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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第一章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精神病人的人数是非常多的,他们常常处于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之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刑法当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多依赖政策来运作。
2012年,强制医疗程序有了新的规定。
但是,新的规定过于表面化,也并不全面,不能在具体的实践中显示其本身具有的作用。
选择这一论题,有助于我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解,认识其深层含义的知识点,去探究和发现掩藏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漏洞;有助于我更深一步的理解刑事诉讼法,认识到司法中公平公正的重要性;也有助于拓宽我的视野和知识面,去学习和了解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增加自己的阅读量;同样,还可以锻炼我的思考能力和发现能力,以及论文写作能力。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国内的研究的当下的情况,主要是指立法的方面。
国内当中的立法,是非常大的在前进中的表现。
我们要看到这些规定中的好的那一方面。
但是,所有的规定都只是在原则层面上的规定,解决不了实际的难题。
我们要充分的利用它有利的那一面,使它更加完备。
相对而言,国外许多国家也将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程序,法律中有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例如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等。
但是,许多国家中,其适用的对象不止一个,不需要担负刑事方面的责任的精神病行为人被包括在其中,还适用于在审理过程中突然丧失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有一些国家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包括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患上精神病的人,比如英国。
同时,国外涉及到强制医疗的法律条文比较细致,都有全面的规定,也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总体看来,国外发达国家强制医疗方面的工作存在着许多可以学习的地方。
三、研究内容和创新点
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认识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漏洞,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解决涉及到它本身的问题,以达到更深一步的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独特性,与其他的诉讼程序都有区别,它致力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对行为人的处罚。
本文就是立足于其独特性,剖析强制医疗的内涵,比较国内、国外的立法,认清我国强制医疗立法现状,在这一基础上认识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弊端,并在立法上提出完善的措施,致力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二章强制医疗程序的叙述
对于精神病人我们并不陌生,他可能就存在于我们的身边,只不过我们没有发现而已,精神病人的增多也让我们倍感压力,强制医疗的程序因此而产生。
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刚出现,但是相当重要,它在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其他的诉讼程序。
接下来,我将会从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特征、价值以及历史沿革来对其进行概述。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
想认识清楚强制医疗程序的真正深层含义,我们可以先从强制医疗来进行阐述。
所谓强制医疗,即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强行的对精神病患者实施一定的治疗,使他人免于受到伤害。
强制医疗有两类:
一类是《精神卫生法》中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即不依照精神病自己的意思,强制性的将其送到那些精神病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另一类,也就是我要进行论述的强制医疗的程序了,它的适用对象是有社会的危险性但是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那么强制医疗程序就容易理解了,这种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程序有极大的区别。
精神病患上了病以后,就缺少了一定的意识,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
这时候,它可能就会做出我们禁止的一些行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精神病患者并不需要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因为他们缺少必要的条件,他们缺少辨别和控制的能力。
采取强制医疗是有原因的,有助于社会的公众利益,减少危害的行为。
所以说,强制医疗的目的不是为了惩治和教育改化精神病行为人,只是为了更加全面的进行社会防卫。
与此相对应,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惩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为了对采取强制措施决定进行审查,看是否合理。
强制医疗,是一把具有双刃的剑,如果一个人患了精神病,他没有了自己的意识,失去了一定的控制,在这种状态下,他做出了自己都无法理解的行为,但是却在自己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伤害到了另外的人,或者是多个人,甚至是社会,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采取这一措施,当然可以控制住它的行为,让他不要再继续伤害其他的人,这样就可以减少对别的其他的人的伤害,甚至整个的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好处,从这些可以看得出,实施这么一个措施是相当的有力的。
但是,这种措施,对患了精神病的人来说,也有不一定全都好的,它限制了这个行为的人的活动,甚至是侵害。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
强制医疗程序有一定的独特性,它的独特通过它的特点来体现。
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一)强制性
