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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作者刘信平,发表于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
目次
一、引言
二、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四、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五、可预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体现
六、结语
一、引言
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第二类为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
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此项规则。
对于违约的赔偿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
根据该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的规定影响了英国普通法,使后者亦以预见说为依归。
[1]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of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阻止无辜的当事人将附带损失扩大得太远,从而给被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见为标准。
在英国法中违约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reasonableforeseeability)是在1854年英国法院审理的Hadley诉Baxendale一案中确立的。
[2]随后英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为美国合同法所接受,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规定,违约方不应对合同订立时没有理由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虽无明确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责任限制方式,但是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的表述,显现了与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惊人地相似。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以及国际统一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均规定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随着两大法系互相融合,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目前已成为各国合同法普遍接受的赔偿限制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确立了合同法中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英国法在接受法国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同时将其扩大到并成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归责的标准。
可预见性规则最初在普通法中持狭义的观点,英国法只是将其作为认定侵权人过失的要素,直到20世纪初叶,英美法学界才在以英国法学家古德哈特(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佛莱明·詹姆斯(FlemingJames)为代表的新锐学派法学家的倡导下,逐步拓宽了可预见性之适用范围,最终将其收入法律上原因考察的视线,形成了可预见性规则。
[4]1928年美国公认最著名的一个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IslandRailroadCo.)中,铁路公司的安全员帮助一位赶火车的乘客安全地登上一辆已经缓缓开动的火车。
但把乘客推上火车时,一个包裹从乘客的胳膊上滑落到铁轨上,并发生了烟花爆炸。
本案的焦点是:
由于爆炸的冲击波造成站台另一端的台秤坠落,致使位于秤旁的一妇女受伤,该妇女能否要求铁路公司赔偿其所受的伤害。
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道:
“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
……”“即便是对最谨慎的人而言,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纸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
在该案中,因为铁路安全员没有理由认识到Palsgraf女士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也就不承担任何过失责任。
[5]在判决书中,尽管卡多佐法官使用“合理地认识”(reasonablyperceive),没有使用“合理地预见”(reasonablyforesee)这个词。
但被告在事件发生前“合理地认识”实际上与“合理地预见”并无本质的不同。
[6]从这个角度上看,卡多佐法官最早为可预见性规则在审判实践上的适用作出了开创性贡献。
但是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真正适用于审判实践则反映在1961年的WagonMound(一号)案中。
在此案中,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
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结果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预见性,被告对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
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合理预见到实际发生的损害。
[7]
从此可预见性规则成为侵权法归责任理论中被提及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英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
虽然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8]但近年来欧洲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的重要标准之一。
[9]
侵权法的可预见性与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不同之处在于:
首先,侵权法受害人一般为被动受害人,而合同法上的当事人是一定程度上具有意识的风险承担者,而且当事人有机会在订立合同时告知对方风险,来保护自己。
其次,侵权法因果关系异常复杂,特别是在复合因果关系中介入原因(包括第三人行为、自然力量、受害人本身特性等)具有多元性特点。
而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所涉及的主体、标的和风险相对稳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侵权法中可预见性比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更为宽泛,更具有不确定性。
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与侵权法的可预见性相同之处在于:
(1)两者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2)对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均采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的人或常人为标准;(3)两者都是对不法行为(违约和侵权)归责的限制;(4)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
二、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美国侵权法虽起源于英国,但自19世纪中晚期起迄今,美国侵权法已经发展了自己的一套丰富的判例体系,而且在理论上也独辟蹊径。
美国侵权法对因果关系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程序,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in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cause),也称近因(proximatecause)。
在认定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时,首先确定侵害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
