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法律知识手册农村版最后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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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法律知识手册农村版最后修订
目录
1、问:
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2、问:
拆迁安置房另售他人,被拆迁人如何维权?
3
3、问:
改良过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4
4、问:
出嫁女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费?
5
5、问: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6
6、问:
骗取行政机关审批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怎样处理?
6
7、问: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7
8、问:
“五保户”死后,其原有宅基地能否被继承?
8
9、问:
私自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9
11、问:
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应尽赡养义务?
11
12、问:
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11
13、问:
儿子可否因与父母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而不再负担赡养义务?
12
14、问:
儿子死亡,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的义务?
13
15、问: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14
16、问:
已经出嫁的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
15
17、问:
寡妇能否在继承丈夫遗产后带遗产改嫁?
15
18、问:
未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16
19、问:
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其它费用?
17
20、问:
妻子可否在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18
21、问:
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19
22、问:
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还可要求增加抚养费吗?
19
23、问:
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
20
24、问:
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
25、问:
应当怎样正确处理同居财产的继承关系?
22
26、问:
家庭个体工商户应该共同承担外债吗?
23
27、问:
个体工商户未做变更登记是否仍应当担责?
24
28、问:
违法的转让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25
29、问:
民营企业应当怎样正确处理员工的医疗赔偿问题?
25
30、私营企业怎样合理解除劳动关系?
26
31、问:
女性产假逾期该怎样处理?
27
32、问:
企业违反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应怎样处理?
28
33、问:
吴某在企业上班,企业常安排加班,吴某的加班费是怎么计算的?
29
34、问:
以假离婚逃债能行吗?
29
35、问:
没借条能打官司吗?
30
36、问:
借去赌的钱能要回吗?
30
1、问:
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袁某是一国有企业职工,朱某是郊区的农民,双方于1998年10月结婚。
2000年以朱某的名义经审批获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起了两层住宅。
今年2月,袁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城市建设需要,双方共建的房屋被征收,其中房屋补偿款18万元,宅基地补偿款21万元。
答:
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补偿款是政府对永远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作出的补偿,朱某作为农民有权获得这种补偿,也应当获得这种补偿,而袁某系非农业人口无权获得这种补偿,如将这种补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必然会影响作为农民的朱某离婚后的生活。
因此,这种补偿是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朱某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2、问:
拆迁安置房另售他人,被拆迁人如何维权?
2011年老刘家所经营的平房小吃店接受棚户区改造,经与开发商商议,决定将改建后的一处同面积的一楼门市房作为安置房补偿给老刘,双方还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
这期间,老刘和老伴为照顾分娩的女儿,一直住在女儿家。
最近,当老刘家人找开发商要安置房时,却被告知此安置房已被他人购买,开发商称可以将一处地点较差的门市房安置给老刘,否则只有给老刘适当补偿款。
由于开发商同意补偿的钱不多,老刘拒绝了。
老刘能否要回开发商本来同意给老刘的安置房?
答:
老刘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开发商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刘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主张优先权,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协议;二是请求解除协议,赔偿老刘的所有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而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3、问:
改良过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2002年12月,田庄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田某承包本村占地23.1亩的窑坑,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11500元,一次性付清。
同时约定,承包期间,田庄村委不得干涉田某对大坑的使用权,如遇开发,占地补偿一切费用归田某所有,田庄村委无权参与。
合同签订后,田某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并将荒坑复垦种上了松树、桃树及其他树木。
2004年3月,该地块被征用,补偿款全部拨付田庄村委。
截止2007年10月,田某共领取了所承包窑坑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等计515850元。
窑坑土地补偿款的领取请求被拒绝,田某是否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
答:
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占地一切费用归田某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对土地进行回填、整平,恢复了土地的肥力,使荒坑具备了种植条件,客观上导致了土地的增值。
原告要求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应予支持。
其他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所以田某无权得到的土地补偿款。
4、问:
出嫁女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费?
原告王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08年11底结婚出嫁到外村,但是户口一直未迁移。
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村小组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用于建设工业园区,村小组得到了部分征地补偿费。
由村小组决定将征地补偿费从2009年起陆续分给村民,每位村民大约分得征地补偿费合计12000元。
而原告由于已经嫁到其他村,就没能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于是原告王某于2011年2月23日将该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费12000元,王某能否得到征地补偿?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
故笔者认为,被告村小组没有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实属违法,是对原告王某权利的侵犯。
原告王某要求获得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5、问: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某城镇居民李某于2008年6月与城郊农民肖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以8万元的价格向肖某购买农房一座。
李某将购房款付清与肖某后,得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与肖某协商,要求退房。
肖某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将购房款返还。
李某的购买行为是否有效?
答:
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以上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并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故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肖某将购房款8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返还农房于被告肖某。
6、问:
骗取行政机关审批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怎样处理?
