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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社会组织规范管理的国际比较研究
对外国社会组织规范管理的国际比较研究
(研究报告)
近年来社会组织作为公共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
社会组织需要大力扶持、发展、培育,也更需要澄清认识,规范管理,建立配套可行的法律政策体制和监督机制,使之走上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这样它们才能真正承接政府职能转换转移出的功能,完成治理结构的变革。
本研究从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体系、内外部监督管理体制、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等方面,对外国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进行系统的分析、梳理,并指出其对中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体系
总体而言,予以公民自组织更大的法律生存空间,明确社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将之纳入适当的法人制度体系,以公益性和互益性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实行税收优惠等,是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
(一) 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框架
各个国家根据其历史和国情对社会组织管理有不同的法律框架。
有些国家针对非营利部门设有专门的基本法律,用以促进这类组织的发展和规范其活动,如日本的《社会组织法》,南非的《社会组织法》和《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德国的《结社法》,匈牙利的《公益组织法》,捷克的《公益法人法》等等,与同时有其它配套法律,如南非与民间组织有关的其他法律还有1973年的《公司法》(CompaniesAct61of1973)、1988年的《信托财产管理法》(TrustPropertyControlAct57of1988)、1996年的《所得税法》(IncomeTaxAct36of1996)等等。
有些国家没有社会组织专门的法律,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散见在各种法律中。
如美国和菲律宾。
在美国,根据联邦税法501C3,在宗教、慈善、教育、科学、公共安全实验、文学、促进业余体育竞争或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等七个方面,从事非营利性、非政治性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慈善组织,获得税收优惠。
除此以外,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统一规定社会组织的活动,多种多样的志愿活动已经渗透在整个社会的运作机制之中。
菲律宾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主要有:
《宪法》、《公司法》、共和国第7160法案、总统第902-A号令、《税收法》和《海关法》等等。
英国社会组织的传统主要源于志愿互助和民间慈善,它们被称为“志愿部门”,比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非营利部门”的概念要窄,其历史可以上溯到几个世纪以前,英国1601年出台的《慈善法》和《救济法》,是世界上较早的专门规范社会组织和非营利行为的法规。
近来慈善法的修订扩大了慈善的目的和范围,将文化艺术、环保、健康、体育、动物保护、弱势群体、社会福利等也包括在内。
德国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框架非常完备,由宪法、即德国的基本法为基础,民法典总则中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为基本规则,联邦社团法的专门规定为补充的较完善、系统的框架结构。
德国的社团在健全的法律体系中自由、规范、有序地运行,在德国民主法制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主体。
(二)社会组织法人制度
世界上的两大主要法系,即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对非营利法人有着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系对法人最基本的分类是公法人和私法人,后者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基金会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属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单行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团法人,如对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等,有些国家有专门的法律。
如日本在法律上将社会组织细化为许多不同的形式,有许多分别法管理,其法人形式主要包括:
公益法人、社团法人、NPO法人、社会福利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公益信托基金、共同组合、任意团体等。
英美法系中没有区别公法和私法,社会组织主要的法律形式包括非营利公司、协会和信托(Trust)。
(三)社会组织的分类标准。
国际上对社会组织的首要分类原则,首先是公益性与互益性原则,这一划分原则与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相关联,一般而言,对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组织自身的优惠;二是对面向社会组织的捐赠方的优惠,公益性组织比互益性组织更多享有捐赠方优惠。
第二是会员制与非会员制,这一标准是按照组织性质划分的,与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相对应,在运作、管理等方面均有不同特色。
