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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煤系硫铁矿的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系硫铁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煤系硫铁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在安全管理中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系硫铁矿是化工矿山的一部分,由化工系统行业归口管理。
和其他化工矿山不同,煤系硫铁矿山在井下开采硫铁矿时受到瓦斯的危害,本规程针对这种特殊性制定了防治瓦斯的措施,煤系硫铁矿山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煤系硫铁矿矿井中,只要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条 煤系硫铁矿山中属以下情况者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有瓦斯喷出的区域;
2.硫、煤共采矿井中的采煤区域;
3.硫铁矿层和共生煤层是直接顶底板或互层关系。
第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和健全各级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位制。
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是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各方面都必须满足安全的需要。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发展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人员,必须列入财务、物资、劳动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该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生产安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各类建设工程或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
安全措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的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2.地面、井下对照图(应标明井下采空区及保安矿柱位置);
3.井下主要巷道布置图;
4.井下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和安全监控装备点的布置);
5.运输系统图;
6.供排水系统图;
7.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通讯系统布置图。
第十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1.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2.技术操作规程;
3.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4.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5.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事故分析与处理制度;
6.通风管理和瓦斯监测制度;
7.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8.交接班制度;
9.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10.安全奖罚制度。
第十一条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出入井考勤、统计制度。
值班的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班组的安全情况。
在危险区工作的,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
入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和佩带齐全安全防护用品,严禁穿化纤衣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十三条 矿井报废,必须封闭。
封闭矿井,必须有包括消除封闭矿井后对可能引起的安全卫生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内容的专题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准封井。
封闭后的矿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恢复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每年由矿长负责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和安全部门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
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抢救时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现场情况制定好抢救方案并按规定配带好必须的防护用品。
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对事故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及时整改。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该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对有冲击地压、地面有需保护的建构筑物及公路下面、水体下面等特殊地段,必须编制专门施工组织设计,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竖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石旋,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平硐和斜井时,井口顶面和侧面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中段(水平)、采区和采矿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安全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距不得小30m。
严禁独眼井生产。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硫、煤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先由具备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作出采煤设计,并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采煤层。
对硫、煤开采的先后顺序,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先采上层,后采下层。
集中进风的运输大巷和总回风道可以合用,但采硫、煤工作面的风道必须分开,严禁串联。
第十九条 对采场和硐室都必须建立严格的顶板管理制度。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的稳固状况,留出矿柱,或用人工矿柱、锚杆支护;采用房柱法时,要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矿房跨度、采高、矿柱尺寸及间距;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制定出采场放顶管理和及时封闭落顶区并严禁人员入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地面和井下可能发生人员坠落的地方,都应有防坠措施。
溜矿井口应设格筛。
处理溜矿井、采场漏斗堵塞,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其中检查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设计回采矿柱和及时处理采空区。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予以保护,严禁任意回采。
第二十二条 已结束回采的采场、井下崩落区、废弃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临时不使用的独头巷道,应设置栅栏和警示牌,禁止人员入内。
若有特殊情况需进入封闭区时,应报矿安全部门和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具备保证安全的措施。
瓦斯及其他有害气体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进入。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安全监测
第二十三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2.有害气体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表1要求。
瓦斯、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容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安全部门确定。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表1(略)
第二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如果超过规定,必须采取加大风量、局部降温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略)
第二十六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1.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2.按采矿、掘进、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
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都不得少于4m3。
新建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通风资料进行计算。
矿井通风设计必须依照矿井整个服务年限内各个时期的通风要求进行设计,保证满足前后各个时期合理通风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通风井巷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二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不受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防止进风井空气被污染。
已布置在这种地方的进风井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安全措施。
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70%。
第三十条 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或主要回风道中。
在新水平还没有形成通风系统之前,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回风或进风风流中,但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此种回风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也不得超过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一采区(场)都必须有独立回风道。
在准备采区(场)时,必须在采区(场)内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回采工作面必须在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回采。
特殊情况下,如果在一个采区中有独头采矿(或掘进)工作面,对该工作面必须采取有效的保证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本规程规定允许值的局部通风措施,并报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才能生产。
采掘工作面之间不应形成串联通风,如果采取有效措施使进入串联工作面风流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时,可不受此限,但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特殊情况下采用下行通风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2.机电设备在回风道时,回采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并应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3.进、回风巷中,都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第三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都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崩落区。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严禁自然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2.主要通风机必须保证经常运转;
3.一个矿井必须至少装一套主要通风机和配备一台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4.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5.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井口的风流方向;
6.主要通风机至少隔两个月由矿山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杨必须有反风设施,必须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改变后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风量的40%。
第三十六条 主要通风机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矿山企业机电和安全部门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矿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调度室。
因临时停电,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因通风机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作业人员先撤到进风巷中;矿总工程师必须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此时,必须打开出风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三十七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当某一分区风量不足,主要通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可以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辅助通风机也应停风,并将风门打开。
第三十八条 掘进巷道,必须编制有关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使用等规定的局部通风专门设计,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并使用低噪声风机或安设消音器;
2.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设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的70%;抽出式通风时,出风口必须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m以外;混合式通风时,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离分别大于10m和5m,抽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压入或抽出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3.应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风筒与风机连接应安装过渡段,风筒转弯处应安装弯接头,必须分风时应安装三通接头;
