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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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模板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营、优质服务、广佛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保护区管理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与项目建设运营有关的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督促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行政职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
轨道交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范围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广佛协同发展】
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应当按照整合规划、统筹建设、贯通运营、协同运输的原则,加强轨道交通一体化协调,实现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在网络、功能、服务、体制等方面的协同发展。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授权,对保护区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执法。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指导、评查。
第八条【资金与政策保障】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入和运营补亏;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与使用遵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元筹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九条【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综合开发规划方案开展土地综合开发活动,并依法享有广告、商业、物业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纳入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在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运营服务等过程中广泛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工作,结合实际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信息化系统的建设、运用,所需经费由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正常需要。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的一般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控制性规划、建设规划、基础配套设施规划、综合开发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区人民政府、社会公众以及专家等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求组织编制与调整优化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配套规划。
第十五条【广佛两市规划协调】
广佛两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时应当同步做好广佛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充分征求对方城市意见,统筹确定广佛区域线网总体技术方案后按规定分别报批,并将批准的线网规划纳入两市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依据。
广佛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广佛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的要求,协调确定跨市线路规划方案后分别报批,协通推进广佛两市互联互通线路建设。
第十六条【站点综合体规划】
站点综合体规划依据目的、内容、时序不同,依次分为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综合开发规划和综合体概念方案。
市轨道交通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分别负责编制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综合开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的综合体概念方案,其余站点的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编制。
站点综合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规定报批或报备。
前款所称站点综合体,是指与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的轨道交通场站上盖以及与轨道交通场站整体相连的项目,包括轨道交通站点,轨道交通停车场、车辆段等车辆基地,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工程,以及站前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与轨道交通站点相连的地下空间等涉及轨道交通控制保护、交通衔接工程。
第十七条【交通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八条【用地保障与供给】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并监督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做好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九条【周边用地供给】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用地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时,其范围内及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一般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部门监管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责分工实施投融资管理、招投标管理、勘察设计管理、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监督、诚信管理、廉政监督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建设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阶段,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律法规制度,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主体责任;
(四)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支付经费,并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
(五)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等工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六)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建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七)按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既有设施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涉及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派员现场指导,避免造成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二十四条【验收、试运营与档案资料移交】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广佛互联互通项目建设】
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建设模式按照属地建设、统一协调的原则确定,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及要求实行全线统一。
续建项目的机电设备、车辆应当与已建工程保持技术标准、制式、维护操作界面、设备界面等保持系统兼容。
必要时经双方协调同意,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也可以采取代建或者其他建设管理模式。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规划控制】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部门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禁止采用锚索、锚杆施工工艺。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初步设计批复后,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轨道中心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开工建设后,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八条【设置警示标志标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或标牌。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作业要求】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轨道交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动态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报告对该作业行为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进行违法作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封闭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高架线路下部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一条【与其他交通的协调管理】
船舶通过城市轨道交通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市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下穿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
公路、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机动车通过下穿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第三十二条【巡线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
对广佛一体化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线,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广州市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市轨道交通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指定相关单位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的巡线管理工作,协助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巡线单位职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日常巡查中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应急措施。
第四章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制度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有关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措施,保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标志设置】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设置导向标志时,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设备,规范、便捷提供售票、检票服务。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六)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知;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通过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工作人员的定期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听取公众意见,并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票价优惠实施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并优化相关办理程序。
广佛一体化轨道交通线路的票价及其优惠政策,应当与广州市相关政策衔接协同。
第三十九条【乘车管理】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广佛一体化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由广州、佛山两市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验票进出站。
无票、持无效车票、逃票、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且无法及时恢复的,乘客有权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价退还票款。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劝阻。
第四十条【环境与卫生】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未经许可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执行任务的军警犬以及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除外;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活动管理】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禁止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推销产品或者从事营销活动。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安全,不得影响车站、车辆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部门申诉。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定期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服务质量监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报送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制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年度监督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广佛运营互通协调机制】
广佛两市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两市城市轨道交通一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四十五条【广佛一体化轨道交通运营主体】
广佛一体化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市人民政府依照“贯通运营”的原则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体。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六条【安全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需的资金投入;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三防等责任和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四十七条【安全配备】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安全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高风险路段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治安检查】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禁止危害交通设施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二)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二)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攀爬或者跨越城市轨道交通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
(四)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及其他禁入区域;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助力车、电瓶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滑板、溜冰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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