第三是按不同活动领域划分,如霍布金斯国际比较项目按照国际产业分类标准,设立社会组织国际分类,按活动领域分为12大类27小类。
二、社会组织的内、外部监督管理体制
(一)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
所谓管理体制,就是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各种组织机构和制度的总和,具体包括审批和注册社会团体成立的各种政府部门及委托机构评估团进行工作并监督非政府组织日常活动的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的制度和法规。
目前所了解的国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主要有对口管理、共同管理、司法部门管理和政府内务部门管理。
在美国,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也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以税收为重点,管理的法律框架亦以税法为基础。
社会组织的行为受到卫生部门等的监督和规范,它的行为需要符合和遵守各方面的法律法规;统一的管理最重要在于税收方面,组织需要向联邦税务局报告财务情况,如果它申请获得了联邦税法第501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资格,则由税务局负责审查核准。
每个州都设有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组织。
例如,在加州就设有慈善信托登记处和慈善信托法律与审计部。
前者除负责收取和处理所有公益性公司和慈善信托人提交的财务报告等信息外,还负责接待要求查看这类文件的公众,以及要记录来自公众对于慈善团体的投诉并转交给后者处理。
后者是由律师和审计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对非政府组织滥用经费和欺诈行为以及错误管理进行调查和审计,并把调查结果转交给市法院以防备某些人转移资产。
联邦政府的税务局和各州税务分局对社会团体进行减免税登记及管理,各州一级的司法厅负责管理非政府组织成立的登记,而各州的有关规定不尽相同,除了进行非政府组织登记外,主要负责处理非政府组织违反宗旨的非法活动、内部贪污和私分资金等问题。
加拿大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的政府机构有三个。
一是消费者商业事务部。
它的主要职责是进行非政府组织的成立登记和注销登记;规定非政府组织提交年度报告,对迟交或不交年度报告的非政府组织,视期限予以警告或解散;对开展与宗旨不相符合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有权予以解散。
二是税务局。
它的主要职责是依据税法决定非政府组织的免税登记证的使用。
税务部门通过对非政府组织财务的不定期审计和让非政府组织财务档案进行社会公开化及实行举报制度,监督非政府组织免税活动的运行状况,并对有不交年度报告、活动内容与组织宗旨严重不符、转移所获捐赠款项给其他团体、进行院外活动费用超过总收入的10%等情形予以吊销免税证惩罚。
三是国内事务部。
该部公民事务司下设的义务活动处,主要是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服务,每年拨给非政府组织部分活动经费,同时,协调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各部厅的关系,但无处罚职能。
英国的慈善管理委员会机制颇具特色。
慈善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对社会组织实行综合管理的机构,它统一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并对年营业额大于一万英镑的社会组织进行审查监督。
1993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赋予慈善管理委员会5项职能:
对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问责、监督、扶助、执行。
慈善管理委员会在5位委员指导下工作,其中1位委员长、2名法律委员、1名会计、1名志愿部门代表,都是经公开选拔,由内政部任命的。
慈善管理委员会是英国政府的一个特设机构,不隶属于任何部委,也独立于任何党派和政治权力而存在,向法院而不是政府部门负责。
日本民法规定,设立公益法人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
日本的公益法人主管机关是总理府、总理府本府、总务厅、国家公安委员会、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法务厅、外务省、大藏省、文部省等23个部门。
此外,一些省、厅还根据公益法人活动的范围,委托地方行政长官代行管理职能。
由于各个主管机关的性质、方针有所不同,在对公益法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差异。
为了保证管理的统一性,总理府设立由各省、厅公益法人行政负责官员参与组成的“公益法人、监督事务联络协议会”,它所制定的协议、事项传达至各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实施。
另外,各都、道、府、县也定期召开由全国知事主办的“全国公益法人事务主管科长会议和工作研讨会”和由文部省、地方教委委员会主办的“教育关系公益法人事务协会”,以此不断提高地方公益法人的行政管理水平。
日本以各级政府部门对其所批准的公益法人实行对口管理的体制,具有主管部门多,职责范围明确和审批制度严密等特点,特别是委托制的实施,有效地增强了地方政府对公益法人的管理权限。
捷克斯洛伐克、新加坡等国家由政府内务部门负责对非政府组织的审查、注册登记和管理。
在捷克斯洛伐克,成立社团必须向共和国内务部登记注册。
在新加坡,社团登记机关也设有政府内务部,称为“社团注册官”,凡社团成立必须到政府内务部下设的社团注册官登记和注册,否则,被视为非法社团。
新加坡政府除了对社团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外,还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规范等原则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印度尼西亚政府于1990年颁布了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社团并负责指导、监督,内务部统一备案、宏观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通过咨询与会议的形式对社团进行监督和管理。
