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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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弘扬慈善文化,标准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开展,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和慈善事业开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慈善事业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慈善事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以下活动:
(一)预防、减轻和救助自然灾害、生态灾难、工业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意外灾难和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改善老人、残疾人、孤儿、失业人员、贫困学生、困难家庭等社会群体和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开展困难,提供精神抚慰、开展法律援助的活动;
(三)资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区效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开展的活动;
(四)帮助促进城乡社区开展和环境保护;
(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方针和原则)坚持国家支持、政府推动、社会主导、居民参与的慈善事业开展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人格尊严。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开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城市土地规划。
政府鼓励和促进慈善组织的开展,倡导树立慈善品牌意识,提高慈善组织的效劳水平和经营能力,建设廉洁、透明、专业、高效的慈善运营体系。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慈善事业开展工作。
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开展工作。
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社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事业开展的职责。
第七条(联席对话机制)市、区政府应建立购置公共效劳、资助补贴和表彰奖励等促进慈善事业开展的制度,以及公平、公开、公正进行的保障机制和标准体系;建立与慈善组织的联席对话机制,与慈善组织在社会建设中形成良好的伙伴关系。
第八条(人民团体的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开展。
第九条(慈善文化建设)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开展的社会环境和气氛。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龄、智力开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为宗旨和使命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
慈善组织根据组织性质可分为社团法人组织、财团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
社团法人组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财团法人组织指为了实现章程规定的慈善使命而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且未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设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慈善组织,政府鼓励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慈善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联合发起设立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或者联合其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应根据其宗旨和使命制定慈善组织的章程,根据章程推举一名负责人,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可以正常运营,其备案时取得的备案回执可以作为税务登记的凭证。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法人登记)慈善组织应在备案运营满一后的一个月内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备案运营期间也可以申请登记注册。
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申请书、慈善组织章程、使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办公地点证明等材料。
民政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符合法人条件的颁发登记证书,并通过政府公报将批准登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备案运营期间内的慈善组织和未获得法人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从事慈善活动。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场所)慈善组织应设立主要办事机构和效劳场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效劳场所不一致。
慈善组织可以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增设效劳场所,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慈善组织效劳场所不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分支机构手续。
经民政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效劳场所。
第十四条(境外人员设立慈善组织)境外组织和人员可以在深圳申请登记注册慈善组织,境外人员担任该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每应累计在深圳居住3个月以上。
境外慈善组织(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和永久性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和章程,产生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各机构依照章程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决策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
慈善组织章程允许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和公权机关的限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的收入)慈善组织的收入包括:
(一)创始资金;
(二)社会捐助;
(三)政府资助及政府购置公共效劳的收入;
(四)合法开展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本钱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九条(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慈善组织可以从事合法的经营性活动。
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坚持合法、平安、有效的原则。
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本组织的慈善目的,也不得削弱本组织的慈善宗旨。
慈善组织从是经营性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本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禁止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捐赠收入和投资经营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等需要评估的,慈善组织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核价后,开具捐赠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慈善组织应当制定业务经费度支出方案,度支出方案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和工程周期的实际情况确定。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标准,具体支出标准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深圳劳动力市场状况、物价指数和慈善组织经营状况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慈善组织应根据公众评价合理调整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经费的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限制)慈善组织应制定关联交易规则,防止利益冲突。
关联交易信息应充分公开,须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方可进行。
关联交易的结果应有利于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对慈善组织不利的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工程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资产,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按章程规定难以执行的,应当转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开展符合慈善宗旨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四条(慈善募捐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募捐的原则)慈善募捐应当坚持自愿、公开、诚信、效率、合法、无偿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募捐主体)依法成立的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慈善组织(以下称“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取得募捐资格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七条(募捐资格认定)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需要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资格认定。
申请资格认定时,慈善组织应当提交组织登记证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度募捐预算方案和符合慈善使命承诺书等材料。
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
批准申请的应颁发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不予批准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
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与取得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共同举办。
第二十八条(募捐备案)取得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在募捐资格有效期内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到颁发证书的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募捐资格证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募捐方案。
民政部门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
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方案、备案标志和监督、联系、查询方法。
第二十九条(募捐的方式)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头或入户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
(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
(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
第三十条(募捐活动的本钱)慈善组织举办募捐活动的必要本钱可从募捐活动所得中支出,支出的比例由慈善组织理事会综合考虑募捐方式、规模等因素予以确定,并在募捐方案中公布。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慈善捐赠的原则)慈善捐赠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慈善捐助者自主实施捐赠行为,自行决定捐赠的规模、方式和用途,禁止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充分尊重受赠人的尊严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捐赠协议)捐赠人可以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工程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特定受益人。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捐赠的成立)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
