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主要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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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主要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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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主要法律问题
新三板讲座提纲
一、国浩律师事务所的概况
二、新三板重点法律问题
依据: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2.1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1、经营年限
经营年限只要两年,此处的两年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2、股东适格
股东人数: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1.10挂牌公司是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
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
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以按照本业务规则的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四条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
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
现将200人公司的审核标准、申请文件、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处理等事项的监管要求明确如下:
一、审核标准
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下列要求: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
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
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200人公司在股份形成及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出资不实、股权管理混乱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诉讼、纠纷以及重大风险隐患。
(二)股权清晰
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
具体要求包括:
1.股权权属明确。
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
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本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2.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3.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
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应当对股份进行确权,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股份的权属。
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
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经营规范
200人公司持续规范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风险的情形。
(四)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200人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健全了公司治理机制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各项制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
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
2.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
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说明公司股份形成、规范的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承担相应责任。
(三)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
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四)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要求公司的股东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成为企业股东的情形如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职工持股会和工会、事业单位(大学、研究所)、县以上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个人。
(1)公务员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为,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2)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中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及《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业问题“两不准”的实施意见》规定,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不得有下列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国有企业职工
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
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
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7)现役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
(8)外商投资企业
2000年9月1日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资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的规定》,出资额已缴足、开始盈利、无违法经营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投资境内公司,且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9)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因依司法判决或行使担保物权而取得股权的,需在两年内将所受让的股权予以处分。
(10)信托公司
2007年3月1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11)机关法人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武警部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规定,立法、行政、立法、军事机关禁止投资公司成为股东,但经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可以成为股权投资的适格主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12)事业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如图书馆)等一般禁止兴办企业,按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新办企业。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
但是,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投资兴办企业的资格。
《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规定:
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13)社会团体法人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14)职工持股会
2000年7月7日《民政部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2002年11月日《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规定,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
(15)合伙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资产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16)村委会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目前可以开具证券账户并不包括群众自治性组织,因此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存在障碍,但是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障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2011年3月),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投资能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
(17)高校领导
2008年9月3日,中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规定,“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
”
2010年6月10日,教育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规定“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
3、出资合法
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程序、比例均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出资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出资不实;
无形资产超标;
特殊出资方式。
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
具体表现
用非法律规定
的资产出资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
设定担保的财产
划拨用地
权属争议之物(如被查封、扣押)
本公司资产(如职务发明)
以未合法注销企业资产
以同一物重复出资
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没有权属证明的(如原材料、机器设备)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为全体股东签收的财产权已转至公司的书面证明文件;有权属证明的(如房屋)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为权属变更的证书。
出资未及时到位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必须足额认缴到位。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虚假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司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其他可能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形
以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无形资产出资
没有评估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及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如高估)
验资报告存在瑕疵
出具报告的机构没有相关资格等
无形资产超标
*法律规定
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均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
2005年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14年公司法取消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
特殊出资方式
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6年1月1日)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
债权出资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1月1日)第三条规定: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
*金融债权不适用
*出资评估是否有必要
*是否允许部分债转股
转增资本
*部分股东转增的合法性
*全体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转增的合法性
净资产
整体折股
201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答复》: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1、主营业务
将“主营业务突出”调整为“业务明确”,对业务是否突出不做量化要求,重点要求公司要真实、准确、完整描述业务模式、业务分布、营业收入构成及比例等详细信息。
2、关联交易
(1)关联方的认定
公司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准则定即可,可不参考IPO标准。
——实质重于形式
1、关联交易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2、关联人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1)关联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制度所指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第
(1)、
(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
(1)、
(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4)本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5)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6)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2)关联交易的解决措施
主体非关联化
转让、注销、收购或者设立子公司完成原来关联方的业务。
业务非关联化
购买发生关联交易所对应的资产和渠道等资源。
程序合法
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实体公允
如实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情况、产生的原因、定价机制、合规性等,并与同行业公司对比毛利率以证明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
3、同业竞争
IPO:
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
新三板:
同业竞争问题并不是必然的新三板挂牌的红线指标。
但仍应尽量避免同业竞争,解决措施:
(1)收购同业竞争公司使之成为拟挂牌公司子公司;
(2)拟挂牌公司收购同业竞争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3)注销同业竞争公司;
(4)以市场分割协议解决同业竞争;
(5)如果同业竞争的发生有着特定历史背景且目前整合很困难,那么在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要详细说明目前整合存在障碍的原因,并对未来整合的可行性和预期有着明确的表述。
4、资产合法
(1)土地
曾经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核查要求
若曾经存在通过协议方式受让取得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核查范围包:
A已经有权部门批准,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要求。
B未违反国务院、地方全面实施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有关规定。
C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手续完备,合法有效。
集体土地取得的合法性
乡镇企业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拟上市公司持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以下情况下具备合法性:
A公司性质为乡镇企业;
B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且符合所在省级以及地级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的具体规定。
承租集体土地的合法性
若拟上市公司存在租赁集体土地的情况,核查范围包括:
租赁该土地的性质【农用地(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承租该土地的用途
承租土地履行的程序
签署租赁合同
村民会议/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
是否存在改变土地租赁用途的情形(若有,需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无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文件)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须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因土地权属性质未变,无须征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16条规定,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2)房产
房屋所有权瑕疵
A房屋建筑物尚未或不能取得房产证
B所购的房产属于预售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
C违章建筑
房屋租赁瑕疵
A出租方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
B缺少租赁备案登记证明
C转租情况下,转租方缺少出租方的授权文件
D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建筑
(3)知识产权
专利
*确保专利权的合法状态
-在专利申请日届满前及时缴纳下一年度的专利年费,可以在期满后6个月内补缴,期满后第1个月内不需缴纳滞纳金,从第2个月起按每超过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5%的滞纳金。
6个月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
*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
-解决未取得专利权所有人同意的再许可行为
-关注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到期问题以及法律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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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板 主要 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