4.局部通风机和掘进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
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
在高瓦斯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
5.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
6.高瓦斯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实行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
经矿总工程师批准,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一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
第三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掘进工作面无论工作、交接班或临时停工时,都不准停风。
因临时停电、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临时停风时,必须先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内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以及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否则必须制定和实施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有单独的进风和回风系统,回风流引入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供给4倍库房总体积的风量。
第四十一条 井下充电硐室必须用单独的新鲜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道中。
井下充电硐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三组或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数量不超过一组,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硐室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硐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四十二条 井下机电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硐室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又无瓦斯涌出时,采用扩散通风。
个别井下机电硐室,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设在回风流中,但此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并应安装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瓦斯等级,按平均日产1t矿石(硫、煤)涌出的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
10M3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M3以下;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方法按《关于煤系硫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方法的规定》执行。
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化工厅(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
确定突出矿井,由企业及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请煤炭部授权的单位鉴定,报省(自治区)化工厅(局)批准,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新矿井,地质勘探部门必须提供共生煤层(围岩)的瓦斯含量、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及硫、煤自然发火倾向性的基础资料和试样,矿井瓦斯等级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工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电动机或者开关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启动局部通风机还必须遵守第40条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采区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及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都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订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采掘工作、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
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因停电、检修或其他原因,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后,必须有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
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时,方可开动机器。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
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
排除瓦斯的工作,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严禁在停风或在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机电、回收等作业。
第四十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检查制度,配够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两次,对采取了有效的局部通风措施的独头采掘工作面,每班至少三次。
瓦斯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都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并安设瓦斯自动检测报警装置。
对本班没有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每班至少检查一次瓦斯和二氧化碳。
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和二氧化碳。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不准空班漏检。
每次检查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
发现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必须立即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每日由通风部门的值班人员报矿调度室,并送安全部门负责人、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一矿多井的矿山企业还必须同时送井长、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四十九条 矿长、矿总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安全科(股)长、井(坑)长、采掘、通风区队长下井时,应携带便携式瓦斯氧气检测仪器,对井下停风地点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小于17%,必须设置警标,不准人员入内。
在启封密闭、排放瓦斯、恢复通风过程中,也应同时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五十条 矿井安全检测工作应设专职人员管理。
安全检测员必须经过安全检测和通风专业的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制定安全检测仪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安装、维修质量标准。
第五十二条 安全检测仪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凡经大修的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在井下使用。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订井下和地面的防火、灭火制度和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消防系统。
地面结合生活用水管道,井下结合湿式作业供水管道设置消防供水系统。
必须在地面设置消防水池,水池容积和管路规格应满足两者的需要。
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井下消防用水,除由地面消防水池供水外,也可利用井下水仓供水。
水仓的储水量和消防用的供水设备,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五十五条 每一矿井必须在井上、井下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1.地面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进,并有轨道直达井口,便于井下发生火灾时采用,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2.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
3.消防材料库储存的必需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数量,由矿安全科或消防部门确定,并备有明细卡片,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和更换。
这些材料、工具非因处理事故不得使用。
因处理事故所消耗的材料,必须及时补齐。
第五十六条 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严禁吸烟,严禁用电炉、明火、灯泡来防潮和取暖。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吹灯焊接工作。
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这类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的分支,专人负责喷水。
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两个灭火器;
2.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此类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3.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4.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h,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硫煤共采矿山应对硫铁矿井中的硫铁矿粉和煤尘的燃烧性、爆炸性进行鉴定,如属爆炸性粉尘,应采取相应的防尘和隔爆措施,防止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
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立即依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组织人员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
在电源切断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
值班领导人在矿长或总工程师未到达前,应立即会同矿山救护队长、通风区长和机电科长等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灭火工作。
在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矿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矿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矿总工程师负责领导封闭火区的工作。
封闭火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封闭火区的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矿尘以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矿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开采工作,必须先制定安全措施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矿总工程师领导,矿山救护队执行。
启封前应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份、温度、湿度和水的□值,确认火已熄灭,才准启封。
证明火区已熄灭的条件应是:
1.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2.火区内空气中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3.火区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4.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5.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六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认真做好水文地质工作,摸清矿区和井巷的水文地质情况,查清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水流系统、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雨量和最高洪水的资料,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防水、疏水和排水系统,并编制防治水的规划和年度防水计划。
每年在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贮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器材和物资。
对受威胁的矿井,应及时组织抢险队伍。
第六十二条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1m以上。
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提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他的有效防水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有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疏干工程,并在开拓巷道过程中,先施工水仓、水泵房,然后方可施工疏干工程。
第六十四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防水闸门。
通往有突然涌水危险的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道和采区车场的巷道,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作为扶手,并在岩石稳固的地点设立有闸门的防水墙。
防水闸门的位置、数量及结构由设计规定。
防水闸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
防水闸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并每年必须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确保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在每年洪水季节或突水危险期,防水闸门必须进行一次关闭试验。
第六十五条 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回风道都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采用石门分区开拓隔离开采矿层。
当开拓到设计水平后,必须首先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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