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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侵权责任研究
我国新闻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已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同时新闻作为社会上强大的舆论理论,对传播正能量、抵制不良风气有着重要作用,新闻还能作为舆论力量监督公权,规范公权的行使。
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新闻对社会各方面的介入,以及快速传播,有可能侵害到公民的私权,特别是隐私权和名誉权。
新闻侵权已成为当下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而新闻侵权的事件也越来越多。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新闻侵权已完全超出了一般侵权的影响范围,新闻侵权传播范围之大、速度之快、影响力之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所以有必要针对新闻侵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避免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新闻侵权;特殊性;法律规制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作为当下社会新出现的一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理论的侵权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研究新闻侵权就有必要对传统理论中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解。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事由源于过错和法定两种。
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学界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新闻侵权就是新闻、媒体捏造事实,向公众报道不符合实情的新闻内容,或者所报道内容被法律禁止,伤害到了公民的人格和尊严,就构成了新闻侵权责任。
而王利明教授之前主编的《新闻侵权法律词典》中,新闻侵权的的概念与上文自己的观点有些许不同,主要区别在侵权客体上。
在最开始的《新闻侵权法律词典》中,王利明教授认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而在其后来的观点中认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为对人格权的侵犯。
曹瑞林教授把新闻侵权的客体归结为对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但笔者认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是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最主要的两种的权利,但不是全部。
董炳和教授对新闻侵权的定义较为广泛,他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在传播过程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这样定义没有对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进行限制。
这样一来就可能使新闻作者有无过错责任,无法严格界定责任归属。
笔者认为,有关新闻侵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是没有对侵权方式的定义过于模糊。
所以笔者总结新闻侵权的概念为:
新闻侵权是新闻单位或新闻作者在进行新闻报道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行为。
(二)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新闻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特点。
一般认为,新闻侵权的主体包括新闻作者和媒体两类,即包括新闻记者、媒体单位等,但由于新闻的载体性质,对新闻的转载也有可能构成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1.新闻发布单位与记者
我国的新闻发布单位一般包括报纸、杂志、通讯社、网站、影片制作机构等。
记者作为新闻的采集者和撰稿人,但记者同时又隶属于新闻发布单位,所以记者履行工作职责时,如果发生了新闻侵害行为,那么侵害责任的主体应为记者隶属的单位,记者本人不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但如果记者以个人身份参与新闻的采集和发布,比如借助自己的记者身份的影响力,在个人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发布不实新闻,构成侵权行为,应由记者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记者将撰写的新闻稿件投给了其他新闻单位,那么如果该条新闻造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新闻发布单位和记者共同承担。
2.新闻发布单位与一般来稿者
新闻的作者并不都是记者,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以新闻的作者也可以是普通民众。
所以在对新闻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新闻作者和新闻发布单位都存在故意过失,那么二者共同承担责任;第二如果新闻作者存在故意过失,但通过隐瞒等手段,使新闻发布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了存在侵权的新闻,那么侵权责任的主体应认定为新闻的作者;第三,如果新闻作者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不知道新闻内容构成了某种侵权行为,但新闻发布单位有意纵容,不审核便发布,那么责任由新闻发布单位承担。
3.侵权新闻的转载媒体
新闻具有载体性质,新闻能够迅速传播就是因为能够被迅速而广泛的转载。
关于转载侵权新闻的责任主体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媒体单位转载侵权新闻,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负法律责任。
但该解释不够明确,笔者认为,新闻媒体转载侵权新闻,是对当事人的又一次伤害,应负侵权责任,但应明确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转载单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和程度。
也有观点认为,只有转载单位存在主观故意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发布侵权新闻的单位是有一定的权威性的,所以转载者极有可能自然的选择相信新闻内容,针对这一观点,我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规定:
转载新闻的单位有责任核实新闻的真伪。
所以,媒体转载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进一步恶化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新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新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没有针对新闻侵权的专门立法,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来看,新闻侵权行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这样对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也兼顾了对公民私权的保护,防止新闻自由权的滥用,侵害公民隐私。
但是新闻侵权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地方,新闻报道的对象不仅仅是普通民众,更重要的是对公权的监督。
新闻侵权承担过错责任,争议不大,但是在举证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当新闻侵权的对象为普通民众时,责任双方地位是严重不对等的,新闻媒体占有优势资源,而普通民众面对强大的舆论机器,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时要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面对此类新闻侵权行为,起诉的是普通民众,但他们手中的资源是难以有效举证的,而这时把举证的责任推给新闻工作者,也是极不现实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明确对新闻侵害方承适用错推定原则。
而当新闻对象为公权时,情况又大不相同,此时强大的公权占据明显的优势,新闻工作者行使的是舆论监督权,所以这时就应鼓励新闻自由权,对拥有公权的“公众人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新闻侵权的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公开发表新闻,对他人造成名誉、心理上的侵害,新闻侵权行为有以下特点:
