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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一)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
主要有以下两种:
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2、民法规范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
(二)民法的失效时间
1、新潮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三)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的需要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某些例外之规定。
二、民法对人的效力
民法对人的效力,又称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立法体例: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的立法体例:
1、属人主义。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法律则不适用。
2、属地主义。
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地区内的一切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国人如果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
3、保护主义。
任何人只要损害本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都要受到本国法律的追究。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并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这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不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适用我国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在国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时,依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中国法的,也应适用我国民法。
3、外国自然人、法人在我国进行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除外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民法通则》第8章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所规定的例外情况;
(2)我国制定的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又称民法的地域效力,是指民法在什么领域内适用的问题。
原则上我国民法普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
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
(一)民法适用的概念。
民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他依法被授权的机关、组织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二)民法适用的法律特征
1、民法适用主体的多元性。
2、民法适用对象的平等性。
3、民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4、民法适用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5、民法适用后果的强制可能性。
(三)民法适用的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所定的法律效果排斥普通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时才能适用。
如果特别法与普通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不排斥,则可两者同时适用。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原则
强行法是指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任意法则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是否适用的法律规范。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原则
一般规定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法律规范。
例外规定是指在特别情况下例外适用的法律规范。
例外规定在立法中多体现为但书或除外的规定。
法律适用的逻辑:
认定案件事实、判断真伪、法律评价
寻找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推论与裁判
大前提(法律规定):
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应当停止使用,赔偿肖像权人损失(《民法通则》第100条和第120条的整合)
小前提(案件法律事实):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
结论:
(案件事实应当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判断)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法律适用的方法
1、所谓历史检讨方法,是指以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依次研究其法律关系,在明确各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方法。
这一方法最适用于遗产转继承案件、死者留多份遗嘱的遗嘱继承案件。
其它案件,如一个案子中存在先后发生的多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也有其适用。
2、请求权检讨方法,是指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检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请求权基础,从而依法支持或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民法适用方法。
二、民法的解释
(一)民法解释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民法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立法的精神、法律规范的条文及附随情况等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说明和阐释。
民法的解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内容的合宪性。
2、文义的范围性。
3、解释的循环性。
4、与具体案件的关连性。
5、价值的取向性。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其一,理性不只有穷尽性。
其二,法律文字做到完全清晰明确,不具可能性。
(三)法律解释的种类
民法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
一般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它只有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的法律效力。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法定解释。
正式解释根据解释的机关不同,通常又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非正式解释一般是指国家宣传、文化教育机关、学术团体、报刊、法学工作者等对有关民事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理论性的、宣传性的解释。
由于这种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又称为无权解释或学理解释。
2、裁判解释与学说解释
3、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
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
广义的法律解释:
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
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
民法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方法
广义解释:
又称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的意义内容。
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既应尊重法条的涵义,又不能拘泥于法条的文义,当运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法律规定的意义内容时,或者文义解释之结果有违立法本旨时,应选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
二、体系解释
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的法律条文,阐明其法律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三、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
也称为历史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
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从而推辞立法者的意思。
法律草案、立法理由、留书往往是法意解释的主要依据。
四、扩张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于是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
五、限缩解释
又称缩小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
六、当然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
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的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方法通常在两种情况下采用:
(1)列举式法律规定所列事项不全,如某事项与已列举的事项同在该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之内,即可运用当然解释方法将该法律规定直接适用于其未列举到的某事项。
(2)法律就性质较轻的行为规定了某种法律责任或者就某项权利的取得规定了较宽松的条件,如果个案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重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个案当事人创造的条件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或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自属当然。
七、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
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法律目的对法律规定内容的解释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这方面
1、法律目的具有说明法律规定内容的价值,对某一问题,法律为什么要作如此之规定,往往须用立法目的来解释说明。
2、法律目的具有澄清法律规定内容疑义的价值。
当某项法律规定的内容有疑义时,可用法律目的予以澄清。
3、法律目的具有衡量、判断规定之是否妥当的价值。
法律目的常常是学者批评、指点法律规定是否妥当的重要依据。
八、合宪性解释方法
合宪性解释:
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
合宪性解释具有对不上号两项意义:
1、合宪性解释可以澄清法律规定内容的疑义。
2、合宪性解释可控制其他法律解释之结果,使其不退出宪法及其他上位性法律规定所宣示的价值判断的范围。
九、比较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
是指将外国之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学说引为解释依据,以阐明本国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十、社会学解释方法
社会学解释方法:
是将社会学研究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以法律规定的社会效果为衡量标准,来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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