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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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法规名称】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
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适用下款或第三章规定的,也看做是事业者。
(二)本法所说的“事业者团体”,是指以增进事业者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包括下述各种形态。
但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拥有资本或事业者成员的投资,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而且现在正在经营其事业的不包括在内:
1.两个以上事业者为其社员(包括准社员)的社团法人和其他社团;
2.两个以上事业者对其理事或管理人的任免、业务活动及其存在起支配作用的财团法人和其他财团;
3.以两个以上事业者为成员的组合或根据契约建立的两个以上事业者的结合体。
(三)本法所说的“干部”,是指理事、董事、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社员、监事或监察人或准此职务者、经理或总店或支店的营业主任。
(四)本法所说的“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事业者在其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不作重要变更而进行或可能进行下述行为之一的状态。
但是,第四章所说的竞争,不包括进行或者可能进行第二项所述行为的状态:
1.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劳务;
2.从同一供给者那里接受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
(五)本法所说的“私人垄断”,是指事业者单独地或与其他事业者结合或合谋以及采取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或进行支配,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
(六)本法所说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定及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决定、维持或提高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方等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七)本法所说的“垄断状态”,是指在国内(出口除外)提供的同种商品(包括对与该同种商品有关的通常事业活动的设施不作重要变更而可能提供的商品)(在本款内下称“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的价额(扣除相当于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数额)或在国内提供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相当于对该劳务的受供给者在劳务上课税额后的数额),按政令规定,在最近一年内超过五百亿元的场合,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与其相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出现下述各项给市场构造和市场造成弊害者:
1.在一年的期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其他商品(输出除外)或在国内供给的该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可计算这些劳务的数量。
本项内下同)中,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商品以及其机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其他商品或劳务的数量所占的比例。
本项内下同〕,超过二分之一或两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四分之三;
2.给其他事业者新办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造成明显的困难;
3.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相当的期间内,对照供求的变动及其供给所需要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升或很少下降,并且该事业者在这一期间,符合下述情况之一:
(1)在政令规定的该事业者所属的业种中,该事业者取得明显超过政令规定的该种类标准利润率的利益;
(2)与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者的标准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相比,该事业者支付着明显过多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
(八)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国内生产业者的交货情况和批发物价发生明显变动时,可考虑这些情况,用政令另行规定前款所述的金额。
(九)本法所说的“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有妨碍公正竞争危险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相当于下述各项的行为:
1.不公正地区别对待其他事业者;
2.以不当的价格进行交易;
3.不公正地引诱或强制竞争者的顾客同自己交易;
4.以不当地约束对方的事业活动为条件进行交易;
5.不当地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同对方进行交易;
6.不当地妨碍在国内与自己或自己是股东或干部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与交易对方所进行的交易;或在该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不当地引诱、唆使或强制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进行对其本公司不利的行为。
第二章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的禁止)
第三条 事业者不得实行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第四条 ——第五条删除
(以不当交易限制等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的禁止)
第六条 事业者不得签订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二)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该协定或契约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附上该协定或契约的抄件(在口头协定或契约的场合,则为说明其内容的文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仅此一次的交易(标的物的授受期间超过一年的除外)协定或契约及仅仅授予交易上的代理权的协定或契约(包括约束交易对方事业活动的条件的契约除外),不适用于前款的规定。
(排除措施)
第七条 在发生违反第三条或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其营业的一部分以及为了排除其他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而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即使在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对事业者采取旨在通知该行为已经消失的措施及其他为了确保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但是,从该行为消失之日起,对该行为不作劝告或不开始审判手续经过一年的时候不在此限。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七条 之二事业者在以不当交易限制或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中,通过与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有关的规定或实质上限制商品或劳务的供给量而影响其价格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向国库缴纳从实行该行为而从事事业活动之日起至实行该行为的事业活动消失之日止的期间(以下称“实行期间”)相当于该商品或劳务按政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制造业百分之四、零售业百分之二、批发业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数额的课征金。
但是,其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时候,不能命令其缴纳。
(二)根据前款收到命令者,必须缴纳该款规定的课征金。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的课征金的数额有不满一万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在进行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该公司通过合并而消灭的时候,该公司进行的违反行为被看作在合并后仍然存在或看作是通过合并成立的公司进行的违法行为,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五)从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在该违反行为的审判手续开始的场合,该审判手续终了之日起经过一年的时候(该一年的经过在该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之日前到来的时候,则为经过三年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不能命令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
但是,对该违反行为在根据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向国库缴纳课征金以后,不在此限。
第三章 事业者团体
(禁止行为和呈报义务)
第八条
(一)事业者不得有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1.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2.签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3.在一定事业领域内限制现在或将来的事业者数;
4.不当限制事业者成员(指组成事业者团体的成员事业者,下同)的机能或活动;
