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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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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纠纷
2021年案例纠纷
篇一:
20年消费者投诉十大案例
20年消费者投诉十大案例
商家撤店承租方赔偿
【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年8月在某大型家居广场的某专柜购买了价值11000元的橱柜一套,11月份该厨柜的台面开裂,但出售该厨柜的专柜已经从家居广场撤摊。
消费者致电12315,希望工商部门能够帮助解决。
最终,该家居广场赔偿消费者1800元。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本案由于柜台租赁者(即橱柜的直接出售者)撤摊,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即该大型家居广场)要求赔偿。
网上购物出现纠纷终维权
【案件简介】
20年12月16日消费者杨某,自己通过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花费1172.8元人民币购买某品牌高端净水机回家安装后,不到一个月,因产品滤芯破裂造成大面积跑水,导致消费者家中和楼下两户不同程度受损。
经过市消协反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厂家一次性给消费者经济补偿18000元,并免费为消费者更换一台同样的净水机。
案件评析:
类似案件,焦点问题就是对于定损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可以来完成。
电脑主板多次更换
仍无法使用
【案情简介】
消费者赵先生20年1月份在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价值3900元的电脑,经销商为赵先生提供了“三包”凭证,其中注明了主板的保修期为三年。
电脑使用到20年10月份出现故障,送到售后服务公司,经检修,更换了主板。
之后电脑又多次出现故障,先后更换主板三次以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消费者多次找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公司,答复只能修理,不能更换。
案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负责更换或退货。
售后服务公司与生产厂家联系,为消费者现场退货,并全额退还购物款。
超市工作失误持卡购物不积分
【案情简介】
消费者梁先生在“某超市办理了一张会员消费积分卡,
他在该超市购物800余元,结账时收银员未提示梁先生购物可以积分。
梁先生第
二次又去该超市购物,结账时收银员依然没告知梁先生可以积分。
后来梁先生找到超市要求将积分补齐,超市的工作人员却以梁先生不能提供购货小票为由,拒不补足梁先生的积分。
案件评析:
本案中超市办理会员消费积分卡,是商家为拉动消费、回馈消费者的一种形式,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奖励,也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约定。
尚义县工商局维权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认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超市应当履行与消费者当初的约定。
空调罢工冻坏游客
旅游放松不轻松
【案情简介】
20年年初,姚先生在宣化区某旅行社报团,前往福建武夷山旅游。
在武夷山某饭店住宿当晚,姚先生便发现房间里的空调坏了,询问之下,服务人员称饭店的空调系统出现了问题,所有房间都不能使用,并说,这里是南方,不比北方,没有空调晚上也不会太冷。
可是当天晚上气温下降,第二天姚先生一家感到浑身乏力,出现了明显的感冒症状,以致影响了第二天的行程。
面对众多游客生病的情况,导游在未经游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旅游线路。
在旅行社例行的“游客满意调查”时,导游称自己没有保底工资,如果游客填写不满意的话,他可能工作不保。
在导游的劝说下,姚先生一家将“不满意”改成了“比较满意”,而姚先生不知道的是,这一改却给自己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案件评析:
消协工作人员提醒消费者,出外旅游的人越来越多,其中大多游客选择了气候温暖的南方,提醒消费者,南北方气候差异较大,在前往南方旅游之前要做好相应的准备,并选择正规的、规模较大的旅行社,同时,如果在旅游中对旅行社的服务感到不满意,不能受导游的影响,一定要如实填写调查表,以便在日后的维权中处于有利地位。
花高价买了两部模型手机
【案情简介】
消费者赵振文,通过电视购物买了两部手机,最后是两部模型手机,而消费者没有看出来,最后发现上当受骗。
消费者也有一定的过失,没有仔细验货查看。
20年7月23日(星期一)来维权调解中心投诉,维权调解中心了解情况后,给顺通快递公司下了询问通知书,当天下午快递公司和消费者赵振文到工商局,经过维权调解中心的调解,快递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后给消费者退还了货款650元。
案件评析:
当碰到假冒商品的时候最关键的环节是:
假货的认定以及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
因此,建议大家不要快递一到,随手一签名之后就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这样会导致维权出现困难。
新车传感器多次罢工
【案情简介】
消费者孙某,在张家口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轿车。
在汽车行驶4000公里时,前进挡自动变成空挡,导致车不能正常行驶。
于是消费者就找到经销商4S店,要求4S店给与维修保养,后4S店经过检查,为消费者更换了电脑模块和传感器,可是更换后行驶到5000公里后,类似故障再次出现,消费者这次认定汽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经销商给与换车或者退车,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案件评析: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保修期限是不低于3年或6万公里;三包有效期限是不低于2年或者是行驶里程5万公里。
保修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免费修理;在三包有效期内,如果符合规定的退货、换货条件,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办理退货或者是换货手续。
刚买三天的新手机出现死机故障
【案情简介】
李女士于20年11月中旬在某手机店购买了价值4300元的手机,但购机第三天就出现手机无法正常开机的情况。
消费者要求退货,但经销商和售后部门互相推诿,不予解决。
案件评析:
工商局工作人员称,购买手机导致的消费纠纷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
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也就是说,涉及手机三包问题的消费纠纷,消费者直接联系经销商即可。
如若经销商推卸责任,消费者可以依据这条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获赠产品缺货商场现金支付
【案情简介】
宋女士在某商场购买家具获赠洗衣机一台,商场工作人员称消费者何时领取洗衣机只需提前一天告知商场即可。
随后消费者告知该商场欲领取洗衣机,但商家以洗衣机找不到为由不予提供。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商场承诺为消费者提供洗衣机,就应当诚信经营,履行当时的约定。
本案由于该型号洗衣机缺货,经消费者同意,商场采用了折现的方式,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莫名流量费从何而来
【案情简介】
消费者宋某在某手机经销网点购买三星手机一部,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每月20元的流量费用,消费者称,在手机使用过程中,从未开启过流量功能使用流量,某通信公司属无故收取流量费行为。
案件评析:
维权调解中心认为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开启流量功能,从而产生费用,该通信公司应当予以退费,后经维权调解中心与该公司多次沟通,同意退还消费者流量费用。
篇二:
2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2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
(20)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
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
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
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
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
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
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
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凡忠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
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7250.40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丰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彦华、王震出庭作证,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
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
用药。
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
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
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
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
共计129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
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
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
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
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
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
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
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
篇三:
20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
案例名称: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
案例名称: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
最高院获奖案例
(20)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2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
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例三
案例名称:
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索引:
(20)民申字第811号
【入选理由】
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四
案例名称: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年第5期
(2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入选理由】
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五
案例名称:
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
案例索引:
(20)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
【入选理由】
2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
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
而在2021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
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
湖北省高院于20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
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裁判要旨】
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案例六
案例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年第2期
(20)民提字第156号
【入选理由】
最高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七
案例名称: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例索引: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2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
(20)民申字第2154号
【入选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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