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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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提要:
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功能。
物权法上的财产,非指广义财产。
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一、财产法的结构与物权法的对象
就民法的角度观之,在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内,包含了经济生活与伦理生活两大部分。
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
而对于财产法的结构分析,依不同的出发点,其结果可能会有一些重要的差别。
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以财产法规范的不同目的为出发点,将财产法分为两大类:
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归属秩序者,为财产归属法。
其任务为确定并保护财产与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
权利主体得对特定财产为排他的直接支配并享有该财产所生之一切利益。
其中,商品所有为此种财产归属秩序之典型。
而财产归属法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二是规范对于他人财产之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法律;三是规范侵害财产归属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转移秩序者,为财产移转法。
其任务为使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财产,得经由权利主体之意思完成其移转。
商品交换为此种财产移转秩序之典型。
而财产移转法又可分为三类:
一是规范契约即商品交换基本形态为内容的法律,此即典型的契约法领域;二是规范“给付得利请求权”之法律:
因财产给付之瑕疵而违反财产移转秩序时,受损人应有返还请求权;三是规范债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
谢先生进一步把上述第一大类财产归属法中之第一类“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称为“广义的物权法”,其以广义上“所有”之归属秩序法规范为其内容。
之所以为“广义”,原因在于,“财产”所包含的范围甚广,除有体物之外,专利、注册商标等无形财产以及债权等权利均属财产。
就经济意义而言,无论何种财产,均与特定主体有归属关系(“我的”物:
“我的”专利等),故均可列入广义的财产“所有”之归属秩序。
与此同时,仅就物(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者(有时例外地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为“狭义的物权法”。
民法之财产法上除了前述“广义的物权法”之外,即为债权法。
由此,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之一,其以财产之享有为内容,着重财产“静”的安全之维护,与以有关财产之取得为内容、着重财产“动”的安全的债权法正相对应。
谢先生的上述观点在台湾学者中具有代表性,其将财产法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移转法的基本分类方法,也为内地一些学者所赞同。
与此相异,依照一种观察和说明民法现象的“传统”,中国内地学者多以财产法规范的对象即为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特性为出发点,将财产法直接区分为三个部门:
物权法、债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至于继承法,学者多认为其规范以身份为基础所生之财产关系,此种关系实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复合,故非为纯粹财产法之类型。
在财产法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对象为智力成果之支配、利用关系,因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其他诸多特点,其习惯上自成一体,形式上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并列,实质上被打入财产法的“另册”。
于是,民法上财产法理论主要研究的便是物权法和债权法。
依通说,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样态,财产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占有(或支配、利用)关系与“动态”流转关系。
反映财产之静态占有关系者为物权,反映财产之动态流转者为债权。
而针对学者就物权法调整对象所作之不同表述,有学者将之又归纳为三种主要观点:
一为“支配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权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二为“静态关系说”,认为“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三为“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
同一学者在评析前述各学说之优劣后,提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主张。
比较上述两种对于财产法结构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其相同之处在于均将财产(财产关系)样态区分为两种:
一为财产之静态(财产归属);二为财产之动态(财产移转),并据此而设置相应的财产法部门。
但与内地学者的看法相异,前述台湾学者之规范财产归属(财产之静态)秩序的“财产归属法”并非等同于物权法,而其所谓规范财产移转(财产之动态)秩序之“财产移转法”亦非等同于债权法:
依前述台湾学者阐释,所谓“财产归属法”包含之三种类型中,“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一类法律也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广义的物权法”,所规范的秩序除有体物的归属之外,尚包括无形财产甚至于债权等权利的归属),仅只规范有体物(及某些特定权利)之归属秩序者,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狭义的物权法”)。
与此同时,债权法则仅只包括“广义物权法”之外的财产法部分(即既包括“财产移转法”之全部,还包括“财产归属法”中除“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与权利主体”之外的另外两种类型即“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返还与侵害财产归属所生之损害赔偿),但并不包括(狭义)物权法之外的全部财产法规范。
前述台湾学者以“归属”与“移转”作为财产法分类的基点,在不排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情况下,准确指出了物权法于财产法中的所在位置:
为财产归属法中之一种。
但除其对财产法内部结构分析之复杂化之外,其所谓“广义物权法”的称谓毫无意义,令人费解。
同时,如果说其将同为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与“给付得利”分别归于财产之归属法与移转法尚属有理的话(在“侵害得利”的情形,应返还的利益本属本人所有,故为财产归属秩序之保护,而在“给付得利”的情形,标的物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而转移,故利益的返还非为财产归属秩序之维护),但其又将属于“财产归属”之保护的“侵害得利”之返还列入债权法的规范范围,则使人不得要领。
而“财产归属法”中规范侵害财产归属之损害赔偿之法律既然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则难称作“损害赔偿”。
如为损害赔偿,则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的利益补偿而非“财产归属之恢复”,当不得视为“财产归属法”;如系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则为“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当列入物权法的范围而非为债权法之范围。
而最重要的问题是,“财产归属法”及“财产移转法”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几无体系上的对应:
所谓“财产归属法”中竟然有两种类型属于债权法而非物权法,这就有可能使此种分类本身丧失其揭示事物本质的意义。
至于国内学者将“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认定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将“动态”财产移转关系认定为债权法的调整对象,亦即将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法律(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之法律(债权法)就调整对象而作明确的划分,简洁明嘹,能够更为形象地说明民法财产权利制度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
而就对于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的具体阐释所发生的差异,我认为,无论将财产关系的“静态”注释为对财产的“支配”,或财产的“占有与归属”,或“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其实质殊无不同。
