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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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021年)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将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人以捐赠、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防护林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并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防护林应当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依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应当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木麻黄、红树林、相思树等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十一条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营造、更新,并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持。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防护林规划具体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二条 下列沿海基干林带按照国家有关特殊保护林带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者能植树的滩涂起,或者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十三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建设农田林网并纳入防护林规划,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三组织营造防护林。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用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水库周围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防护林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水土保持、水利、港口、码头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及防护需要,安排资金用于防护林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实施筑坟、挖塘、采集植被或者矿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内实施砍柴、毁苗、放牧等损坏防护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
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林地上的防护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防护林的采伐,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采伐防护林,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更新采伐应当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禁止皆伐。
第十九条 采伐防风固沙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海岸线内侧向外划分三个以上相同宽度的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五十米,实行隔带采伐;
(二)采伐片林,沿主风害垂直方向划分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五十米,面积不得超过十五亩,实行隔带采伐;
(三)防风固沙林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的幼树高不足五米的,不得采伐其他老林带。
第二十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林带宽度五米以下的,应当先在林带一侧营造不小于原林带宽度的新林带,待林木树高达五米以上时,方可采伐原林带;
(二)主林带宽度在五米以上的,采伐宽度不得大于主林带宽度的一半;
(三)林带侧面不能造林的,实行隔行采伐更新。
第二十一条 经科学论证,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护林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防护林经营管护者对其经营管护范围内的防护林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要求营造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逾期不营造的,处营造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情节严重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盗伐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特殊保护林带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滥伐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特殊保护林带的,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具体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害生物没有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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