强制性就是指,某种程序或规范的适用,以及相应的结果一旦启动或出现,就不能够以个人的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是一种强制性的状态。
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性,即是这个程序如果启动,在这之后就不会根据其他的人的意志而有改变,或者是结束。
强制医疗程序的进程,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来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强制被申请人入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等,是不会因为其他的人的意志而转移的。
(二)保安性
保安性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被侵害时,可以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
强制医疗程序正是这样,显然它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是它更强调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保安性。
强制医疗保全了社会的公共的秩序,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了那些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三)治疗性
治疗性就是指通过救治和医疗保障身体健康更的属性。
强制医疗程序是肯定有治疗的特性的,我们从字面上也能够理解这一特点。
我们通常的做法是,精神病肇事者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我们就实施强制医疗来限制他们的自由,据此来保障了社会公共安全。
除了这个做法之外,强制医疗更重要的是救治和医疗那些精神病的肇事者。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并不是平白无故就有的,是因为它表现出来的价值,其主要的表现如下:
(一)社会防卫。
社会防卫就是某种制度或程序可以防止暴力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保障全社会的公共利益。
强制医疗可以使他们的疾病得到治疗,保障他们的健康,又可以保障社会的秩序,防止其行为继续危害他人,这是社会防卫价值的充分体现。
同时,社会防卫也是其设立的一个目的。
(二)保障人权。
这个价值是很轻松就可以理解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限制了人身的自由,但是它更加注重的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让他们回归正常。
此外,强制医疗程序中,有关告知程序、法律援助以及利害关系人复议等的规定,都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的沿革变化
强制医疗程序并不是凭空而产生的,有自己的历史渊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下面我将从国内和国外两方面进行介绍:
(一)国内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的沿革的变化
1.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
此时公安机关是主要的管理机关,由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社会的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生活水平不高,经济困难,因此将精神病的看管和治疗的责任主体定位为家属和监护人。
2.1997年刑法出台
1997年刑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最为权威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首次将强制医疗明确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
虽然这次立法是一次巨大的进步,但并不完美,有其不足的地方。
此次立法只用了一个条文十分笼统地概括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情形,对于何为“必要的时候”、经何种“法定程序”确认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3.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
2012年颁布以后,强制医疗程序不再是人们的一种妄想,有了新的内涵,让人们有了很大的希望。
颁布的这一举措是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划时代的进步,彰显了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实现了公正、效率、秩序等多元价值的平衡。
(二)国外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沿革
有关精神病人的国外刑事立法规定,历史沿革于犹太的法律当中,在这当中规定痴呆的人、愚蠢的人、儿童以及耳朵听不到的人,如果伤害了他人,不应该受到处罚,这说明了特殊的犯罪主体有着不同处遇。
但是最早明确的指出了精神病人免除刑罚的法律是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帝国中,精神病人因为疾病的产生造成了犯罪,且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且不能认识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惩处他们也达不到我们想要的效果,主要是对其进行一定的监护。
到17、18世纪,虽然各国认同精神病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仍然将其监禁在精神病院或收容所,而没有强调强制医疗。
19世纪后,社会本位的思想盛行,受其影响普鲁士的刑法学家克莱因第一次指出了“保安处分”理论,他主张保安处分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就缺失刑事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问题。
20世纪,精神医学盛行,着力研究精神病的医治,使得精神病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关注,在对精神病人监禁的同时,强调精神病的医治。
第三章国外的立法实践
一直以来,国外的法律制度都比较健全,囊括着实际中的各个方面。
因此,国外与强制医疗程序相关的立法实践有自己独特的一面。
下面我将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两个角度来展开阐述。
一、英美法系
(一)美国
美国的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第一类对象就是那些在作出有侵害的行为的时候就已经患有精神病,因此不可以有自己的意识并且掌控不了自己的人。
适用该程序的第二类对象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患上精神病的被告人,而对于这种被告人就要考察他的受审能力,受审能力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能否有效行使辩护的利。
对此,美国还规定了一个有关评定受审的能力的法学标准:
对于法官来说,如果仅仅能够查明被告人的回忆能力是完全不够的,更应该考虑到被告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能够理解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侧重的就是被告人对于审判的认知能力,若是被告人对审判的认知能力不够,也应当适用强制医疗。
审判过后,就会出现虽然患有病但却没有罪和既患有病又犯罪两种不同类型的人。
对于前者,被告人并不能因为无罪判决而获得自由,法庭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会经过民事途径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应该委托精神病院进行治疗。
对于后者,症状如果比较轻微,就会被安置在监狱中服刑,如果症状比较严重并不适宜在监狱服刑,就会被送到精神病院,一般这些精神病院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治疗条件。
关于强制医疗在解除方面,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统一,有些州是由精神病院来决定,病人在精神病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精神病院依据受治疗人的实际治疗情况可以随时的释放;有些州是由法院来决定,在这些州精神病人的释放必须经过法院审理决定,只有经过法院对其进行确认,认为其不会再实施危害行为才可以释放。
(二)英国
英国的强制医疗一般可以运用三类人:
患上精神病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在接受审理的过程中突然患上的精神病而缺失能力的行为人,以及在监狱当中服刑的过程中突然患了精神病的罪犯。
对于第一类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法院会判决把行为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还会附上限制令限制其出院。
对于第二类人,法院会强制其到院接受一定的治疗,而且是以简易的判决而作出的,待到行为的人重新的恢复接受审理的能力之后再继续法庭的审理。
在作出强制医疗之前,法院一般聘请两名精神科的医生,诊断行为人的精神状况,鉴定之后认为是有住院治疗需要的精神病行为人,法院才会发出住院令。
对于法院已经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行为人,由于医院的客观条件比如床位不足等原因无法让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迫切需要治疗的行为人可以转为缓刑;对于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必须予以处罚的,暂时把行为人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医院,等到客观原因消除后再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
对于第三类人,综合考虑其违法性本身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决定是否从监狱转到医院进行治疗。
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英国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其司法性质,凡是由法院决定必须入院治疗的精神病行为人精神状况恢复正常需要解除强制医疗的,由法院决定其能否出院。
二、大陆法系
(一)德国
德国有相应的关于保安处分程序的规定,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缺乏刑事方面的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或者是在审理的过程当中不再可以承受审理的能力的行为人。
规定法院通过颁发法庭令决定精神病人的入院和出院,在颁发之前法院必须听取精神科医生的意见,这些医生作为专家证人,但是不能来自于行为人将接受治疗的医院。
法院还可以对那些不需要收容到精神病院之中的精神病人判以缓刑。
德国法律之中,强制医疗,一般申请的这种权利属于检察院。
当行为人处于一种患精神病而不可能有责任能力的状态时,如果此刻他实施犯罪行为,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将其送到医院的裁定。
对于行为人的收容时限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一直要持续到行为人恢复正常精神状态为止。
(二)俄罗斯
俄罗斯的强制医疗程序在可以运用的对象这一方面,有别于他国。
除了一般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之外,还有做出行为后患病不能受罚的人以及享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犯了罪的人。
关于医疗性强制程序的提请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当行为人此时已经被羁押时,法院应当把行为人送到精神病院,而不是让其继续羁押,当然法院要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来作出这个决定;第二种,当行为人没有被羁押时,法院应当将行为人直接送到精神病院,此时必须是经过司法上的鉴定来作出的。
强制医疗程序的终结方面,同样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那些犯了罪之又患上病的人,采用了强制医疗程序,接受了治疗后,如果精神病院认为其恢复了正常,那么法院就可以结束强制医疗程序了,但是仍然不能忘记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种,对于一般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法院可以根据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精神科医生证明的精神病院的申请,对行为人作出终止的裁决且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总结
综合上面,可以知道国外的立法的实践中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部分。
他们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范围都比我们宽泛,不仅仅是限制在不能够承担事责任的那些精神病人。
另外,他们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更全方位,更详细,实践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更加到位。
第四章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现状和所存在的问题
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精神病人的暴力肇事现象多发,行政化现象也比较严重。
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强制医疗程序不再处于幻想之中,有了真实的规定,是司法当中的一次极大的前进。
但是,我国将强制医疗程序仍旧不完美,有瑕疵,存在着一些漏洞和弊端,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问题。
一、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现状
这里的现状主要指立法现状。