第一,必须是公开发表的新闻,如果是某单位或机构内部的文件、稿件,没有对外公开的发布的,不能算是新闻,也就不能成为侵权新闻;第二,侵权新闻的侵权对象必须明确且具体,或者社会大众可以通过简单推定就能认定新闻当事人。
如果发布的新闻内容,只有新闻发布人和当事人知道新闻中的人是谁,则不能算侵权新闻。
比如说,某些新闻使用化名,或者干脆使用某某代替人名,那么这样的新闻就不构成侵权;第三,新闻侵权指的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当新闻侵犯法益时才能算侵权,对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应当算新闻媒体的正当监督权。
一般来说,存在侵权现象的新闻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虚假报道;二是夸大其词或言语使用不当,如使用谩骂词汇;三是法定不能公开报道的事件,如涉及未成年人、国家机密等事件不能公开报道;四是媒体不当评论,不当评论是指媒体有行为动机故意错误评论事件,错误引导舆论导向,对当事人造成侵害。
2.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
新闻侵权必须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过错,新闻作者如记者、通讯员等故意扭曲事实、或者对新闻当事人言语攻击,或者不履行自己的职业义务和责任,放纵、助长上述行为,也是新闻媒体人主观上的过错。
在实践中,多数是由于新闻工作者没有履行审查发布新闻内容的责任,造成新闻侵权,这种不履行应负责任的行为,也属于主观过错。
但如果新闻发布者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履行审核的责任和义务,但新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这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新闻发布者需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3.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指对新闻当事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失,财产损失不言而喻,而人身上的损失是指名誉上、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
新闻侵害不同于一般侵害,是通过舆论和言语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由于没有物理上的损害,所以在认定标准上有一定的困难。
第一,新闻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比较复杂,新闻本身就是还原事实,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一方自由的同时极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的自由,但新闻工作者发布新闻时,不能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好定量,新闻侵权不是对当事人的直接侵犯,不论是当事人精神上还是财产上的损失,都不是新闻直接造成的,新闻只能是损失的诱发因素,所以具有隐蔽性,所以,我国在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要尽可能的详细和明确。
4.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作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新闻侵权与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因果关系,侵权人只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法律责任。
正如上文所说,新闻侵权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一般不是直接损害,新闻侵害同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了损害事实。
比如说侵权新闻对当事人精神上造成损害,这就跟当事人的个人精神状况、个人观念和体质有很大关系,同时,还要考虑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第三方介入。
在讨论因果关系时,要确定新闻侵害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必要原因,或者仅仅是诱发因素,比如侵权新闻导致当事人心脏病突发死亡,那么性脏病就作为第三方介入其中,并且与当事人死亡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侵权新闻则是间接因果关系。
其次,要注意是否存在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况,要着重挖掘造成损害事实的根本原因和原动力。
三、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新闻侵权的基本概念不明确
我国没有单独针对新闻侵权的立法,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针对新闻侵权作出专门的规定,所以从立法上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明确的概念解释。
我国法律学界的众多文献中有不少针对新闻侵权的概念解释,但观点都有彼此的侧重点,缺少一个完整、统一、权威的概念解释。
目前我国由于缺少专门的立法,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非常困难,概念的模糊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只能凭经验办案,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结果相差很大,也有同一法院对相似案件审理结果差别较大的情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没有明确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由于我国没有针对新闻侵权的专门立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但《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针对新闻侵权的章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与新闻侵权并不完全相同,正如上文所述,新闻侵权有其特殊性,新闻表现的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以有学者将新闻自由视为宪法权利的延伸。
新闻有一项重要的作用就是舆论监督,而监督的潜在对象就是公权,换句话说新闻侵权的对象是政府官员,在强大的公权面前新闻媒体的力量显得很渺小,但反之,当新闻的对象是普通民众的时候,舆论力量就显得非常大,所以新闻自由的程度对公权的监督和私权的侵害是矛盾的。
新闻侵权行为双方地位上不平等,要么处于绝对的劣势,要么处于绝对的优势,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建立在主体双方地位平等之上的,显然新闻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是非常恰当的。
(三)新闻侵权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比较分散
上文所述,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新闻侵权的立法,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制只能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来进行,而我国对于新闻侵权的规定大多是国务院以及其他新闻先关部门的行政条例,有的甚至是通知性的文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应用频率比较高的条款之一。
但上述文件条款中,有的虽然提到了新闻侵权,但都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系统、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也往往很狭窄的适用于对名誉权的损害上。
(四)新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新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制。
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新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判定过程中应参照的几种因素,但不够明确、难以定量,给实践带来困难。
同时,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是按照一般侵害行为来规定的,但新闻侵权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地方,新闻侵权传播范围大、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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