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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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二
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虽然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这一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却和海上保险密切相关。
因为在海上保险中,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海上事故经常由多种原因结合发生。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
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海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该原则对于海上保险而言,意义重大。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
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准确理解近因的含义是掌握近因原则的前提。
近因,英文为proximate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
近因一词取自拉丁文“Causa proxima non Remota Specutatur”,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只看近因,不看远因)。
可见,近因与远因(remotecause)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那么如何区分近因和远因呢?
即区分近因和远因的标准是什么?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近因原则发展初期,近因的确定标准为“时间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所谓近因就是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即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以在时间上最后发生的原因确定为近因。
但是,现代的海上保险判例已经表明:
确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已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效力标准”,这一近因的确定标准已被各国海上保险界广泛接受。
在“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
该案的案情是:
在一战期间,一艘名为Ikaria的船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但该船在拖轮的协助下进了法国的勒阿弗尔港,并停泊在该港的码头边上。
可是,该港的港务局担心该船会沉没从而阻碍这个码头的使用,因此,港务局就命令该船到港外抢摊或者移泊到防波堤外。
最终,该船选择停靠在防波堤外。
但是,由于停靠处的风浪较大和Ikaria号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致使该船随退潮而搁浅,随涨潮又起伏,直至最终沉没。
在该案中,Ikaria号投保的是“海上危险”,“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是除外责任。
对此,被保险人主张:
根据时间标准,时间上最后的原因是近因,所以船舶由于停靠在防波堤外而反复搁浅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属于“海上危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法庭拒绝以时间标准来作为近因的确定标准。
Lord大法官对此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
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
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各种先后或者同时发生的影响、力量、事件在每一点上相遇,然后从每一点上无限地扩散。
并进一步论述:
近因的含义是什么?
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
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
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1]Lord大法官根据这一思想来判断这一案件。
在这一案件中,,船舶沉没由两个原因造成,鱼雷轰击和反复搁浅。
鱼雷轰击发生在前,搁浅发生在后,Ikaria号在遭受鱼雷轰击以后,其所受损坏一直未得到修复,即船舶一直处在鱼雷轰击所造成的损坏的影响之下,从来没有脱离过危险。
之后发生的船舶搁浅并未消除、削弱或者超过鱼雷轰击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可以说,船被鱼雷击中后直至最终沉没,这一条因果关系链没有被反复搁浅这一原因所打断,因此鱼雷轰击是造成船舶沉没的决定性原因,即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这一案例之后,1942年的YorkshireDaleSteamshipCo.Ltd.V.MinisterofWarTransport一案再一次确立了“效力标准”。
在这以后,确定近因的“时间标准”逐渐被“效力标准”所取代。
根据效力标准,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其中在导致损失发生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这一近因标准已成为主流观点。
近因的确定标准为“效力标准”,那么在实际案件中,如何在数个致损原因中寻找出真正的最有效力的原因呢?
这实际上是如何运用“效力标准”的问题。
对此,学者们及司法判例认为应该按照常人的判断力、依据有关的常识予以判断,即所谓的“常识标准”。
正如Wright大法官在YorkshireDaleSteamshipCo.Ltd.V.MinisterofWarTransport(1942)一案中所说的:
“要从纷繁的事件中寻找真正有效的原因,必须适用常识标准。
因果关系应该按普通人而不是按科学家或哲学家的眼光来衡量。
并且在衡量的过程中,应该适用较为宽泛的理解。
”[2]对此,杨良宜先生作了非常生动的表述:
“一个在马路上走的人,如果你把事实告诉他,他是很客观的,有一定的头脑和常识,他能讲出的近因就是近因。
这就叫‘常识的近因’,这是一个普通的人能讲得出来的,而不是在法律上高得不得了的理由。
”[3]
可见,近因是一种原因。
而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则是一种通过确定近因,从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一种准则。
具体而言,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根据确定近因的“效力标准”以及“常识标准”,去判断出那个致损原因是近因,那些是远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近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此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了规定,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根据本法,保险人对由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对不是保险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损失由承保危险造成;第二,承保危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
此外,加拿大1993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通过对近因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近因原则是一项确定海上保险中损失原因和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
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
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危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不合理的索赔。
或者说,不能使被保险人利用“承保原因”谋取不当得利。
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作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的责任,不承担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不能使保险人利用“除外原因”摆脱应负的保险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在海上保险中,有效运用近因原则,在数个致损原因中确定对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
但是根据一些海上保险中的经典案例,还是可以归纳出具体运用近因原则的几种情形。
在论述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我将不论述只存在单一致损原因的情形。
许多学者在文章中都会包括这一种情况,对此,我不认同。
在我看来,近因原则只适用于一果多因的情况。
因为我认为,只有当海上保险中同时或先后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才需要运用近因原则在数个致损原因中区分出近因和远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而当海上保险中只存在单一致损原因的情形时,是无须区分近因与远因的,只需判断该单一的致损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较容易确定,在这一过程中是无须用到近因原则的。
以下我就结合典型案例对适用近因原则的主要几种情形予以论述。
(一).数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形
数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形是指,在海上保险中,数个原因同时发生或者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各个原因在时间上的前后顺序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效力标准”,在数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即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近因。
如果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畴,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这一近因不是承保风险,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是比较简单的。
(二).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
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与数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这两种情形的不同之处在于:
在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下,数个致损原因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前后顺序。
这种情形又可以根据因果关系链是连续的还是被中断的分为两种情况:
1.因果关系链连续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即损失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并且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长,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效力标准”可以确定最初的原因是具有决定性的近因。
因此,无论后来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都取决于最初发生的原因。
如果最初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这就是英国法官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
“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4]著名的“MontoyaV.LondonAssuranceCorp(1851)”一案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原理。
该案的案情是:
一艘满载皮革和烟草的货船在航行的过程中,突然船舱进水,海水腐蚀了皮革,但并没浸湿烟草,也没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尽管如此,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
对于这个案件,法庭认为,船舱进水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近因。
因为船舱进水导致皮革腐蚀,皮革腐蚀又导致烟草损失,其中,船舱进水是皮革腐蚀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因而从船舱进水延伸出来的因果关系链没有中断过,因此船舱进水这一原因才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近因。
2.因果关系链中断的情形。
即数个原因相继发生,但最初的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新的干预因素而中断。
在绝大多数的时候,由于新的因素的介入,打断了前一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一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原因就取而代之成为了近因。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干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可见,对于此种情形“链条原理”是不予适用的。
因为在适用“链条原理”时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从最初原因到损失结果这一因果关系链必须是完整的,假若其中某一环节为外来因素所打断,那么很显然,“链条原理”就无能为力了。
例如在InmanSSCo.V.Bischoff(1822)一案中,租约规定,如果船舶失去效用,租船人有权选择了停租,那么,租金损失不属于海上危险的损失,海上危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为,租船人的选择作为新的因素已经打断了海上危险的效力。
反之,如果租约中的是自动停租条款,无需经过租船人的选择,那么,因为海上危险导致船舶失去效用而停租,租金损失仍应由海上危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也有很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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