这是因为,财产的所谓“归属与移转”或“静态与动态”,实际上只是对财产关系状态的一种大致描述,是为了从体系上区分物权与债权而对财产关系状态所作的一种人为的抽象。
社会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移转相互连接,互为原因:
财产之移转,常以追求财产之新的归属为目标(买卖的目的为财产的互换);而财产的归属,常为财产移转的前奏(商品者,为交换而生产之物也)。
因此,所谓“静态”,并非绝对的不动,如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对物的“占有”、“使用”可能为绝对的“静态”,但对物的“收益”则为相对的“静态”(倘对物的天然孳息的收取,固然当为“静态”,然以物出租而收取租金,财产已经发生移转,故成为“动态”,只不过较之物的出卖,物的租赁毕竟得收回原物,所有人并未丧失其所有权,所以,以所有权的角度观之,因所有物并未发生归属的转移,故得成立相对的“静态”),而对物的“处分”,则完全有可能成为绝对的不“静态”(当所有人出卖所有物而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时,实在很难坚持所有权仅只反映“静态”财产关系的主张)。
事实上,财产关系的“静态与动态”或者“归属与移转”常常相互交融,相互转换,但是,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财产归属之静态,与以“物的交换”为中心的财产移转之动态,仍然可以划出清晰的界限。
为此,只要揭示出物权法规范的静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归属,而债权法规范的动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交换,或者反言之:
以财产归属为核心的静态财产关系为物权法所调整,以财产交换为核心的动态财产关系为债权法所调整,则民法上财产法的基本结构即可显现。
至于某些基于财产的静态归属而派生、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的财产关系,虽其实质为财产的动态,但不妨将之规定于物权法(如物上请求权、拾得物之返还等),而某些基于财产的动态流转而发生、实质上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但又表现为财产的动态流转的财产关系,也不妨将之规定于债权法(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前述返还为所有权之恢复)。
上述作法,或依民法习惯,或依立法及法律适用之便利,并不影响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本质区分。
总之,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特异功能”。
由此观之,物权法是以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为中心而形成的一整套规范体系。
物权,则是这一规范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基石。
二、财产与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
物权为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财产为物权之客体。
但物权法上的财产显然具有特定的含义,对之予以清理,于理解物权法的功能以及物权的特性极有意义。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
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
“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
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
”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
历史上,这种被称之为“广义财产”的理论最早应当是由法国学者所提出来的。
而在法国民法的财产权理论中,此种将主体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亦即“财产与债务”的总和(或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总和)认定为“广义财产”的理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法国,广义财产的理论为19世纪的学者AubryetRau(奥布里和劳)所创设,其抽象和概括一度被认为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
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或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
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
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
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
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incorporales)两种。
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
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
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
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tenures)、贵族财产与平民财产、自有物与获得物、动产与不动产,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
而广义财产理论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当事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
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
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
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
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
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表现之一是:
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
“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
”此规定宣称:
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
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
“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
”即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确定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的原则。
上述“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原则及“概括继承”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之后长达百年之久的民法历史长河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再次,它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
奥布里和劳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
”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
这一思想显然为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
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
当我们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论阐释时,也许常常回忽略其财产问题。
但依广义财产理论,初生之婴儿即有其财产(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
而“无产者”(leprolétaire)乃至“一贫如洗者”(have-not)的广义财产则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要求生活费的权利)。
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广义财产的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命题,而法人制度的出现,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无疑形成了挑战:
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
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
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
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
此外,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
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会)?
