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0514范迎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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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0514范迎洁
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
法政学院622030103003范迎洁
摘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和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相互融合的趋势加强,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其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我国自然也融入这一改革的浪潮。
在这一背景下,随着民事法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程序主体等理念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思想受到挑战,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议题开始为学者所关注。
在纠纷多元化的今天,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成为评价程序合理性的两个基本准则。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也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
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实现,也有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实现。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的提出
本文的分析从一个案例开始,这就是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
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入帐。
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
A返回山西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但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
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
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
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
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我们可能会有如下几个问题:
1、为了一元钱打官司,值不值得?
2、纠纷发生后,有没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让本案的纠纷化解在初级阶段?
能不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纠纷?
3、在诉讼过程中,能不能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如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
要回答上面三个问题,就需要引入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涵义概述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内涵分析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界定
“程序选择权”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先生所大力倡导,但邱先生未对其直接下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新程序保障理论认为,法律应当肯定一般人民及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并且在一定的争议范围内,承认人民有程序选择权,并可据此任意选择一种较能平衡实体及程序利益的解决程序。
通说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主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选择权。
通说的概念对程序选择权之理解仅仅是从当事人是否具有选择的权利以及有哪些选择的权利的角度出发,未涉及权利本身的效力,这种对概念的定义不利于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
有观点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或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对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中的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进行选择,以期达到影响甚至决定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其实质上采用的是“广义说”。
“广义说”能够更加全面的保障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和救济途径,同时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加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
简而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积极实在的程序权利,是立法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公法私法化的体现,也是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性质界定
(1)程序选择权是宪法性权利
纵观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承认公民主体地位的同时,赋予了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和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如诉讼权)。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在条文上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从宪法的精神及理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也同大多数国家一样,肯定公民的法主体性。
公民的法主体性的直接表现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或参与其他纠纷解决活动时,不应被视为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者)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而是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并且应当赋予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现其主体地位相当的程序保障。
“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上基本权;并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
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这一原则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
因此,这一原则就要求程序的制定者及运作者不仅要保障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还要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中达到平衡。
综上所述,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实现宪法内在精神及理念的必然要求。
(2)程序选择权是为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它的生成与实现虽然与实体权利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是,它的放弃或行使会导致一系列程序上的后果产生,而这些后果又与实体后果相联系。
因此,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与否通过程序间接后果影响实体权利,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
当然,我们也不能仅仅把它看成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它也有其存在的自身价值。
(3)程序选择权是私法性权利
私法性权利是相对于公法性权利来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公法,但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择对双方均有利的权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关均不能加以干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一种私法性权利。
3、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的关系
程序选择权是不同于处分权的一种权利。
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是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认为,处分权是当事人在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对“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
民事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都是民事实体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二者也存在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的特性不同。
无论是程序选择权还是处分权,都具有选择性、约束力、不可逆性的特点。
但是单就选择性而言,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程序选择权中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权利就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进行比较、选择,而处分权所谓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选”或“不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某种特定权利。
可以说,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现需要法律更高层次的保障。
第二,程序行使上的差异。
程序选择权以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优化方式,如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调解合意等等。
纠纷的合意解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可以说,程序选择权的合意特质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和很强的关联性。
