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申卫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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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申卫星
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
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
申卫星
民商法前沿之私法论坛
题目:
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
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
主讲人: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于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
2005年10月13日(周四)晚19:
0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501法学院学术报告厅
【活动文字实录】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首先非常感谢德恒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对民商法前沿论坛的大力支持。
大家都知道,物权法的起草工作目前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着,而关于居住权的问题更是热点中的热点。
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第一百八十条到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对居住权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赞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老师就不是很赞同。
根据我国国情,要不要规定居住权,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为此我们邀请到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申卫星副教授进行讲演。
申老师为人谦和、治学严谨,对物权法领域中的很多问题都提出了很有见地的看法,相信今天晚上申老师会给我们带来一个很有启发性的演讲,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申老师开始今天的演讲!
(掌声)
主讲人:
谢谢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非常高兴有机会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我国民法学研究和教育的一个前沿阵地,每天的浏览量都很多,我每天到研究室打开电脑一般要做两件事,一件是看一下信箱,再一个就是登陆民商法律网看一看有没有新的文章和信息。
所以能够有这样一个机会来到这里和大家交流关于居住权的一些看法,我本人深感荣幸。
居住权在物权立法中确实是一个争论非常大的问题。
我个人接触居住权还是比较早的,在物权法立法还没有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就接触过。
1998年,我在政法大学读博士的时候,我的导师江平老师就曾经在课程中提到了关于居住权的概念,当时江老师提出了支持居住权的几个理由。
例如一个保姆对其雇主照顾有加,如果雇主去世了,保姆还可以居住吗?
他可以告诉他的女儿,让保姆继续在这里居住,但是这样的一个约定显然没有债权上的效力。
如果继承人将来把这栋房屋转让了,那么保姆的居住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要不要给这样一些弱者设定一个有对抗力的物权性的居住权。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学者的支持,并且扩张到了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保护。
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居住权的字眼,当时设计了专章共计8条来规定居住权制度。
在2005年7月11日公布并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中,条文增至12条。
所以,居住权的出现应该说是物权法研究中的一个新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居住权是物权法制订中的一个亮点,支持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制度;而反对我国物权立法设立居住权的声音,自始至终也没有停止过。
反对意见中最主要、也最有冲击力的观点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梁慧星老师认为我国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
从居住权适用对象上看,《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是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前夫或前妻,三是保姆。
关于父母居住的问题,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有关于夫妻互有继承权、父母是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等等规定,故理论上父母的居住问题在法律上已有保障;针对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前夫或前妻,梁慧星老师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住房商品化政策使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买房来解决,夫妻感情已经交恶到离婚程度,自无必要创设什么居住权让他们住在一个屋檐下;针对保姆,梁慧星老师认为,在中国雇佣保姆的家庭只占少数,而准备给保姆以物权性居住权的雇主,恐怕是少之又少。
如实在需要给保姆一个居住的保障,可以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一个负担来解决。
最后,梁慧星老师认为,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和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是不合逻辑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坚持主张物权法不要规定居住权。
这就是我探讨居住权的一个出发点,梁老师的观点我个人觉得确实具有很强的冲击力,也确实对我产生了很大的震动,让我真正去思考到底居住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如果真像梁老师所说的,只是适用于离婚妇女和保姆这样狭窄的区域,居住权的生命力何在?
针对反对居住权的观点,主张派的思路可能是不断地论证离婚妇女和保姆还是需要居住权的保护的。
比如,有学者主张,不是所有的人离婚以后都能够得到金钱补偿的,在落后地区,离婚妇女的丈夫并不能给她一笔钱作为补偿,因此为了保障她的居住需要还是应该允许她居住在原来的房屋里,直到找到新的房屋或者再婚为止。
对于保姆在实践中也存在这种现象,尽管少,但是也存在规定的必要。
这是一种论证方法,但是我觉得我们在论证中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就是像下围棋一样,他点这个点我就跟着他走,不停地进行正面接触;另一种思路就是他在这个地方点一个点,我在外围干扰他,或者我在另外的地方创设更大的战场。
关于居住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梁老师的观点确实很有说服力,但是我们可以扩大居住权的适用空间,在生活中找出除此以外更多的场景,赋予它更强的生命力。
从这个角度我就有了一个思路,这个思路就体现在我的报告题目中,也就是所谓的《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
论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
我们不再单一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来探讨居住权,而是在视野拓展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居住权的功能转换,由社会性居住权转换成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并存的模式。
如何进行视野拓展呢?