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必要条件理论(conditionsinequanon)。
该理论的要义是:
若无行为人行为,损害结果则不会发生。
在单一式因果关系中适用其表现为“若无,则不”(but-for-test)这样的测试法则。
但“若无,则不”法则存在理论上的严重缺陷,对于许多复合式因果关系侵权案件,不能充分说明法则适用的例外情况,如聚合因果关系。
为解决“若无,则不”法则的不足,采用实质要素理论(substantialfactor)作补充,即只要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近因”是指“自然的和连续的过程中未被介入原因中断的原因。
由于该原因产生了伤害。
无近因,结果不会产生。
……近因在顺序上与可归责的因果关系最近,近因发生后紧接着就产生了结果。
但近因只是在因果关系中最近,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必是最近。
假如伤害是不法行为的自然结果,可以合理预料或预见的话,伤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在未被有效介入原因中断情况下产生了伤害结果。
无近因,事件不会发生。
”[10]
尽管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使用了“legalcause”(“法律上的原因”)取代“proximatecause”(“近因”),许多人认为“legalcause”是比“proximatecause”更客观描述的术语。
[11]但是人们仍然将近因的内涵列入法律上的原因之内,甚至将两者并列。
[12]
法律上的原因的认定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任何人都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后果负责,特别是某些后果是不可预见的情况,如果侵权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近因,即便侵权行为符合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条件,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以直接结果规则(directconsequence)和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评判标准。
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为其侵害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
该规则包括两种意思:
其一是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的危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是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法律上的原因。
直接结果规则问世后在实践中暴露了许多缺陷,遭到尖锐的批评,主要表现是对法律上原因认定标准过于刻板。
但直接结果规则并未被否认,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
[13]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过失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必须有可预见性,即侵权人只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之所以成为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其原因在于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公平性,而摒弃了直接结果规则的牵强性(far-fetched)和不可预见性(unforeseeable)。
[14]无怪乎,埃德格顿说:
“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的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如可预见性这样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判断。
”[15]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可预见性”是指:
“预先意识或知道的能力,对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的损害或伤害的合理预见。
”“作为近因的可预见性因素是通过以下证明形成的:
即行为人作为有正常智力和谨慎的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他的过失行为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无论是由于事件或类似情况造成)。
行为人自己相信会发生什么或行为人预见由于他造成的危险情况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则不予考虑。
”“作为近因的必要因素,指不法行为人不对只是可能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只对依普通或通常经验判断可能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16]美国学者认为“判断近因的起决定作用的方法就是采用可预见性规则。
根据这个可预见性说规则,对于过失行为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过失行为不可预见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该规则需从被告行为时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可预见到的损害结果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评估。
如被告行为的实际结果处于预见的危险范围内,近因所需的条件就得到满足。
如结果处于预见的危险范围外,不构成近因,被告就不承担责任。
”[17]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在于对初始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制。
(二)可预见性规则构成
1、预见的主体:
在单一式因果关系中,预见主体是侵权人,在复合因果关系中,预见主体主要是指初始侵权人。
2、预见的时间:
是侵权人在行为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任何时间段。
3、预见的范围:
美国法院在Miller诉Mills一案中指出:
“……讨论可预见性问题时,法律并不要求某一损害结果发生的精确形式能够被预见到,这也就是说只要该损害结果是在特定过失行为可以预见的自然后果的范围之内,就可以满足预见性的要求了。
”[18]
美国各州法院实践中采取限制性可预见说(modifiedforeseeability),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大致范围,行为人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侵权行为人只要预见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哪怕是非常小的可能性就足以使侵权人对损害承担责任。
(2)侵权行为人无须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完整范围,即使后果不是其所预见的或者比其所预见的后果要严重,只要实际发生的后果与其应当预见的损害属于同种类损害,侵权行为人就要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3)损害的外延必须是可预见的,侵权行为人无须预见到事件或行为发生的确切或具体细节。
(4)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如果发生身体的伤害是可以预见的,侵权人能否预见到所有的损害后果是无关紧要的。
McCahill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即通常所说的“脆薄颅骨”规则(eggshellskull)已得到普遍采用。
根据该规则,如果原告遭受了任何可预见的损害,哪怕是很轻微的损害,就应当对所有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即承担由受害人个人体质易受损害的弱点所带来的危险。
但不包括自身先前已存在的某种损害状况。
[19]
3、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以一个理性的人所具有的普通或通常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
若一个理性的人应当预见,则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但损害结果是“高度异常(highlyextraordinary)”,则属例外。
