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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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
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1条
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3条
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
第4条
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
第5条
仲裁人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
第6条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
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
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
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15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6条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之仲裁人,除回避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请求仲裁人回避。
第17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原因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仲裁人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18条
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时,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
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
第19条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
第20条
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21条
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将来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迳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
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前项迳行起诉之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22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
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第23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仲裁程序,不公开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
第25条
涉外仲裁事件,当事人得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语文。
但仲裁庭或当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关文件附具其他语文译本。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国语,仲裁庭应用通译。
第26条
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
但不得令其具结。
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27条
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28条
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9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0条
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事由。
第31条
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第32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
判断书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人附记其事由。
第34条
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
第35条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
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36条
民事诉讼法所定应适用简易程序事件,经当事人合意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人依该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项所定以外事件,经当事人合意者,亦得适用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
第37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为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就该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他人及仲裁程序开始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第3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
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39条
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声请,命该保全程序之声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
但当事人依法得提起诉讼时,法院亦得命其起诉。
保全程序声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声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4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
五仲裁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
但回避之声请,经依本法驳回者,不在此限。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
九为判断基础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前项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一项第四款违反仲裁协议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响判断之结果为限。
第41条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
但自仲裁判断书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42条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
仲裁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依职权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43条
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第44条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
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
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45条
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
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46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仲裁和解、调解之情形准用之。
第47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断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
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48条
外国仲裁判断之声请承认,应向法院提出声请状,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断书之正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二仲裁协议之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三仲裁判断适用外国仲裁法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国际组织仲裁规则者,其全文。
前项文件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之认证,指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之机构所为之认证。
第一项之声请状,应按应受送达之他方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之。
第49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判断之承认或执行,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仲裁判断依中华民国法律,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或判断所适用之仲裁法规所属国对于中华民国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第50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当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后二十日内声请法院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依所应适用之法律系欠缺行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所约定之法律为无效;未约定时,依判断地法为无效者。
三当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应通知之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认仲裁欠缺正当程序者。
四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
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组织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之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违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断,对于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经管辖机关撤销或停止其效力者。
第51条
外国仲裁判断,于法院裁定承认或强制执行终结前,当事人已请求撤销仲裁判断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声请,命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其承认或执行之程序。
前项外国仲裁判断经依法撤销确定者,法院应驳回其承认之声请或依声请撤销其承认。
第52条
法院关于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53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应提付仲裁者,除该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54条
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
仲裁机构之组织、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仲裁费用、调解程序及费用等事项之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55条
为推展仲裁业务、疏减讼源,政府对于仲裁机构得予补助。
第56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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