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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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一、问题的提出
先看一案例:
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
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
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
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
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
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
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和处理。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争议事实,是证据所指向的内容。
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说认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实体法上事实和程序法上事实,[1]前者指的是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后者指的是具有程序法意义,影响诉讼程序事项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
这两种事实一般区别比较明显,但特定情况下同一行为或事件可能同时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死亡,在实体法上发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终结的后果。
诉讼中,当程序法上事实发生争议时,通过证明活动确定程序法上的事实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当事人条件、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条件,等等。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责任解决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问题。
说服责任解决的是当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时,如何认定事实,进而分配败诉后果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学界主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分配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对程序法上事实如何分配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研究则基本空白。
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度,是衡量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状态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唯一立法要求,但这一标准应当作为对法官做出实体判决时的要求。
程序法上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予区别对待,也未做出针对性的不同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亦缺乏研究。
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应具有体系的完整性,从而使制度本身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而在证明问题上,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均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但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对于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提出责任、说服责任等问题则基本没有涉及,这种法学研究上的空白对于实践操作产生不利影响,在法院审判中造成了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参照或直接适用了对实体法上事实证明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这不仅违反了程序法上事实证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突出的表现如“起诉难”。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的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
二、疏明的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中广义的证明既包括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也包括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
国外立法例及法学研究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在翻译上有“疏明”、“说明”、“释明”等不同称谓。
日本学者认为,疏明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
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
德国的证据学理论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
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这些诉讼事实只要一定程度的可信性。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释明”,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为得有利于己之裁判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强固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确系如此行为,谓之证明。
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之行为,谓之释明。
以上三个名词中的后两者,前者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仅做文字陈述和主张,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含义,后者在我国,无论在大陆地区还是在台湾,主要用于概括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进行适当“指导”的行为或相应制度,两者均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这一研究客体。
故本文用疏明指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疏明的事实范围称为疏明对象;当事人提出程序法上事实之证据的责任称为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不能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院对其主张之事实和程序法效力不予认定的后果称为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或尺度称为疏明标准。
就当事人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问题,本文则仍沿用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概念。
依据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上事实或程序法上事实可区别证明与疏明,这种区别不同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别。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虽然证明对象亦不相同,前者针对实体法上事实,后者主要针对程序法上事实,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证据方法的不同:
严格证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则较广泛,除了证据手段的全部种类外,可以代宣誓保证,但证据手段必须在场。
三、疏明对象范围辨析
疏明对象是程序法上事实,这些事实具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在国外立法例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疏明对象比比皆是。
各国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原因,即在于保障民事诉讼中法院正确适用诉讼法,为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提供事实基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规定当事人应当疏明的程序法上事实包括:
1.申请法官、鉴定人回避的原因;2.申请辅助参加应当经过言辞辩论,辅助参加人要得到法院对其参加的许可,必须疏明其利害关系;3.申请诉讼费用救助人应当疏明其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4.当事人申请取消或变更期日,延期辩论应有重大理由,并予疏明;5.当事人在开庭时逾期不到庭,申请法院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应疏明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6.当事人在证据调查期日未到场,申请法院补充或追行调查的,应疏明其并无过失;7.当事人申请补充或追行调查,必须疏明证据调查有重大遗漏。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亦曾着文指出,诉讼法的构成要件已包含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对其下列申请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1.申请将争讼案件转至商事庭或从商事庭转至民事庭;2.申请法官依法回避;3.申请给与诉讼救助;4.申请缩短或延长期间;5.申请恢复诉讼原状;6.申请诉讼程序中断或程序中止;7.申请判决中事实的更正;8.申请驳回传讯新的证人;9.申请证据保全;10.被告申请要求具有外国人身份的原告提供担保。
