除污染、修复破损的生态环境等补救措施。
其三,被告人在审判“尾声”认罪认罚的,应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出应有的差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多元价值目标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是内在价值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才需要进行价值权衡和利益取舍。
多数情况下,还是应做到价值兼顾、利益兼得。
创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但不容否认,诉讼经济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的目的之一。
“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
”“二审时认罪认罚相较一审时即认罪认罚,毕竟浪费了诉讼资源,应当在从宽优惠时有所区别,其量刑减让幅度应当小于一审阶段,以确保量刑的公正。
”同样的道理,被告人在一审“尾声”认罪认罚较之在审判前、一审初期认罪认罚在量刑幅度上也应当有所差别,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
二、庭审法官不宜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主体
除了适用阶段的争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还有,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法官可否作为协商主体自行与被告人协商。
从世界其他国家看,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协商主体只能是检察官与被告方,在联邦的某些州也仅仅是容许法官参与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在一些地区,法官对辩诉交易程序的介入已经正式化了,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在审前解决会议上碰面已成为常态。
而在另一些地区,情况则有一些不同:
在这些地区,法官的这种介入并没有形成规则,但至少有一些法官会不时地介入辩诉交易程序。
”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德国,庭审中的协商主体就是法官,协商主要发生在法官与辩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之间,而无检察官的参与。
就我国而言,实践中曾出现部分法院发现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通过与被告人直接协商,重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已然成了量刑协商的主体。
对于上述现象和问题,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法理研判和规范解释上加以分析并据此划定实践办案中的操作规范。
(一)理论与规范的分析:
法官不宜作为协商主体
就我国而言,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应恪守审查把关者的角色,不宜“靠前”成为协商主体,具体原因如下:
1.法官作为协商主体易引发协商地位的不平等
众所周知,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庭审中他既决定着被告人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各项实体权利,同时还决定着案件的程序,如庭审中涉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若协商未成,法官可将案件转向一般的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由于庭审中法官集案件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转向权于一身,被告方会产生顾虑、忌惮,担心在协商中若不接受法官提出的协商动议,会被视为“不听话”“不老实”遭至法官的“报复”,在后续审理中被判处更重的刑罚。
“所以要被告与法官协商,被告很难、甚至不敢拒绝法官的提议。
纵有协商之合意,也令人怀疑被告意思是否自由、是否受压迫或受强制。
”总之,针对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由法官担任一方的协商主体,会导致协商双方的诉讼地位失衡,两方的平等协商异化为法官的“单方定价”,被告人协商的自愿性恐难保证。
2.法官作为协商主体会弱化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后续审查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该条文,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人大法工委的同志认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应贯穿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以充分保证司法公正”。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
既然立法已明确法官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主体,且审查职责贯穿于庭审的全过程,那就意味着即使被告人在一审“后期”、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法官仍需审查。
但是,若同时还赋予法官协商主体的地位,则会出现“运动员(协商主体)”与“裁判员(审查主体)”的角色混同,职责交叉的情形。
当庭审中法官与被告人在协商达成合意后,再由参与协商的法官继续就协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协商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其自我否定的可能性很低,立法规定的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职责也将因此被虚化。
结果可能是,即使案件本身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可能会滥用协商的主体地位,一方面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疑罪从有;另一方面可能会给予被告人过大的量刑减让以换取认罪认罚的稳定性,这对于司法公正有很大损害。
3.法官作为协商主体会加剧控审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于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的,法定的协商主体为检察机关。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庭审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也要先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再次协商)调整量刑建议,经调整后量刑建议仍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裁判。
可见,即使要在庭审中调整量刑协商的内容,立法仍构建了一种由控辩协商,法官审查的庭审结构和办案流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还是协商的两方主体。
但是,若针对被告人当庭认罪的,直接抛开检察机关,转由法官与被告方自行协商,一旦最终协商达成的量刑合意不为检察机关所认可,将会引发控方的监督和“抗争”,由抗诉引发的新一级庭审不仅会导致程序的不安定、诉讼的不经济,还会进一步加剧控审冲突,不利于各机的协同配合,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除此以外,直接赋予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协商的主体地位,还会导致协商影响法院的实质裁判。
“如果法官介入辩诉交易,而该交易并没有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那么法官将难以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做到公正。
”因为,除了法官因协商不成可能会被认为有“报复性惩罚”的因素外,“当法官与被告协商,被告可能对案件事实有所陈述,当法官知悉事实而协商未成时,能否于审判中完全忘却此内容,而公正客观地依据审判中的证据形成心证,亦令人怀疑。
”
(二)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案
综合前述分析,针对一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形,直接赋予法官协商主体的地位并不符合法理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宜由检察机关作为一方主体与被告方协商,理想的操作方案可以由法庭宣布休庭,由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在庭外协商,签署具结书,待恢复庭审后由法官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依法作出裁判。
不过,“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在第49条给出了不同的方案: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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