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docx
- 文档编号:30379078
- 上传时间:2023-08-14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29.76KB
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docx
《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
求真务实计生委关于作风建设实施计划
为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崇州市委关于印发〈崇州市领导干部作风整顿建设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崇委发[20**]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根据省、成都市和我市领导干部作风整顿建设活动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局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开展领导干部作风整顿建设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按照中央关于大力倡导“八个方面良好风气”和省委关于“为民、开拓、务实、清廉”的要求,以规范权力运行、密切党群关系为重点,把作风整顿活动作为实施“升位争先,强市富民”的契机,坚持“一心为人民,全力谋发展”,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建设,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切实增强学习意识、大局意识、民主意识、自律意识、服务意识,为建设和谐新崇州,扎实推进崇州发展新跨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整顿漠视群众的不良风气,切实解决“为民”的问题
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真实情况,切实解决基层群众在实行计划生育中的困难和问题。
坚决克服和纠正官僚主义、作风飘浮、形式主义、弄虚作假、方法简单、作风粗暴,以权谋私、与民争利的问题,着力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认真摸排不稳定因素,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妥善解决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的历史遗留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二)整顿因循守旧、不思进取的不良风气,落实权力责任,切实解决“开拓”的问题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自觉克服精神不振、状态不佳、抓发展的紧迫感和自觉性不够的现象,自觉克服面对困难畏难退缩、不敢较真碰硬、不愿攻坚破难等不良倾向。
要克服畏难情绪,抛弃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消极思想,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创新意识,克服因循守旧、墨守成规、缺少创新,等、靠、要的问题。
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基础上,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研究并提出今年工作计划、项目发展计划和“一把手承诺制”事项以及措施办法。
局领导班子成员要通过作风整顿,在工作效率、工作能力、领导水平上有明显提高,要敢于碰硬,提高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整顿作风飘浮、工作不实的不良风气,提高权力效能,切实解决“务实”问题
深入贯彻第十一次党代会和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体会议的精神,在狠抓工作落实上务求实效。
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若干措施》的要求,坚决纠正敷衍了事、办事推诿、服务质量差、抓落实不够的问题,做到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出实效。
要“立新规、树正气,说了算,定了干,干就干好”;要“令行禁止、雷厉风行、认真细致、踏实苦干”,真正造就一支“有压力、有激情、有办法、有认真精神”的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干部队伍。
努力做到脚踏实地、埋头苦干,追求卓越,争创一流。
要以领导干部的模范行动,影响和带动干部群众,努力在全局上下形成奋勇争先、竞相发展的生动局面。
(四)大力弘扬清正廉洁、艰苦奋斗的作风,切实解决“清廉”的问题
我局领导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品格和气节。
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
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糜之风,始终保持良好的生活作风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自觉抵制诱惑,严格约束自己,做到“慎初、慎独、慎微、慎交”。
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在各项工作中精打细算,严格把关,反对铺张浪费。
二、工作安排
我局领导班子作风整顿工作要在3月份内按照市委统一要求和安排进行。
(一)学习讨论,查找问题
1、专题学习。
要采取集中学习、自学和专题辅导方式进行。
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
中央和省、市有关作风建设的文件、胡锦涛同志和吴官正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
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结合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状况,召开专题学习会议,有针对性地剖析典型案例,开展学习讨论。
2、认真对照检查。
领导班子成员要对照胡锦涛同志提出树立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认真回顾自身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找准自身存在的问题。
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五查五看”。
3、广泛征求意见。
主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党员干部、群众和服务对象的意见,并认真梳理、汇总。
(二)深化认识、集中整改
1、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围绕查找的突出问题和征求的意见建议,领导班子认真开好以作风建设为主题的民主生活会,集中观看警示教育片。
班子成员要联系作风和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逐一对照检查,进行深刻剖析。
要认真开展谈心活动,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明确整改的重点,提出整改措施。
民主生活会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向党员干部群众通报。
2、认真搞好整改。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针对查找出的问题,逐条研究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限期进行整改。
对群众意见较大、问题突出的要进行专项整改,整改措施要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三)建章立制、总结提高
1、建立长效机制。
紧紧抓住正确行使权力、强化领导责任、狠抓工作落实等关键环节,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长效机制,密切党群众、干群关系,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作风整顿建设的成效。
2、总结提高。
集中开展作风整顿建设活动结束时要开展社会评价,对活动的过程与成效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
三、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和机构
我局成立了《崇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作风整顿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由黄麟同志任组长,赵益民、丁强武、石世民同志任副组长。
(二)切实加强领导
我局党组高度重视,把领导干部作风整顿建设活动纳入党的建设重要议事日程。
要统筹处理好日常工作和开展作风整顿建设活动的关系,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三)搞好监督检查
我局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坚持廉洁从政各项规定。
积极推行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纪检监察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核查和处理,增强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
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
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
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
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求真 务实 计生委 关于 作风 建设 实施 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