5.迫使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
(二)事业者团体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将其宗旨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事业者团体在与前款规定的有关呈报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变更之日所属的事业年度终了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变更内容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事业者团体解散的时候,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解散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将解散的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排除措施)
第八条 之二
(一)在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解散该团体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事业者团体采取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措施的,场合,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为了确保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的措施,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团体的干部或管理人或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在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包括该其他事业者。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相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八条 之三第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进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只限缔结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的场合)的行为的场合。
在这种场合,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事业者”应改为“事业者团体”;“对事业者”应改为“对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
第三章 之二垄断的状态
(竞争恢复措施)
第八条 之四在存在垄断状态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转让营业的一部分及其他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竞争的必要措施。
但是,因该措施给当事者带来该供给的商品或劳务在供给上需要的费用显著上升,造成事业规模缩小、管理不健全或使国际竞争力难以维持的场合,以及为了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的竞争而值得采取其他措施的场合,不在此限。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采取前款措施时,应该基于下述各项的事项,照顾该事业者及相关事业者的事业活动的顺利完成及被该事业者雇佣者生活的安定:
1.资产和收入及其他的经营状况;
2.干部及从业人员的状况;
3.工厂、事业场和事务所的位置及其他的地址选择状况;
4.事业设备的状况;
5.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的内容和技术上的特点;
6.生产、销售等的能力和状况;
7.资金、原材料等的取得能力和状况;
8.商品和劳务的供给及流通状况。
第四章 股份的保有、干部的兼任、合并及营业的让受
(控股公司的禁止)
第九条 不得建立控股公司。
公司(包括外国公司。
下同)在国内不得成为控股公司。
前二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指通过占有股份(包括社员所持的份额。
下同),把支配国内公司的事业活动作为主要事业的公司。
(超过标准额的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九条 之二经营金融业(指银行业、互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无尽业、证券业。
下同)以外事业的股份公司,其资本额在一百亿元以上或其纯资产额〔指从最终借贷对照表的资产合计额中扣除负债合计额后的金额。
该借贷对照表所属事业年度的最后一天过后,依据商法(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法四十八号)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的规定发行新股票、合并或转换公司债为股票时,则指加上这些纯资产增加额后的金额。
在本条内下同〕在三百亿元以上者,其取得或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取得价额(在最终借贷对照表中如另附有价额时,则为该价额。
下同)的合计额,超过自有资本额或纯资产额中一个名额(下称“标准额”)时,则不得超过标准额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但是,在下述各项情况下,该股份的取得或占有不在此限:
1.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或根据特别的法律设立的法人,由政府金额提供其资本或政府能够对其债务实行保证契约者投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2.有利于产业的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事业,其经营需要大量资金而用通常的方法难以筹措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3.以专门经营下述事业之一或两个以上事业为目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从事该事业活动所必须的股份:
(1)在国外的事业(包括国内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
(2)对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投资或提供长期资金贷款的事业(包括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
在本项内,下称“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3)对前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4)对相当于本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4.经营第二项规定的事业以及前项规定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5.把自己现在经营的业务的一部分分出去而成立的国内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在其成立后立即取得或占有的场合,但只限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6.自己与外国政府、外国法人或外国人共同投资建立国内公司(在第五款中称“共同投资公司”),取得或占有认为这一共同投资形式对其事业活动特别必要的股份。
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
7.取得或占有按现在占有的股份(不包括第一项至第四项或前项规定占有的股份)分得的新股或按股份作为利益分配而取得或占有的新股的场合。
但只限于在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8.由于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
但只限于自取得之日起一年(按照《公司更生法》(昭和27年法172号)第26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代物偿还而取得的股份,在作出更生手续结束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占有;
9.由于不得已的情况而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场合。
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如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取得时,则取得后不拖延地)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承认,并在承认所规定的期限内占有。
(二)由前款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标准额减少,其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在属于同款各项的规定的场合,除去该占有的股份)的取得价额的合计额超过标准额,在其超过之日起五年内,在适用前款的规定时,把其取得价额的合计额看作标准额。
(三)在前款的期间内,标准额进一步减少的场合,从同款的期间过后之日起到其减少后经过五年之日止的期间内,在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把其减少前的标准额或前款期间过后之日占有的国内公司股份取得价额的合计额两者中的一个小额看作标准额。
其减少后到经过五年之日止,其间标准额进一步减少,也同样看待。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标准额增加,而根据这些规定,金额超过标准额时。
(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及与共同投资公司的经营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协商。
(六)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和同款第九项的承认时,应该预先与能够基于特别法律,对与该认可或承认有关的将要取得股份的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指示的大臣协商。
(七)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司,在失去属于该项事业性质时,从失去该项事业性质之日起的一年内,该公司的股份占有,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八)作为紧急的不得已的情况在股份取得后再得到第一款第九项的承认而取得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在没有得到承认的时候,在未得到承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股份的占有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九)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在资本额巨额增长,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经营金融业者除外。