某村将二块宅基地批给甲建房,因总面积超出国家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之规定,甲无法为二块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甲与乙(二人系兄弟)合议将其中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做于乙之名下,后甲以乙之名义在土管部门办理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出资在该地块上建房一幢,房屋产权证也做于乙之名下,若干年后,甲要出售该房屋,乙拒绝过户,甲乙的行为是否得当?
答:
以乙之名义办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甲乙双方恶意串通、隐瞒实情、骗取行政机关审批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自实施起限无效,故该甲乙二人均不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该地仍属村集体所有。
地上房屋系甲出资建造,甲对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甲系在其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属民法中的“附合添附”行为,根据房地产交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甲不享有该房屋的完全的所有权,土地及房屋应由村收回,可由村给甲适当补偿。
7、问: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
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
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
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
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
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
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
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小儿子对老宅基地的补偿款有遗产继承权吗?
答:
“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
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问:
“五保户”死后,其原有宅基地能否被继承?
刘大爷生前是一名“五保户”,他的生养死葬均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但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
1998年刘大爷因病去世,留下土木结构房屋3间,其死后,也从未有人提出过要求继承,几年来该房屋在风雨中慢慢倒塌。
2005年下半年起,村民小组为响应中央“建设新农村”的号召,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在包括刘大爷的废地基上连片建设标准化农民住宅。
正当地基平整完毕村民小组准备建房时,刘大爷的侄子刘某前来阻挠,认为他是刘大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大爷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
村民小组却认为,刘某未对刘大爷尽到任何义务,刘大爷一直都由村民小组供养,死后也是由村民小组负责埋葬的,再说时间过了这么久也一直无人提出宅基地的事,刘大爷生前的宅基地应收回村民小组所有。
刘某不服,遂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
请问刘某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答:
本案刘大爷本人已死亡,生前也无同住亲属,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全部倒塌,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刘大爷死后单纯留下的宅基地不属于刘大爷的遗产范围。
并且,我国土管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如果允许宅基地被继承,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
因此,其侄子刘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无权要求继承该宅基地的。
但如果刘大爷的房屋没有倒塌,则其侄子完全有权在继承刘大爷的房产时一起继承该宅基地。
9、问:
私自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李某的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经批准,在某村建房5间,后家庭分家,将此房屋分给了李某。
2003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3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某与非本村民张某某夫妇签订了《卖房契约》约定,张某某夫妇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及院内物品,房款自契约签订日起一次付清。
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
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将张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以上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张某某夫妇返还涉案房屋。
李某的请求应当怎样解决?
答:
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分家分给原告,符合农村民俗;被告李某某对分家一事认可。
2003年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权利人明确;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物权。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但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村民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
农村房屋买卖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否则该买卖行为无效。
该案件,被告张某某夫妇非该村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该买卖契约无效,张某某夫妇应返还涉案房屋。
10、问:
在别人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出资人能否直接取得房产权?
2005年5月,刘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一块建房用地,取得了建房许可证。
因缺少资金,刘某便邀请朋友万某合伙建房,双方约定:
万某投入建房资金,房屋产权归万四清所有;房屋建成后双方合伙经商。
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万某出资11万元建成了房屋。
双方合伙经商一年后,因账目往来发生纠纷,故终止了合伙。
刘某向万某主张房屋产权,遭拒绝,便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
刘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
1982年,国务院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个人建房用地,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公民个人自行建造房屋,必须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在本案中,刘某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因此,刘某建造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有资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刘某仅仅是“有资格”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建房许可证只是政府允许其建房的依据,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是房管机关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刘某虽然持有建房许可证,但并不代表房屋归其所有。
而万某虽与刘斌订有合伙建房协议,并且出资了全部建房款,但其缺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条件,即建房许可证,万某也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同时,刘某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也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11、问:
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应尽赡养义务?
文山与梅丽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女:
文娟、文秀。
四年后,文山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刑14年,女儿随母亲梅丽生活。
文山服完刑后,回到家里,开始与梅丽生活。
此时文娟、文秀已开始独立生活,几年后相继出嫁。
2004年,梅丽去世,留下了文山孤独一人。
现已60多岁的文山体弱多病,而且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
于是他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
文娟、文秀认为,文山虽为自己的亲生父亲,但他并未对她们尽抚养教育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他们有权拒绝赡养父亲。
文娟、文秀的行为合法吗?
