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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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
【法规名称】 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航空货运站仓储货物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货运站自办仓库存储国际空运货物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货主:
指进口货物之受货人或出口货物之托运人。
二运送人:
指承运货物之民用航空运输业。
三进口逾期货物:
指逾期不报关,或逾期不缴税之进口仓储货物。
四进口满责货物:
指经海关核准放行之日起,存储航空货运站已逾三个月而未提领出仓之进口货物。
五出口满责货物:
指存储航空货运站已逾三个月而未出仓装运出口之货物。
第4条
航空货运站对进仓存储之货物,除另有约定外,自货物点收进仓时起至货物点交出仓时止,负保管责任。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装完整而内部货物有短少或品质发生变化者。
二因政府实施管制所为之处分致生损失者。
三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损失者。
四因可归责于货主之事由或因货物之性质致生损失者。
第5条
仓储货物有变质损坏或其他原因致仓库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损害时,航空货运站得请求该运送人赔偿。
第6条
航空货运站发现仓储货物损坏或短少时,应尽可能保持现场,以凭调查处理,遇有灾害或紧急事故发生时,为避免货物损失,得先将仓储货物之一部或全部予以搬移,并随即通知有关货主或运送人。
第7条
航空货运站对仓储货物应办理保险。
第8条
航空货运站对运送人就仓储货物之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每公斤不超过新台币一千元为限。
如货物之性质、价值经声报记载于提单或讬运申请书者,就其记载价值范围内,按实际损害额赔偿。
但每一提单或讬运申请书之最高赔偿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前项规定应在航空货运站与运送人订定之仓库使用合约内以适当方式载明之。
第9条
进仓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进口及转口货物之进仓,应由运送人于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收区后,检附舱单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
二出口货物之进仓,应由货主于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收区后,检附运送人同意承运之讬运申请书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
第10条
航空货运站对左列货物得拒绝进仓:
一包装破损或特殊货物之包装不合标准,不适于保管者。
二有损坏其他货物之虞,而无法隔离存储者。
三其他不适于保管者。
第11条
进仓存储之货物,应由运送人或货主于舱单、提单或讬运申请书上载明其货物名称、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向航空货运站保证其正确无讹;未经载明或所载之事项与存储货物之内容不符者,其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由运送人或货主负责。
第12条
货物进仓后,依左列程序配合海关办理验关手续:
一货主应凭海关查验货物通知向航空货运站申请办理。
二货物查验后,由货主负责封箱并于封口处签证后退交航空货运站。
三货物交验之取样,应凭海关货物取样收据办理。
前项供查验之货物,自交付货主时起至退交航空货运站时止,由货主负保管责任。
第13条
货物点交出仓,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
(一)根据海关核准放行之提单受理出仓之申请。
(二)凭提单核对出仓货物正确无讹后,将货物点交货主。
(三)将货主签认已提顉货物之提单收存。
(四)货主遗失提单,应即通知运送人转向航空货运站挂失,未经挂失前,货物已被他人冒领者,航空货运站不负责任。
二出口货物
(一)根据海关准予出仓之舱单受理出仓申请。
(二)办妥出仓手续之货物,因故未能装运需回存仓库时,应经海关之核准。
三转口货物
(一)根据海关驻仓关员签证准予出仓之舱单,受理出仓之申请。
(二)凭舱单核对出仓货物正确无讹后,将货物点交通送人签收出仓。
第14条
冷冻、冷藏货物进仓时,应由运送人或货主在舱单或讬运申请书内载明为冷冻或冷藏之货物及其必要之注意事项,经航空货运站点收后送入冷冻冷藏库储存。
第15条
危险物品申请进仓时,除依第九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外,应由运送人提出货主对危险物品之证明文件连同相关文书送航空货运站审核。
危险物品之包装,应符合民用航空局采用国际空运规定之标准,进仓存储之处理,依国际空运及民用航空局之规定。
第16条
贵重货物进仓时,应由运送人或货主在舱单、提单或讬运申请书内载明其名称、性质及价值。
贵重货物之交接,航空货运站人员应会同货物进口之运送人或货物出口之货主详细检查箱件包装,如发现有异常情形时,航空货运站人员应填具异常报告,经运送人或货主及海关会同签证,以为善后处理之依据。
第17条
活生动植物之装箱,应采用国际空运规定之标准,其为活生动物者,并须由货主或运送人检具活生动物进仓存放承诺书始得进仓存放。
前项货物存仓期间,非因航空货运站之过失而发生脱逃、疾病、死亡、枯萎或损坏等情事,航空货运站不负责任。
第18条
机边验放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进口机边验放货物
(一)运送人将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放区后,应检附舱单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
(二)航空货运站配合海关办理货物检验后放行。
(三)进口活生动物凭运送人舱单及活生动物进仓存放承诺书受理进仓之申请,并由货主凭海关签证放行之提单提领之,但进口活生动物需隔离检疫时,由运送人凭海关签证同意送隔离检疫之提单副本提领之。
二出口机边验收货物
(一)货主将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点收区后,检附运送人同意承运之讬运申请书交航空货运站核对点收进仓。
(二)货物进仓后,须经有关单位检验合格,并经海关放行,航空货运站始得将货物点交运送人。
(三)活生动物之进仓,须由货主另送活生动物存仓承诺书始得受理。
(四)办妥出仓手续之货物,因故未能装运需回存仓库时,应经海关之核准。
(五)货物退关,由货主填具退关申请书,送请海关同意后始得受理。
三机边验放货物随到随验随放,如需冷藏、冷冻等特别处理时,应由货主向航空货运站提出申请,并邀交相关费用。
第19条
货物在存储期间,如有死亡、腐臭现象之情事时,由航空货运站会同运送人、海关、检疫单位、航空警察局查验处置。
