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制度讲稿.docx
- 文档编号:30223754
- 上传时间:2023-08-07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3.48KB
社保制度讲稿.docx
《社保制度讲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社保制度讲稿.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社保制度讲稿
社会保险制度
讲课提纲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许勇律师
一、立法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简称《社会保险法》)颁布前我国的社保体系已初步建立,在社会保险领域已经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但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基础性法律。
基本法律的缺位,各种规定层级无序、规范分散,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难以定型,缺乏权威性、稳定性,全国各地的制度也不统一,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保体系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被确定为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二、重要作用
第一,《社会保险法》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调配和管理的大环境。
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制度中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阻碍了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突出的难点就是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问题,繁琐的程序和制度缺陷成为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壁垒。
以人才流动为例,其社保关系转移时计算过程繁琐复杂,规定了“统筹部分不转移”,这种“人走钱留”的制度给企业引进优秀人才造成了障碍,从而限制了优秀人才的合理流动。
《社会保险法》提出的身份证号和社会保障号统一和“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统筹等重大改变将会降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运作成本,真正实现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
第二,《社会保险法》会使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竞争环境的变化要求企业从过去简单依靠廉价体力劳动的竞争转为依靠高素质的人力资源的竞争,人力资源成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资源,对于人力资源的管理在制度上应该体现出法制和人本的精神。
国内出现的劳动争议中很大一部分是员工和企业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纠纷,部分企业为了节省成本不给员工上保险,或者不能足额上保险,这将大大增加员工的生活风险,降低员工的生活质量,同时也是对于法律的漠视,社会保险法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对于企业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惩罚,将会使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员工个人福利,减少对于员工权利的侵害,促进企业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使人力资源管理的各项制度体现出的法制精神和人文精神,企业管理者将会调整管理价值观,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从而减少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冲突,促进员工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三,《社会保险法》保护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
这部法律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始终以保护参保人的权利,以提供政府服务为重点,很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要保护参保人的权利。
比如说原来制度是参保15年达到退休年龄才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在的设计,有些人到退休的时候不到15年,也有一个衔接的路径,在农村或者是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里面能够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架构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架构
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法条:
《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终止、转换、一次性缴费满15年
第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五、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士养老保险
中山暂不能为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士参加养老保险,有待日后逐步完善。
六、定居国外的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第一,个人离境定居国外未丧失中国国籍的,在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个人离境定居国外丧失中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若干规定》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工伤保险
在以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
第一,将之前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
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
第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八、常见工伤情形
第一,受到伤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二,患职业病;
第三,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
第四,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不能确定工伤的情形
●故意犯罪
●醉酒
●吸毒
●自残
●自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工伤保险发生后的处理
●组织抢救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后的责任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长一共不得超过24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法条: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二、职业病发生后的费用承担
●确诊之前,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承担;
●确诊之后,依据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城乡同价,全国统一标准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四、商业赔偿后是否还要支付工伤补助(案例)
案情简介:
2006年,C下夜班后,步行回出租屋休息,不幸被一醉酒司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虽即被送到医院抢救,但终因伤重不治身亡。
C刚入厂时,厂方为了稳妥起见,在未为C购买劳动保险之前,为C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的近亲属在收取商业保险金后,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工伤赔偿金,遭到拒绝,便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然为死者购买了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但这只是一种商业性保险,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险,职工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因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并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判决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工伤赔偿金。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商业保险是非强制性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才给其购买商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自愿给职工的一种福利。
尽管出钱购买商业保险的是用人单位,但受益人是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所以在职工遇到人身伤害时,商业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理应为职工所有。
十五、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双重索赔(案例)
案情简介:
2006年,在某家具公司工作的A,在上班途中被B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交警队认定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来A被评定为10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A与B达成了调解协议,B一次性给付5.5万元损害赔偿。
随后A向公司要求赔偿,遭到了拒绝,A便向申请工伤认定,并请求相应的赔偿。
公司认为,A因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公司赔偿A经济损失40286.19元。
法律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其第二款之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
据此,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并存。
十六、员工患病后,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医疗期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医疗期尚未届满,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形结束。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十七、医保制度(中山)
●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住院费用)
●补充医疗保险(可报销门诊费用)
十八、对发生在港澳台、境外的医疗费用报销
●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以报销
●因工伤在境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申请工伤认定,按工伤处理。
十九、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费用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十、失业保险
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前缴费满一年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用人单位责任
●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缴的,对负责人处罚,并加收滞纳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及时出具解除和终止证明,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赔偿;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社保 制度 讲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