立法现状,也就是立法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表现如下:
(一)明确了适用的条件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适应条件,包括实施了暴力行为、有法定的鉴定程序和继续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强制医疗都无法适用。
这些条件是强制医不可以缺少的元素,只有这些元素都齐全了,强制医疗才有实施的必要。
(二)明确了申请和决定主体
在强制医疗中,这两种主体都是必要的,没有了这两类人,强制医疗就没有办法实施。
首先,申请主体是有申请的权力,这个工作肯定不能由法院来做,只能是由检察院来开展。
再次,决定主体的工作就更重要了,是一种决定的权力,只能交给法院来做了。
最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主要是侦查,不能对此程序申请,也不能决定,但是可以有自己的意见。
这样既充分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参与权,又制止了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以行政方式单独作出决定。
(三)规定了精神病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救济权利离我们更进,也更贴近我们的实际,说不定在某一天,我们就成为了这其中的当事人。
救济也就是可以获得救助,接济,不至于一直处于困难之中。
救济权利也是人权的一种表现。
精神病人更应该具有,他们更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救助。
比如:
有复议的权利,请代理人的权利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为精神病人带来超出想象的结果,让他们在实际的案件中,看到希望,不会对生活丧失掉信心,一直走在自己孤独的道路当中。
(四)规定了检察院的监督权力
检察院的监督权力来源于宪法中的规定,理应对法律事务进行监督。
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需要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在执行期间也必须要受到监督。
监督的这种权力十分的重要,会给我们的程序带来需要的帮助,是程序在完结之后的更深一层的确保。
如果没有了这种监督的权力,那样会使我们的程序得不到全面的确保,我们的整个司法也就没有了这种后盾的保护。
二、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存在的漏洞
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不断完善,强制医疗程序从非正式到正式,使得精神病人实施暴力危害行为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
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太简单,只有那几个条文,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很容易导致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产生问题和弊端。
表现如下:
(一)适用对象单一
很明显,在我国运用的仅仅只有那一些的精神病人,会把很多本应该进行强制医疗的人排除在外,比如某人在实施暴力的行为时患有精神病,但是后来又恢复了健康,他本来可以依据强制医疗程序而免于受到处罚,但却要因此而承担责任,受到处罚,这对他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再比如,一个人现在正在监狱接受刑罚,突然就患了精神病,不能再接受服刑,这时候该怎么办呢?
如果我们让其继续在监狱,不采取任何措施,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我们应当尽我们尽可能的努力来帮助他们,我们应该先让他们接受治疗,等到他们康复之后,再让他们回到监狱中。
(二)“暴力”范围不明确
我国的强制医疗的“暴力”范围不是非常的明确,只有一个有关暴力程度的规定。
而且,衡量这一程度的标准也没有准确的界定,究竟是否达到了规定的那一程度,都是依赖于法院裁判时的理解和评判,这样势必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
司法解释也只是要求达到一个犯罪的程度,也不进行详细的规制,对于“暴力”的范围界定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说明,试问这么不明确的规定,怎么解决实际中的强制医疗案件呢,值得我们深思。
(三)措施的性质不明确
这一措施我们并不熟悉,对它的性质我们不慎了解和判定。
它有两个方面的影响和作用。
一方面,采取这一措施是合理的,因为暴力的行为有危害的性质,它要求我们就要采取;另一方面,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会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时就是对人身的自由的剥夺。
因此,公安机关在实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要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要依照法定程序的最低限度来进行,不能过当。
然而,在我国,有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程序以及期限等适用条件方面法条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缺乏比较明朗的说明,因此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与设定初衷时产生一定异化的现象。
(四)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到位
前面第三章已经提到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权利,比如:
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复议的申请以及强制医疗的解除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但是这些权利保障并不到位。
虽然利害关系人拥有复议的申请权,但是复议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影响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只有一个表面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另外,强制医疗的解除没有详细的规制来实施,也没有有关解除条件和解除程序等方面的细化规则,所以法院很难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解除申请。
(五)检察监督细则不完善
在检察监督方面,仅仅只有一个法条对此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并没有细化的规定。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例如,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以及人民检察院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等多方面的监督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但是,同刑事诉讼法一样,其对于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规定,会使检察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第五章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措施及建议
