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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拆迁管理
第一条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
对受委托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四)依申请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对有异议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组织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对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项目转让进行审查核准,并发布公告。
(七)依法对违反《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统计上报有关拆迁数据。
(九)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的拆迁计划和中长期拆迁规划。
市、县建设局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拆迁行政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与城市(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负责用地规划审批。
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古木具体规划方案。
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新、扩、改建、改变用途和临时建筑的审批,违章建筑的认定,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新、扩、翻建、改变用途、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负责建设工程用地审批,基准地价定期测定公布、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及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用途的确认。
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发证、抵押以及批地建房手续。
(三)房产登记部门:
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1990年4月1日《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确认。
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行情价格。
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租赁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交易过户、抵押等有关资料。
(四)文物管理部门:
协同规划部门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规划方案。
负责拆迁范围内拟迁建或资料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或审批以及迁建的技术指导。
(五)公安机关:
协同建设、规划、当地政府联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负责维护现场治安。
(六)侨务管理部门:
负责华侨、侨眷身份的确认。
(七)宗教管理部门:
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确认。
对涉迁宗教场所的拆迁范围根据房屋不同用途提出审查或核准意见。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确认。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证照资料。
停止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新开立工商企业证照审批。
(九)物价管理部门:
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
对拆迁房屋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十)民政管理部门:
根据需要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区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名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因裁决需要到有关部门查阅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免收查阅费,但可适当收取复印工本费。
第三条拆迁范围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及附件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新开办工商企业。
(五)被拆迁人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租赁合约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的,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上原租赁协议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二)租赁合约没有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未满的,被拆迁人应先与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合约或续租合约,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视情况不同签订搬迁期限、搬迁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有关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约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只能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向被拆迁人(房屋出租人)交纳原合同约定的租金。
双方租赁或续租合同中对临时过渡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拆迁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管部门以及私人代管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条拆迁产权纠纷、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提交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拆迁人该拆迁房屋设定抵押权情况,同时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抵押权人有关抵押房屋被列入拆迁的情况。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所得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抵押权人债权的部分,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范围内的抵押权人,应向拆迁人出具相关抵押权文件,提请拆迁人配合维权。
凡抵押权人提请拆迁人维权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拆迁人不得直接支付补偿金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对确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经申请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后,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执行程序如下: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拆迁人对被强制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或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发放(公证提存)或临时过渡房的位置、面积等。
(二)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发布并张贴执行强制拆迁公告,并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配合执行强制拆迁的通知;
(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同时应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接收强制搬迁物品的通知;
(四)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即:
(一)军事设施
1、拆迁整座营房或拆迁3000平方米以上的营房的,由部队(武警)后勤部门上报总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
2、拆迁3000平方米以下营房的,由部队(武警)上报南京军区或军兵种(武警)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
(二)教堂、寺庙
1、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须经市、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拆迁;拆迁教堂或寺庙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规划部门在划定拆迁红线前,应与宗教管理部门协商。
2、教堂的房产属教会集体财产,寺庙、宫观的房产属社会财产,产权归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管理部门所有。
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法人依照拆迁法规规定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文物
1、因建设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拆迁。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迁。
2、在进行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条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特殊情况(处在拆迁红线骑线上的房屋)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对处在拆迁红线骑线外的房屋,被拆迁人不同意一并拆迁的,对部分被拆的房屋,应按建安造价乘成新系数整间补偿,但红线外的未拆房屋不予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要求对小部分被拆房间进行修复的,拆迁人按实际拆迁面积补偿安置,但应承担该房间修复费用。
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存入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作为货币化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现房的评估价值,可抵扣应存行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双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办法是:
(一)凡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后仍有剩余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分批造册,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送交存行的金融机构,存行金融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拆迁人现金或转帐支票,经核对存底名册无误后即付补偿款;
(二)凡安置房建安工程款,凭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拆迁人核拨意见、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经核对无误后即拨付工程进度款;
(三)凡购买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的,凭被拆迁人购房协议书、拨款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核对无误后即拨付。
(四)凡管理部门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及勘测设计费等,存行金融机构凭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缴费通知单、拆迁人转帐支票拨付。
(五)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必须存入补偿安置资金户头,用于安置房建设或购置安置房。
(六)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定期将该资金的运作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通报。
(七)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批准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得直接付给被拆迁人,应拨入经济适用房管理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户头。
第十二条同城只有一处住宅,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户低于60平方米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被拆迁人,对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安置给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不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拆迁人按安置价80%计价照顾被拆迁人;如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照顾被拆迁人。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或迁入户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拆迁五保户有住房的,应实行产权调换,由五保户原管辖单位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安置房产权归原管辖单位,供五保户居住终生;五保户原管辖单位无力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套房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拆迁五保户无住房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三个月内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产权调换应办理安置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
