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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引入案例】p57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
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
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
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
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
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
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
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
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
侦查发现:
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
请回答以下问题
1.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
为什么?
【分析】
1.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
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也不能担任监事会主席。
2无效。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主席虽代表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但不能就增资事项作决议,故该决议无效。
基于无效决议而实施的增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3.不能。
离婚协议约定的是由王某补偿其25万元现金,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董事会无权批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P64【案例分析】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
“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
”2000年1月,甲公司总经理A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B为其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该乙分公司是2000年7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
2001年6月1日,B持甲公司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50万元,期限为1年。
由于该乙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02年6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贷款30万元,还有20万元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找到甲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乙分公司的贷款债务。
甲公司以其章程规定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该下属乙分公司经理B的任免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市工商银行的请求。
市工商银行遂以甲总公司及其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3.甲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银行的请求?
参考结论1.甲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公司章程不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必须具备法定条款。
3.甲公司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银行的请求。
分析1.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首先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合同,对股东和由股东利害关系所派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其形式上虽然与合同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力。
另外,签署合同应当遵循“合同自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合同形式;但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这不仅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条款。
3.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公司的自治法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总经理A违背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B为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但B持有下属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他身份的合法性和他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
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B的身份如何取得,这只是甲公司的内部事务,第三人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过失。
某市工商银行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鉴于该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和章程,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只是附属于甲公司而存在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当乙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不能以其内部事务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负责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超期罚息。
P68【案例分析】:
方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上股东内耗严重,公司负责累累。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股东李×提议将方圆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一个叫天方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个叫地圆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公司的净资产,由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的债务。
该提议被股东会过半数股东表决通过,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与地圆两家公司,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分司的净资产,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所有债务。
分立各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注销手续。
不久,老方圆公司的债权人飞虹有限公司找上门来,发觉地圆公司资不抵债,要求天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协议书,拒不偿还方圆公司的债务。
问: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方圆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吗?
(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协议书的效力?
[分析]
(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立的相关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同时在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方圆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既没有编制资产负责及财产清单,也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什么协议,因此该分立行为无效。
(2)本案中,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公司与地圆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该分立形为程序违法,分立无效,那么该分立协议书也应无效。
P69【案例分析】:
20XX年3月,甲有限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公司惨重损失。
3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
4月15日,股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债权人,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别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问: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否合法?
说明理由。
(2)甲公司能否由股东会委托董事组成清算组?
(3)该公司在清算中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
根据我国《公司法》1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
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
(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186条)。
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
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
再者,申报债权的期限3个月也不妥。
P80.A是甲公司的职工监事,自任监事职务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公司利益着想,忠实履行监事职责。
2001年8月,当A听说本公司经理B要与其朋友合伙办一个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乙厂,并且正在积极地进行筹备时,A就向B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性质的营业活动,但B置若罔闻。
A便向董事会通报了这一情况,B不得不承认错误,停止办乙厂。
但此后,B一直对A不满,经常向董事们说A滥用职权,对其工作进行干涉。
2001年11月,召开股东会时,一些董事及B反映了A滥用职权、妨碍他人工作等问题,股东们听信了这些误导性陈述,作出决议罢免了A的监事职务并停止发放其津贴。
A以自己是职工选出来的监事,即使罢免也应由职工决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并继续向其支付相应津贴。
法律问题1.股东会是否有权罢免职工监事A?
2.A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否是正确履行监事职责?
参考结论1.股东会无权罢免职工监事A。
2.A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正确履行其监事职责的表现。
法理、法律精解1.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及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是公司的专门监督人虽,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两名监事,监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
监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对有关违法事项进行纠正。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样,公司的监事就分为两种:
(1)由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他机构都要向股东大会负责。
在监事会成员中除依章程规定由公司职工选举出的以外,其他监事都由股东会选出,这部分监事主要代表股东的利益。
(2)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
在公司章程中,应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这些监事由职工选出,主要代表职工的利益。
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任期内对监事职务的解除也应依照其产生程序办理,即股东会选出的监事由股东会罢免,职工选出的监事由职工大会罢免。
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会对其无罢免权。
为了保证监督权的独立性,避免监事会受董事、经理的操纵,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但从学理上看,监事为董事、经理之外的其他公司雇员,监督权的独立性也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当监督人面临被他所监督的对象解雇的危险时,他很难坚定地行使监督、检查权。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当A为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对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时,他就面临被解雇的问题。
由于A是职工监事,股东会无权罢免他,但如果A是股东监事的话,A就可以被股东会罢免,而其被罢免的真正原因就是其真正行使了监事的监督权。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专门对执行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监事依法对董事、经理行使监督权,正是为了维护包括股东和职工在内的公司整体利益。
本案中甲公司的经理B与他人合办乙厂违反了我国《公司法》61条第“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A作为公司监事,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正确履行其监事职责,A对工作的尽职应得到公司的肯定。
并且A是职工监事,其监事的任免权在公司职工大会,因此股东会作出的免除A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A可以继续担任监事并应当取得其应得的津贴
P19【案例分析】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XX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
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
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
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
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
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
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XX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
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参考答案】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P76【案例分析】
1.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
(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
(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
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参考答案】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2.甲、乙、丙于20XX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
20XX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
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并说明理由。
。
【参考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3.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
该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要点如下: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400万元。
甲以计算机软作价出资l30万元,公司成立后l年内交付;乙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00万元;丙以货币17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5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第2年缴村70万元,第3年缴付剩余的50万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首次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并说明理由。
(2)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并说明理由。
(3)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并分别说明理由。
【解析】
(1)公司出资人的首次出资总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公司出资人首次出资额合计为150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37.5%。
(2)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会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股东货币出资金额合计为l70万元,占到注册资本的42.5%。
(3)丙分期缴纳出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可以分期交付,除首次出资外,其余部分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
4.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A、B和C共3人决定设立一生产经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公司)出资50万元,B,A以现金15万元及位于北京市的房屋两间出资,出资50万元。
C为设立公司,找到乙会计师事务所,B该会计师事务所估价两间房屋为人民币45万元,该公司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2001年5月,甲公司破产,债权人发现B出资不实。
请问答以下问题
1.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甲公司与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B是否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结论1.债权人可以要求甲公司与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B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公司成立时,股东应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额,或实物出资的股东低价高估的差额由其他股东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该责任为一种无过错的设立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各股东均有填补公司资本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的评估或验资机构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该机构追究严厉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评估、验资机构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可以要求甲公司与该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B实物作价过高,在该差额部分,应由B与A、C承担连带的资本填补责任。
至于B与A、C之间,按照《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B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P87
1.某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
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
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
4个发起人各认购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
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
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
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
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
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
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
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
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
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
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
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200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等6家企业为发起人,共同筹划建立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总额确定为5000万元,其中甲公司、乙公司等6家发起人认购2000万元股份,其余3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
甲公司等6家公司制定了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并陆续用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方式,认购了2000万元股份。
2000年2月,在各项筹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甲公司等6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
招股说明书介绍了甲公司等6家发起人的情况、股票发行情况、募集资金的运用等事项。
A在看到招股说明书后,按招股说明书应募,在主承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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