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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手册
招标投标管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它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计委令3号)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理、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35号)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二、公开招标范围
1、《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2、《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三、邀请招标范围
1、《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进行邀请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四、不进行招标(直接发包)范围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五、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4号)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规定: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对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定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形式面要求所以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数和调整方法。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
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
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八、投标文件的提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9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九、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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