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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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变更前名称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
沈淑琴,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贾海洋,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朱秀英,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邱春和,男,193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和街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霍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34-2-15号。
委托代理人:
苏保生,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二0二宿舍启明里10栋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华兴拍卖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李锦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伟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金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39号541室。
上诉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
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壮、贾海洋,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邱春和,被上诉人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生、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因与案外人沈阳市盛京贸易进出口公司金狮分公司、孔垂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地区企业清算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扣押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沈二街39号1号楼的两处房屋的准住通知单。
后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沈阳市盛京贸易进出口公司金狮分公司于2001年9月末前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能给付,则以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抵偿债务。
沈阳市沈河区小西地区企业清算办公室、孔垂仁承担连带责任。
因义务人未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孔垂仁提供的沈阳木工机械厂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沈二街39号1号253号70.41平方米、242号63.72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但实际未对房产档案进行查封。
2003年5月9日,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中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一栏内记载“无房产任何手续,有法院裁定和调解书”。
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举行拍卖会,向包括被上诉人霍明在内的竞买人告知了拍卖标的瑕疵。
特别提示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房产委托人没有提供产权证、契税证,仅有法院裁定书,拍卖人不负责办理产权手续,欠费自理。
被上诉人霍明以114,768元的价格购得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沈二街39号1号楼253号、面积70.41平方米的房屋,当日,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同年6月23日,被上诉人霍明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并缴纳购房款114,768元及手续费5,738元,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向被上诉人霍明交付了房屋钥匙。
同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霍明竞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霍明。
同年7月16日,上诉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收到被上诉人霍明交付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款114,768元。
同年11月,被上诉人霍明发现案外人常红丹装修此房屋,经与其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霍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沈民
(2)房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被上诉人霍明竞买的房屋已由沈阳仁祥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转让给王玉山,王玉山于2002年3月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3年11月,王玉山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常红丹。
再查明,200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书、民事(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房产明细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书、辽宁省拍卖业统一发票、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人在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后,理应取得拍卖标的,而事实上该拍卖标的即本案诉争房屋系他人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被告虽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原告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而被告现已无法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购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辽宁华兴拍卖行应将其收取的手续费返还原告,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虽然作为委托人与被告辽宁华兴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但其并未收取原告支出的购房款,该笔款项实际系第三人收取,故第三人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第三人因返还此款后造成的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得到执行款项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原告支出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一倍购房款经济损失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其委托拍卖标的的权属情况,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委托拍卖,造成原告此次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霍明与辽宁华兴拍卖行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终止履行;二、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霍明人民币114,768元;三、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霍明114,768元的利息(自2003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每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辽宁华兴拍卖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霍明人民币5,738元;五、辽宁华兴拍卖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霍明5,738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上述第四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六、驳回霍明、辽宁华兴拍卖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的其他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61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负担。
宣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均不服,提起上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上诉称:
上诉人并非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且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取得执行回款,不应当予以返还。
在取得上述款项的过程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出现本案拍卖标的被第三人占有的原因一是大东区法院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未及时对申请执行人即上诉人提供的可供执行房产采取恰当措施,造成案外人沈阳市木工机械厂及王玉山、常红丹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做出后非法转让房屋,无论如何,上诉人均无过错。
再有,上诉人虽为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存款关系。
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另外,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作为与大东区人民法院同级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东区法院履行职务的行为,显属程序不当。
同时,上诉人取得执行回款的依据是大东区法院做出的尚未被撤销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因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明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属善意取得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上诉称:
上诉人认为沈河区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大东区法院的行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民事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公务,属于司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沈河区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妥,请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明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拍卖行辩称:
依据拍卖法,我单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拍卖过程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提出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取得执行回款,该款不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委托拍卖公司将依法查封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B2-5-3号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之款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收取。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是转代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之委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人。
拍卖此房的动议来自于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才是本案法律意义的拍卖委托人。
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委托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对委托拍卖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他人合法私有财产,致使买受人霍明在支付了购房款后,不能依据拍卖合同取得竞买房屋,上诉人应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应当将收取的拍卖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霍明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妥的问题。
由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引起此次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应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交纳),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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