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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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
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经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防护事项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
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在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中明确该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防和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平战转换设计应当与工程设计同步进行,并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同报审;
(二)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的战时通风、除尘、滤毒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
(三)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与工程同步验收。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不得预留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项目。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的防护、防化、战时通风等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防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六条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防化、战时通风等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
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规定(修订草案)》修订对照表
修改后条文
(字体加深部分为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原条文
(字体加深部分为删去或者修改的内容)
修改依据和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未作修改。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未作修改。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
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依据:
中央15号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未作修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部门表述修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经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参考:
1.人防规划编制办法。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于2018年前编制完成城市地下空间暨人民防空工程综合利用规划。
2.《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审查程序的通知》(建规〔2015〕247号)《综合利用规划》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审查,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六条第二款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参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5.并由各地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提出地下空间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防护事项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第三款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参考: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9.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铁)、停车场、商业设施、综合管廊、通道等其他地下设施按照规划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设防项目的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设施和城市单建掘开式地下空间的建设标准,按照《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RFJ02—2009)和《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标准》(DB34/T5039-2016)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1.现在很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二合一,审查内容发生变化,不再具体规定。
2.国家“放管服”改革合并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流程,原条文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程序发生变化。
同时,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十)合并审批事项。
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
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
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参考: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主体责任修改。
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
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
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文字修改。
维护管理经费保障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结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属于动态调整状态,不宜在政府规章中固化。
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参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6.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7月1日起,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修建:
一类、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7%,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直管县县城6%,其他县城和建制镇5%。
建设单位须按照规划修建医疗救护、专业队等专用人员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在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中明确该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1.根据国家“放管服”精神,简化建设单位办事流程。
2.根据2018年省级权责清单和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动态调整工作要求,我省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审批已由市调整为市、县。
3.原条文第九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已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
4.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易地建设费全称应当表述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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