4、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
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权人只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可预见损害承担责任。
四、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一)可预见性规则在介入原因、替代原因的判断中所起的作用
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美国法官们对侵权法中基本的或重要的问题逐渐达成公识,形成了系统的判案原则和规范,而且日臻完善。
认定其因果关系的学说和规则也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确立的。
尽管法官和陪审团在辩析因果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不同结论,但所依据的标准与规则却一般获自公认并得以遵循。
[20]
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对可预见性在因果关系中最错综复杂、最引人关注的介入原因(interveningcause)和替代原因(supersedingcause)的判断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介入原因可使损害的责任解脱,它是介入在初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独立的原因。
介入原因改变了事件的自然顺序,产生了并非紧接着发生的、无法合理预见的结果。
”“一个有效的介入原因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力量,中断了初始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成为损害的直接原因。
”[21]
介入原因只有发生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才被叫做介入原因。
如果是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发生,那么它就是同时原因(concurrentcause),而不是介入原因了。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当介入原因取代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被告的责任就可以得到原谅,但同时原因则不能原谅被告的侵权责任。
[22]如初始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发生之后,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原因,影响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使原来的因果关系中断,此时介入的原因就成为“替代原因”。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40条规定:
“替代原因是指因介入而使行为人免于就其对他人损害——行为人先前的过失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重大因素——而负责的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力量。
”即在此情况下,初始侵权人不必与第三人对最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在Parker诉Redden一案中,法官认为:
“这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侵权法中关于介入原因和取代原因的基本原则,即初始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他人的后来的过失行为而免除,不过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后继行为应当能够被前者合理地预见到”。
[23]
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起了重要作用。
法院在决定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时,考虑介入原因是否可预见。
如可以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如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
其理由是如果介入原因是可以预见的,行为人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介入原因的发生。
1、介入原因可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
(1)第三人的过失行为:
当第三人介入过失行为时,初始侵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而言,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并非特别异常。
例如:
甲驾车过失撞伤乙,当乙人事不知躺在路上时,丙又过失撞伤乙,那么甲对丙的过失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丙的过失行为不是替代原因。
除了丙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外,甲应对乙的最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2)救助行为:
普通救助行为不中断初始侵权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即使救助行为人的过失加重了原告所受的损害,只要救助行为是正常的,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初始侵权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著名法官卡多佐在Wagner诉InternationalRailwayCompany一案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因”成为传诵至今的名言,判决之后加害人对救助者负有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
也成为普通法系侵权法一项基本原则。
[24]只要救助行为无重大过失行为,初始侵权人就不可以用自冒风险(assumptionofrisk)的理由来拒绝救助者的赔偿要求。
但“救助理论”(rescuedoctrine)不适用专业救助人员(如警察、消防人员、医护人员以及救生人员),对他们有一套专门的规则。
(3)医疗行为:
初始侵权人过失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由于医疗过程中的行为加重了原告所受的损害,比如原告受感染或有其他副作用,或原告受伤后所在的救护车出了车祸,初始侵权人应对加重的后果承担责任,除非医疗人员有重大过失。
在Pridham诉Cash&CarryBldyCenter一案中,甲过失致乙重伤,救护车司机丙将其送到医院途中,心脏病发作,致使救护车撞树,造成乙死亡。
法院判决:
丙对乙提供救治是正常的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有过失,甲仍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
[25]
(4)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
如果初始侵权人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应该预见其可能性,但没有预见,初始侵权人的行为仍是构成损害结果的法律原因。
比如保安人员有明确的义务防止第三人不法或犯罪行为,那第三人不法或犯罪行为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保安人员让小偷进入其管理的范围行窃,小偷行为就不是替代原因。
[26]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48条规定:
“即使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给第三人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该第三人的行为也应该被认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替代原因,除非初始过失人在其过失行为进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这种情况发生,以及会有第三人利用其创造的便利条件实施侵权或犯罪。
”
(5)通常的气候状况及变化:
例如被告在风向多变的季节于室外生火,因风向改变而烧毁邻舍,当地的风向改变应为被告的一般经验得以预见,故不为替代原因。
但若这个风向的改变是当地极为罕见的特殊现象,被告无法预见到,风向改变就成为替代原因。
(6)随后发生的事故:
如甲驾车过失撞伤了乙的腿,过了两个月后,乙拄着拐杖学走路时滑倒了,造成手臂肯折。
在此情况下甲应对乙的腿和手的伤害承担责任。
(7)随后罹患的疾病:
如果甲造成乙的伤害使乙罹病或体质虚弱,最后导致患其他类型的病,而如没有先前的伤害行为这种病是不可能患的,甲仍应为随后的疾病承担责任。