而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处分权,则多是单方行为,是否合意并无具体要求。
第三,当事人主导程序能力方面的差异。
无论多么简单的程序,处分权都是存在的,最起码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利。
根据程序选择的理念,要求法律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提供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机会,承认并保障这类选择的效力。
程序选择机会的多少,反映了一种诉讼制度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为当事人考虑的,并进而影响着该种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
程序选择权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法理。
“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选择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而且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
这样,程序当事人可以鉴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得程序利益。
”可以说,程序选择理念是对程序处分理念的深化和发展。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功能透视
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其功能在于对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都有重大的推进作用。
1、增加当事人对裁决的可接受性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当然,当事人也可能选择某些保障程度不高的程序,但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旨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权衡,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其本人承担。
有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解决民事纠纷,享有选择权的纠纷当事人或者诉讼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最后裁决,所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最后的裁决结果,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当事人享有在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中能够表达自己的诉求的机会,其意见被认为得到裁判者的审酌,人格尊严得到尊重,通过这种程序做出的判决自然就比当事人的意思未被尊重的判决更容易接受。
因此,一个人对选择权的拥有意味着所有结果对他而言都具有程序上的正义性。
2、提高程序的效益
在微观经济学中,经济效益普遍地被解释为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值。
投入(成本)少,产出(收益)多,经济效益就高,反之则低。
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法律实践。
在司法公正至上的前提下,我们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效益的重要性。
在民事司法领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使纠纷当事人在劳力、时间、费用等方面最大限度的节省或避免付出,在民事程序法学上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冲突主体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去赢得较低的裁判上的利益。
”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
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
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尤其对败诉人来说,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它解纷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
程序选择权的设立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程序选择的可能,从而使得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以及案件的特点选择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选择最佳程序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便利,增加其诉讼积极性,尽快使诉争标的物回复到流通领域并发挥效用。
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参与和选择的机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双方尤其是败诉方对判决的抵触和对抗,使得裁判能得以顺利进行,这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同时,程序选择权也是对案件分流过滤的有效手段。
一方面根据当事人的不同选择,将一些案件简化处理;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在解决纠纷的相关程序适用问题上,并非完全依照客观因素的标准一刀切,而是加入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更好的实现繁简分流,从而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率。
可见,程序选择权的设立既可以节约经济成本,又可以提高经济收益,从而具有提高程序效益的功能。
3、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人是有限理性的,其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度的。
在现实中,人们很难对每一个措施将要产生的结果具有完全的了解和正确的预测,常常要在缺乏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一定程度地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决策。
在决策时,也难于考虑所有可能的措施。
最后,人们能否进行正确的决策,还要受到决策人的技能、价值观、对目标了解的程度、应具备的相关知识的深浅和所需资料的完备程度的影响。
因此,个人或企业的决策,都是在有限度的理性条件下进行的。
有限理性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
信息的不完备和思考能力的有限性。
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中立的裁判者也是有限理性的。
作为裁判者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原因、细节、背景有精确的了解,同时,虽然经过法律的专业训练,但是对于纷繁芜杂、表里不一的各种信息,其处理信息的能力还是存在不足的。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所体现的思想是法官是全能的、有良知的、值得信任的、能力远在当事人之上,而较之法官而言,当事人极度缺乏能力。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能力的信任度有所降低,而提升当事人能力,但总体来说,法官“能力优势论”的假设并未根本改变。
然而,在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今天,在诉讼过程中,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相关程序事项作出自己的判断,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相互配合,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有助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同时,其实已经在促进并实现着实体公正,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程序公正也是关键点之一。
程序公正要求民事诉讼程序与相关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公正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则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
程序公正应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在内,即当事人有权以其意志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以及有影响的参与到法官审理中。
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影响(特别是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选择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达到当事人自我认可的公正度是程序公正最重要的尺寸。
程序选择权所体现的自主意识在实现司法公正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同时,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必然相对地弱化法官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是将诉讼权利(力)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通过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可以有效的防止和遏制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
三、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分析
论证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应当从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权利并非无中生有的。
一种权利的存在表明其本身具有必然性与逻辑合理性。
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之所以适应当今世界各地审判方式改革潮流的趋势,其背后必然有深刻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
为此,有必要深入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以便我们更全面地理解与把握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并将之运用于制度与实践中。
民事程序选择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和法理基础。
1、哲学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深刻地指出:
“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
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
黑格尔阐述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根据这一原则,“既然人的本质特征就是思维和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实体,而法就是权利,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
