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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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
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
摘要:
自首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认定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往往引起较大的分歧和争论。
本文以自首的两种基本分类为线索,结合笔者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会进行了粗浅的探索。
关于一般自首,从报案能否视为投案、“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属自动投案以及对“投案对象”等方面论述了“自动投案的理解。
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则从“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关于准自首的含义、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笔者的主张,本文也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希望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
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于1998年专门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
但是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需要认真总结,予以研究。
本文结合审判经验就自首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二种:
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反映案件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含义。
报案和投案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
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故而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
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
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
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
也有的同志持相反观点,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
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被查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中共党员,而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纪检部门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有实质区别。
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适当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
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
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
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的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
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害单位、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
“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笔者认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
可见,只要犯罪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国有也好,集体也罢,甚至私营、合资、外资独资等,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加以不合理的限制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且其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
据笔者来看,虽然目前法律和《解释》并没有明确,但被害人亦可以成为投案对象。
不过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成立自首。
普通案件中要成立自首,须于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
那种虽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情形,自然不能以投案自首论处。
而对于自诉案件,向被害人投案后,须同意被害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经自诉而受到追诉后才成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疑问是:
自首条款中的“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仅指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仰或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
笔者认为,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网络上向全国公布的逃犯信息予以追捕的情形,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也要遵照上述理解予以把握。
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为投案自首。
也许上前盘问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知道该在逃犯的犯罪情况,但是只要该人员在盘问时没有怀疑到眼前被盘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网上追逃中的在逃犯,而只是因形迹可疑才上前盘问,这时被盘问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应被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是公安人员看到眼前这个人的长相和网上追捕的逃犯相似,怀疑其就是在逃犯,遂上前盘问,该在逃犯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则应视为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
5、“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
《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
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
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
据笔者理解,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嫌疑人。
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
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犯没犯罪,可能犯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
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
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地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的理解。
理解“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2、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解释》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对于开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对其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的问题,《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实践中类似案全屡见不鲜。
例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刘某某和村民李某父子打架,厮打中,李的儿子用刀刺刘,刘夺过刀子照李身上猛刺数刀,将李杀死后投案。
刘在第一次讯问时,出于侥幸心理作了虚假供述,称是李的儿子持刀扎他时,误扎死了李。
但从时隔一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开始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一审没有认定刘自首,二审认定了自首并作了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刘某某这种情况能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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