我从两个纬度来拓展:
一是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中,寻求其他国家的居住权制度的一些特殊功能;二是从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来考察,看看究竟有哪些领域需要用居住权加以规范,是否真的需要居住权制度。
这种视野的拓展和功能的转换,坚定了我们设立居住权的信心。
在这样一个研究路径和基调上,我们要努力挖掘我国居住权的立法需求,为我国物权法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拓展生存空间。
第一部分视野拓展——罗马法及其他国家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及其启示
我国《物权法(草案)》提出设立物权性居住权,用于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等弱者的生存权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承认居住权相比,确实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我们也应该更多的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中汲取营养,拓宽视野,重新审视居住权的社会角色和功能。
(一)居住权的产生
居住权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最初是人役权的一种形式。
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
这三种制度的关系是什么呢?
其中,用益权是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有权人。
用益权乃是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就其权利范围而言,用益权人享有使用他人的物并且从该物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改变该物的经济用途,它包含了除终极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权的其他权能。
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包括房屋,都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标的。
用益权可以拟诉弃权、分配裁判、直接遗赠、用益权保留等多种方式而发生,但以遗赠设立为主。
用益权可因用益权人的死亡而消灭,或因用益权人的人格减等而消灭,或因不以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消灭,或因混同而消灭。
此外,还可因用益物的灭失或因瑕疵不适合使用而消灭。
使用权是指需役人(特定的人)在个人及其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
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与用益权人的相同,所不同的是,使用权不具收益的权能。
另外,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这是二者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居住权作为使用权之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
该制度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其设立的初衷在于: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当时的居住权是受遗赠人可终身享有的权利;居住权人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转让他人,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人格减等而消灭;另外,享有居住权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将居所出租给他人。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以下方面居住权不同于用益权和使用权。
一是,权利范围不同。
居住权只能就房屋设立,用益权和使用权设立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用益权不仅就土地或房屋设立,而且也可就奴隶、驮畜以及其他物设立;但与使用权相比,居住权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出租权,而使用权人只能无偿地使用标的物,却不能出租使用物。
二是,终止的原因有所不同。
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人格减等而消灭,而此两种事项,都是用益权和使用权的终止原因。
尽管这三种权利之间存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但三者的关系大致可以概括如下:
居住权属于使用权的一种,故也有人称其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是用益权的一种;而这三种权利又都隶属于人役权。
所以,后世各国民法典在继受居住权制度进行立法时,在立法结构上,居住权都是跟随于用益权和使用权之后的,而且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更是明文规定,居住权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准用其前关于用益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所以,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要参考有关国家对用益权和使用权可适用性的规定。
(二)居住权制度的继受、演变与发展
1.欧陆民法典对居住权制度的继受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地移植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在其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设专编规定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居住权规定于该编的第二章,《法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仅以权利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法国民法典》第633条),不得让与,不得出租(《法国民法典》第(334条)。
居住权的效力可及于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即使居住权产生时,居住权人尚未结婚亦同(《法国民法典》第632条)。
同时规定,居住权和使用权可以依照用益权相同的方式设立和丧失(《法国民法典》第625条)。
《法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进行了改变,从罗马时期以遗赠设立为主,转为以契约作为普遍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亦可本着契约自由原则,由“确立此种权利的证书”来约定(《法国民法典》第628条)。
《意大利民法典》承继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在其第三编第五章中依次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其中的居住权,除了进一步明确“家庭”的范围以及强调判断“需要”的限度时应考虑权利人的社会地位外,几乎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一样。
此外,意大利民法典还就费用的承担做了规定,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居住权人应和用益权人一样承担正常的修缮费和其它的房屋税费,如果仅占有一部分房屋,则按照享用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
这一点值得我国物权立法借鉴。
《瑞士民法典》也基本上是承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瑞士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是典型的人役权,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继承(第776条第2款),其权利范围也通常是以权利人的个人必需为限(第777条第1款),对于费用,《瑞士民法典》除了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规定,居住权人应负担通常的保养费用(第778条第1款),但是对于居住权人仅享有公用权的设施,保养费用需由所有权人负担(第778条第2款)。
在德国民法上共有两种类型的居住权,一是《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传统居住权,二是在德国特别民法《住宅所有权法》中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
这两个法律中所规定的居住权有很大的差别,前者是一种限制的人役权,不可转让,不得继承;而后者则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可以独立地转让和继承。
显然,二者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
《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居住权“作为一项限制的人役权,是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而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人效力的权利。
”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人,而且具有对抗所有权人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作为一种限制性的人役权,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092条),只能由权利人及其家人享用,只有在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时,才可以进行使用出租(德国民法典第1092条第1款第2句)。
对于这样一种权利的严格不得移转性(不可转让、不得继承),被德国学者认为是一项不当的缺陷。
特别是,当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作为建筑造价补助之对待给付而设立的居住权时,这种不可转让性和不得使用出租性,被认为阻碍了人们进行投资的热情。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居住需求的增长,德国在1951年颁布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第31条至第42条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将其作为土地的负担规定为一种特殊的限制物权,是对公寓化住宅中的住房享有的以居住为目的的一种使用权。
长期居住权人有权对抗所有权人,在土地上一幢房屋的某一套住宅中居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长期居住权人因而不是住宅的所有权人,只是有权无期限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住宅。
要求长期居住权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才能产生。
特别法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一样,长期居住权也是以住宅为标的的一项物权性使用权。
但与其不同的是,长期居住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特别是有权进行使用出租和用益出租,这一点极大地满足了人们居住和投资的双重需求,成为居住权制度重要的发展空间。
德国立法者试图通过保留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同时,而在特别法中规定一种新的类似的制度,来改变原有居住权不具有流通性的弊病,同时又满足了特定人对他人房屋居住的要求。
2.东亚各国对居住权继受的“中断”
有学者指出,东亚各国在其法制建设过程中普遍继受了以法德为代表的西方物权制度,然而在西法东渐中,用益权却“消失”了,其中的居住权制度更是不见踪影。
《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居住权的规定;韩国民法也是如此。
为什么东亚各国在继受西方物权制度时,中断了对其人役权的继受?
