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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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纠纷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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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纠纷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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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公交车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XX诉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XX诉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XXO雨民初字第19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
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XX
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
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
告xx湘xx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
垄地段,司机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
被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
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
原
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
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
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
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1、
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495元(康
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
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7元、
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849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
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
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
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xx在此次事
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
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
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
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
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
3、原告七级伤
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
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2日上
午,原告乘坐被告xx湘xx号63路公交车,12时35分,
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
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
事发后,
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XX年4月18日出
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
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
20XX年
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
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200元。
6
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XX)第g条(25)项
之规定,作出了(20XX)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
被鉴定人xx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
定为七级伤残。
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000
元。
20XX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
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20XX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姚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
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
另查明,被告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215.78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XX
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X为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XX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
二、被告XX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XX)
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
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
鉴定中心出具的(20X为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
1、康复、对症治疗费3000
元,依据(20X为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疗机构的
医嘱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622元/年X20年X40%=4497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7
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X(18-9)年><40晰2人=775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
元(65天*7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90元,依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20XX年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XX年1月4日至20XX年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
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XX年
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
效工资,故本院对1500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
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12个月+365
天*120天=5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
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
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
认。
综上,被告xx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8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5917.8
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08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xx
损失70851.8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5元,
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
—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篇二:
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
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
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O宛民初字第17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玉旭,女。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
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
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
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
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
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
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
腰椎骨折。
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
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乂保守(:
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纠
纷)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
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
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
15690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3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1
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
证
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
第二组,被抚
养人基本情况证明3份,(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
份证明各1份)。
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共计10054.82元,减去已支付
6000元,余款为405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
1770元。
第五组5份,1、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病情需2-3
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
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南阳?
u阳司法鉴
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20XX年发
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
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20XX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
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
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
对证据4宛?
u阳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10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X为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
议。
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
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r—
t0528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XX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玉旭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公司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039.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后诊断为11椎体压缩骨折,
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XX年11月18日一20XX
年3月12日,共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
20XX年1月18日原告杨玉旭本人向南阳?
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XX年1月24日南阳?
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杨玉旭伤残等级为七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
(20XX)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小杨玉旭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
邦贡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
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
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r—11605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XX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XX年11月18日一20XX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花费。
故不予支持。
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XX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明交通花费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X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X114天=2280元。
因经
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
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XX年河南省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13元计算为
10713元/年X20年X30%=64278元。
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XX年南阳
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X6年X
30晰2=6548元。
被抚养人杨德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杨德宾的生活费,按20XX年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
计算为2837元/年X5年X30晰5=851元。
以上费用共计83317.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
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77317.8元。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旭各项赔偿费用77317.8元。
二、驳回原
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
。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娄炳篇三: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
(20XXO甬郭民初字第55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
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
宁波市郭州区。
法定代表人:
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4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
20XX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
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
经鉴定,
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
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
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3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
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810.60元、护理费20XX0
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
原告160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
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XX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
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
被告已
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810.60元、护理费20XX0元、交通
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
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
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
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
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000元。
审理
篇二: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范本
公交车行驶途中发生车祸,致乘客伤残,客运公司因此
被告上法庭。
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客运公司
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57000元。
20XX年1月20日7时许,王某乘坐北京市公共交通总
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所有的336路公共汽车上班,当该车由
北向南行至门头沟区三家店粮库前时,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
西向北左转弯,由于陈某未让行,公交车司机在制动过程中
致使车内乘客王某摔伤。
王某受伤当日被送至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8.90元。
事故发生后,公交车司机和陈某为王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
20XX年5月13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1303元。
为此,王
某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590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持票乘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四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王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某受伤,公交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篇三:
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篇一: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XX)津执字第251号
执行通知书
成孟科:
你与杨金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为津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你未能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你追加赔付杨金山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
行申请费50元。
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篇二:
陆xx诉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陆xx诉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融民一初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xx,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xx与被告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XX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祖伟担任记录。
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浩、被告盘xx的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
20XX年4月2日原告与家人等从融水返家,时值被告揽客,经过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车价后,原告及家人等七人搭乘被告驾驶的桂bta9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家。
途中13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638线17km+3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梁某驾驶的桂b02-60505“玉动”牌多功能拖拉机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
1、颈5、6脱位并右侧横突,椎板骨折;2、颈髓损伤并截瘫。
原告在融水县医院治疗4天后转往柳
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XX年6月30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
脊髓损伤(asiac、c4);c5、6椎体骨折,c7—14椎体挫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顶部头皮下血肿。
在工人医院原告住院治疗85天,花去治疗费63524.93元,期间梁波支付了医疗费4.5万元。
20XX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构成iii(三)级伤残;伤残护理依赖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但是原告在乘坐途中遭受人身伤害,
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赔
偿原告医疗费18525元、伤残依赖护理费141216元,合计159741元。
原告陆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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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交 乘客 运输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