在本款内下同)的资本额及纯资产额成为巨额的情况下,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的纯资产额发生显著增减的时候,应该考虑这些情况,对第一款的金额用政令另行规定。
(公司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十条 因公司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国内公司,其总资产(指最终借贷对照表的资产合计额。
下同)超过二十亿元以上者,或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外国公司,在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时(包括与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有关的股份,自己成为委托者或受益者而能够行使议决权或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把每事业年度终了之日时的占有或信托的股份,作一报告书,在三个月内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一条 经营金融业的公司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为百分之十。
下款同)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
但是,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时,以及符合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1.在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2.经营证券业的公司作为业务活动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3.接受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作为信托财产而取得或占有股份的场合。
但只限于委托者或受益者能够行使议决权,或委托者和受益者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
(二)在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情况下,从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之日起,占有该股份超过一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
在此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必须以经营金融业的公司迅速处理该股份为条件。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前二款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协商。
第十二条 删除
(干部兼任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指干部以外的持续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员。
在本条内下同),由于兼任国内公司干部的职务,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兼任该干部的职务。
(二)公司不得通过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强制与自己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承认自己的干部兼任该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的职务,或自己的从业人员兼任该公司的干部的职务。
(三)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在兼任与本公司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国内公司的干部职务,而这些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的总资产额超过二十亿元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兼任该干部职务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将这一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以外者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以外者因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也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以外者在占有国内的相互有竞争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占有其股份之日起三十天内,把关于这些股份情况的报告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合并的限制)
第十五条 国内公司相当于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得合并:
1.因这一合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2.这一合并是在用不公正交易方法进行的。
(二)国内公司在合并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呈报。
(三)在前款情况下国内公司的呈报。
从受理之日起未经三十天者不得合并。
但是,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缩短该期限或经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可以将该期限以不超过六十天为限予以延长。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为了对该合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该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或进行劝告时,按照前款本文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间或同款但书的规定,缩短或延长期间。
但是,在第二款的呈报的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时,不在此限。
(营业转让等的限制)
第十六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下述各项的公司行为:
1.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2.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固定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3.租借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
4.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份的经营委托;
5.与其他公司缔结共同负担国内营业上全部盈亏的契约。
(脱法行为的禁止)
第十七条 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逃避第九条至前条所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行为。
(排除措施)
第十七条 之二发生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出报告书,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营业的一部分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发生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违反行为者提出报告书或进行呈报,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辞退公司的干部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控股公司成立无效和违法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成立公司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而进行公司合并,可以提起成立或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四章 之二价格的共同上涨
(价格上涨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 之二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商品(输出除外。
在本条内下同)的价额(扣除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价额)或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该劳务接受者应交纳的劳务课税额后的价额),按政令规定,一年合计额超过三百亿日元时,在与该同种商品或劳务有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按照供给量(指给一个事业者供给的该同种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时,可按该价额计算。
在本条内下同)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三个事业者的供给量的合计量占国内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供给量的合计量(下称“总供给量”)的十分之七以上时,包括供给量最多的事业者在内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指按供给量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五个事业者,其供给量占总供给量的二十分之一以上者。
在本条内下同)对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作为交易标准用的价格,在三个月以内,按同一额或近似额或成比率地上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这些主要事业者报告该价格上涨的理由。
但是,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在由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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