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暂未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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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暂未施行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截止到3月9日)
2012-02-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规划类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岭南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统筹推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一级规划管理权限不得擅自下放。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实施制度】实行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度。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和自然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人员配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二条【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存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相关规划,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依法存储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阅。
依法存储的城乡规划建设档案具有法定凭证效力。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空间增长边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
分区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和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五条【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第十六条【镇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
该范围以外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诉求,通俗易懂,重点体现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规划批准后,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特定地区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编制。
需单独编制的,其编制和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规划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该地段、地块的法定规划管理依据。
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各个层次的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相互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和布局、交通联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编制委托】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规划编制单位的服务质量及诚信记录委托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规划公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规划审查与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公布和宣传。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提供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以备查阅。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留存并于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历史街区、建筑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历史街区、建筑保护
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城乡规划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重视历史街区、建筑的保护,延续历史风貌,凸显岭南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根据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三十条【资源普查与保护名录】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范围内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
(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城市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街巷,以及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主体。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三十一条【保护名录信息维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目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物保护】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编制与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的保护内容以及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其它历史风貌区的规划编制】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应当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与其有依存关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肌理,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控制开发总量和建筑体量,适度疏解居住人口,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持人性化的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划定】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科学论证。
编制的保护规划要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和控制范围、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建设管理总体要求】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或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一】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可能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二】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保护主体】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护;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拆除与改变功能】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严重损坏难再修复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情况变化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
第二节自然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自然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风貌特色明显的自然生态地区和农业生产地区的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建设,恢复、强化原有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
城市、镇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规划区范围内自然资源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与恢复,构筑生态廊道,优化生态网络,营造人地关系和谐、生态环境优美的城镇森林景观。
第四十三条【区域绿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突出地方自然人文特色和改善城乡环境景观的要求,划定禁止建设或者限制开发的具有重大自然、人文价值并发挥区域性影响的绿色开敞空间,作为区域绿地实施严格的控制和保护。
区域绿地应当包括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基本农田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传统风貌地区以及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等各类型绿地。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提出区域绿地的总体布局、范围和管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划定区域绿地的具体边界,提出建设目标和实施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绿道规划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为城乡居民提供休闲游憩空间的要求,组织建设连接各类区域绿地的绿道系统,作为引导形成合理的城乡空间格局的重要依托。
绿道分为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
绿道包含的绿廊系统、慢行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交通衔接系统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绿道两侧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并加以管制。
第四十五条【绿道网规划】绿道网规划包括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和绿道建设详细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和空间布局,明确绿道控制区及其控制要求,提出配套设施的布局原则、建设标准和各市绿道建设任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辖区内的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绿道建设目标,深化省立绿道并确定城市绿道的空间布局,安排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的各类配套设施,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制定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和实施保障措施。
绿道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绿道建设详细规划,确定绿道总平面布局、设施配套、绿道断面详细设计、绿道节点详细设计、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绿道与城乡建设关系】城乡建设要融入同步规划建设绿道理念,新区建设、旧城改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道路、河堤等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应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划实施的一般要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为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应当综合考虑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要求,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求】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布局原则。
第四十九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城市、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更新的关系。
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合理选择发展目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同步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区改建更新,应当完善功能布局,优先考虑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五十条【与历史风貌保护相关的规划许可】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进行规划许可。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范围、建筑退让与建筑贴线,建筑间距、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体量、立面、色彩、材料等规划控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风貌保护的具体方案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三条【规划许可批后公告】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规划许可机关应当采用网站公示、媒体公示、现场公示、展厅公示等方式,对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五)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规划许可审查处理】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等方式。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法律效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许可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一)有效期满且未续期的;
(二)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建设主体为法人和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建设主体为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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