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房屋应凭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
对虽无合法产权证件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合法产权给予补偿安置:
(一)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
(二)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经房屋和土地部门确认为合法来源的房地产;
(三)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建房(新建、翻建、扩建、改建)手续不完整,但经历次清房(1982年、1986年、1991年)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有关款项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拆迁违章建筑、违法用地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其建筑物残值并给予补偿,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八条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为准。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街住宅改店面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仍按原房屋使用用途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现状为临街店面,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为住宅或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店面认定: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以来一直作为店面经商,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二)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延续使用的,且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卸自然间隔的,仍按原自然间隔分别计算店面和其它用房面积。
(三)1990年4月1日以后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四)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为商业用地的临街建筑物第一自然间隔进深部份或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为商业用地部份的。
店面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原房设计的第一自然间隔计算,但旧店面进深超过8米的按8米认定,其余的认定为店面附属用房(商场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1990年4月1日后至1993年8月1日《省拆迁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店面,但一直作为店面使用,并有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在按标准(基准地价)交纳改变土地用途等有关费用后,可按店面给予认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合法用途、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居住环境(庭院、绿化、座落、朝向、层次)、建筑结构、成新及功能设计、建筑面积等,以批准拆迁时点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所处区位、规划、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小区配套设计、建筑功能设计、建筑结构及座落、朝向、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实行等价交换,拆迁当事人应结清差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当时公布的《莆田市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拆迁计划和方案等,先行协商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安置价格。
第二十三条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该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委托经拆迁房屋评估登记的有资质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受委托估价机构应采用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同一估价方法评估。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价格的裁决,应以无异议评估报告或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根据鉴定标的的规模、难易程度等,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由拆迁管理部门从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书。
评估鉴定费用先由裁决申请人预交,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或保持租赁关系的房屋承租人自行临时过渡,但对有特殊困难的被拆迁人(五保户、有年老病重老人等),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临时过渡房。
对自行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逐月按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标准付给被拆迁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标准或规定支付搬家费和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等。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拆迁前非拆迁原因已处于停业状态的工商企业,拆迁人不承担停产停业补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拆迁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采用成本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的不同取得方式和性质评估确定:
(一)以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原规划参数、开发程度、原出让金标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补偿。
(二)以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周边公共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确定,在扣除政府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或增益金后,余额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城市旧区范围内或居委会所辖范围内以及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已建成房屋及非住宅的,除通过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均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补偿。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划定用地界限;必须有年度拆迁计划;必须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被拆迁人的原水、电用户的变更(迁移)手续,由拆迁人统一办理并承担变更(迁移)费用,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提交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拆迁人只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代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代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区域内的供水、供气管道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三杆地缆的拆迁,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拆迁期限内迁移完毕,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承担或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设立广告栏,将被拆迁人的旧房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房建筑面积、结算差价款以及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的搬迁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分期分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书,一式伍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壹份,其余三份分别移交房屋、拆迁、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产权产籍管理资料。
因抵押、按揭贷款等需要增加的份数,由拆迁当事人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式肆份,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各持一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被拆迁人签协议时应提交: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合法产权源证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地建房(土地、规划)等合法产权源证件;
(三)房屋出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为代管的,应出示代管委托书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承租人签协议时应提供:
(一)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二)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租赁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四条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归侨、侨眷房屋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区)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归侨身份证明;
(二)银行机构出具的侨汇凭证复印件;
(三)建房批建手续或购房凭证。
第三十五条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数据为准。
如两权证书数据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的,拆迁人可申请两权发证机关调查更正;两权发证机关受理后不予更改数据的,应按两权证书上载明的数据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负责收集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分别送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由拆迁人统一申报、统一办证。
办证手续必需的被拆迁人原产权证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报批手续及竣工验收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拆迁人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拆迁单位(拆迁公司)受委托拆迁的,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房屋用途确认、房屋及附属物结构成新评估、建筑面积丈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织(委托)具备拆除房屋安全条件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对受委托拆迁项目的安全进行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受委托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负责拆迁项目宗地房地产和被拆迁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如被拆迁户要求解释时,必须给予解释。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拆迁条例》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和《省拆迁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影响该处罚的执行。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停止办理的有关手续的,所办理的手续无效,并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1998年3月24日颁发的《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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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莆田市 城市 房屋 拆迁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