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捐赠人通过公共场所捐款箱、慈善超市、社区捐助站点等方式零散、小额捐赠款物,接受捐助的慈善组织应当在现场开具捐赠收据,告知监督和查询捐款信息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的撤销权)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及时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并追回捐款。
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捐赠利益。
捐赠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内行使。
第三十六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捐赠人捐赠的物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平安、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效劳。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瑕疵告知义务)捐赠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
捐赠人成心不告知,造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捐赠信息保密)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慈善组织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捐赠财产的使用)慈善组织应当将慈善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用途。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表示可以将慈善财产用于近似目的或者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愿的,慈善组织可以将慈善财产用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
第五章慈善活动
第四十条(慈善效劳的开展)慈善组织应当通过适宜的慈善工程,对有需要的群体或个人进行救助和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应当聘用专业人才向效劳对象提供专业化效劳。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效劳,应当标准效劳程序,提高效劳质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慈善效劳公告)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效劳,应当明确慈善效劳工程、效劳对象的条件、收费标准和效劳标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效劳标准提供慈善效劳。
对涉及未成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受益人的义务)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捐助或效劳协议。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捐助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捐助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协议终止效劳,并要求受益人退还捐助财产。
慈善效劳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效劳,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的捐助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第四十三条(慈善工程的终止)由募捐财产资助的慈善工程在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慈善组织应当将工程完成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对重大慈善工程和时间跨度长的工程,应当将工程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工程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响结果。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六章宗教慈善
第四十四条(宗教界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以下简称宗教界)可以按照自觉、自愿、诚信、公信原则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五条(可用于慈善活动的收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效劳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慈善活动。
第四十六条(宗教界设立慈善工程和慈善组织)宗教界可根据社会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慈善工程。
慈善工程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况,应当报告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开展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宗教界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和设立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宗教界捐赠的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的捐赠支出,享有所得税税前扣除待遇。
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依法享有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第四十八条(其他措施)宗教界从事慈善活动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第七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的信托行为。
第五十条(政府鼓励开展)政府鼓励开展慈善信托。
政府鼓励在民事、营业信托中设立慈善性剩余信托,将信托的局部收益用于慈善事业。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确实定,应当经本条例所确定的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受托人特别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
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慈善信托受托人未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辞任。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
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指定。
指定的慈善信托监察人,应该客观公正地履行监察职责。
第五十四条(慈善信托变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慈善信托终止及剩余财产处理)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八章信息公开
第五十六条(一般要求)慈善组织的所有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及时或即时公开,捐赠人要求不予披露的特定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统一信息效劳平台及其官方网站于每3月日前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财产状况包括接受捐赠的明细表、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四)实施慈善工程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应分别列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募捐方案的公布)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将募捐方案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公布。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方案;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方法;
(七)工作本钱预算和列支工程、标准。
第五十九条(募捐结果的公告)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发布募捐结果公告书。
对常性募捐活动,慈善组织应当于每月3日前公告上度募捐情况。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的评估公开)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慈善组织等级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慈善组织享受政策优惠和参与政府购置效劳评级的重要依据。
对政府购置效劳的工程,民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将对慈善组织的等级评估和工程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慈善工程的评估公开)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工程,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对完成的慈善工程开展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慈善信息云效劳系统建设)信息主管部门应建立慈善信息云效劳系统,为社会公众、捐赠人、受助人、慈善组织等提供透明、便捷、高效的信息效劳和资源互动平台。
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慈善信息云效劳系统的数据支持和监督工作。
第八章培育扶持
第六十三条(慈善事业开展基金)市政府设立慈善事业开展基金,用于应急赈灾、购置慈善组织效劳、培训、扶持慈善组织的开展、提高慈善组织效劳能力和经营能力等。
慈善事业开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福彩公益金和地方国有企业利润组成。
慈善事业开展基金的具体管理方法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政府购置效劳的内容)政府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在基本公共效劳、社会事务效劳、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等领域向慈善组织购置效劳,购置效劳所需资金从政府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六十五条(政府购置效劳的程序)政府应制定购置效劳的管理方法,保证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并简化购置经费拨付程序。
政府购置效劳应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慈善组织购置效劳。
第六十六条(政府购置效劳的条件)参与政府购置效劳的慈善组织应当具有一以上法人资格,检结果合格,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且具有承接相应效劳工程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对慈善组织的扶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市、区政府对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三内给予房租和水电补贴,具体补贴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大力开展支持性慈善组织的开展,通过政府购置效劳、提供办公场地、培训骨干人员、贴息贷款、公益创投、联合劝募等方式,扶持其做强做大,以此牵引各类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并为其他效劳型社会组织,甚至政府福利民生工程提供能力建设、场地设备、注册协助等方面的效劳。
大力开展社区基金会,通过集结社区人力、物力、资金等慈善资源,提高社区互助、社区效劳的能力,建设民生福利工程,解决基层社会矛盾,推动基层社会建设。
第六十八条(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每应当以不少于全工作量的5%用于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工作,该审计工作量视为捐赠效劳并纳入其检科目。
第六十九条(媒体和公共场所的支持)国有的报刊、杂志、播送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不少于全发布商业广告面或时间的8%用于慈善宣传和信息发布,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鼓励其他新闻媒体捐出广告面或时间用于慈善目的。
国有的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免费提供场地,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十条(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开展急需的理论研究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工程运作人才、专业效劳人才、宣传推广人才等,完善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增强公益慈善事业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提高慈善组织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第七十一条(捐赠纪念)在本市捐助大型公益工程,捐赠额度到达500万元且超过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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