(8)自杀行为:
在Fuller诉Preis一案中甲过失造成乙的脑部受伤,事发后乙饱受癫痫发作之苦,由于精神错乱,乙失去理智引起自杀,法院认定甲的自杀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所导致的“不可抑制的冲动”(irresistibleimpulse)。
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乙的自杀结果承担责任。
[27]
2、介入原因不可预见,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1)异常的自然力量(不可抗力事件):
甲因过失将乙家的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破了,当晚该地发生了强烈的地震,将乙家的房屋被震塌了。
这种情况属于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均不可预见,此时地震是替代原因。
甲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2)异常的行为:
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行为通常是替代原因,这种情况下初始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的责任转移(shiftingresponsibility)到第三人身上。
在Watson诉KentuckIndianaBridheR.R.Co.一案中,甲是一家铁路公司,甲由于过失造成一辆油车出轨,汽油流到路上。
乙点了一根火柴,致使汽油燃烧,引起爆炸,炸伤了丙。
法庭审理中认定乙是故意点燃火柴,甲不可能合理地去防范这种介入因素。
法院认为甲不需对介入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认为甲的责任已经转移到乙。
[28]
美国侵权法认为,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与其他的介入原因相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假如最初的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而采取预防措施,那么要求该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
[29]
(3)自杀行为:
甲因过失造成的伤害,乙意志消沉而且痛苦不堪导致自杀。
如果乙在自杀时心智是健全的,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是替代原因,甲则无需为乙的自杀承担责任。
[30]
3、介入原因的预见和损害结果的预见相悖离时的特殊处理:
(1)介入原因不可预见,但损害结果可预见:
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
如果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那么介入原因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就是无关紧要的因素。
例如:
甲是运输公司,经营一个吊车系统为安装吊车系统,留下一个木柱子,嗣后木柱子因生了蚁虫而腐烂。
乙在木柱子附近,丙驾车过失撞倒了木柱,木柱子砸伤了乙。
尽管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31]
(2)介入原因可预见,但损害结果不可预见:
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例如:
美国有些州交通法规要求司机在路边停车时必须将车钥匙拔下防止小偷窃车进而引发交通事故。
甲在路边停车由于过失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
乙偷了甲的车后在改装过程中,因电焊使用不当造成丙的伤害。
这种情况下,甲对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会被小偷窃车这个结果是可预见的,但对造成丙的伤害结果是不可预见的。
因此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甲不需对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32]
(二)可预见性规则评价
美国侵权法理论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19世纪末受到实用主义影响并以实用主义为其理论基础。
而在现代西方哲学中颇具影响的实用主义源于美国,崇尚以人为中心,倡导人本主义(humanism)。
强调认识离不开个人的经验和行动,主张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反对脱离实际的抽象思辩和消极无为的机械论。
实用主义被喻为“平民的民主哲学”,体现了求实进取的“美国精神”。
[33]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大法官以及实用主义法学下分支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卡多佐大法官都对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美国侵权法中的近因理论植根于实用主义,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围绕近因理论所构建的诸多学说和规则也同样具有实用性和合理性。
而作为近因理论核心内容的可预见性规则,之所以能经久不衰、魅力无穷,究其原委,其根本原因在于它在本质上体现了公平性,而公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下方面:
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可预见性规则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延伸到一切可预见的损害范围,即便有介入原因成为最终损害的原因,但初始侵权人仍不能免责,这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
而根据直接结果规则,只有距损害结果最近的原因才是唯一法律上的原因,这势必使本应承担责任的初始侵权人逍遥法外。
可预见性规则与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加强对受害人保护)是一致的,使受害人受损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2、有利于遏制客观归责
由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核心是侵权行为人只在自己可预见的危险范围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过于冗长的链条的限制,避免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无限制扩大。
因此该规则符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精神,避免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负担。
3、有利于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由于因果关系的确认采取两分法,首先进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认。
前者由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原因,陪审团对此进行确认(如果这种确认超过常人的知识范围,则由专家鉴定)。
后者由法官根据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行为时可预见到的损害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价值判断。
由于可预见性规则评判标准是客观的,只要法官坚持公平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必然就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通过价值判断使因果关系最终成为归责的工具。
4、有利于统一归责标准
可预见性规则使侵权法中过失行为的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得以统一,即用同一标准对各类过失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但可预见性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缺。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35条规定对可预见性进行了限制,即只要在事件发生后从损害到被告过失行为进行回顾,对法院来说产生损害是“高度异常”,被告的行为就不是原告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
判断结果是否“高度异常”,法院必须考虑被告行为时的全部情况,甚至考虑被告所不知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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