社团每半年要向管理机关提交活动情况报告和活动计划报告;如社团领导成员或地址发生变更也要及时报告;同时对社团财务预算也实行监督。
在土耳其,非政府组织管理由专门机构负责。
根据1956年颁布实行的《国家基金会管理总局组织机构法》,土耳其政府设有国家基金会管理总局,并统一归口管理基金会,对基金会的各项活动负责。
社团的登记及监管,由内政部负责,并在省一级政府设立相应的协会管理局。
在埃及,社会团结部(MinistryofSocialSolidarity,原保险和社会事务部)负责非政府组织的设立和归口管理,设有民间协会和机构司(theCentraldepartmentof社会组织sandFederations),在其他部门如外交、经济、教育、文化、青年、体育等也设相关机构,协助社会团结部统一管理。
如外交部设有社会组织司,负责协调社会团结部对在埃国外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审查、批准国外非政府组织在埃设立分支机构,及埃各类非政府组织与国外相关组织的联系、沟通、合作等事宜。
此外,一些重要组织,如全国人权委员会、全国妇女委员会等,实为“半官方”组织,活动范围广,影响大,其对外协调管理权不在社会团结部,而直属内阁总理甚至总统。
而各类行业工会,则由其所在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
在肯尼亚,非政府组织要经过政府注册登记,方能开展活动,具体方式上,“分类管理与分层管理”并存。
分类管理指的是,一般的非政府组织根据《非政府组织协调法》归属于国家遗产部登记管理,由非政府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
同时,根据非政府组织的类别不同,其他政府部门也对本类别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如青年组织则是由文化社会服务部负责登记。
分层管理指的是,根据活动地域的不同,非政府组织归属于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如社区非政府组织由社区注册。
各级政府首脑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调。
肯尼亚一直在修改其《非政府组织协调法》,1992年的法规较之1990年的法规对非政府组织程序性要求规定更加严格、更加细致(如对工作人员资格的限制、对资金设备使用的规定及各项程序表格的明细化)。
并且,非政府组织管理局还对派出代表参加每个非政府组织董事会,全程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
马耳他目前还没有法律规范非政府组织行为,非政府组织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
对非政府组织的控制基本上属于一种“软控制”的情形,主要通过两种手段:
一、非政府组织在某一专业领域(如教育卫生)开展活动时,要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取得相应的资质。
二、通过资金资助流向来影响非政府组织。
不过,对于非政府组织的监管将会越来越严格。
依据其《志愿组织法》(草案),马耳他政府将与众议院中社会事务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委员会商议后,任命志愿组织专员,设立志愿组织委员会,协助专员工作,法案赋予专员11项职权,覆盖非政府组织活动的方方面面。
(二)登记管理
在倡导结社自由的许多国家,登记与否并不是组织合法性的前提,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和取得法人地位是其获得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条件。
如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公民自组织被认为是公民的权利,注册与否则是可以选择的,不过,组织要获得税收优惠,则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验证,只有在经过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从各国对社团成立登记的法律规定要求看,一般分两个步骤:
一是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的社团成立所需的材料,如申请书、发起人数、社团章程、社团所在场地及申请费等;二是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核、批复、注册或申明不予成立的理由,并移交上级机关,社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
这就是社团的审核、注册成立阶段。
在美国,公民自愿结成组织是完全自由的。
虽然登记注册较为简单,但也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
成立社会组织先要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写明机构的名称、性质、运作计划、服务宗旨、组织目标、成员构成等,以说明该机构不为任何私人谋利,然后,交州内政司审核认定后,发给资格表,再予以批准,这也是获得税收优惠的必备程序。
在日本,允许未经任何登记注册的"任意团体"的存在,它们不具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组织合法性,日本众多的社会组织都以"任意团体"的形式长期存在和开展活动;1998年日本颁布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使得这些"任意团体"也更加容易申请和获得法人资格。
《民法典》及一系列细致的法律规范严格定义了各类法人的设立程序。
公益法人许可登记程序更为完善。
它由三个阶段组成。
一是设立相谈阶段,即主管部门就设立目的、事业种类、规模、资金资产状况、干部职员状况与申请人面谈。
二是设立准备阶段。
根据初步审查的要求,申报者提供定款或寄附书面材料,接受审查。
三是设立批准阶段。
经主管长官批准后,即可向设立者发出指令书,设立者接到指令书之日为公益法人设立之日,并于两周内完成设立登记。
印度1860年联邦的《社团登记法》规定,任何7名或者7名以上的个人,为了教育、文化科学、社会福利等的目的,都可以联合起来,设立图书馆、美术馆、公共教育社团、公共博物馆、志愿组织、基金等。
登记的条件非常简单,只要社团的名称不与已登记组织的名称雷同并且不违反商标法,则在备齐相关文件并交纳50卢比(相当人民币10元)的登记费后,即可被接受登记。
