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测量实施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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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测量实施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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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
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规则所称测量机关:
中央为内政部土地测量局;台北市为台北市政府地政处测量大队;高雄市为高雄市政府地政处土地开发总队。
第3条
地籍测量之程序如下:
一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 图根测量。
三 户地测量。
四 计算面积。
五 制图。
前项第一款之测量方法,得随科技发展,采卫星定位测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测量方法为之。
第4条
测量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地籍测量之坐标系统,采用横梅式(TransverseMercator) 投影。
并按中央主管机关划分之投影带及选定之中央经线施行之。
第6条
本规则所称之基本控制测量系指三角测量、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卫星定位测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测量方法。
第7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准用本规则规定实施土地复丈或建筑改良物测量。
土地复丈或建筑改良物测量时,得免办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之程序。
第8条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测量及复丈,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政事务所办理。
前项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讬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其资格、办理项目及检查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 受理案件超过本规则办竣期限,而短期内无法测量者。
二 测量人力不足者。
三 申请人自行提出申请者。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因事实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测量规范或手册。
第10条
基本控制测量依适用场合、作业方法及精度区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11条
卫星定位测量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卫星追踪站,做为国家坐标系统及一等卫星控制测量之依据。
一等三角测量或三边测量得实施天文测量及基线测量。
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及基线测量,其作业规范另定之。
第12条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直辖市测量机关办理,并以直辖市、县(市)为实施区域,必要时,得将相邻区域合并举办。
四等基本控制测量得由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13条
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测量应与较高等级之基本控制测量联系。
第14条
基本控制测量作业方法如下:
一 选点。
二 造标埋石。
三 观测。
四 计算。
五 调制成果图表。
第15条
三角测量之边长、图形强度、边长测量标准误差、水平角观测、三角形闭合差、边方程式检核、天文方位角、天顶距观测及满足几何条件后位置闭合比较,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一。
第16条
三边测量之边长、几何图形之最小角度、边长测量标准误差、天顶距观测、天文方位角及满足几何条件后位置闭合比数,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二。
第17条
精密导线测量之边长、水平角观测、边长测量标准误差、天顶距观测、天文方位角及经方位角平差后位置闭合差或闭合比数,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三。
第18条
卫星定位测量之星历、图形闭合差、基线重复性及成果精度规范如附表四。
第19条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应视其等级及测区形状,采三角网(三边网)或三角锁(三边锁);原则上,一等、二等者采三角锁,三等、四等者采三角网,以最经济之配布,且能控制全区面积为准。
第20条
三角网或三角锁,推至相当距离时,视图形之强弱,另选一已知边闭合之。
第21条
一等、二等三角锁图形以采有对角线之四边形为主;必要时,得采单三角形或多边形。
三等、四等三角网图形,以由单三角形组成之多边形为主。
第22条
基本控制点应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并编列号数。
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第23条
三角点及精密导线点应选择于相邻各点互相通视,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采电子测距仪测量边长时,其通视条件以无碍于应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为原则。
卫星控制点应选择于透空度及卫星讯号接收良好之位置。
第24条
基本控制点经选定后,应钉设临时标志,绘制位置略图,并将下列事项调制点之纪录:
一 决定观测点及照准点之觇标高度及造标、埋石、观测时应了解之事项。
二 点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权人姓名、通视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第25条
选定精密导线点时,应避免迂回曲折;点与点间之距离尽量保持相等,并应连测成导线网。
第26条
三角网之图形,以近于等边三角形为准,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调整。
但三角形中,顶角不得小于三十度,或大于一百二十度。
第27条
三角锁之选定,应考虑每一图形及全系之图形强度。
三角锁每一图形强度应依第十五条规定。
第28条
在三角系图形中三角点之距离较远,得设补点。
但应与其他三个以上三角点之方向通视定之。
第29条
选定之点,以尽量避免用高觇标为原则。
如必须建造高觇标时,其高度由选点人员考虑地球弯曲差及折光差以计算之,并考虑观测之视线应高出中间最高障碍物五公尺以上。