”黑格尔哲学思想尽管带有唯心主义色彩,但是,它所阐述的主体性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法即主体性原则的观点对法学界以及诉讼法学界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于意志自由的理论,理论界一直都在争论不休,分别出现过意志自由论、意志决定论等颇有影响力的流派。
然而,无论意志自由论还是意志决定论,都似乎不够全面。
意志必须自由,否则主体的能动性将被窒息而亡。
同时,意志自由又必须是相对的。
回归到现实世界中,不难发现绝对的意志自由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此,应当运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这一问题。
我们必须承认意志的相对自由性,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承认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理性判断与选择权。
在民事法律领域,当事人意志自由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与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建立在承认当事人意志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通过理性判断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程序选择权则恰恰是对这一精神的完美诠释。
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就在于让当事人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进行权衡。
它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让其自行判断是进行冗长耗时、劳民伤财的诉讼,饱受煎熬的等待之苦,还是选择其他可替代程序并因此承担因程序变动而带来的不可知之诉讼结果,如错判、误判等。
何者有利,何种无利;选择还是不选择,当事人自当断之。
2、经济学基础
在经济学里,“合乎理性的人”的假设通常简称为“理性人”的假设条件。
西方经济学家指出,所谓的“理性人”的假设是对在经济社会中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的基本特征的一个一般性的抽象。
这个被抽象出来的基本特征就是:
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
也可以说,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经济行为都是力图以自己的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在任何经济活动中,只有这样的人才是“合乎理性的人”,否则,就是非理性的人。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
”因此,民事法律设定的前提是每个法律主体都是理性的,都是“理性人”,每个理性的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或诉讼当事人根据私权自治和意思自治原则,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相关程序和程序性事项。
3、法理基础
(1)人权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宪法基础
人权,一般而言,是指人人都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从马克思的宏观的人权观念中可以知道,人权的第一要义是人格即人作为人的尊严和自由”
从程序法律规范层面来说,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就是立法者要全面、充分地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人格。
人权保障必然是以肯定“人性尊严、自由意志和表达同类权利的各种言行”为前提的。
基于法治国家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原则,依据宪法中保障诉讼权、平等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的宗旨,立法者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使之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
为了确保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最大程度地实现,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被赋予尽可能丰富的程序选择权,以便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有关权利,推动诉讼进程,解决纠纷。
可以说,程序选择权的赋予,是法律保证当事人自由、平等的诉讼状态的体现,也是宪法中人权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
(2)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程序法基础
民事程序选择权源于各国宪法和诉讼法对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肯定。
“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
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
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
”据此,程序主体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
当事人是能够对司法权的运作产生相当影响的主体,不再作为被司法权施加作用的客体而存在。
第二,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应当得到足够的尊重。
“也就是说,仅仅使公民和当事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
因此,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
”“依上所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践行请求权之保障,俾其实体力以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之运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减损、消耗。
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应对于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藉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即程序利益。
”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
首先,当事人就涉及其利益、地位、责任或者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享有参加并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参与权;其次,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享有以法定的形式适时提交材料、陈述意见或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且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直接导致法院裁判的非法性;最后,当事人享有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之间进行权衡,通过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权利,这即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旨所在。
因此,民事程序选择权体现了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关怀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肯定。
(3)私权自治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体法基础
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和剥夺。
私权神圣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
私权,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关系到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
而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是组成整个社会的最基本单位。
如果社会成员丧失了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那么整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便无从谈起。
正因为私权涉及个人和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此才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受到行政法、刑法的保护。
私权神圣必然要求私权自治。
私权自治,集中体现自由、平等、独立、人权等私法精神,是私法的最高原则。
私权自治亦即意思自治。
其基本理念是意思自由,即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并自主负责。
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从实体法上说,指民事主体对于关涉其利益的事务有权自主实施民事行为,包括公权力在内的任何他人不得干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由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且民事主体仅对并且必须对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负责。
其次,从程序法上说,私权自治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有权在平衡其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后,选择和决定最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者诉讼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第三方,包括国家司法权在内,都不得不当干涉当事人的决定;并且,一旦当事人根据法律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作出选择或者决定,则依此进行的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及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私权自治是民事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实体法基础。
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得私权自治原则从实体法领域延伸到程序法领域。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实性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不仅有理论依据的支持,也有现实需要的呼唤。
当今,国内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司法实践面临的难解困境以及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都亟待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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