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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巿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文件
防政办发〔2013〕72号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防城港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7月24日
防城港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增进出租汽车行业和谐健康发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查办法(试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含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统筹计划和管理工作;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公安、安监、质监、住建、市政、财政、物价、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员工化管理,推行信息化管理和利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踊跃推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增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讲文明、树新风,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治病救人、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从业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一条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组织开展市场调研、政策风险评估和召开听证会等工作;新增出租车运力投放前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东兴市、上思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工作由本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25辆/万人的比例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市场需求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肯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质量招投标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具体的质量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必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客运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结果将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重要依据;上年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不能参与昔时度经营权招投标。
当投标人少于3人的,可按照在营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上年度质量信用考核品级情况将新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给信用品级相对较高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本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利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6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本办法规定从头投放市场。
本办法实施前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延期至车辆不符合经营出租汽车的技术条件之日为止,延期期限从本办法实施之日算起最长不得超过6年。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回购挂靠经营的出租汽车转为企业法人资产,实行公司化经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每回购1辆挂靠经营出租汽车给予企业增加2辆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营权期限自回购之日起顺延2个经营期。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签定客运经营权利用合同之日起180天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超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份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或出租。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出租汽车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二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客运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有很多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企业出租汽车数量达到100辆以上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四)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需是法人实有财产,经查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5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驾驶员学习场所和工作必备的其他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管理人员,成立经营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在营出租汽车企业车辆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并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租;
(三)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定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并报本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四)成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按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按要求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时向质监部门申请检定,确保出租汽车计价器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
(六)保证出租汽车正常经营,不得无端停运,影响社会公众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变相收取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许可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变更经营主体的,必需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从头申请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依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碰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且负同样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二)年龄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参加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并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撤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员三年内有无重大且负同样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归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实行亮证服务;
(三)按要求正确利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向质监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才能利用;
(四)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被选择最短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端绕行;
(五)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利用服务;
(六)安全行车,礼貌待客,维持车内整洁,利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
(七)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营运,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八)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址的,应当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治安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九)不得利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
(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运营进程中无合法理由拒载、议价、途中甩客和绕道行驶;
(四)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拼客载运或同载他人;
(五)超员营运。
第三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输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置: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搭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神经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员搭乘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背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利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输送任务的。
第四章车辆、站点与运价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双侧外部显著位置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GPS卫星定位系统;
(四)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按规定悬挂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维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需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七)在车身双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在车辆内副驾驶室前台粘贴服务质量许诺。
(八)车辆座套应当按期换洗消毒,并维持车辆整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应当随车携带营运证件备查,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查。
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本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补办。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监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利用。
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安装、改装。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当按期进行二级保护及技术品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品级要求。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不符合一级技术品级要求、被淘汰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需停止营运。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利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计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计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市政、交警等部门按照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计划和设置城区的出租汽车停泊站和上下客站。
东兴市、上思县出租汽车停泊站和上下客站由本地政府负责。
城区主、次干道双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口岸等旅客集散地和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开场合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泊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泊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泊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成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钱联动机制。
按照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钱变更情况,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需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利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签名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置,一般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回答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回答投诉人。
涉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刑法、治安等相关规定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置。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成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不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责令更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限制其参加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招投标。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变相收取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益的,责令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限制参加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招投标,直至解除客运经营利用合同,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出租汽车无端停运,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罢运事件的,责令整改,并限制参加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招投标,直至解除客运经营权利用合同,收回经营权。
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驾驶员暂停营运并参加再教育学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从头考核;情节严重的,企业应当终止经营合同,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二)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提供车内设施的利用服务而未按乘客要求提供的;
(三)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员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经营、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四)违背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五)违背本办法,年度累计被投诉超过三次以上的;
(六)无端停运,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惩罚和行政强制办法,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背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利用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撤销经营许可或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更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依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五十二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依照规定悬挂或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不依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依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途中甩客的;(四)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更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五十四条违背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更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进程中,对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置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予以暂扣。
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置。
当事人履行行政惩罚决定或接受相关处置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作对当事人或冲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置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防城港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办发﹝2007﹞13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
市委各部门,东兴实验区工管委办公室,防城港军分区,
各人民集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防城港市委会,市工商联。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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