第30条
选点完成后,应将全系基本控制点各点间之通视方向线、行政区域界、山脉、河、湖及主要村庄、道路绘入总选点图,其比例尺视测量区域范围及实际需要定之。
前项总选点图,得以数值资料档为之。
第一项总选点图,卫星控制点免绘各点间通视方向线。
第31条
基本控制点之位置经选定后,应埋设标石,以为点位之永久标志,必要时得造标以供观测之用。
第32条
三角点及精密导线点之觇标,得标需要选定坚固耐久材料建造,并于其上钉附标牌。
其型式分为高觇标、普通觇标及简易觇标。
觇标之基柱不得阻碍观测方向,且其心柱中心应与标石之中心一致。
第33条
基本控制点标石之材质、十字刻划、刻字及埋设区分如附表五。
前项标石之规格及埋设方式如图一及图二。
第34条
造标埋石完竣后,应测量自标石上面至觇板、覆板下边缘或相当处之高度,读至公分为止。
第35条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之观测项目如下:
一 水平角观测或边长测量。
二 天顶距观测。
第36条
卫星定位测量观测项目如下:
一 电码距离。
二 载波相位距离。
三 导航讯息。
第37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边长应以铟钢尺及电子测距仪测定之。
以铟钢尺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 标准尺长之改正。
二 倾斜改正。
三 下垂改正。
四 张力改正。
五 重力改正。
六 温度改正。
七 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八 化归至地球参考椭球面长度之改正。
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应实施对向观测,其测距方法、观测组数及精度规定如附表六,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 频率偏差改正。
二 气象(温度、气压、湿度)改正。
三 射线路径之曲率改正。
四 弧弦改正。
五 倾斜改正。
六 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七 化归至地球参考椭球面长度之改正。
前二项之改正项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级酌减之。
第38条
基本控制测量以卫星接收仪施测者,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 星历改正。
二 电离层改正。
三 对流层改正。
四 卫星及接收仪时表改正。
五 接收天线相位中心及天线高改正。
前项之改正项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级酌减之。
第39条
经度观测及纬度观测之标准误差,不得大于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观测之标准误差,不得大于十分之五弧秒。
第40条
三角系水平角观测应以方向观测法为之。
第41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平差,应依最小自乘法计算之。
经纬度、纵横坐标及方位角之数值取用小数位如附表七。
第42条
三角点之高程,采三角高程施测者,依二以上已知点计算之,并加地球弯曲及折光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第43条
基本控制点计算完竣后,应调制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网)图。
前项系(网)图,除记载点名及点号外,应将观测方向以直线连接之。
第44条
成果表应记载基本控制点之等级、点名、点号、标石种类、土地坐落、经纬度、纵横坐标、高程及邻近观测方向间之边长。
第45条
基本控制测量观测原始纪录、计算结果及资料档应永久保存。
第46条
图根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之成果,以下列测量方法施行之:
一 导线测量。
二 交会测量。
三 卫星定位测量。
四 自由测站法。
第47条
图根测量作业方法如下:
一 检测已知点。
二 规划、选点并视需要埋设永久标志。
三 观测。
四 计算。
五 调制成果图表。
第48条
图根测量之导线分干导线及支导线二种,其规定如下:
一 干导线应由基本控制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基本控制点及方位角。
二 支导线应由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其导线之逐级推展,以不超过三次为限。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得整体规划,组成导线网。
第一项导线点均应与最邻近之已知点连测之。
第49条
交会点之位置,应依基本控制点或干导线点交会之,每点交会至少应用三方向线。
第50条
方向线交会之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
第51条
图根测量完竣后,测量机关应将图根点之位置略图及图根资料档移送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查对保护。
第52条
图根点之选定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 应便于保存,并顾及户地测量之便利。
二 选在行政区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脚或坚硬之固定物等处。
三 塔尖、避雷针等永久固定突出物,应以多方向交会法测定之。
第53条
图根点应均匀配布,并涵盖全区。
干导线及支导线选点,应先于地形图、基本图、航测照片或地籍蓝晒图上规划各级导线之走向及配布。
第54条
图根测量之导线边长,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为原则。
每一导线含起迄点之总点数,干导线应在十五点以内,支导线应在十点以内。
但为地势所限得调整之。
第55条
交会法所用方向线之长,应在三百公尺以上。
但为地势所限得调整之。
第56条
永久保存之图根点选定后,应埋桩或就坚硬之固定物上凿刻记号;并于图根点之近处附记点之编号,绘制点之位置略图,由测量机关永久保管。
第57条
图根点之水平角,用精于(含)六秒读经纬仪,采方向观测法施测之。
前项水平角观测,应施测二测回,其二测回之差,不得超过十五秒,水平角观测之读数记至秒止。
第58条
距离测量用精于(含)5mm+5ppm电子测距仪者,以单向观测为原则,照准观测目标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十公厘。
距离测量用钢卷尺者,应往返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三点二公厘√S (S为距离,以公尺为单位)。
但在平坦地不得超过二点五公厘√S;在地势起伏地区不得超过三点八公厘√S。
第59条
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其干导线、支线导之量距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第60条
图根测量之距离量测应加改正之规定如下:
一 以钢卷尺施测者,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 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61条
图根测量以卫星接收仪施测者,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改正之。
