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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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劳动关系类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1款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第3款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5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10名以上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10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以每人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4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人数在5人以下的,或职工名册缺失法定必要内容的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名册存在虚假职工信息的
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漏报在15人以上的或者没有职工名册的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5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劳动法》第9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5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或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以上60小时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以上的或者强迫加班的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6
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以上10人以下的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8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减人员20人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减人员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的或者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第45条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22条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处1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11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33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但没有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用人单位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39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警告、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
不予罚款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对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的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13
用人单位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八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3500元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不超过10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罚款
涉及劳动者超过10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4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24条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以每人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5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16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17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18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8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1万元的罚款
19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9条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使用童工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2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介绍童工就业的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2万元的罚款
二、社会保险类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0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社会保险法》第84条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下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2万元以上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下的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50%以上的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社会保险法》第87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5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法》第88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4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延迟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3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1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迟延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40人以上6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3个月以上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60人以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1年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6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下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20%以上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1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上5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5份以上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28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3条、《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25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推诿、躲避等方式回避调查核实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收、拒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材料的
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的
处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或者制造伪证,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阻挠调查核实的
处1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下,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31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17条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已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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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青岛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系统 行政处罚 裁量 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