德国并未规定所有的社会团体都要进行登记。
如非公益性社会团体、民众团体、市民小协会和工会等都可以不进行法律登记,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那些未登记的社团,只是它们不能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没有登记的社团也可以有章程,一旦建立就可以租房,自主开展活动,但没有权力向经济部门申请项目,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德国社团登记注册主要涉及是公益性认定问题。
登记的社团直接与税收优惠挂钩。
登记注册是国家关于社团提供的一种优惠条件,如果登记了就可以得到税收优惠的保障。
德国成立社团的基本条件是:
必须要有7个以上的人员。
这7个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必须要有自己的宗旨。
宗旨要反映社团的方向,体现社团成立的目的;必须要有自己的章程。
德国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主要为三个部门:
一是德国联邦司法部。
但司法部不负责具体登记注册事务,只负责研究制定各种法律草案,包括民法、结社法等,提交内阁讨论通过后实施。
同时负责司法监控、财政监控;二是德国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注册,主要是审查人数、章程、场所、内设机构等条件。
三是德国内政部,所有基金会均由其所在地的州政府内政部进行注册登记。
地方法院一般都设有社团登记处,有专人具体负责社团的登记注册工作。
社团在地方法院登记后,记录在登记册子里可供社会查询。
另外,德国社团登记信息已在全国联网,所有法院登记的信息都在网上公布,可以随时查询。
菲律宾对社会组织法律登记制定比较宽松,菲律宾允许社会组织不进行注册登记。
登记与不登记,完全取决于社会组织自身的意愿。
不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虽然他们也有负责人、办公室和资金,但却无法拥有法人地位;虽然可以在不受政府的干预下开展活动,但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虽然为社会提供了各种公益服务,但很少能获得社会的承认。
他们基本上得不到政府的资助。
政府允许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参与地方政府部门举办的一些活动,其目的是促进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对话与合作,建立伙伴关系。
只有在希望获得法人资格以便享受到法定优惠待遇在情况下,社会组织才会进行正式登记。
1998年菲律宾政府决定对现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方式进行改革。
菲律宾政府成立了菲律宾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委员会,专门负责享受免税待遇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
澳大利亚的社团登记手续很简便,形式上完全标准化、规范化。
澳大利亚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
对于社团全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有关社团的条例或规定。
每个州政府只设有一个社团注册机关。
对于社团的成立登记,澳各州政府在条例上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不危害国家利益,名称不相同就可以了,也没有注册资金的要求。
社团注册登记,只要求提交:
登记申请表、社团章程、社团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财务人员等情况资料。
土耳其人成立或设立非政府组织,可以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社团的成立没有注册资金的要求,但发起人不得少于7人。
申请后6个月内达到法律规定的会员数(最少24个成员),就可以成立。
在肯尼亚,依《非政府组织协调法》,非政府组织都必须进行注册或备案。
一个非政府组织是进行注册还是备案,由该组织自行申请,但必须经部长同意并由非政府组织管理局履行手续。
备案组织享有免于年检的权利。
已获得备案的组织,也可由非政府组织管理局在经部长同意的情形下,强制其必须进行注册登记。
马耳他即将出台的《志愿组织法》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有三类,即法人注册类(通过《民法》规定)、备案类和草根组织。
法人注册类非政府组织可以享受政府资助。
在亚洲,新加坡的强制登记非常严格,几乎不存在未登记的社会组织。
韩国有80%以上的社会组织采取不登记的形式运作。
泰国不登记的组织也是多如牛毛。
菲律宾24小时快速登记程序的实施使得登记变得非常容易,但是仍然有庞大的不登记的社会组织群体,主要因为许多组织不愿意陷入正式组织的种种麻烦事中。
在登记的程序上,日本和韩国执行单重登记制,社会组织必须获得部长级或其他政府部门批准。
菲律宾、泰国、新加坡、越南、中国台湾地区等实行双重登记程序,但是在实施中并不严格。
(三)监督管理
1、政府管理
(1)对社团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外的一些政府对社团活动的监督管理,不但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也成为社团日常管理的主要方面。
美国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管理,关键是如何区分与非营利性组织有关及无关的经营活动,以便实现对于与其相关的可免税的经营活动免税的规定。
首先,从经营目标上予以区分,美国国税局要审查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是为了慈善目的还是市场的目的,为了慈善目的,可予免税,为了市场目的,就要纳税。
如发现非营利组织违背其目标,从事营利活动,国税局可以吊销其免税身份,州内政司可以撤消其登记执照。
其次,判定经营活动与非营利组织自身工作的相关性。
在新加坡和泰国,政府一般不对社团活动进行干预,但却有较为严格的社团活动规范和原则。
具体地说:
