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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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法人格尊严
内容提要:
从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出发,现代人格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人格尊严。
从保障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我国人格权法应该依据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的规定,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在《民法通则》确认的人格权基础上,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确认和完善。
一、引言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
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和载体。
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也是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根本目的。
所谓人格尊严(humandignity),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受到的尊重。
马克思曾经指出,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
[1]96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具体体现、贯穿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设定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可以说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
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应当秉持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二、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就是致力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日本民法学者田中耕太朗说: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
”(注:
转引自[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20页。
)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
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
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
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
在古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
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并对人不做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
[2]66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的人的形象的关注。
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
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
[3]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
“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4]21西谚所云:
“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isagoodmanwhoisamanofgoods)。
”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
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
[5]例如,黑格尔认为:
“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6]48-49这种理论实际上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
在现代西方社会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那些贫困阶层而言,这种保护也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更谈不上人格尊严的实现。
人格权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产物,也是现代民法在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中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开创了关于人格权规定的新的范式,为后世民法典的发展提供了重要蓝本(注:
该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但是,《瑞士民法典》并没有严格区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在人格权法的体系上尚不够严谨和完善。
上个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社会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
这也极大促进了20世纪中叶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
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例如,二战以后,德国基于对纳粹罪行的深刻反思,在《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
1954年5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基本法》作出了德国司法史上第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判决(注:
BGHZ13,334ff.),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
德国也通过判例,将原本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益(如隐私等)纳入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此外,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对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需要完善人格权法。
这具体表现在,信息技术、基因、克隆、器官移植等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随着基因工程技术、人工授精技术、克隆技术等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技术的出现,一些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了,例如精子的法律地位、基因信息的法律地位等等。
这些都需要对人格权的传统理论进行反思,从而解决这些新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了信息社会,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对个人的隐私、名誉、肖像、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迫切。
总之,随着技术的发展,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其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相应地,法律也应对人格权提供更多的保护,[7]这些都要求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建立独立、科学的人格权制度。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为维护人格尊严,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凸显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8]617所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
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
[9]94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10]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至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
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
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络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11]因此,在美国,通过隐私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其成功的经验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借鉴。
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第9条时,“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chacunadroitaurespectdesavieprivée)”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三)现代民法从财产到人格、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发展本身需要与时俱进。
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以后逐渐地认可了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所以,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从普通法的经验来看,最初是对个人生命和财产的有形的(physical)侵害提供救济和保护,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救济扩展至个人的精神权利,也包括其内心感情和智识。
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
[12]13
(四)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
1907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债务法》第49条中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学说所创立。
[13]36-37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
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判例产生的。
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件中(注:
BGHZ12,334ff.),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
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注:
BGHZ5,S.249ff.;BGHZ20,S.345ff.;BGHZ24,S.200ff.等。
)。
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了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使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注:
BVerfGNJW999,483.)。
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了新型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
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尖锐的挑战。
一方面,由于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14]205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这就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与计算机关系的讨论。
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
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因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
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六)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迫切需要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记载、储存、传播、利用。
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导致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散布。
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会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网络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
[15]28-30因此,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目前,已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有的国家是通过制定隐私法保护个人信息。
世界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了专门的单行法保护个人信息。
(七)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这尤其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有利于对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有效救济。
自从人格权在19世纪末期产生以后,就伴随着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许多措施。
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
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的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精神的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
人格权的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是上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围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出现的新现象,正是因为其将人格尊严提到了价值理念的高度,在人格权的具体制度上也出现了这些相应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为了凸显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人格权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也提供了一些有益经验。
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
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就是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这就要求充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个人不受任何来自公权力的不当限制,不受任何非法的拘留、逮捕或者行政强制等,才能够给予个人人格发展的充分机会。
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对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对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
以致在文革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擅自抄家、揪斗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普遍存在,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
正是基于对文革暴行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并逐步重视对人权的保护。
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就为后来的民事立法确认人格权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应该说就是从《民法通则》开始的。
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
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
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
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到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其中将人格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确立,这也标志着对人格尊严维护的进一步强化。
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围绕人格尊严的维护而形成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客观地需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加以确认。
维护人格尊严是民法人文关怀理念的具体体现。
现代民法以人文关怀为其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现代民法的价值体系。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秉持此种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民法人格权的具体制度,才能使民法典充分回应社会需求,富有清新的时代气息。
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和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民法新的增长点,这正凸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
这一价值理念的变化,必然导致民法制度的发展和对民法既有制度的重新解读。
在民法典中,强化人文关怀理念,充分维护人格尊严,这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
人格权的保护本身是对人格制度的一种弥补,在整个民法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
我们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要构建其完整的内容和体系,同时,要充实和完善其内容。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8]617所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
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
[16]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财产权只是人提升其人格的手段,但人格权实现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人格价值和尊严具有无价性,所以与财产权相比,原则上说,人格权应当具有优先性。
因此,要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客观上也就要求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仅仅能进一步维护人格尊严,而且对传统民法体系也能起到很大的完善作用。
具体的人不仅作为生命的存在,同时要有尊严地生活,尊重人格尊严,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当然要求。
[6]46为了全面维护人格尊严,就必须确认和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
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
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便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
由于在民法体系中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故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内在要求。
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也是对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回应。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同时也拓展了个人行为自由的空间。
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住所选择等都逐步成为现实,个人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进行意愿表达的空间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凡此种种,都进一步增强了个人的独立性。
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的主体性,始终强化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
其次,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相应提高。
马斯洛曾经提出所谓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
[17]52-61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18]51-52当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获得了满足之后,精神性上的需求就会突显出来。
当人们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要时,人们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很少。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据统计,我国人民生活的恩格尔系数也在逐年下降,用于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如食品、服装等方面的支出正在逐年下降,用于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支出正在逐年增加。
可见,在我国,人们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了。
因此,人的尊严也越显重要,对精神性人格权如自由、隐私、名誉等权利进行保护的要求也较以往更加强烈。
再次,随着互联网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出现,其侵害后果更加容易被扩散,其受众范围更广,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
而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现代医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
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品化。
在这些背景之下,人格权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也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等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
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采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人格权法作出系统的规定。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只有以人格尊严为中心,才能构建一个内在完整和谐的逻辑体系。
人格权法的体系是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构成的,而对这两部分内容的规定都要以维护人格尊严的根本价值理念而展开。
一方面,人格权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维护人的尊严。
基于此种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展开了人格权的具体制度。
物质性人格权就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而标表性人格权则为人们提供了对外活动的重要表征,这些都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价值。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越来越要求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私密空间、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等,这些人格利益的背后实际上都是体现人格尊严的理念。
例如,在姓名权的保护方面,是否可以扩展到笔名、别名等,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应当作出肯定的解释。
再如,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也应当作出肯定的回答。
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需要确认一般人格权。
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中,就是基于《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而产生的。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以人格尊严为基本内容,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
在我国,人格尊严也应当具体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虽然使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但是,其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来对待的,以弥补具体人格权列举的不足。
也就是说,法律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时,可以援引该规定对受害人提供保护。
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在判决中创设的新型权利,如亲吻权(注:
参见“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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