另外,罗森贝克教授认为,对诉讼参加人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前提,如辅助参加人对其辅助参加的前提条件,证人或鉴定人对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证明;当诉讼的法律效力以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时,如代理权、诉讼上的合意,均适用民法上的证明责任规定,援用此等法律行为之人须证明其根据的事实,而对方必须证明该行为因特殊的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变更;对诉讼条件和诉讼障碍亦应当予以证明。
反观我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法院方予准许。
以上两条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疏明对象作出的少有的明文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实际需要,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上程序性事项的事实前提,人民法院已经在运用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机制。
诉讼中,当事人实际已对某些程序法上事实承担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如当事人在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低保”证明或残疾证、失业证明等证据材料。
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缺少相应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缺少相应的研究,法官在对待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问题上处于缺乏指导的状态。
而在疏明对象范围的问题上,法官对于范围的错误认识产生了不良的程序后果,导致对民事诉讼法的错误适用,亦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表现之一为不能正确区分程序法上事实和实体法上事实,导致证明责任/疏明责任、证明标准/疏明标准等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如错误理解当事人在起诉时所承担的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疏明责任,将其与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混淆,导致当事人的起诉难;表现之二为忽视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阶段、措施的事实前提的规定,忽视对当事人提出程序申请时提供证据的要求,以为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可启动,导致盲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措施,如在财产保全方面,只要当事人提供申请和担保即可启动,而不审查是否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承担疏明责任的疏明对象的范围。
为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疏明的对象应包括:
1.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2.申请参加共同诉讼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
3.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4.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
5.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事实理由;
6.申请回避的理由;
7.申请延期审理或诉讼程序中止、终结的事由;
8.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9.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事实。
四、疏明责任分配标准辨析
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证明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疏明责任亦然。
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多种标准和学说,如“肯定者举证,否定者无需举证”、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分类说、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分类说、实体法规范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据距离理论,等等。
在诸多相关分配学说中,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大陆法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和日本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占据了主流地位。
另外,该学说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理论指导。
在我国台湾地区,着名专家的理论学说可以作为法源来引用,故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之有年,其为实务上采用最多者,为上述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
特别要件说在适用上简单明确,法院在实务上绝大多数仍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为依归”。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外,亦对某些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特定案件中允许法院衡量取证难度等因素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就疏明责任分配而言,受其疏明对象性质影响,疏明责任的承担相对较为明确。
通过考察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对这一事项的实际操作经验,参考实体法上事实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笔者认为,疏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参考规范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诉讼程序阶段应启动、变更、终结的,或申请法院采取程序措施等程序法事项的,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构成该程序事项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程序事项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或主张该程序法事项的启动存在其他障碍,或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消灭、被排除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
举例而言,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违反仲裁协议约定、重复起诉、违反法定期限要求等情况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程序法上的事实主张。
五、疏明标准辨析
与证明责任相同,疏明责任亦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这两方面的内容。
承担疏明责任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程序法上事实主张,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其疏明不能达到相应的标准,程序法上事实争点真伪不明时,该当事人应承担法院对其主张的程序法上事实不予认定,所主张的诉讼法上效果不能发生的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非常关注的问题。
当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已有许多论着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有高低区别,其理由主要是,两大诉讼性质不同,案件争议的重要性不同,等等。
刑事与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判决时,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应掌握不同标准,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但就诉讼中的证明问题而言,仅认识到这一点尚不全面。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证据法上,不同诉讼中,甚至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亦可分为若干个级别:
第一等为绝对确定,该程度根本无法达到,无任何法律有此要求;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定罪判决的要求;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用于死刑案件拒绝保释,民事案件中的遗嘱争议、欺诈或错误争议;第四等为优势证据,用于作出民事判决时;第五等为合理根据,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用于刑事上的拦截和搜身;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布刑事被告人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用于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据此则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德国立法中亦通过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对原则性证明尺度作出修改,包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定的证明度有两种,对程序事项的疏明是其中之一,法官只需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要证事实为真即可。
由此可见,根据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证明对象,对不同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