第20条
货物之装拆盘、柜及空盘、柜之管理,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须拆盘、柜之进口及转口货物应由运送人根据相关货物舱单,将货物运达航空货运站提供之点收区交由航空货运站受理拆盘、柜作业。
二须装盘、柜之出口及转口货物,运送人应根据海关驻仓关员签证准予装盘、柜之文件,向航空货运站申请,由该站受理装盘、柜作业。
三运送人或货主应将置于机场之空盘、空柜送交航空货运站货盘、柜管理场集中管理。
第21条
货物进仓、出仓或交验,遇有包装破损或货物短少、溢量、超重等异常情况时,航空货运站应作异常报告由左列人员会同签证之:
一货物进仓或出仓时,由海关及货主或运送人签证。
二货物交验时,由海关及货主签证。
第22条
已进仓之进口货物押运复出口,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进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复出口后,由货主向运送人及航空货运站提出申请。
二进口货物复运出口,除由海关会同运送人押运外,其进仓或点交出仓手续,依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23条
出口退关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由货主填具退关申请书,经海关同意后,送交航空货运站。
二航空货运站根据退关申请书会同驻仓关员复核相符后,将货物点交货主。
第24条
进口逾期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凭海关逾期货物处理纪录办理查验。
二根据海关提取逾期货物凭单或海关查缉货物放行文件,将货物点交海关押运关员。
三、逾期货物经海关拍卖处理后,依海关规章之优先顺位清偿航空货运站仓库使用费。
第25条
进口满责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航空货运站应于货物经海关核准放行届满二个月之日起,通知货主于一个月内办妥货物出仓手续。
二货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妥货物提领手续者,其货物即按海关估价值予以标售或予销毁。
三货物标售所得价款,除优先偿付标售所需费用及仓库使用费外,如有余款应依法提存。
前项第二款货物之标售、销毁、航空货运站均应先报请民用航空局核准。
第26条
出口满责货物依左列程序处理:
一航空货运站应于货物进仓届满二个月之日起通知货主于一个月内办妥货物出仓装运或退关手续。
二货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妥有关手续,其货物属于管制物品者,即由航空货运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一般性货物,则洽请海关代为验估,按
其有无商品价值,予以标售或销毁。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出口满责货物处理亦适用之。
第27条
进出口满责货物标售处理程序,由民用航空局订定,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28条
航空货运站自办仓库存储国际空运货物,应收仓库使用费,其收费项目规定如左:
一仓储
(一)进、出口货物
1一般货物。
2特殊货物:
危险物品、活生动植物、冷冻冷藏货物及重物品。
3机边验放货物。
(二)转口货物
1一般货物。
2特殊货物:
危险物品、活生动植物、冷冻冷藏货物及重物品。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进口、出口、转口之无运费自用物品。
(四)航空快递货物(含专差快递货物)。
二盘、柜保管。
第2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另加收费用:
一租用航空货运站装备者。
二每班次之出口或转口货物经航空货运站交予运送人复行退仓存储而其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
三进口货物进仓后经受货人复行退仓存储者。
四货物进仓后更改货箱上纪录者。
五出口货物申请重新过磅,而重量无差误者。
六进口或转口货物申请过磅者。
七货物进仓后应申请人之申请而提供特别服务者。
八申请领货凭单、收费证明单影本及讬运申请者,补行签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者。
九一般出口货物进仓后、复行办理退关者。
一○正常上班时间外,申请加班进出货物者。
一一转口货物申请装(拆)盘(柜)者。
一二再次申请装(拆)盘(柜)者。
第30条
航空货运站仓库使用费减免仓储部分收费规定如左:
一左列机构之物品经该机关于进口提单或出口讬运申请书上加盖机关关防或报关专用章者,免收之。
(一)总统府第三局之物品。
(二)外交部及其所属机构间运送之外交邮袋。
(三)驻华各国使领馆运送之外交邮带,但以给予我国同等待遇者为限。
二左列物品经政府机关或人民团体正式来函申请,由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免收或减收之,其期间以八日为限。
但经民用航空局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一)对外宣传或宣慰侨胞之物品。
(二)灾害救济或慈善捐助物品。
(三)外交礼物。
(四)国军单位之军用物品。
(五)其他专案核准之物品。
三左列物品无需航空货运站提供仓储服务者,免收之。
(一)银行押运进出口之黄金、辅币、钞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货物体积或重量超过航空货运站装备设施之服务能量而无法处理,经航空货运站同意者。
(三)经核准进口之航空器零件、器材及航空器上之商品与用品不运出机场者。
(四)各航空器间直接驳转不进仓之转口货物。
四货主或运送人于当日规定时间内完成进出口货物出仓手续后,因仓内货物拥塞,作业发生延误,未能于当日出仓者,免收迟延仓储费。
五存仓货物如有毁损、灭失者,其毁损灭失部分免收之。
但非可归责于航空货运站之事由所生者,不在此限。
交由航空货运站处理之货物,其使用费得依市场机制及需求弹性减收之,相关要点由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第31条
运送人应缴之仓库使用费,应在通知缴费之限期内缴清,逾期不缴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缴清数额加收千分之五迟延费用,逾三十日仍未缴清者,航空货运站得拒绝该运送人之货物进仓。
第32条
航空货运站使用费率依附表之规定。
(备注:
附表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28卷4期17-18页)
第33条
依本规则所收取之仓库使用费,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3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但第三十二条附表之修正自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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