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固定源颗粒物排放标准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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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定源颗粒物排放标准样本
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原则(DB37/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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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言 前
为保障人体健康、改进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固定污染源大气颗粒物排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环保条例》,制定本原则。
本原则规定了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
除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行业及含铍、汞、铅、铬、砷、镍、锡及其化合物大气颗粒物排放执行地方及国家有关排放原则规定外,其他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执行本原则。
本原则按照GB/T1.1-给出规则起草。
本原则由山东省环保厅提出。
本原则由山东省环保厅归口。
本原则起草单位:
山东省环保科学研究设计院、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大学、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原则
1 范畴
本原则规定了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
本原则合用于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竣工环保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颗粒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献
下列文献对于本文献应用是必不可少。
凡是注日期引用文献,仅所注日期版本合用于本文献。
凡是不注日期引用文献,其最新版本(涉及所有修改单)合用于本文献。
GB/T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和气态污染物采样办法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检测技术导则
HJ/T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持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合用于本文献。
3.1
固定源
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和工业窑炉以及石油化工、冶金、建材等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通过排气筒向空中排放污染源。
3.2
大气颗粒物
指燃料和其他物质在燃烧、合成、分解以及各种物料在机械解决中所产生悬浮于排放气体中固体和液体颗粒状物质。
本原则所指大气颗粒物仅涉及粉尘和烟尘两某些。
3.3
既有公司
指本原则实行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已通过审批公司或生产设施。
3.4
新建公司
指本原则实行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献通过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生产设施。
3.5
原则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状态,简称“标态”。
本原则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原则状态下干烟气中数值。
3.6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限值
指解决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或指无解决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或指公司边界监控点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
3.7
火电厂锅炉
涉及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燃煤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煤粉发电锅炉;65t/h以上燃油、燃气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燃气轮机组火电厂;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煤气化整体联合循环发电燃气轮机组。
3.8
其他锅炉
指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不不大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之外各种容量和用途燃煤、燃油、燃气和生物质等燃料锅炉。
3.9
工业窑炉
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热工设备。
3.10
氧含量(O2)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具有多余自由氧,普通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达。
3.11
过量空气系数(α)
指“其他锅炉”或“工业窑炉”运营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量比值。
3.12
公司边界
指公司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4 排放限值
4.1 自1月1日起,既有公司执行表1规定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
表1 既有公司大气颗粒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限值
序号
行业及工段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Nm3)
1
火电厂锅炉
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煤粉锅炉、燃气轮机组
50
2
以煤矸石及以树皮、秸秆等生物质为重要燃料资源综合运用锅炉
100
3
其他锅炉
燃煤锅炉、生物质锅炉、水煤浆锅炉
≥7MW(10t/h)锅炉及<0.7MW(1t/h)自然通风锅炉
120(80a)
4
<7MW(10t/h)锅炉
150(80a)
5
燃油锅炉
80(50a)
6
燃气锅炉
30
7