对此,学者借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立法理由书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
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
”学者据此进一步认为,东方各国制定民法典时已没有严格的市民资格限制,财产的受遗赠人和需照顾人完全可以统一,而且从封建社会以来的一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义务得到了现代法律的认可,并且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因为住房而发生生存问题。
另外,各国民法都远离了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使之能保持一定的历史的理性清醒,没有全盘接受欧陆各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抛弃了人役权和地役权的划分,舍弃了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这也许就是学者所说的“东西习惯不同”,从而主张我国物权立法设立居住权要慎重思量。
对于这一论断,我认为所谓“东西习惯不同”,实乃与人们对人役权的错误认识有关,且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在现代社会的强大需求面前也面临着变革的压力,至于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因为住房而发生生存问题”,并不尽符实情。
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受葡萄牙民法典的影响,在其第三卷《物权》的第三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其中第一章用47条,非常详细地规定了用益权制度(第1373条至第1410条);在其第二章规定了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其中,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的限度内,使用他人的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第1411条第1款),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则称为居住权(第1411条第2款)。
对于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澳门民法典虽然仅仅规定了6条,但该法同时规定,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第1416条)。
可见,其居住权体系也是相当完备的。
所以,认为东亚无居住权规定或者称居住权在东亚的继受中断的结论,并不完全准确。
总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未规定居住权制度在内的人役权,并不必然成为我们也不应规定的理由。
地理上的相邻,并不构成制度一致的必然要求。
相反,是否应规定居住权制度,还是应该考察我国现实生活对其的需求。
3.英美居住权的不同形态
在英国,《家庭法案》将家庭住宅的解决与避免家庭暴力紧密结合起来,并专设“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一章,对配偶、前配偶、同居人、前同居人的居住权做出了规定。
该法案规定,婚姻住宅权就是在一方配偶基于契约或法律的授权而享有住宅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另一方配偶虽无此授权的,但若其正占有住宅,享有在另一方配偶未获得法院指令时,不得将其逐出该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若其未占有住宅,其有经法院许可而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
对婚姻居住权的规定,也适用于离婚后的前配偶、同居人及前同居人,这些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继续占有住宅或部分住宅。
可以主张居住权的住宅只限于婚姻住宅,或是同居人、前同居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住所或曾打算作为他们同居的住所。
美国判例对住房居住权的处理规则与英国十分相似,多体现在对婚姻住宅的分割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除在婚姻家庭法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外,还有一种涉及居住权的法律制度,即美国法上的终生地产权制度。
终生地产权制度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特定人于其生存期间内对特定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该特定人一旦死亡或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出现,该所有权即行终止的法律制度。
创设终生地产权经常被作为地产计划中的一种技术,有经验的律师有时会为年老的所有权人起草一份转让房屋所有权给其子女但保留其对房产终生地产权的契约。
这一保留保证了让与人余生有房可住,避免了让与人继续居住的状态会受到其子女的制约。
综上所述,欧陆国家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而且与古罗马法相比,由于社会背景已经时过境迁,各国修正了罗马法规定中的不足之处,同时更多的融入了当时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特征,使得居住权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对罗马法及其他各国的立法例的梳理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瑞士和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大多都是用于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称此类居住权为“社会性”(或“伦理性”)居住权。
而德国《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以及美国法中的终生地产权,常被用作一种地产投资和收益的技术,使得居住权在这个领域的伦理性大大减弱,而作为法律技术的灵活性则非常突出,我们可以称之为“投资性”居住权。
这正是居住权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延续其生命力的一种进化。
由最初的仅限于社会性居住权,到为后来的投资性居住权,居住权这一权利种类和适用范围的扩张,相应地带来了居住权社会功能的扩展。
从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投资性居住权相较于社会性居住权而言,具有更大的技术上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满足人们利用财产的形式上的多样性需求,更好地贯彻权利人的意志。
这为我们进行居住权立法提供更加广阔的视野。
第二部分、居住权功能的转换——社会性居住权转向投资性居住权,伦理性转向技术性