凡在政府注册的社团都必须在该社团登记的宗旨范围内进行活动,不能从事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活动,如有违反,政府必予追究;不能以社团的名义进行任何政治活动,凡以社团名义搞政治活动的,政府必然出面干涉;社团的财务负责人任期一年;社团注册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命令任何社团提供有关社团的信息、情况和材料;社团每年应向登记注册官提供工作报告和财务情况报告;政府每年有专人对社团的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社团事项的变更及解散须及时向政府报告;社团分支机构的建立也须经政府登记,注册官同意;对社团的违法行为政府有权按照社团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日本,公益法人的活动,依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业务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有权随时对法人的业务及财产进行检查。
为了便于实施,各主管机关制定了相应的监督法令及规则,用以指导和监督社团的活动。
监督法令及规则主要有:
掌握法人的基本活动情况、审查年度报告书、定期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
在投资问题上,日本《内阁指导准则》中对社会组织的投资做出限制,要求其只能进行"本金收回可能性大"而且"收益尽可能多"的投资;韩国法律具有严格的管理标准,但政府只将重点放在资金的留存问题上,规定社会组织部的投资股票;澳大利亚及新加坡则要求投资行为需谨慎。
除印度尼西亚外,其他亚洲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条例和实际操作两方面,均严格规定社会组织没有分配权,禁止对个人进行过多的报酬给付。
但是关于社会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政策很多,有时含混不清,这也是非营利法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
多数亚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没有限制社会组织参与政治活动,除非这些活动威胁到国家和地区的安全。
菲律宾法律规定,社会组织尤其是那些由政府资助和享有免税待遇的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捐助资助等形式,影响国会选举和政府公职人员的选举。
在经济活动方面,菲律宾法律规定,社会组织必须围绕慈善、宗教、教育、行业、文化、科学、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活动。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将资产,包括红利分配或转移到成员或其亲属手中。
不得将任何资产、收入或本金用于除宗旨以外的活动。
如果由于社会组织本身的活动而获得了盈利收入,那么这笔收入将用于促进该组织实现其宗旨的活动。
社会组织在没有足够的保证金或借贷的情况下,不得将收入和资产借出。
印度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宽进严管,依法治理。
印度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非营利组织的登记非常简单;相反地,对其资产、治理机制、非营利性等方面均有着较为细致的监管制度,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这些监管都是依照法律公开、平等地进行的。
第二,归口登记,分类管理。
社团的登记有邦政府指定的专门的登记官,在监管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监管程度和模式均有所不同,比如对合作社的政府监管强度就比较大。
第三,政府购买与扶持,政府将非营利组织纳入国家整体发展规划,并积极予以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等的扶持。
非营利组织在法律框架下形成积极的作用。
菲律宾禁止社会组织直接参与任何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或直接从事商业活动。
不得高价或底价购买任何债券或资产。
社会组织可以从事其章程中明确规定或与其宗旨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但不得不得以商业或经营为主要目的。
在此前提下,NG0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资金,在银行定期储蓄、购买股票和国库券等,用于资金增值;可以购置完全用于维持其活动和实现其宗旨的土地或其他资产为由,合法地进行商业投资,但需要上税。
肯尼亚对于非政府组织的监管,越来越严格。
如在每个社会组织中都派有政府官员参与组织的活动。
非政府组织管理局可以通过决议,就一般或特定问题委派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官员、雇员或代表,行使任何由本法及这些法规授权该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或义务,派员参与非政府组织的董事会,全程参与日常管理。
一些非政府组织进行注册登记后,其性质发生变化,逐渐成为政府的异己力量,成为反对党。
如何确保非政府组织的非政治性,是肯政府一直在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德国,结社自由享有崇高的地位,与言论、集会、罢工等自由一样属于基本人权。
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不能使用“管理”二字。
德国政府认为,政府对社团就是负责登记,登记过后,其管理应当完全靠社团自己,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德国社会团体登记后,包括地方法院在内的行政机构基本上没有更多的行政管理,也没有年检。
。
因此,“登管分离”是德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做法。
但政府也认为公民不得滥用结社自由,从而危害社会民主法制和国家安全。
德国法律规定,社会组织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予以撤销或取缔:
一是触犯刑法规定;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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