第62条
图根点加测高程时,方法如下:
一 直接水准测量。
二 三角高程测量。
三 卫星定位测量。
前项高程之精度依实际需要另定之。
第63条
导线测量得采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或导线网严密平差计算之;其纵横坐标计算至公厘为止。
第64条
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计算之规定如下:
一 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
30"√N(N为含起迄二已知点之导线点总数)。
2支导线:
30"√N+3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
1'√N
2支导线:
1'√N+1'
二 水平角闭合差,采平均配赋,并算至秒止。
三 纵横距闭合差,依各边长与边长总合之比例配赋,并算至公厘止。
四 位置闭合比数,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
1/5,000
2支导线:
1/3,00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
1/3,000
2支导线:
1/2,000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亦得采最小自乘法严密平差计算之。
第65条
导线网平差计算,应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并采最小自乘法严密平差精算之。
第66条
交会点之纵横坐标,以相异三角形,采六位三角函数计算之,其差不得超过二十公分。
以数值法户地测量不得使用交会点施测。
第67条
图根测量之观测原始纪录、计算结果、成果图表及图根资料档由测量机关永久保存。
第68条
户地测量得以地面测量或航空摄影测量为之。
地面测量以数值法为主,并得视实际情形采图解法为之。
航空摄影测量以解析法为主,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类比法为之。
第69条
户地测量,以确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状、面积为目的,并应依基本控制点及图根点施测之。
户地测量时应先举办地籍调查,界址测量与地籍调查应密切配合。
第70条
户地测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 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 五百分之一。
三 一千分之一。
四 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 五千分之一。
六 一万分之一。
前项比例尺于特殊繁荣或荒僻地方得增减之。
第71条
户地测量,必要时得同时测绘地形图。
如采航空摄影测量,并得绘制像片图。
第72条
高山峻岭或礁屿地区,得以基本图、地形图或航测照片等绘制地籍图。
第73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测绘者,其图根点至界址点之位置误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 市地:
标准误差二公分,最大误差六公分。
二 农地:
标准误差七公分,最大误差二十公分。
三 山地:
标准误差十五公分,最大误差四十五公分。
第74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测绘者,其界址点间坐标计算边长与实测边长之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 市地:
2公分+0.3公分√S (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
二 农地:
4公分+1公分√S
三 山地:
8公分+2公分√S
第75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测绘者,其图根点至界址点之图上位置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三公厘。
第76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测绘者,图上边长与实测边长之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 市地:
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M系地籍图比例尺之分母)
二 农地:
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 山地:
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第77条
户地测量之图廓横长为四十公分,纵长为三十公分。
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之。
第78条
户地测量,应按全直辖市或县(市)所划定之段编定图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编定图号。
第79条
地籍调查,系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积、使用状况及其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与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项,查注于地籍调查表内。
前项所有权人之土地界址,应于地籍调查表内绘制图说,作为户地界址测量之依据。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地籍调查,以乡(镇、市、区)为实施区域。
同一乡(镇、市、区)得参酌自然界、显明地界、土地面积、号数及使用状况,划分为若干段,段内得设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于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项规定调整之。
第82条
地籍调查,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限内会同办理。
前项调查情形应作成地籍调查表,由指界人签名或盖章。
第83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籍调查时到场指界,并在界址分歧点、弯曲或其他必要之点,会同邻地所有权人共同认定,自行设立界标。
土地所有权人均到场,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测量员协助指界,其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埋设界标。
土地所有权人逾前条第一项期限未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者,并应埋设界标。
界址有争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84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故不能到场指界、设立界标时,得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办理。