通过拓展视野,我们对居住权的现代功能进行转换,在保留其社会性功能的前提下,更加关注其投资性功能,使得居住权由伦理性转向技术性,从而大大拓展了其适用领域。
对于居住权的功能有以下这么几点:
第一,保护社会弱者的居住权益,这种居住权称为社会性的居住权。
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在于以国家强制力对利益进行事先的安排,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正义。
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居住权”字眼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判决,已经颇为常见,但是由于对“居住权”的性质和内容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其受保护程度大受影响,这成为我国立法者意图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始动因。
社会性居住权的设定,正是基于社会上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易遭受侵害而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一社会现象而提出的。
所谓社会性居住权,即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居住权,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
我国物权法征求(草案)所规定的居住权,就是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而进行规定的。
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居住权应属于社会性的居住权。
这种社会性的居住权是典型的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需要而设定的,所以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种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社会性居住权是为生活中的弱者设立的,具有扶助、赡养、关怀的性质。
社会性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不需要居住权人支付对价,最能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德风尚。
所以目前在我国,承认并规定居住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它可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房屋的需求,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的需要,使诸如离婚妇女、保姆、未成年人等社会的弱者居者有其屋。
其实,居住权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离婚妇女、保姆、未成年人等人群。
我理解,江平老师所指的“保姆”,并非仅仅指保姆,而只不过是一类人的代表而已。
江老师所指的“保姆”,代表的是与房屋所有人有着某种非直系亲属性质的生活关系的一群人,例如远亲、收留的流浪儿童、孤寡老人等等。
崔建远老师就讲到过一个案例,讲的是北京市检察院为一些弱者设定居住权。
2004年5月28日—29日在上海复旦大学举办的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院长盛勇强先生在发言时指出,若不规定居住权,上海将有20--30万人的居住权益受到影响。
如果规定了居住权,这些舅舅、姨妈、叔叔、姑姑在其去世前为返城知青子女设定一份居住权(如果他们愿意的话),将会使他们的居住权益受到充分地保障。
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制度,这些舅舅、姨妈、叔叔、姑姑虽想保护这些返城知青子女的居住权益,却心有余而力不足,既便千叮咛万嘱咐,或者进行各种约定,但显然这些措施都没有物权性的居住权对返城知青子女的保护有力。
大家可能说这种现象具有很强的时代特点和暂时性,以其作为居住权立法的现实基础,说服力不够强。
但我只是想说明现实生活有很多类似的生活场景,虽然房屋所有人打算为这些人设立居住权的情形,并非设立居住权的常态,但是我们难以否认此类社会需求的存在,理应为他们的居住需求提供法律形式。
第二,满足人们利用财产形式的多样化的要求,这就是所谓投资性居住权的功能。
我这里稍微展开讲一下,实际上反观我们整个法学,有很多基本概念只是法律人的一种创造,是法律人描述这个社会的一种工具而已。
为什么这个地方规定为居住权,那个却规定为典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类型是怎么产生的?
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东西?
我们在立法的时候究竟规定这个权利,还是规定那个权利,这些权利的根据是什么?
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学民法的都知道,权利有所谓的意思说、利益说、法律说和意识力说四个学说,现在普遍接受的是法律说,即所谓法律保护的利益加上法律保障之力。
但实际上我个人认为,这种理解还不能抓到权利核心的特征。
实际上权利只是法律人用来描述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认识这个世界、改造这个世界的一个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法律人用权利这个技术构件来描述这个世界,用权利来搭建他头脑中的这个世界,并且从权利这个视角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问题。
所谓用益物权,乃是人们利用财产的法律形式。
立法者只不过是以“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实践中人们财产的利用方式,由是有着这样那样的用益物权类型。
在物权法定主义背景下,物权种类相对固定,人们不能像创设债权一样在物权体系之外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所以,在物权法定主义背景下法律要尽可能多地规定物权的种类,以便为人们利用财产提供尽可能多可供选择的法律形式。
基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及建筑成本的昂贵,居住问题不可能完全通过房屋所有权来解决,而居住权的设立,不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经济上行使、实现所有权的结果,也为非所有权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
可以说,居住权乃是在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之间架起一个可以过渡的中间地带。
实践中人们需要以“居住权”对财产进行利用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过我们调研和整理有如下几种可能:
1.合资建房或购房时对居住权的需求
合资建房或者购房时,一般而言可以共同取得所建或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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