为此,受德国民法(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Saleilles)和狄骥(Léon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
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
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
“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
”很显然,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可以满足社会生活的某些实际需要,其特别有利于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
但也有学者指出,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其实质仍然无法脱离对主体人格的依托。
然而,广义财产理论所揭示的财产与主体人格之间的联系以及其超越个别财产和债务而对当事人财产所作的整体性观察,即使对于现代民法,仍然有着重大的实用价值。
但是,广义财产的理论在德国民法上似乎没有得到重视。
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如该法典第310条及以下条款、第419条、第1085条、第1363条第2款、第1364条、第1365条、第1373条及以下条款、第1922条第1款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德国破产法》第1条等),然而,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
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
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
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
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
德国人总以擅长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甚至于对“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有些奇怪的。
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
-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就各类财产以“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
不过,尽管如此,在德国法上,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广义财产观念的某种具体运用:
德国物权法上,所谓“企业所有权”被认为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别形式”。
企业在德国法中包括三种不同含义:
一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二为独立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三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
依上述第二种含义,企业也可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进入市场交易,成为所有权的对象。
很显然,当企业被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被转让时,被转让的实质上就是企业所拥有的广义财产,就是系于其法人人格的广义财产,或者说,就是由企业之法人人格而代表的广义财产。
我国的有关著述中少见关于广义财产的专门论述,学者之所谓“广义财产”或“广义财产权”,实际上都是指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
但广义财产的观念在我国企业产权有关问题的研究中毫无疑问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国内一度盛行的“法人所有权”以及后来的“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实质上时隐时现地浮现着广义财产的影子。
“法人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所描绘的,是公司等社会组织作为独立人格而对由投资人的投资及经营中积累起来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但言及法人之“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积极财产)时,不可不言及其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负担),否则,由“法人所有权”所描述的法人的财产归属状况将不完整,由其所揭示的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残缺不全(“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试图说明法人的独立人格所依赖的财产基础,而“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包括法人的债务及财产责任,则法人的独立人格无从表现)。
因此,“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应当是指法人对其广义财产的拥有。
不过,这种“所有权”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物权法上的财产,显然不是指广义财产。
至于与广义财产相对应的“狭义财产”,如同对广义财产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样,对之也存在两种理解:
其一,认为积极财产仅指“物”(有体物);其二,认为积极财产包括物、无形产权和债权,或者说,积极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即罗马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
有体物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无体物为“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即权利)。
上述第二种意义的狭义财产亦非物权法上的财产。
这是因为,狭义财产中的债权反映的是财产的移转关系,应由财产移转法即债权法予以规定,而无形产权尤其是其中的知识产权,“习惯上”已经自成一体,由独立于物权法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加以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一种不容分说的、断然的观点,物权法原则上仅仅与有形财产(有体物)发生联系;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
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似乎持有特别强硬的态度。
如前所述,将物区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自罗马法时代既已有之。
其后,这一传统为法国民法所继承。
事实上,德国法也并未完全拒绝接受这一传统,因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执行对象的物,”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规定,“是一切客体或者对象,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同时,“即使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一编中,物也不仅仅指有体之物,而是也指可以成为民法上的财产的无体物而言”。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却又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宣称:
“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
”对于这种有些矛盾的作法,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上关于物仅仅是有体物的规定,主要对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亦即民法上的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其实不重要,但在物权法上却必须明确,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
德国法的这种思想,也许建立于物权理论体系的逻辑性基础之上:
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因此,如果坚持由德国民法设计的物权制度体系,则“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的原则就不能改变(无论如何也不能忘记,物权的概念和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体系,为德国人所创造!
)。
当然,这一原则仅仅是针对物权的基本设定对象而言,但其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更不意味着物权法只能就有形财产的占有、支配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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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权法 对象 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