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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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期间制度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期间等。
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期间多有规定,特别是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其胜诉权消灭的制度。
除斥期间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项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当该时间届满时,不论是因何事由,该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请求权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一种可变期间。
因此,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可能使处于无限期的不稳定状态。
故民事立法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一个补充,如: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属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因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讨论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并就保证期间本身的特点、分类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
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
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
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
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
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
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
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
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
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
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
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
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
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
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
季某拒绝。
2000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
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
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
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
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
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为三类:
1.定期保证。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不定期保证。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
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
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
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
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
“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
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
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
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
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
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
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
除斥期间是诉讼时效的补充,除斥期间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另加限制,则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因此,一般说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短;第三,法律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则保证人免责。
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债权人不用急于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第四,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等同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果出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岂不保证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长出一年,显然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在实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明确指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而是约定一个时段作为保证期间。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首先解决案件中该时段的起点问题,即保证期间的起算。
确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决定了债权人之权利存续和消灭的时间。
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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