答: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定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不论抚养或者教育多少都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尽多少义务的条件。
本案中,父亲文山客观上因坐牢未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所应尽的责任,但并非在主观上遗弃和虐待她们。
现在父亲文山已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作为其亲生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
12、问:
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肖某,现年70岁。
1955年,肖某和赵某结婚,两人均为农民。
婚后生一子一女。
后因感情不和,肖某和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1994年,肖某与村民于某结婚,未再生育。
肖某常年有病在身,于某为肖某治病已债台高筑。
今年,肖某旧病复发,几万元的医疗费让于某无法负担。
于是肖某希望自己的原子女能支付一部分医药费。
然而,却被自己的子女一致拒绝,并且遭到辱骂。
他们认为,既然母亲抛弃子女嫁给了于某,应该由于某扶养,他们也因此没有了赡养的义务。
肖某已嫁给他人,其原子女是否还应对肖某尽赡养的义务?
答: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同时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在本案中,肖某虽然已经另嫁给了于某,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事实上,作为肖某的丈夫尽了自己的扶助义务,只是由于自己经济有困难,无法再支付肖某的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肖某的亲生子女自然应该赡养自己的父母。
13、问:
儿子可否因与父母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而不再负担赡养义务?
刘某和李某是夫妻,生育了一子二女,生活在农村的刘某和李某含辛茹苦地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
十五年前,老两口因为儿子婚事的问题发生了激烈的矛盾,父母强烈反对儿子和同村的一女孩结婚,由于儿子不从,夫妻俩竟提出要求断绝父子关系。
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
双方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儿子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也不用负赡养的义务,此后发生任何事情双方毫无瓜葛,各自负责。
从此,刘某、李某与儿子形同陌路人。
现刘某和李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遇到生病更是雪上加霜,偶尔两个女孩给点补贴但不够用,而此时其儿子经济相当宽裕。
当刘某要求儿子尽点赡养义务时,儿子以双方已断绝父子关系拒绝赡养。
本案中,刘某、李某之子是否因“断绝”了父子关系而不再有赡养义务?
答:
刘某虽与儿子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这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协议。
刘某与儿子之间的父子血缘关系并不因该协议而解除,作为儿子当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故刘某之子拒绝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刘某与李某的二个女儿也是有赡养义务的。
14、问:
儿子死亡,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的义务?
韩大爷是海南某村村民,现已年逾八旬。
生有一个儿子韩珠,无闺女。
韩珠生有两子,分别为韩大、韩二,均已成家立业。
韩珠生前非常孝敬父母,韩大爷的吃穿住行都被儿子照顾得无微不至。
去年四月份,韩珠因意外得病身亡,对于韩大爷的赡养问题,两个孙子纷纷予以拒绝,认为父亲韩珠已死,他们无赡养爷爷的义务,拒韩大爷于门外。
作为孙子的韩大和韩二是否有赡养爷爷的义务呢?
答: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韩大爷惟一的子女韩珠已经先韩大爷死亡,没有其他的赡养义务人,因此,作为韩大爷孙子的韩大和韩二当然具有赡养义务。
韩大和韩二认为作为孙子没有赡养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
在韩大或者韩二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韩大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孙子承担赡养义务。
15、问: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答:
《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
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
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
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
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
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
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
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16、问:
已经出嫁的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
答: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儿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以是否出嫁为条件。
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因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依据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确定的。
女儿出嫁后,并不意味着与父母断绝关系,她们与父母之间仍然有血缘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那种以出嫁为理由,否认女儿继承权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封建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思想反映,是极端错误的,也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女儿出嫁后的情况有多种多样,有的与父母仍然生活在一起,有的居住地离父母家较近,有的远一些,有的甚至住在遥远的外地;有的出嫁时间很短,有的出嫁多年,甚至几十年。
但是,不论是距离远近,也不论是出嫁时间长短,只要女儿与父母有来往,经济上有帮助,生活上有照顾,只要不是遗弃,就仍然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只是在继承份额上要比尽赡养义务多的继承人少一些。
17、问:
寡妇能否在继承丈夫遗产后带遗产改嫁?
答:
所谓寡妇带产改嫁,是指在丈夫死后,女方带着她所继承的遗产,再嫁他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这就是说,寡妇不仅可以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而且取得遗产后,还有带产再婚的权利。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基于封建宗法思想,认为寡妇改嫁又带产是家破人亡,大逆不道,常常出面干涉,横加阻拦。
他们认为,寡妇既已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就不能带产改嫁。
若要改嫁便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
这种行为和思想是非常错误的,我们应该加以反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
婚姻自由,既适用于未婚男女,也适用于已婚丧偶的男女。
丈夫丧妻可以另娶,妻子丧夫也可以另嫁。
寡妇再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是行使继承权,带产改嫁是行使所有权,这三种权利都是寡妇依法所享有的,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18、问:
未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答:
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是合法婚姻。
但是,由于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具体情况的复杂,对这个问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对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情况,如果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生活期间当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如果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非法同居关系的,则活着的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还必须指出,对于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出于不良动机并无长远共同生活目的而非法同居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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