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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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9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汇票。
2.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本票。
3.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1.国际汇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汇票:
(a)汇票开出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但须汇票上列明汇票开出地点或汇票付款地点,而且两个地点均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
2.国际本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本票:
(a)本票签立地点;
(b)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付款地点。
但须本票上列明付款地点,而且该地点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
3.本公约对一项票据所列本条第(1)或第(2)款所指地点有不正确的或虚假的情形,并未规定根据国内法加以制裁的问题。
但任何这种制裁均不应影响票据的效力或本公约的适用。
第三条
1.汇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
(a)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命令;
(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
(c)载有出票日期;
(d)载有出票人的签字。
2.本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
(a)载有签票人负责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承诺;
(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
(c)载有签票日期;
(d)载有签票人的签字。
第二章 解释
第一节 总则
第四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注意到它的国际性质,在适用上促进其一致性的需要和在国际交易中遵守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公约内:
(a)“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b)“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c)“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
(d)“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
(e)“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
(f)“持票人”是指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g)“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符合第二十九条各项条件的持票人;
(h)“保证人”是指根据第四十六条承担保证义务的任何人,无论其属第四十七条第4款(b)项(“保证”)或第4款(c)项(“担保”)的情况。
(i)“当事人”是指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字的人;
(j)“到期”是指第九条第4、第5、第6和第7款所指的付款日期;
(k)“签字”是指手书签字、其真迹电报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认证;“伪造签字”包括非法使用上述方法所作出的签字;
(l)“货币”或“通货”包括由一个政府间机构制定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规定的一种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该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有关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某人实际上对一项事实知情,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应视为此人对该项事实知情。
第二节 正式条件的解释
第七条 票据应付的金额应视为一笔确定的金额,尽管该票据表明这笔金额的支付应:
(a)附有利息;
(b)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d)按照票据上订明的或由票据所示办法来确定的汇率支付;或
(e)以不同于用以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八条
1.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
2.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应付金额即以较少金额为准。
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数码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
3.如用以表示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指明为任何特定国家的货币,则该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4.任何票据载明在付款时应附有利息,而未订明起息日期,则利息应自票据日期开始计算。
5.票据上载明付款金额附有利息,除订明付息的利率者外,视同无利息规定。
6.计息利率可以固定利率或可变利率表示。
为使可变利率符合此一目的,该利率必须按照票据规定的条款,随一种或多种基准利率变化,而且对每一基准利率必须加以公布或以其他方法向公众提供,而不得由出票或签票时在票据上指名的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除非仅在基准利率规定中指名该人。
7.计息利率以可变利率表示时,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该利率不应低于或高于某一指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可变幅度。
8.如果可变利率不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或因任何理由不能确定任一期间的可变利率数值,则应以按照第七十条第2款计算的利率支付有关期间的应付利息。
第九条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类似含义的字样;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确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即视为在一确定期间付款:
(a)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后的一定期间或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
(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d)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支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时间由票据日期确定。
5.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时间由承兑日期确定,或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情况下,由拒绝证书日期确定,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由退票日期确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付款时间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其付款时间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提示日期决定。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后的或票据日期后的或见票后的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该票据应在应该付款的那一个月内的相应日期付款。
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应在该月的最后一天付款。
第十条
1.汇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b)开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b)签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经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一人付款;其中任一拥有该票据的人可行使持票人的权利。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可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一条 汇票可由出票人:
(a)向他自己开出;
(b)开出向他所指定的人付款。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二条
1.不完整的票据满足第一条第1款的条件并载有出票人签字或受票人承兑或满足第一条第2款和第3条第2款(d)项的条件,但缺乏第2和第3条的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其他有关要素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XX或不按照所获授权,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缺乏授权对在成为持票人时即知道这种缺乏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照所补齐的票据上的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三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当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四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必须签字。
2.背书可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附加说明表示凭该票据向票据拥有者付款;
(b)特别背书,即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3.非受票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第十五条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XX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肋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就责任提出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他成为持票人。
第十六条 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可:
(a)在该票据上以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再作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该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七条
1.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而且任何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2.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继续转让。
任何其后的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第十八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
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
第十九条 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
第二十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即推定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为每一背书的作出次序。
第二十一条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可向背书人提出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背书文字含有“担保价值”、“保证价值”等字样或任何表明保证的其他字样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条具体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这种被背书人为托收背书时,则他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四条 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外,可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第13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伪造人;
(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背书系由就该事项XX或无权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该委托人或在该背书之前签署该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代理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托收被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据款项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票据持有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拥有本公约授予他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八条
1.当事人可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按本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任何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在票据项下一项交易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c)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d)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合同内行动可提出的任何抗辩;
(e)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
2.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索偿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索偿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3.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须受制约其转让人的任何对票据的索偿或票据责任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4.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事实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
(b)该持票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加该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以下票据的持有人,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
或该票据属于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但必须是在他成为持票人时:
(a)他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a)、(b)、(c)和(e)项所指的对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b)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
(c)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
(d)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五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e)他未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第三十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但下列抗辩除外:
(a)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十三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款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辩定的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上述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上述持票人有任何欺诈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但须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须他是被诱骗签字。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索偿的限制,但由于他本人与索偿者在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除外。
第三十一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票据的权利和就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列情形,后手持票人即不享有这种权利:
(a)他参与了一项引起对该票据索偿或就票据责任提出抗辩的交易;
(b)他以前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三十二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第一个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总则
第三十三条
1.在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在票据上签字,则须如同以其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被伪造的签字的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
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六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指名的该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此签字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XX签字或越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由经授权签字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签字应由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
5.依据本条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声称代表的人支付票款后本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三十七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可用于支付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的作用。
B.出票人
第三十八条
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
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C.签票人
第三十九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本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
任何此种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四十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
第四十一条
1.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效;
(a)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
(b)仅由受票人签字。
2.承兑可书写在汇票的正面或背面。
第四十二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1款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汇票,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后承兑。
3.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承兑日期,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
4.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期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须受条件的限制时:
(a)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b)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仅对部分应付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
如持票人接受这种承兑,则该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涉及该所余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a)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b)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四条
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以背书或仅以交付方式的转让
第四十五条
1.除非另有协议,以背书和交付或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向他对之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上没有任何伪造或XX的签字;
(b)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c)在转让时,他不知道有任何事实会损害受让人向汇票承兑人,或在汇票不获承兑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或向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2.只有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对造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的情况不知情,转让人才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
3.当转让人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甚至在到期日前,凭退回票据,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并加上按照第70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六条
1.不论票据是否已获承兑,均可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某一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
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而不论他是否已为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应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 as aval)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前手背书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不构成保证。
4.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除签票人、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5.保证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证的人。
如未指明时,他所要保证的人就汇票而言,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他在票据上签字在前而他所保证人的人签字在后,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并不完整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而拒不负责。
第四十七条
1.保证人对票据所负的责任的性质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性质相同。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
(a)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到期票款;
(b)如果汇票规定应在确定时间支付票款,则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凭任何必要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票款。
3.关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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