第85条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场指界;到场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认定而发生指界不一致者,应由到场之共有人自行协议后于七日内认定之。
其未能于期限内协议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
前项共有土地为公寓大厦基地并设有管理委员会者,其到场指界之通知,得送请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转发各土地所有权人。
第86条
因法律行为或依法院判决、拍卖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记完毕者,权利人得叙明理由,检附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或其他有关文件,到场指界。
第87条
土地所有权人住所迁移,或其他原因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未到场指界者,应在地籍调查表内注明之。
第88条
地籍调查表应于户地测量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永久保存之。
第89条
户地测量以图解以为之者,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 地籍调查。
二 展绘基本控制点、图根点。
三 测量补助点。
四 界址测量。
第90条
展绘已知点,应依各点之纵横坐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既定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
其展绘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二公厘。
第91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者,其已知点不敷需用时,得以平板仪采图解交会法或图解导线法,测量补助点。
第92条
图解交会法采前方交会或侧方交会者,其观测方向线应有三条以上,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示误三角形之内切圆直径不得超过零点二公厘。
第93条
图解导线应于已知点间连接。
其图上闭合差,不得超过0.2公厘√N(N为总边数,N≦6),并应平均配赋于各点。
第94条
图解法户地测量应采光线法、导线法、半导线法、支距法或交会法施测。
但采导线法或半导线法者,应随时检查并闭合之。
第95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为之者,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 地籍调查。
二 编定界址点号。
三 界址测量。
四 建立基本资料档及展绘。
第96条
界址点号依下列原则编定:
一 界址点编号以阿拉伯数字编之。
二 每地段由1号开始,中间不空号,连续编号;如界址点漏编点号者,以已编号码之次一号码补编之。
若一地段划分为若干单元进行编号时,后单元之起始号码,应衔接前单元之终止号码。
三 每一单元之点号,应自右而左,从上而下依”S“形顺序编列之,不得重号。
第97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者,以光线法为主,并得视实地情形,采直线截点法、导线法或交会法等为之。
第98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应依基本控制点、图根点或都市计划桩测量之成果观测及计算之。
第99条
界址点之水平角观测,应以精于(含)二十秒读经纬仪,于一已知点上整置,并标定较远之另一已知点后,就每一界址点正倒镜观测一测回,施测五至十点及观测完毕后,应回归至原标定之已知点,正倒镜观测检查之,其较差不得超过四十秒。
第100条
户地测量得采自由测站法为之。
第101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之纵横坐标,计算至公厘止。
第102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条之规定展绘外,得以自动绘图仪展绘之。
第103条
每宗地相邻界址,应以直线联结之,并尽量将各边边长予以实量后注明于图上。
前项相邻界址如系弧形者,应以弧线联结之。
第104条
宗地分层二以上图幅时,在图廓外能测其整个形状者,应测全之,如不能测其整个形状者,应测至图廓外二公分处止。
第105条
宗地测量完竣应编列暂编地号,记载于地籍调查表内。
第106条
户地航空摄影测量,以用立体测图法为主,必要时得采正射投影法或纠正镶嵌法。
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 地籍调查。
二 布设航测标。
三 航空摄影。
四 像片认点。
五 实地控制测量。
六 空中三角测量。
七 界址点坐标测量。
八 测图或纠正镶嵌图。
九 实地补测及调绘。
第107条
下列各种点位,除另有规定外,应于实施航空摄影前布设航测标:
一 界址点。
二 都市计划桩。
三 图根点。
四 基本控制点(三角点、精密导线点、卫星控制点、水准点。
)
五 像片控制点。
第108条
航测标须布设于正确点位上,其对空通视应良好,对空通视不良或航测标布设困难之点位,得于附近地点选补助点,并布设航测标。
第109条
航测标须视点位之地面情况,选用耐久、易布设,且与地面对比差良好之材料。
航测标之形状以方形或圆形为准,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仪器量测标大零点零一公厘为原则。
第110条
航空摄影须先在现有适当比例之地图上设计航线。
航线方向为东西向。
但得视气候情形及地形情况而定之。
第111条
航空摄影使用之飞机,应能保持稳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并应适合航空摄影。
第112条
航空摄影应于天气晴朗,能见度佳,并于上午十时至下午二时之间实施为原则。
第113条
航空摄影机之选用,以配合测图仪器为主。
但须受下列之限制:
一 镜头辐射畸变差应小于零点零零五公厘,分解力每一公厘应多于四十根线。
二 不得使用超宽角摄影机。
三 城市及高山地区不得使用宽角摄影机。
第114条
航空摄影像之比例尺,依测图比例尺之需要规定如下:
一 图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三千分之一。
二 图比例尺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五千分之一。
三 图比例尺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九千分之一。
四 图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一万二千分之一。
五 图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二万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制图时,得视需要另定之。
第115条
航空摄影像片之航线间重叠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后重叠为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116条
航空摄影详细记载摄影纪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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