从上一章我们知道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存在很多问弊端。
问题堆积多了,必然会造成难以预想的后果。
而且,问题积存的越久,解决时的困难就会越大。
所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难题,不能等待太久的时间,要在短的时间内解决,是相当紧迫和必要的。
针对以上指出的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各方面漏洞,在此我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及建议。
一、扩大适用对象
通过前文我们了解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其所适用的对象非常不利于公平公正理念的体现。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中相关的规定,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更广范围的人,比如,那些一开始健康,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突然不能够接受审理患上精神病的人也应该包含其中;那些进行法庭审理之后,已经入狱接受服刑,但却在这当中丧失能力的人也不能被排斥在外。
只有这些人都包含进去,才更能彰显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才会使司法达到公平。
二、明确“暴力”范围
强制医疗的“暴力”范围不明确,容易造成裁判者权利的滥用和审理上的混乱,对被强制医疗者是一个巨大的侵害。
所以说,明确强制医疗“暴力”的范围就显得特别关键和重要。
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暴力”这个词进行准确细致的规定,也要明确一个评判标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怎样才算是达到了那一个规定的程度呢。
司法解释中也要准确界定达到犯罪的程度,这样在我们实际的运作当中,才可以有一个准确的依据。
三、明确措施的性质
强制医疗程序中,要求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界定为刑事强制措施,而不应该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因为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强制方面的措施,所以采取措施的决定主体就不应该是公安机关,而更应当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决定,这是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查明案件事实来抓获罪犯以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决定采取措施很可能会由于先入为主而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决定。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强势人权利的保障并不全面,也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难以在实践案件中落实,所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必须的。
对此,我们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的上诉和抗诉权利,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当然,这种上诉和抗诉权利的标准不能比普通刑事诉讼低。
另外,还有一些手段也可以加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比如:
可以申请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进一步的细制规制强制医疗程序方面的解除权等。
这些措施虽然看起来很简单,觉得很容易,但实际实施起来,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需要社会各界多方面的努力。
只有实施好这些手段,才能不会使法条只存在于台面之上,才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害,得到保障。
五、完善检察监督细则
没有完善的监督细则,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就很难展开,强制医疗程序也不容易有根本的保证。
所以我们应该建立与健全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检察监督细则,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检察院的监督权进行细致和全面的规制,不能仅依靠那一个法条来解决实际案件。
同时,在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都要确立监督方式,加强监督。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方式方面一定的司法强制性,只要是在程序中一旦明确规定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相应的机关就必须行动起来,作出一定的反应。
结束语
精神病人,其实并不可怕,离我们也并不遥远,可能就在某一天出现在我们身边,他们在患病时不能控制自己,也没有自己的意识,所以在这时实施危害行为是无心之失,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惩罚。
不仅如此,我们还要敢于面对他们,我们还要帮助他们重回健康,所以需要强制医疗,虽然这样会使他们的行为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这也是必须的。
相信我们在这之后,精神病人会有所减少,他们的各种都得以保全,这样暴力的事件才会减少,我们的这整个的社会才有新的景象。
保安性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被侵害时,可以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
强制医疗程序正是这样,显然它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是它更强调社会公众的利益。
选择这一论题,有助于我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解,认识其深层含义的知识点,去探究和发现掩藏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漏洞;有助于我更深一步的理解刑事诉讼法,认识到司法中公平公正的重要性;也有助于拓宽我的视野和知识面,去学习和了解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增加自己的阅读量;同样,还可以锻炼我的思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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