水泥工业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50
8
其他尘源
30
9
陶瓷工业
喷雾干燥塔、辊道窑、隧道窑、梭式窑
以水煤浆为燃料烧制
50
10
以油气为燃料烧制
30
11
钢铁工业
烧结
烧结、球团设备
50
12
其他尘源
30
13
炼铁
热风炉
20
14
其他尘源
30
15
炼钢转炉(一次烟气),铁合金精炼炉、矿热炉、回转窑
80
16
其他尘源
20
17
焦化工业
装煤、推焦、干法熄焦、硫铵结晶干燥
100
18
其他尘源
50
19
煤炭工业
原煤筛分、破碎、转载点等设备
80
20
煤炭风选设备通风管道、筛面、转载点等除尘设备
80
21
铝工业
氧化铝厂
氧化铝贮运
30
22
电解铝厂
电解槽烟气净化
20
23
氧化铝、氟化盐贮运、电解质破碎
30
24
铝用碳素厂
石油焦煅烧窑
100
25
阳极焙烧炉
30
26
其他尘源
50
注:
括号中数据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锅炉应执行限值。
表1(续)既有公司大气颗粒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限值
序号
行业及工段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Nm3)
27
玻璃工业
玻璃窑炉
100
28
其他尘源
50
29
石棉纤维或粉尘
10mg/m3或1根纤维/cm3
30
炭黑尘、染料尘
15
31
其他工业
工业窑炉
80
32
其他尘源
50
4.2 自7月1日起,既有公司执行表2规定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
4.3 自1月1日起,新建公司执行表2规定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公司大气颗粒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限值
序号
行业及工段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Nm3)
1
火电厂锅炉
天然气锅炉及燃气轮机组
5
2
其他气体燃料锅炉及燃气轮机组
10
3
其他火电厂锅炉
30
4
其他锅炉
燃煤锅炉、生物质锅炉、水煤浆锅炉
≥7MW(10t/h)锅炉
50
5
<7MW(10t/h)锅炉
80
6
燃油锅炉
50
7
燃气锅炉
30
8
水泥工业
30
9
陶瓷工业
30
10
钢铁工业
烧结
烧结、球团设备
50
11
其他尘源
30
12
炼铁
热风炉
20
13
其他尘源
30
14
炼钢转炉(一次烟气)、矿热炉(封闭)
80
15
铁合金精炼炉、矿热炉(半封闭炉、敞口炉)、回转窑
50
16
其他尘源
20
17
焦化工业
干法熄焦
50
18
其他尘源
30
19
煤炭工业
原煤筛分、破碎、转载点等设备
50
20
煤炭风选设备通风管道、筛面、转载点等除尘设备
50
表2(续)新建公司大气颗粒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限值
序号
行业及工段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Nm3)
21
铝工业
氧化铝厂
氢氧化铝焙烧炉
50
22
电解铝厂
电解槽
20
23
铝用碳素厂
石油焦煅烧窑
80
24
其他尘源
30
25
玻璃工业
玻璃窑炉
50
26
其他尘源
30
27
石棉纤维或粉尘
10mg/Nm3或1根纤维/cm3
28
炭黑尘、染料尘
15
29
其他工业
工业窑炉
50
30
其他尘源
30
4.4 既有和新建公司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h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限值。
表3 既有及新建公司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序号
颗粒物性质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或规定(mg/Nm3)
1
石棉纤维或粉尘
生产设备不得有明显无组织排放
2
炭黑尘、染料尘、颜料尘
肉眼不可见
3
其他颗粒物
1.0
5 监测规定
5.1 污染物监测规定
5.1.1 所有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m。
排气筒(转尘点、地面除尘站等简易除尘设备除外)周边半径200m范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1.2 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立永久性监测孔和监测平台,并设立环保图形标志。
5.1.3 新建和既有公司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规定,按关于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及HJ/T75-规定执行。
5.1.4 排气筒中颗粒物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规定执行。
5.1.5 对公司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频次、采样时间等规定,按HJ/T75或HJ/T397-规定执行。
5.1.6 公司需按照关于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办法
实测大气颗粒物排放浓度,必要执行GB/T16157规定,按公式
(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各类热能转化设施基准氧含量按表4规定执行。
表4 基准氧含量
序号
所述行业
热能转化设施类型
基准氧含量(O2)/%
1
火电厂锅炉
燃煤锅炉
6
2
燃油锅炉及燃气锅炉
3
3
燃气轮机组
15
4
水泥工业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
10
5
玻璃工业
玻璃窑炉
8
5.3 大气污染物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实测大气颗粒物排放浓度,必要执行GB/T16157规定,按公式
(2)进行折算。
各类热能转化设施基准氧含量按表5规定执行。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按实测浓度计。
表5 过量空气系数
序号
所述行业
热能转化设施类型
过量空气系数
1
其他锅炉
燃煤锅炉
1.8
2
燃油、燃气锅炉
1.2
3
工业窑炉
冷风炉,鼓风温度不不不大于400度
4.0
4
热风炉,鼓风温度不不大于400度
2.5
5
其他工业窑炉
1.7
5.4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状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详细规定按HJ/T55-进行监测。
6 实行与监督
6.1 本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行。
6.2 既有国家或地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新颁布或新修订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中,大气颗粒物排放限值严于本原则限值,按照从严规定原则,执行相应排放原则,不再执行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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