这亦反映出比较法上对诉讼中证明问题共同规律的认识,对于我们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疏明标准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即现行刑事诉讼法把有罪判决标准前置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致使前者无法达到,而后两者也无必要落实,审查起诉标准的过高设置也不适当地加大了侦查人员办案的难度,也是导致有罪推定和庭审“走过场”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长期的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种无形却有实质性影响力的“潜规则”。
以起诉为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审查起诉证据的疏明标准实际上多参照了判决时的证明标准,标准过高。
对此,学界已有观点指出,起诉证据不同于定案证据,具有阶段性、程序性的特点;法院对其审查必须严守形式审查、程序审查、适度审查的原则。
[10]
法院应对疏明掌握不同于证明标准的较低的标准,这既是证据制度自身发展运作规律的要求,是设计科学合理的证据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阶段正常运作发展的要求。
疏明标准低于证明标准的科学性在于:
1.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
程序法上事实与实体法上事实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
其一,事实争议的阶段性。
程序法上事实是诉讼阶段变化的事实基础,其争议随着诉讼程序阶段的产生、发展、终结而产生和结束;其二,争议的多发性。
与仅在最后判决中解决实体法上事实争议不同,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诉讼阶段的正常更替,及时、正当的采取程序上的各种措施,需要经常性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争议;其三,与诉讼法程序要件规定的衔接。
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事项的事实前提的规定不同于实体法,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必须回避;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等等。
这种“可能”的事实前提自然不应适用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应遵循较低的标准;
2.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果的特点。
包括:
其一,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力的非终局性。
就诉讼的进行而言,实体法上事实的解决具有终局性,法院仅在最后的判决中对此作出最终认定。
而对于同一程序法上事实,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多次发生争议,如财产保全原因;其二,法院程序上处理的裁定、决定等无既判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程序自身规律的要求。
首先,民事诉讼程序自身具有逻辑性,前后有序。
程序以特定的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
[11]民事诉讼的程序各阶段间具有循序渐进的关系,各阶段之间有前后递进的逻辑顺序,其相关的各项制度亦应当与此相适应。
因此,法院作出实体判定时掌握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最后的判决阶段,不应提前适用于立案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其次,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及时、高效,诉讼制度中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应当有利于实现此目的。
就程序法上事项而言,其争议的事实具有多发性,其处理的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故其在争议解决机制上应当更有利于追求解决的时效性,若对疏明采取与证明相同的标准,则必然需要在程序上设计能达到此标准的配套制度,如赋予当事人要求对程序事项和程序法上事实争议进行对席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则将导致诉讼程序进行的严重迟滞。
疏明标准问题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这一“语境”,其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和功能:
1.实现司法公正,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既是主观意识反映客观真实的主动认识过程,也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相互对抗的诉讼过程,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
程序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一目标必然要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实现,而“程序保障”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程序中特别设定的程式和制度要求。
程序公正内涵广泛,而保障当事人“实质性”接近司法的机会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内容。
为实现此价值目标,在诉讼制度设计与程序构建上,应当确保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实质性的参加到诉讼之中的机会,并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及其最后结果的作出,从而实现其参与的实效性。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必然受法律规定的事实前提的制约,诉讼中当事人经常需要疏明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事实基础。
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掌握较高的标准,或直接参照作出实体判决时的证明标准解决疏明问题,必将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以起诉为例,法院对当事人的疏明采用证明标准的要求,将造成:
第一,增加了原告获得诉讼救济的难度,造成当事人“起诉难”,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二,使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过程和内容复杂化,有违程序设计初衷,造成诉讼的延迟;第三,若在法院立案部门和审判庭中形成此思路,则使法院在立案时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预断”,导致后期的庭审程序“走过场”,有悖程序公正;第四,形成错误的观念,使审查起诉与判决本末倒置,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起诉被受理就能胜诉”,“作原告比作被告好”等错误观念。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
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的主要内容。
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与证明掌握一样的证明标准,则使诉讼过于拖延。
法院根据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及其法律效果的特点,对疏明掌握一较低的标准,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高效的进行。
六、结语
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
受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不完善以及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法学界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亦多参照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把握该问题。
这种研究和司法实践上的缺失和错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
本文通过对证据法、民事诉讼法自身规律和制度的研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及法学研究成果,对与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相关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目的在于:
1.强调对于程序法上效果的发生、对于法院指挥程序进行及采取程序上措施等事项,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相关程序处理或决定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2.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进行疏明时,法院掌握的疏明标准应低于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标准,法院不能以作出判决时掌握的标准认定程序法上事实,作出程序上的处理;3.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不能达到疏明标准时,其主张的程序法上效果法院应不予支持。
【注释】
[1]相关观点可见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杨荣新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485页。
中村英朗: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黄栋培:
《民事诉讼法释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65页。
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莱奥·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至第409页。
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广益印书局1981年版,第253页。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段书臣、刘澍: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论争之检讨——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10]胡亚球:
《论民事起诉证据》,载《法学》1998年第11期;胡文伟:
《浅析起诉证据》,《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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